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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和解协议——以某高新公司破产和解案为例

供稿 | 姚彬2022-03-24612


一、破产和解协议的概念与作用


破产和解协议是指在破产和解程序中,由债务人提出的其与全体债权人就如何偿还债务达成一致,最终促成和解的协议,该协议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裁定认可后,对债务人与全体和解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第九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由此可见,自申请破产和解至终止破产和解程序,和解协议贯穿其中。和解协议草案是整个和解程序的核心文件,直接关系到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进而影响到整个和解工作能否成功。为此,一份合理、合法与可行的和解协议草案在破产和解程序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笔者参与的高新公司破产和解案例中,开始人民法院是以破产清算案件受理的,当债务人向管理人表达希望与债权人达成和解时,管理人及时与债务人商讨和解的可行性,并设计了多种清偿方案。最终,管理人针对不同的债权人,提出了三套可供债权人自行选择的不同的偿债方案,照顾到了全体债权人不同的利益诉求,最终在债权人会议上获得全体债权人100%表决通过,堪称圆满。


二、破产和解协议的起草


1、由债务人起草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基于破产法的上述规定,起草破产和解协议草案的主体应当是债务人”。实务中,由于大多数的破产和解程序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后启动的,因此,在债务人申请破产和解程序时,往往已有管理人存在。在此种情形下,有的管理人为了早日促成各方达成和解协议,会主动帮助债务人起草和解协议,此时需要注意的是,起草的主体仍然是债务人,管理人虽然可以起帮助作用,但必须认识到,管理人其只是起辅助作用,协议草案中表达的和解意愿与和解方案内容仍然体现的是债务人的意图。债务人的和解意愿与和解方案内容应当由债务人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形成决议,以防止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债务人内部出现分歧而影响和解协议的效力和执行。


在笔者参与的高新公司案例中,在债务人提出公司仍存在经营价值,表示有信心、有能力通过和解方式挽救公司后,管理人要求其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对要求和解及和解的总体方案作出决议。高新公司按照管理人的建议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股东会议上,合计占股95%的股东表示同意申请和解,占股5%的股东表示弃权,最终股东会形成决议,申请公司进入破产和解程序并提出了和解方案。管理人鉴于债务人已作出上述决议,故建议其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

 

2、管理人在起草和解协议草案中的作用


虽然和解协议草案由债务人起草,但管理人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仍然十分重要。首先,管理人提供的债权人人数与金额比较准确。按照破产法规定,债权人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由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因此,债务人起草和解协议草案时,需要管理人提供有关债权审查情况,以便债务人根据资产与和债务情况测算债权人的受偿比例等,因此,管理人提供的债权数据十分重要。其次,债务人资产由管理人帮助确定。债务人的财产情况对能否达成和解协议至关重要,虽然债务人对自己的资产情况应当了解,但有哪些财产可以用于清偿债务,债务人有时并不十分明确,特别是应收帐款部分,该笔应收款是否有效,能否收回等存在很大变数,有赖管理人去甄别。第三,和解协议草案中的偿债方案是否符合破产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损害部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是否公平对待全体债权人,是否可以执行等也都需要管理人帮助指导与判断,以便债务人提出的和解方案合法有效和切实可行。


