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当事人情况说明:甲公司系房屋承租人 [被告1,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当事人],乙公司与丙公司系房屋出租人和租金债权出质人(双方为关联企业,破产企业,被告2),丁公司系租金质押权人(租金债权和质权受让取得,破产程序债权人,原告)。
2010年,乙公司、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租金按月支付。根据约定,甲公司于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支付保证金400万元。合同生效后,双方即按约履行了租赁协议。
2013年,某银行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银行与乙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一份,质押财产为出质人乙公司在2013年至2019年期间出租给甲公司产生的租金收入。
后因乙公司未能按约还款,银行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乙方支付银行相关借款本金和利息。该案其中一项判决为:如乙公司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银行有权以甲公司位于某地的厂房在某段期间乙公司出租给甲公司产生的租金收入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6年,法院向甲公司送达以上判决以及该案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乙公司租金,并且要求甲公司协助请将租金付至法院银行账户。在此之前,其他人民法院也多次向甲公司送达其他相关案件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执行裁定书,要求其停止向被执行人乙公司、丙公司支付租金。
2017年,银行将上述判决确定的债权和质权一同转让给了丁公司。
2018年,人民法院分别受理了乙公司与丙公司等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清算一案。并且,破产管理人向甲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乙公司、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于《房屋租赁协议》。
随后,破产管理人代表乙公司、丙公司分别与甲公司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同时,甲公司向破产管理人提交申请以400万保证金抵销以上欠付租金,后破产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的执行工作报告中载明同意该抵销申请。
丁公司针对破产管理人同意以上甲公司以400万保证金抵销欠付租金提出异议,随后丁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甲公司向乙公司、丙公司主张欠付租金与400万房租保证金抵销无效。
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归纳争议焦点为:就涉案租赁保证金400万元,甲公司是否有权行使破产抵销权。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抵销。故甲公司就乙公司、丙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的租金或占有使用费均不能行使抵销权。
第二,甲公司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第三,抵销权并不是债权人的当然权利,否则可能违背当事人原订立相应合同之本意,使抵销从原本之结算意义上的活动,不当的扩展到合同订立之目的及合同履行,从而影响正常的交易秩序,甚至出现为获得抵销权而欺诈性的订立、履行合同的现象。这也是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但是”内容设立的原因。因此,甲公司认为其唯有以拖欠租金的方式来抵销400万保证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甲公司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得抵销的情形。根据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本案查明事实均表明甲公司系明知乙公司、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然而在租金支付条件成就后,甲公司未按照法院要求配合提取租金,对债务人负担支付租金债务,属于不得抵销的情形。
一审法院判决
甲公司对乙公司、丙公司租金400万元行使破产抵销权无效。
二审法院审理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总结争议焦点为:一、丁公司作为其他债权人,在破产管理人认可甲公司的抵销主张后,能否以诉讼方式提出异议?二、丁公司主张甲公司不得行使案涉抵销权能否成立?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管理人认可抵销主张,而其他债权人存在异议的处理并未明确,但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将使该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在抵销范围内得以从破产财产中得到优先清偿,从而避免和其他债权人一样接受破产财产的按比例清偿,这势必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从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基本立法精神出发,其他债权人的异议应有权通过诉讼来解决,丁公司可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破产法对债权人恶意负债、滥用抵销权的行为进行了限制,但本案甲公司不属于上述情况:首先,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该合同为甲公司负担案涉租金债务的原因,而乙公司、丙公司于2018年被裁定受理破产,前者远远早于后者,甲公司不符合明知乙公司、丙公司存在破产原因,进而恶意负担债务的情形。其次,甲公司对乙公司、丙公司享有的400万元债权,为《租赁协议》项下支付的保证金,用于承租方向出租方保证履行合同义务。《租赁协议》约定合同终止时,该保证金可用于扣除承租人应付未付的租金。现《租赁协议》依法解除、终止履行,甲公司主张以保证金抵扣未支付的租金,为其行使上述合同权利的行为,并非滥用抵销权。