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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与法律 系列之四 ] 向家庭暴力说 “不”

供稿 | 武良平2022-03-16475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男)诉被告何某(女)离婚案。1996年11月,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相互认识;1999年11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10月9日,其女儿杨某某出生。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没有共同财产。女儿杨某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有几次原告杨某使用暴力殴打被告何某。2003年7月6日起,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分居。2004年8月,杨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诉辩主张


(一)原告主张

 

原告杨某诉称:双方自结婚以来,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多次调和未果,以致矛盾日趋激烈,造成夫妻感情严重破裂,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双方自2003年7月分居,至今已有1年多。现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女儿杨某某由原告抚养,杨某某满18岁前的抚养费及其他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其承担比例由法院裁定;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各方自行解决。

 

(二)被告主张

 

被告何某辩称:(1)被告于1999年11月与原告结婚以来,经常因家庭琐事遭原告殴打,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并自2003年7月起分居至今。被告虽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要求原告依法承担过错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2)双方婚生子女杨某某依法应随被告生活。被告有许多便利条件抚养孩子长大成人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原告应承担分居期间被告及其女儿杨某某母女俩的生活开支和被告的个人债务。

 

(三)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杨某和被告何某在庭审时均表示自愿离婚,且原告杨某多次使用暴力殴打被告何某,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双方从2003年7月6日起分居至今。对原告杨某要求解除与被告何某婚姻关系,法院应予以支持。在庭审时,原告杨某和被告何某经法庭调解,同意双方离婚后由被告何某抚养女孩杨某某,且原告杨某每月支付人民币300元抚养费直至杨某某年满18周岁独立生活为止,对此,法院应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何某认为原告杨某多次无故对其使用暴力殴打,对其造成伤害,并要求原告对其进行损害赔偿一事,在庭审时,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此事,原告对此事也予以承认,因此,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何某提出的由原告杨某进行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的婚姻关系;

 

(2)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的婚生子女杨某某归被告何某抚养,原告杨某应从2004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人民币300元给被告何某,以抚养杨某某,直至杨某某年满18周岁能独立生活为止;

 

(3)原告杨某和被告何某无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4)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女杨某某在上幼儿园期间的费用及被告何某在治病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4142元,由原告杨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何某;

 

(5)原告杨某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何某损害赔偿费人民币8000元。

 

法理解析

 

(一)事实与法律

 

我国已初步形成了针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救济体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等对此都有相关的处罚规定,部分省、市也出台了相关指导意见。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三十三规定,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刑法》规定,家庭暴力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对家庭暴力犯罪行为进行处罚的具体罪名包括:杀人罪、伤害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遗弃罪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和江苏省妇女联合会发布的《关于依法处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赡养、继承、抚养、扶养、收养案件时,当事人一方主张对方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48小时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民事裁定书。

 

(二)案件后的思考

 

本案中,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殴打何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笔者尝试予以分析。

 

1、家庭暴力的定义与现状

 

根据2001年12月27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201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根据其定义,家庭暴力有以下的特征:

 

第一,主体的特定性。家庭暴力主要是发生在家庭人员之间,施暴者与受害者往往有着身份的相对性,比如夫妻、父子、婆媳等。在夫妻关系中,妻子往往处于弱势者的地位,比较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但是在实践中,男性也会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本文中讨论的家庭暴力,主要是针对女性受害者。

 

第二,手段的多样性。家庭暴力采取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除了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外,夫妻关系中还存在性暴力与经济、财产暴力,笔者认为也应当将其认定为家庭暴力。

 

第三,后果的严重性。家庭暴力会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侵犯了受害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平等权等。

 

第四,行为的反复性。家庭暴力之所以区别于一般的家庭矛盾,其明显特征就是反复性,即施暴者一而再再而三的对受害者实施该行为。

 

第五,方式的隐蔽性。家庭暴力发生在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场所往往是家庭住宅,因此家庭暴力发生时一般没有公众在场,很难有证人在场。另外,在夫妻关系中,家庭暴力往往涉及隐私,即便是当事人自己也羞于开口,因此,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往往很难。

 

全国妇联在一项调查中表明,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而根据一份来自浙江、湖南、甘肃三省的“对妇女的家庭暴力调查报告”显示,在夫妻间发生冲突时,65%的丈夫“不理睬”妻子,28%的丈夫“辱骂”妻子;夫妻间冲突时,丈夫“用脚踢”妻子的占12.1%,“用东西砸”妻子的占9.7%,“强迫过性生活”的占5.8%。