在笔者参与的高新公司案例中,管理人发现不同的债权要求清偿的方式不同,为此管理人帮助债务权在和解协议中拟定了三种不同的清偿方式,供债权人选择。分别为:A 清偿模式:即和解协议被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30日内按照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额按35%的清偿率给予清偿。此后,如本《和解协议草案》中提及的分配预留偿债资金、清收回的对外债权资金、长期股权投资、提存的分配款等有资金可供债权人分配的,将继续对选择A清偿模式的债权人进行追加分配,但选择该清偿模式的债权人最终获得的清偿总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其对高新公司享有的债权额。B 清偿模式:即在本次和解程序中以及在本次和解程序执行终结后的三年内不要求清偿。如在本次和解程序执行终结后的三年内针对其在本次和解程序中享有的债权向高新公司提出清偿要求,则清偿率不能超过由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额的35%且不得要求分配预留偿债资金、清收回的对外债权资金、长期股权投资、提存的分配款等,高新公司在按该比例清偿后即视为已对其在本次和解程序中享有的债权全部清偿。但本和解程序执行终结三年后,选择该模式债权人的清偿率则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C 清偿模式:即该清偿模式主要针对在破产清算案受理前与高新公司存在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债权人(不排斥该部分债权人选择上述A或B清偿模式),鉴于在高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已解除全部高新公司与各债权人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故债权人基于合同被解除所遭受的损失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该清偿模式下,债权人应在本和解协议被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的30日内与高新公司重新达成有关协议。协议达成后,视为其债权清偿完毕,此后高新公司按相关协议履行而无需给予其货币清偿。如债权人未在本和解协议被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的30日内与高新公司重新达成有关协议,则视为该债权人选择A清偿模式。如未在本和解协议被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的30日内选择上述3种清偿模式,则视为该债权人选择A清偿模式。通过上述安排,将所有债权人的不同诉求全部纳入偿债方案中并给予债权人自由选择权,由此获得了全体债权人的认可,为广大债权人表决通过和解协议创造了条件。


三、破产和解协议签约的主体


和解协议草案的起草人是债务人,其也当然是和解协议的签约主体之一。但和解协议的另一方主体是谁,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是全体和解债权人。因为破产和解协议本质上是指在破产和解程序中,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如何偿还债务达成一致的协议,每一位债权人都与债务人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其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可见,破产和解协议是约束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的协议,故协议的另一方当然应当是全体和解债权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和解协议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协议,理由是,破产和解协议不同于其他民事和解协议,此协议如果在债权人会议上获得表决通过,即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再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可,即对全体和解债权人发生效力,因此,该协议并非债务人与每一位债权人达成的协议,如果协议的另一主体是全体债权人,则意味着其中一部分债权人并不同意协议的内容,债务人与这些不同意协议内容的人却达成了和解协议,由此形成悖论,说不通。因此,只能说破产和解协议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了协议,因为是债权人会议通过表决方式认同了协议的内容。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债权人会议不能成为民事主体,破产和解程序终结后,债权人会议也不复存在,同时其也不是和解协议中享有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债权人会议不可能成为破产和解协议的主体之一。至于破产和解协议主体中有一部分不同意协议的内容者,这正是破产和解协议的特殊之处,破产和解是强制性和解,基于多数决的规则,少部分不同意协议内容的债权人必须服从多数债权人的意见,其不同意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妨碍其成为和解协议的当事人。


但必须注意到,和解债权人并非是债务人的全部债权人,有两种债权人不属于和解协议的主体。其一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其二是未申报的债权人。《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可见,由于法律明确规定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因此,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属于和解协议的主体。此外,该条还规定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由于这部分债权人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亦未参与债务人的整个破产和解程序之中,当然也不可能成为和解协议的签约主体,但基于破产法的明确规定,这部分债权人虽然是不和解协议的签约主体,但也受和解协议内容的约束,其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仍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不能按照其原有的债权行使权利。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因此,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不是破产和解协议的主体,其相关的权利义务不受和解协议内容的影响。


有时候,基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偿债能力的不信任,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为其在和解协议中的承诺提供担保。特别是在债务人的大部分资产或核心资产成为抵押财产的情形下,企业的营运价值很难通过和解协议保留。因此,对于存在前述情形的债务人,除非其股东或管理层或其关联方有足够的资金实力,解决担保问题,否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缺乏信任度,和解协议不太可能通过。因此,破产和解协议可能存在第三方,即担保方,其作为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的担保并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协议义务时承担保证责任。


