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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供稿 | 马鹏程、刘娟2022-07-16702

案情回顾


一    审


2011年10月29日,江苏A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泰州B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编号CG008钢材采购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采购船板,总重量4890.403吨,总金额23278318.28元;产品质量证书、船检证书应于产品交货时一并提供,延期提供的B公司有权按与合同规定的产品延期交货相同的罚则,向A公司收取罚款或从合同应付的款额中扣除;2011年12月30日之前送齐;提出产品表面质量、数量异议的期限为本合同项下产品到货的30天内;交货地点为B公司永安厂区或泰州高港码头,A公司负责送货,B公司负责验收并签收送货单;货到A公司理算后,确定实际交货数量,实际交货数量,应在相应船级社规范允许范围之内;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B公司向A公司支付30%的合同预付款(其中50%为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50%汇票),其余货到票到一个月内支付70%(其中50%为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50%汇票),货到B公司经验收合格后,按照B公司出具的收料单,A公司开出全额增值税税票;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果A公司不能按期交货,则每延期1天按合同价款0.5%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其他或合同相关事项。合同附件详细载明船板物资编码、材质、厚度、宽度、长度、数量、单重、吨位、单价、金额、船号等情况。


2011年11月3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编号CG006钢材采购合同,约定B公司向公司采购船板,总重量950.692吨,总金额4734446.2元;2012年1月20日之前送齐;其余合同约定内容,与2011年10月29日钢材采购合同相同。合同附件同样详细载明船板物资编码、材质、厚度、宽度、长度、数量、单重、吨位、单价、金额、船号等情况。


2011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4日,B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方式,累计给付AA公司 (注:系A公司的母公司)和A公司货款26250000元,其中汇票付款600000元。2011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7日,A公司向B公司开具17份收款收据。其中:2011年1月16日收B公司008合同30%合同预付款6900000元(银行承兑);2011年12月13日、12月20日收B公司CG006合同30%合同预付款各700000元(银行承兑400000元、汇票300000元)。


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15日,A公司向B公司累计开具27852226.06元的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B公司未按照06、08合同约定支付一半的汇票,致使A公司产生了银行贴息损失450900元,另,B公司尚欠A公司货款高达176276.48元未予支付,应当承担相应逾期利息损失。故我方代理的A公司向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B公司支付货款1762764.48元、贴息损失450900元以及承担诉讼费。


诉讼中,被告B公司提出反诉,因本诉原告A公司迟延交货构成违约,要求本诉原告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190700元。


一审法院总结争议焦点1、本诉被告所欠货款金额是否是162764.28元;2、原告主张所欠付款方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是否变更了付款方式;3、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符合合同或法律规定;4、原告主张承兑汇票贴息损失450900元是否成立:5、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存在迟延交货及未支付160538.55元船板费用是否成立;7、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3190700元是否成立;8、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对双方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的内容予以认可。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货款本息1762764.48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抗辩主张169538.35元的船板原告没有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且原告作为供货方拒绝提供送货凭证以证明及时足额履行供货义务,故推定被告抗辩成立,故被告欠款为1762764.48-160538.35=1602226.13元。对于我方主张的支付方式,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利息计算,一审法院对利息计算方式予以确认,对利息计算时间予以部分调整。对于贴息损失,一审法院以原告未能举证,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反诉被告拒不提供持有的送货凭证以证明供货时间,且对反诉原告的入库单不予认可,导致反诉被告是否在延迟交货、延迟交货具体天数均无法予以确认,对此,反诉被告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鉴于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法院酌定调整违约金为287163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货款1602226.13元(支付方式:一半银行承兑汇票、一半汇票支付)及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反诉被告A公司应向反诉原告B公司支付违约金287163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结果,我方代理的A公司虽然可以追收货款,但却要承担更高额的违约责任,与诉讼目的相去甚远。在法院对事实未实际查明与认定错误的情况下,A公司当然不服一审判决,并就管辖权、诉讼时效、违约金、入库单真实性以及证据《备忘录》效力等问题,提起上诉。


二    审


我方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向二审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鉴于船舶的建造情况能够反映该船舶是否存在逾期交付以及逾期交付的原因,与本案案情密切相关,能够成为本案的重要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向“德国劳氏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调取案涉B公司新建船舶的船舶检测资料,并持调查令前往该公司上海办公地址进行调查。


同时,代理人前往泰州海事局调取了相关船舶的建造合同、情况说明、报告等提交二审法院审查。其中,为了证明我方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延期交付货物的行为,我方代理人着重对新提交的证据《备忘录》(复印件)进行了详细说明。《备忘录》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重新达协商并达成新的合意,明确被上诉人前期未按原合同履行支付义务导致CG006合同尚欠船舶183.805吨,《备忘录》实质上是被上诉人延期支付预付款和货款的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并未按约支付400万元货款,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付款进度陆续向被上诉人送达了183.805吨货物,再结合其他证据的事实上,可以反证备忘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也可以证明上诉人无违约行为。