 

同时,在婚姻案件中,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比例居高不下。来自全国人大、部分省市法院、检察院、妇联等部分的资料说明,家庭暴力约占婚姻案件的30%,个别地区高达50%。《中国妇女白皮书》指出,全国2.67亿个家庭,离婚率为1.59%,起因于家庭暴力引发的婚姻家庭纠纷就达2万多件。

 

这些数据都表明,家庭暴力在离婚纠纷中扮演着极不光彩的角色。构建和谐家庭,改善夫妻关系,解决家庭暴力,已经刻不容缓。

 

2、家庭暴力的成因

 

家庭暴力是全世界面临的一个社会问题,在我国亦有着广泛的存在。产生家庭暴力 的原因有很多,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思想方面,传统男权文化的影响。男权文化最早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形成于奴隶制时期,最后发展于封建时代。我国封建社会的大儒孔子形成系统的夫权理论学说,主张“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之后的“三从四德”更是男尊女卑思想的深刻体现。传统男权文化在某种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但其带来的危害及影响也是深远的。正是传统男权文化的根深蒂固,从思想根源上维护和支持家庭暴力的合法化,导致夫妻关系中受害女性往往对家庭暴力采取隐忍态度。

 

其次,在经济方面,经济的不独立的一方容易遭受家庭暴力。受男权文化的影响,部分地区妇女经济地位低下,就业困难,生活上依靠丈夫的收入,发生家庭暴力时选择忍气吞声,不会采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进而使施暴者变本加厉,家庭暴力愈演愈烈最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第三,在文化方面,人与人之间的综合素质有显著差异。就整体而言,综合素质相对较低的农村更容易发生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纠纷。就个体而言,个人的性格对夫妻关系的相处影响甚大,一个人的性格,受其成长环境、社会环境等各方面的影响,即便是拥有较高文化水平的高学历群体,也存在家庭暴力。

 

最后,在监管方面,我国法治不完善,部门责任不明确。婚姻家庭涉及个人隐私过多,法律对于家庭内部的事务大多不会主动干涉,在家庭暴力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很难进行规制。立法者、审判者、执法者抱着“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想法,对于处理家庭暴力纠纷,更多的是采取克制的态度,以和为贵,处理极轻。另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及城乡群众自治组织如居委会、村委会、社会团体,都有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责任,但各部门职权模糊,责任不明,实践中难以形成合力,真正有效地制止家庭暴力。

 

3、对于减少家庭暴力的建议

 

 减少家庭暴力,要从思想上、监管上和救援上提供全方位的保护。

 

首先,思想上:树立、普及男女平等的观念,做好预防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政府部门应在全社会尤其是偏远地区宣传男女平等的观念,破除传统男权文化中男尊女卑的落后观念。社会各行各业身体力行,尊重妇女的就业权等各项权利。司法部门做好普法宣传工作,使得群众认识到家庭暴力的危害,尤其是让妇女懂得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诸如发生家庭暴力时要及时报警或者请求有关机构协调解决,因家庭暴力就医时要保留好相关证据方便以后调查取证。

 

其次,监管上:各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防范工作。对于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团体而言,各部门应当明确部门职责与分工,并且密切配合,既要防止因主体过多而导致分工不明确的情况,也要减少因缺少配合而导致打击家庭暴力不力的情形。

 

最后,救援上: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司法救济。现行各法律法规宏观性、原则性较强,具体性和可操作性较差,对现存的各种家庭暴力情形作出具体规制,并提供相关的救济途径。

 

在本案中,杨某多次无故使用暴力殴打何某,其行为已经给何某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且其在庭审中予以承认,应当认定为家庭暴力。

 

幸福的家庭都是一样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家庭暴力是家庭不幸、夫妻离异的罪魁祸首。我国古代就有举案齐眉、相敬如宾的夫妻美谈,我们也应该传承这种和谐的夫妻关系,减少家庭暴力,构建幸福家庭。


(本文作者原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案例予以必要的隐名处理。原载《来自法治现场的报告》丛书之一——《婚姻的危机:个案解析30例》,主  编:周连勇,副主编:王志燕、周爱萍,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8年8月出版。现经作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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