在笔者参与的高新公司案例中,由于全体债权人均表决通过了,因此不存在不同意和解方案的债权人问题。此外,高新公司也没有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存在损害有担保的债权人利益问题。对于未申报的债权人以及虽然申报但并未被审查确认的债权人,和解协议草案作了如下安排:1、预留偿债资金的分配安排。由于申报材料证据不足等原因,有4户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管理人未予以认定,截止目前,上述4户债权人虽未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或申请仲裁,但为充分保护该部分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按该部分债权人申报债权额的35%进行了分配预留。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3日内,管理人将按照各债权额占总债权的比例,向和解协议中选择接受现金清偿方式的债权人(不包括选择B和C清偿模式的债权人)进行追加分配。2、未申报债权的分配。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本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本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方案行使权利。

 

四、破产和解协议的效力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基于上述规定,破产和解协议一旦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即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有约束力。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上述的和解债权人,不仅对参与签订和解协议的债权人有约束力,对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未参与破产和解程序的债权人也有约束力,即可以继续申报债权,但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但对和解程序终结后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和解协议则没有约束力,其可以按照自己正常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此外,破产和解协议仅系债务人与和解债权人的协议,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和解程序终结后,如果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如果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和解协议对债权人债务人均失去约束力,但债务人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为和解协议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也应根据协议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不予退回,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在和解协议执行中已经接受清偿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其原债权所受的和解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破产分配。


在笔者参与的高新公司案例中,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材料中写明,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包括在会议中投票反对和解协议草案的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内容的影响。


此外,由于该案在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时并未进入和解程序,仍然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为此,管理人以债权人预表决的方式提交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草案进行表决。在提交债权人会议的《和解协议草案表决规则》中载明:由于目前本案尚未转入破产和解程序,为高效推进本案进程,本次债权人会议将对《和解协议草案》举行预表决⋯⋯和解协议草案的通过,需要由参加债权人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超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如本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和解协议草案》,管理人将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转入破产和解程序。如债权人会议未能表决通过,或者虽然本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但最终人民法院未能批准转入破产和解程序,本次预表决将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管理人将申请人民法院宣告高新公司破产,并继续完成破产清算程序的各项工作。如人民法院批准高新公司转入和解程序,且债务人、管理人未对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和解协议草案》内容作实质性变更,管理人将不再提议召集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进行表决,本次预表决的结果即视为是转入和解程序后的表决结果。在本案正式转入和解程序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管理人将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本次会议预表决通过的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将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有约束力。


五、破产和解协议的内容


与重整计划草案不同,《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破产和解协议的内容。目前颁布的审判指导文件中涉及到破产和解草案内容的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2017)》、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等。经过梳理以上各地方法院发布的审判指导文件,基本认为破产和解协议草案内容主要包括债务清偿方案与执行保障条款两方面。具体为: (一)和解协议草案之债务清偿方案,其中有:1、债务人的财产状况;2、主要债权人的和解意向;3、清偿债务的比例、期限及财产来源;4.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二)和解协议草案之执行保障条款。具体为:1、设置执行担保。常见的是设定保证条款,由债务人找有经济实力的人作担保,能让债权人信任其财务实力的第三方作保证人包括但不限于连带责任保证、差额补足承诺、抵质押担保等。2、设置禁止性条款。禁止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转让所持股份、土地、房屋以及价值超过一定金额的资产等,保证和解草案顺利实施。3、设置监督权人。可规定债务人应当定期向监督权人报告和解协议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2017)》中就规定,和解协议草案中可以规定监督条款,由债权人对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情况进行监督。4、设置违约条款。若债务人未履行和解协议中的条款,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逾期偿还债务应支付相应违约金等。


笔者认为,破产和解程序参与的主体主要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和解协议的制定和通过需要债权人的支持。只有当债务人主动做到对企业财产和营运价值的相关信息进行客观如实的披露,以公开透明消除债权人的对抗情绪,为债权人在信息对称的前提下作出相关决定创造条件,如此方能打消债权人顾虑,换取其对和解协议的理解和信任,从而最终接受和解协议。因此,债务人在起草破产和解协议内容时,应当做到真实全面地披露债务人的信息,其中对于介绍债务人有哪些财产以及如何对债权人进行清偿部分尤为重要。在介绍债务人财产时,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管理人破产程序工作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文书样式34之规定,即财产状况说明应列明:(1)债务人的财产总额与负债情况,并附财产清单,若委托审计机构审计的,应列明审计情况;(2)关联方关系及往来余额,含往来款科目、余额和性质等情况;(3)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含合同名称、订立日期、合同金额、合同履行状态等情况;(4)影响债务人财产变现能力的情况,含财产的状况、保管费用、变现障碍等情况;(5)其他债务人财产可能出现增减的情况。