经审理,二审法院以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一审


重审一审时,我方从众多方面,对关于延期交付钢材的违约金作出了详细解释说明。首先,因为反诉人B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故按照钢材行业交易习惯,交付时间应当顺延,且由于钢厂排期生产计划的特殊性,因此顺延天数实质上远远大于逾期付款天数;其次,反诉人逾期支付货款与被反诉人送货晚于合同约定存在因果关系,且双方就此签订的《备忘录》已属于达成新的协议,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再次,不能仅仅以船舶存在延期交付违约金,就简单粗暴地认为系因钢材逾期交付所导致,更不能认定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完全的因果关系;最后,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然而,在我方提供证据充分的情况下,重审一审法院仍然援引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如下:一、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货款1602226.13元(支付方式:一半银行承兑汇票、一半汇票支付)及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上浮40%计算)。二、反诉被告A公司应向反诉原告B公司支付违约金287163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在重审一审法院援引原一审判决并错误判决的情况下,我方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虽然压力巨大,但仍再一次提起上诉,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重审二审


重审二审法院就本案事实与争议情况,总结了以下几点争议:一、A公司是否交付案涉08、06合同项下争议的船板;二、A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行为;


对于争议一,二审法院纵观全案证据、结合我方当事人完整、富有逻辑的陈述,包括双方争议的船板,认定我方A公司已经全部交付。对于争议二,二审法院对《备忘录》的真实性进行认定,因双方以签署备忘录形式对合同履行中有关开票、付款及交货事项存在的争议予以一时性解决具有很大可能性,对备忘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二审法院认定,因B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我方A公司可以以此为抗辩,因而我方在合同06项下所涉船板虽未在合同约定期间交付但并不构成违约。另外,对于08合同项下船板的交付,因B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延期交付的实际天数,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案件情况,调整了我方A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最终调整为232783元。


综上,二审法院最终改判:、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1762764.48元(支付方式:一半银行承兑汇票、一半汇票支付)及利息(以1602226.13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上浮40%计算)。、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232783元。、驳回原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至此,我方本诉诉求主张得以全部支持,对方反诉主张也只酌情进行认定,该判决与双方实际情况吻合,也符合法律规定。


代理意见


对于反诉人B公司提起的违约金诉讼,我方代理人认为:


一、关于延期交付钢材的违约金


(一)被反诉人在案涉两份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延期交付案涉货物的情形


1、反诉人A公司逾期支付被反诉人合同预付款,08合同约定送货周期是62天,反诉人逾期支付长达18天;06合同约定送货周期是51天,反诉人逾期支付长达21天,按照行业交易习惯,并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交付时间应当予以顺延。但是,由于钢厂有排期生产计划,因此,顺延天数远远大于逾期付款天数。


2、反诉人逾期支付货款,导致被反诉人送货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两者存在因果关系,且双方就此已签订《备忘录》,达成新的合意,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已无事实依据。


(二)关于反诉人主张的违约金


船舶逾期交付的原因非常复杂,但基本系因图纸变更、钢材降价、船东弃船,从而迫使建造企业与船东商议船舶降价,但即使船舶降价,为防止其他船东如法炮制降价,因此建造企业与船东只会以延期罚款名义体现出来,而绝对不会直接写明船舶降价,因为这涉及到建造企业的商业机密。因此,不能仅仅以船舶存在延期交付违约金,就简单粗暴地认为系因钢材逾期交付(假设存在)所导致、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完全的因果关系。众所周知,船舶建造企业不会缺少钢材备料。因此反诉方损失与逾期交付钢材原因力及原因力大小,无证据证明。


对于反诉人以船号分别为SF100117、SF100111、SF100115、SF100116、SF110101、SF110102六条船主张计算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被反诉人存在延期送货,亦无证据证明被反诉人延期送货与反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存在因果关系。


二、关于产品质量证明书、船检证书


反诉人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船检证书已经按约提供,在反诉人送货期间,至2012年6月送货完毕,乃至本案一审起诉之时,被反诉人从未向反诉人提出交付产品质量证明书、船检证书的主张,其自2018年6月30日提出,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


律师评述


本案代理过程,充分体现了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一贯秉持的“敬业、专业、团队、规范”所训对执业的要求,以及代理律师对客户利益高度负责的责任心与使命感。在案件事实争议和焦点问题的把握上,充分反映了代理律师运用法律规则的熟练程度以及专业水平。


本案的核心和焦点,在于对方反诉主张逾期交付钢材导致迟延交船而致损失的原因力和原因力大小以及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的真实性与效力认定。我方为了证明备忘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仅在逻辑层面,根据运货单、入库单、付款凭证等来印证,而且在事实层面,也提醒法官在证据上,关注传真机信息等细节问题,来判明《备忘录》的真伪;另外,为了能更充分地证明该《备忘录》的真实性,我方代理律师在详述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严谨的逻辑分析和事实引证,引起二审合议庭高度关注,二审法院最终也认定了《备忘录》的真实性,进而驳回了被告反诉的违约主张。这一细节体现出我方律师对案件争议焦点以及涉及证据认定的细致分析,充分体现了律师的逻辑严谨和对案件事实的把握。


该案自2015年起诉至终审判决,历时五年,时间跨度很长;案涉调查城市,包括上海、泰州、南京等多地,地区范围广。案件虽为买卖合同纠纷,实则为海商案件,包括船舶制造、钢材、票据、涉外等多领域专业知识,专业难度大。在诉讼程序如此复杂、调查过程如此艰苦、诉讼双方激烈对抗的情况下,我方律师在两次一审判决均不利的情况下,顶住压力,迎难而上,细致梳理,坚持不弃,最终反败为胜,维护了委托人A公司的利益,充分体现了我方律师的责任感、使命感与专业水平,得到委托人和二审法院的高度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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