基本案情
A市中院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丙公司支付给丁公司1289.31万元,并判决丁公司在抵押范围内对丙公司的房产、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后丁公司将其对丙公司的该债权对外转让,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某取得该债权后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A市中院于2019年12月26日在网络上以1949.98万元对丙公司资产进行拍卖。
后甲公司及曹某(甲方)为防止流拍及拍价过低而与杜某(乙方)、张某(丁方)、韩某(丙方)签订《协议书》,案涉主要条款如下:“ 三、 乙方承诺拍卖成交价不低于2300万元,如拍卖成交价低于2300万元,由乙方在拍卖成交之日起30日内补偿甲方175万元,如拍卖成交价不低于2300万元,由甲方在拍卖成交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补偿175万元。四、如果乙方竞买成功,优先转让30%日投资份额(股份)给甲方;五、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为甲方在本协议中的义务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丁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为乙方在本协议中的义务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后,杜某于2019年12月26日以两个竞买号先后出价1940余万元、1950余万元,又于同年12月27日出价2300余万元,后因竞拍人数多,该拍卖于2019年12月27日以2500余万元被他人拍卖成交。
2020年10月16日,发放该拍卖执行金(丁公司及曹某部分,包括利息等)1800余万元。
2020年7月,杜某向B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其补偿金175万元及利息,要求韩某对该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概况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合同性质:甲公司及曹某与杜某达成的协议,利益系于最终拍卖结果,合同性质类似于委托合同。
2、关于合同效力:本案争议双方操弄拍卖价格,主观上杜某明知甲公司及曹某有故意操弄拍卖价格获取超额利益的不当目的, 同时也具有参与该行为获取巨额利益的不良动机;客观上实际扰乱了拍卖秩序,损害了不特定主体的利益,根据《民法总则》第八条,《合同法》第7条规定,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3、关于杜某要求支付约定利益的175万元补偿金及利息: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基于此主张的补偿款及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甲公司、曹某串通杜某操纵拍卖价格以获取不当利益,经双方操纵,相关财产最终以高额拍卖成交,但甲公司、曹某因再行诉讼未获成功而未能获取额外不正当利益。杜某实际参与拍卖,但也未能举证实际损失。杜某基于双方达成的协议要求甲公司支付补偿金17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102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 15275元,由杜某负担。
杜某因不服A市B区法院民事判决,向A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双方各自为了获取不当利益,互相串通恶意抬高拍卖价格。根据协议内容可以反映双方对此在协议签订前均为明知,且客观上实际扰乱了拍卖秩序,损害了其他不特定拍卖主体的利益,故一审认定涉案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2、因涉案协议无效,上诉人以协议内容主张被上诉人支付175 万元及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故一审对上诉人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10550 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思路
本案杜某起诉的合同依据为双方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非常明确,不利于本案我方委托人,但代理人从合同的效力和合约无效后的利益请求问题两个角度进行抗辩,本案的争议在于杜某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及曹某支付补偿金及利息,因此需要考虑的问题,实质上为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无效后的利益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代理人认为合同无效,依据为《民法总则》及《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除此之外,我们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通过《协议》对案涉拍卖项目的买受人及成交价格做出约定的行为,恰恰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上诉人参与拍卖,且上诉人承诺拍卖标的物以不低于2300万的价格成交,这违反了《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将原本不可控的成交价格可控化,无疑扰乱了拍卖秩序,在拍卖过程中哄抬价格,制造出拍卖物抢手的假象,使得参与拍卖的其他主体对拍卖物产生错误的认识,中标人也极有可能是以高于预期的价格拍下标的房屋,这无疑损害了其他不特定拍卖主体的利益,亦属于合同无效的理由。
关于杜某的补偿请求,代理人认为本案中合同无效后杜某对该合同约定的未实现利益及利息的请求,不再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本案杜某无法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拍卖仅冻结其200万元保证金一天),其无权请求补偿。
最终,代理人的上述观点被一、二审法院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