关于如何对债权人进行偿债,其主要内容应为债务的减免或延期偿付的方案以及偿付计划的执行措施。一般来说,如果不具备合理可行的偿债资金筹措方案,很难获得债权人的同意,因此,债务人需对股东或管理层是否愿意且能够筹措到偿债资金、偿债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进行充分说明,否则即便提起破产和解申请,也有可能最终因无法获得债权人会议的通过而不得不转入破产清算,徒增成本。管理人此时的作用主要是了解债务人股东的真实意图以及能够解决问题的可行性方案,管理人需要加强与债权人的沟通,基于管理人的角色定位,其与债权人沟通的可信赖度要高于债务人,管理人既要考虑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同时也要考虑到债务人的可承受范围,同时还要考虑到和解方案的公平性、合法性和可执行性,通过大量的沟通交流,促使各方达成一致。


除了上述内容之外,笔者认为破产和解协议中还应当将假设破产清算下的债权人受偿率与破产和解下的受偿率进行对比的内容列入和解协议内容中,因为只有让债权人认识到和解的受偿率高于破产清算的受偿率,债权人才有可能选择和解。和解协议应当将相关的内容全部展示给债权人,以期得到广大债权人的支持。在笔者参与的高新公司案例中,该案的破产和解协议就展示了高新公司在破产清算状态下的偿债能力分析(即模拟清算结果)。内容为:经管理人模拟破产清算(展示计算公式),当前高新公司在破产清算状态下的可用偿债资金为6512319.05元。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上述偿债资金将优先用于支付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第一顺位的职工债权元后,剩余可供向普通债权人进行分配的财产总额为5130928.32元。按照普通债权总额(包含了预留债权)进行清算分配,管理人测算高新公司普通债权人的模拟清偿比例约为31.32%。而本和解方案的普通债权人受偿率为35%,高于破产清算下的受偿率。基于该受偿率的分析,债权人认识到和解方案对其更有利,因而最终表决同意和解方案。


关于主要债权人的和解意向,有观点认为这部分内容并不重要,并非破产和解协议的必要内容。笔者认为,主要债权人的和解意向也是和解协议草案能否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要内容。按照现行破产法律规定,债权人会议对于和解协议草案表决是多数决的方式,主要债权人的和解意向直接关系到和解协议草案能否获得通过。和解协议添加主要债权人的意愿内容,能够促使债务人在法院受理和解申请前主动与债权人积极沟通协商,债权人能够获得债务人更多的信息披露。主要债权人的意见往往是通过较为详细了解债务人情况后作出的,相对比较理性,对其他债权人的表决意见会有较大影响。在笔者参与的高新公司案例中,主要债权人基于对高新公司现状的了解,对其未来经营能力有一定信心,因而作出暂不要求其立即清偿的决定,和解协议草案披露了该主要债权人对和解的意见。该案的《破产和解协议草案》中载明:为支持高新公司和解,债权人某集团公司表示在高新公司能够和解的前提下,同意在本次和解程序中以及在本次和解程序执行终结后的三年内不要求清偿。如在本次和解程序执行终结后的三年内针对其在本次和解程序中享有的债权向高新公司提出清偿要求,则清偿率不能超过由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额的35%且不得要求分配预留偿债资金、清收回的对外债权资金、长期股权投资、提存的分配款等,高新公司在按该比例清偿后即视为已对其在本次和解程序中享有的债权全部清偿。但本和解程序执行终结三年后,选择该模式债权人的清偿率则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如果高新公司未能和解成功或因其他原因最终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则其有权要求高新公司依法清偿。笔者认为该主要债权人的上述表态,对促成本案的和解协议的表决通过产生了重要影响。