且履约保证金是合同项下特定债务的金钱担保,不允许甲公司以保证金履行该特定债权,反而以专设的保证金去实现其他债权,有违保证金设立初衷,增加了交易成本,不符合公平原则。最后,丁公司主张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之间关于《租赁协议》项下租金债务与保证金债权抵销无效,是为了保障其自身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而应收账款质权人行使权利的前提之一是出质人对其债务人确有应收账款债权。本案中,丁公司对案涉租赁协议项下租金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权分别于2013年、2017年设立,设立质押时对质押财产对应的主合同编号进行了明确,而如上所述,《租赁协议》关于保证金可在合同终止时抵扣应付未付租金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质权人应当知道租金在400万保证金的范围内存在被抵销、进而消灭的可能,其以在后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的存在,阻却该400万元债权债务的抵销,缺乏正当性。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丁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审理
丁公司不服二审判决,随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再审审查,法院认为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甲公司系依照《房屋租赁协议》向乙公司、丙公司支付400万元保证金,而乙公司、丙公司于2018年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故甲公司取得债权的时间明显早于破产申请受理时间。
第二,《管理人执行职务的阶段性工作报告》载明,“甲公司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主张以400万元租房保证金抵销部分欠付租金,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主张合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抵销”,管理人已同意以乙公司、丙公司收取的400万元保证金抵销甲公司所欠部分租金。且《租赁协议》约定,协议终止时,可以保证金抵扣尚欠租金。故二审判决对甲公司的抵销主张予以支持,具有事实依据。
第三,甲公司提交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多家法院陆续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其应向乙公司、丙公司支付的租金,故其未全部支付租金并负担债务,具有正当原因。丁公司主张甲公司恶意负债并进行抵销,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判决
裁定驳回丁公司的再审申请。
代理律师观点
本案系一起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承租人以租赁保证金抵扣欠付租金而产生的破产
抵销权纠纷案件,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丁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抵销无效,这就意味着400万保证金只能在破产程序中按照普通债权申报方式进行返还,最终返还金额势必会远低于400万元。甲公司通过上诉,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甲公司的抗辩理由和律师代理意见,撤销了一审判决,认定400万元保证金与所欠房屋租金相互抵销有效。虽然丁公司申请了再审,但是再审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了丁公司的再审申请。二审判决和再审裁定,最终使得甲公司避免了因破产程序而造成的400万元保证金不能全额返还的重大损失。
本案焦点问题是:甲公司以400万元保证金抵销欠付租金是否属于恶意抵销、滥用抵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抵销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对甲公司迟延支付(拖欠)租金的行为定性为“拒付租金”,以此认为甲公司存在恶意负担债务和滥用抵销权,该认定不符合案件事实,亦不符合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因为:
本案租赁协议期限长达10年,早在2010年签订,每期租金早已经明确,明显属于附期限和附条件合同,不存在甲公司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为了破产抵销而恶意负担租金债务以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欠付租金不能定性为恶意负担债务。另外,本案不存在拒付租金,甲公司此前从未明确表示或暗示过拒绝支付租金,欠付租金存在诸多原因:维修保养问题、发票问题、断电问题以及执行协助交叉问题。“拒付租金”系一审法院主观认定,不具有客观性。
另外,租赁保证金具有担保属性,其是否消灭并不能改变其法律上的担保属性,二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解释符合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即履约保证金是合同项下特定债务的金钱担保,不允许以保证金履行该特定债权,反而以专设的保证金去实现其他债权,有违保证金设立初衷,增加了交易成本,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从这一角度出发,正因为租赁保证金有其法律意义上的担保属性,在破产案件中,无论其是否消灭,承租人以租赁保证金抵销欠付租金本质上不存在损害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事实细节较多,时间线跨度较长,涉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同理解与适用,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了案件事实,并且对法律内涵和立法目的的理解出现偏差,代理律师在二审中结合案件事实细节以及对租赁保证金性质和立法目的的深入分析,论述有理有据,最终获得二审法院的认同,案件得以改判,并且随后再审法院也根据事实和法律进一步解释了二审法院判决的正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