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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财产状况不清的清算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供稿 | 时文娟2021-09-24375

清算的类型及相关人员的界定

 

回答上述问题,首先需明确公司清算的类型,哪些人员为相关人员?关于公司清算,《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两种类型的清算: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未发生资不抵债情形。解散清算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之发生解散的原因时,公司即解散,实践中常发生的解散情形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须成立清算组解散清算。而破产清算,系指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的资不抵债的情形下的破产清算。在法律适用上,解散清算主要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破产清算适用《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

 

需要说明的是:解散清算的情形下,如果公司无法自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清算,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鉴于强制清算的具体操作程序与破产清算的相似性,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会议纪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未予涉及的情形,可准用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其次,公司清算程序中,财产状况不清情形下那些相关人员可能承担法律责任?解散清算程序中,责任主体称之为“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包含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此外,因财产状况不清的主要原因为公司财务账册灭失或不完整,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第15条之规定,亦包含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破产清算程序中,财产状况不清的责任主体,九民会议纪要第118条阐述应包含《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有关人员,即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此外,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之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而致使财产状况不清的,也应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负有清算责任的人,除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清算义务人之外,还应包含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

 

清算程序中公司财产状况不清的法律责任分析

 

公司清算程序中,财产状况不清的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性质如何呢?不管是解散清算还是破产清算,财产状况不清的法律责任性质应为侵权之债,九民会议纪要第14条、15条、118条将财产状况不清项下的责任即界定为侵权责任。虽同为侵权责任,但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不同情况下的债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方面有很大的不同,详述如下:

 

第一,解散清算程序中,债权人主张财产状况不清的侵权责任之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即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的,债权人可主张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连带之侵权责任在实践中举证责任要求相对较小,在有财产状况不清无法清算的事实基础上(强制清算程序中会有法院终结裁定阐明),债权人只要证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即在公司解释事由发生之日起的15日内未自行组成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即可。因财务账册不完整或灭失以致财产状况不清的事实状态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时已存在,如果清算义务人不能举证证明有阻却因果关系的事由存在,如于清算条件成就时公司已无财产的事实,法院一般判定怠于履行义务与财产状况不清之间即有因果关系。因此,实践中对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连带清偿责任的尺度较宽,这样的案例亦较多,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0577号案件。

 

第二、破产清算程序中,财产状况不清无法清算的责任承担,在九民会议纪要出来之后限制更严格。九民会议纪要第118条明确在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清算案件中,判定有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只能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有关人员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来裁判。什么意思呢?简言之,就是在破产清算中,财产状况不清的相关人员不能按照连带清偿责任判定,仅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下称《批复》)第3款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相应”一词所蕴含的举证责任是相当严格了,要有明确损失范围,而损失范围如何确定呢,还是要根据债务人的财务账册缺失造成的金额来判断,如果财务账册都没接管到,债权人或管理人几乎难以确定损失金额。

 

除此之外,破产清算中财产状况不清下有关人员的责任承担,还需举证证明:1. 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负有清算责任的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这里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系指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妥善保管、移交、如实回答、不擅自离开住所地等配合清算义务;2. 因不履行法定义务或破产申请义务导致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3. 因上述第2点原因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总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一个不能少,在财产账册缺失、灭失的情况下债权人或管理人要承担如此的举证责任几乎是难以做到的。

 

在破产清算中,正因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债权人主张财产状况不清的有关人员责任比较困难,在九民会议纪要出台之前很多案例是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连带清偿责任裁判的,但九民会议纪要出台之后,再查裁判文书网,没再查到按照连带清偿责任裁判的案例。而不可思议的是,就有案例在九民会议纪要未出台之前,一审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裁判各股东连带清偿责任责任,但二审时九民会议纪要出台了,案件只有一个股东提出上诉,于是二审法院按照九民会议纪要第118条之精神,裁判上诉的股东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股东未上诉的,仍按照一审判决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详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8151号民事判决书。这充分说明实践中对于财产状况不清的法律责任承担,法律适用是混乱的。

 

此外,即便在破产清算中,财产状况不清有关人员没有发生不配合清算的行为,也及时申请了破产清算,但是管理人就是未能接管到完整的账册,造成财产状况不清无法清算的,债权人就不能向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董监高人员主张损害赔偿了吗?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企业破产法作为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即可适用一般法公司法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公司法第163条)、董监高人员的忠诚勤勉义务(公司法第147条)等相关规定,主张对相关实际控制人、股东、财务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注    释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如能举证证明未参与公司经营,也不是公司董监高人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公司董监高,可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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