 

六、破产和解协议的执行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根据上述规定,破产和解协议应当有债务人负责执行,如果债务人不能执行和解协议中规定的义务,和解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债务人不按和解协议规定的内容清偿全部债务的,相关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可以认为该规定赋予了破产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有权依据和解协议内容,向有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此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解释,与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内容相冲突,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由此可知,破产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之后,破产和解程序终止,管理人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后,应当终止履行职务。由于《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和解协议执行保障的相关问题,将可能导致和解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债务人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实务中,管理人可以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2017)》中就规定,在和解协议草案中规定监督条款,由债权人或管理人对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在笔者参与的高新公司案例中,《和解协议草案》就赋予了管理人对和解协议执行期间的监管权,但该监管权并非指对债务人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只涉及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对与和解债权人利益相关事项的监管,其目的是维护和解债权人的利益。《和解协议草案》载明:“和解协议由债务人即高新公司负责执行并接受管理人监督。(1)执行期限,自法院裁定批准和解协议之日起计算30日,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期间。(2)财务及营业事务的移交管理人将于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和解协议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将财产和营运事务移交高新公司,但与分配债权人相关的款项须在相关分配工作完毕后再移交高新公司。和解协议规定其他由管理人负责的事务仍由管理人办理,与该事务有关的材料待该事务处理完结后再移交给高新公司,须由高新公司配合的事务,高新公司仍有义务配合管理人完成。关于预留偿债资金,根据本和解协议“预留偿债资金的分配安排”执行完毕后,如存在剩余的预留偿债资金的,该部分资金在相关事项处理完结后,再由管理人移交给高新公司。关于未执行和解协议的处置,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此案在管理人的监督下,债务人执行了和解协议的全部内容,案件如期执行完毕。


七,破产和解协议与庭外和解协议的区别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了破产程序中的庭外和解。


破产程序中的庭外和解协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由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就全部债权债务的调整、处理事项自行达成的协议。相对和解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庭外和解协议存在以下几个特征:1、庭外和解协议可以在任何一个破产程序中产生,而非仅仅存在于和解程序中。2、庭外和解协议需要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庭外和解协议不同于和解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其报请人民法院认可之前并未经债权人会议表决,而是由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的。这就要求庭外和解协议必须要得到全体债权人的一致同意,而非适用债权人会议多数表决规则。3、庭外和解协议中的债权人包括享有财产担保权债权人和法定优先权工程类债权人。和解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和解债权人发生效力,不包括享有财产担保权的债权人。而庭外和解协议是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发生效力,即全体债权人包括包括享有财产担保权债权人。


有关破产程序中的庭外和解与破产程序下的和解协议有何区别,中国人民大学王欣新教授在其《谈破产法中的民事和解》已有详细论述(王欣新教授将其表述为破产法上的强制和解与民事和解的区别),概括为适用的程序阶段不同、和解的原则不同、债权人约束的范围不同、和解协议达成后不能履行时的解决方法不同、未依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的受偿权利不同、协议内容有差异、对和解协议的审查有别等,本文不再赘述。对破产案件中的庭外民事和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11年发布《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中,用于认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协议的“文书样式92”于适用说明中指出,本样式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制定,“供人民法院认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使用”。“若宣告破产后裁定认可协议的,应在裁定书的首部增加宣告破产的事实,并在裁定主文中一并撤销宣告破产的裁定”。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纺中纺(苏州)织造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债务人又拟定了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并取得全体债权人的书面同意;2019年7月16日,法院裁定认可上述协议,撤销破产宣告裁定,并终结破产程序。

 

在笔者参与的高新公司案例中,其所涉及的和解协议是和解程序下的破产和解协议,并非庭外和解协议。由于该和解协议已经全体债权人表决一致通过,且没有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因此从外在形式上看,该破产和解协议与庭外和解似乎已合二为一,没有区别,但其实仍有重大区别,即如果该和解协议债务人未能执行,债权人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而如果是庭外和解协议,债权人只能重新向人民法院提出受理破产之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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