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4年9月赵某(女)与辛某(男)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份举办婚礼。结婚以后于2007年12月育有一子辛小某。辛某沉迷网络,对家庭不闻不问,家庭的重担全由赵某承担着,夫妻感情产生了隔阂,导致家庭矛盾不断,日积月累,辛某更以工作忙为由,很少回家,难得回家还对赵某不理不睬、无端挑剔,经历无数次争吵后,更是很少回家,双方极少过夫妻生活,自从儿子出生至今,夫妻双方已五年没有性生活。考虑到孩子年幼,赵某对辛某的冷漠一直隐忍。儿子辛小某一直由赵某负责饮食起居、学习辅导。一年多前,丈夫的婚外恋被“曝光”,赵某再也无法忍受辛某的行为,决定起诉离婚。另,赵某与辛某结婚后,赵某、赵父与辛某、辛父以四人名义与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按份出资购买房产一套,其中赵父为赵某出资,占三份之二的份额,该房至今尚未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诉辩主张
(一)原告主张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辛某无家庭责任感,弃家庭不顾,背离夫妻道德,与他人婚外情,辛某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婚外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因此,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婚后夫妻二人以及双方父亲购买的房产,因原告出资占房款总额的三分之二,该房产应各占份额比例分割。婚生子辛小某,从出生到现在生活起居均由原告料理,原告更熟悉孩子的脾性,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上网游戏成瘾,生活习惯不规律,孩子在这样的生活环境中,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原告要求孩子的抚养权,被告支付每月5000元的抚养费。
(二)被告主张
被告辛某辩称:被告对家庭是尽责的,在夫妻交流方面,双方发生分歧时,被
告比较顺从原告的意见,兼顾家庭及孩子。对赵某所称“婚外恋”,辛某已改正了自己的行为,断绝了与第三者的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针对房屋的分割,被告认为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分割,也应该平均分配。
(三)审判结果
法院了解当事人的意愿,根据本案事实情况,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再继续存续给原告会带来更大的伤害。最终,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将儿子交给原告抚养,承担每月抚养费两千元,并支付精神损失费8000元。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出资比例及市场增值比例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
法理解析
(一)事实与法律
本案事实部分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冷暴力能否作为感情破裂的依据,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3.子女的抚养权如何判决归属;4.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配。现就这四个焦点问题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法理分析。
1、冷暴力能否作为感情破裂的依据,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家庭“冷暴力”是属于精神暴力中的一种,主要指夫妻之间在产生矛盾时,不是通过殴打、禁闭等热暴力方式进行处理,而是对对方表现出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其最明显的特征就是漠不关心、语言交流降低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做一切家庭工作等等。我国目前的法律仍然没有明确对其加以的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得出的关于“家庭暴力”的界定也仅限于作为方式实施的暴力,并不包含精神暴力,虽然也有精神伤害的意思,但并不属于“家庭精神暴力”的范畴,而是附属于身体暴力的精神伤害。家庭“冷暴力”区别于传统的家庭“热暴力”还有一个显著的特征,即是在于家庭“冷暴力”是对受害者的精神进行折磨,这种折磨既不会在身体上留下任何伤痕,更不容易被其他人所察觉。正是由于它有这样的隐蔽性,即便他的危害十分严重,但却十分难以查证和取证。也就是说,即使受害的一方将施暴的一方告上法庭,也会因为无法做伤情鉴定或者证据不足,或者是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遭败诉。在这种情况下,受害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维护,而施暴者也会利用法律上的空白肆意妄为,因为他们并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本案中,赵某与辛某的婚姻状况,赵某无法忍受辛某对家庭的不管不顾,对她感情的冷漠,甚至于将近五年没有夫妻生活,给赵某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夫妻感情渐行渐远。辛某对赵某已形成了“冷暴力”,这种隐藏着的、第三者从表面无法察觉的精神伤害,在现实生活中不会留下行为轨迹,形成不了客观的伤痕,也就无法做相关的伤情鉴定。赵某起诉要求离婚,关于辛某对其感情伤害的证据就无法收集、无法展示在庭审现场,其后果就是因证据不足,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导致败诉。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实质上是因侵权行为而形成的一种赔偿。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要适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一般规定,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的通说即“四要件”说,即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一种类型,其如何适用,本案中的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配偶人身权方面侵害行为主要可包括一般人身权利和配偶权利两种。侵害夫妻间的一般人身权利,没有特殊主体的限制,与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一致。这些人身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及人格尊严权等。比如因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对方身体上的伤害,因侮辱、诽谤或恶意辱骂、限制人身自由、跟踪偷窥对方隐私等造成的精神损伤。配偶权利是夫妻间众多权利义务关系中的核心与基础,区别于同其他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体现了配偶的身份利益,由配偶专属支配而且互负不得侵犯的义务。对配偶权的侵害主要的如侵害夫妻同居权(约定分居或与他人同居),性行为失当(拒绝性义务、性虐待、性遗弃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卖淫嫖娼、婚外恋情、通奸、重婚等),侵害生育权(拒绝生育、私自流产、堕胎或终止妊娠),不尽无生活能力的配偶的扶养义务等。
在本案中,辛某对家庭的忽视,导致夫妻感情的恶化,直至感情“出轨”,违反了夫妻的忠实义务,但同时,他也侵犯了赵某的人身权利,可具体到配偶权,辛某五年里拒绝性义务,给赵某造成了巨大的心理、精神压力。辛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配偶一方具有婚姻法所规定的破坏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即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及遗弃家庭成员等违法行为,配偶一方有权要求对方依法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2、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可否判决离婚?
被告至原告2007年12月生育后,至今不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对其实施冷暴力的同时,还发生了与第三者的“婚外恋”,被告辛某的行为无别于夫妻分居生活,其行为对赵某的伤害更甚于分居生活。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夫妻感情可认定为已破裂。
3、子女的抚养权如何判决归属
原、被告之子辛小某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抚养,早晚生活起居、学习安排,物质与经济上均由原告提供与承担。被告沉迷网络缺乏生活自理能力,更缺乏照料、教育小孩的基本素质,若跟随被告生活,明显会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其健康成长,因此将子女的抚养权交给原告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4、双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原、被告双方的共同房产,原告认为该房是双方按份出资为结婚所购买,在分割房产时,应该按该出资比例进行分割。被告认为该房是婚内财产,应当按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
该处房产是原被告婚后购买,但购买时原告父母实际出资了三分之二的份额,并有相关实际出资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证明该部分份额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因此被告主张该房应该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应不予支持。
(二)案件后的思考
离婚诉讼主要是涉及人身关系,尤其是涉及到双方私人感情的问题,隐秘性、
保密性较大,当男方出现家庭暴力,特别是冷暴力,或男方在外与他人同居存在过错情况下,女方很难完成举证,旁人即使知情,或碍于情面或考虑利害关系,均不愿履行作证义务,导致女方以无过错方名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女方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借助民政、派出所、村委会基层组织的帮助,收集相关证据,依法保护自己的权益,保护自己、保护家人。
(本案例予以必要的隐名处理。原载《来自法治现场的报告》丛书之一——《婚姻的危机:个案解析30例》,主 编:周连勇,副主编:王志燕、周爱萍,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8年8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