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概念与作用
“破产衍生诉讼”,是指在破产程序中涉及债务人而产生的诉讼。从广义上讲,破产衍生诉讼不仅包括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还包括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劳动仲裁与商事仲裁等涉及破产程序下的债务人而产生的各类诉讼、仲裁。但狭义的破产衍生诉讼,仅指其中的民事诉讼,即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有关债务人的各类民事诉讼。本文主要探讨狭义的破产衍生诉讼。破产衍生民事诉讼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与作用,它在保证破产程序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债权人、债务人之间以及债权人内部之间的利益平衡,化解各相关利益主体的矛盾与纠纷,实现破产法所追求的公平清偿和集体清偿价值等方面,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关于管辖
破产衍生诉讼原则上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7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审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由原审理法院继续审理;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即原则上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实务中,许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将应由本院处理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指定至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此外,还有一些上级法院将涉外、海事、知识产权等比较复杂、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案件指定至与之有关的人民法院管辖。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及强制清算衍生诉讼案件管辖的通知》(渝高法〔2021〕96 号)就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管辖标准,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中,债务人企业住所地位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衍生诉讼案件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债务人企业住所地位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衍生诉讼案件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债务人企业住所地位于重庆市第二、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衍生诉讼案件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的衍生诉讼中涉外商事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环境资源纠纷等案件,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7条第3款的规定,报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破产案件的集中管辖不能排除仲裁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可见,在约定仲裁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应由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但是,根据仲裁协议效力认定规则,受仲裁协议约束的仅为仲裁协议相对人。因此,对于破产受理后涉及债务人的纠纷,如债务人是一方当事人在受理前与相对人签订了有效仲裁协议的,原则上应适用仲裁管辖。但是如破产受理后涉及债务人的纠纷,系管理人所提起的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破产撤销权纠纷等,即使债务人与相对人之前签订了有效仲裁协议,由于提起诉请的主体是管理人而不是债务人,故不应受仲裁协议约束,该类纠纷仍应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
关于债务人作为第三人的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债务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视为承认和接受受诉法院管辖,不发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则债务人有权选择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其在诉讼中实质上是辅助一方当事人,故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都进入破产程序的管辖。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都进入破产程序,此时就出现了双方当事人所在的受理破产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对于此种情形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目前尚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债权确认纠纷(包括职工债权确认纠纷),应以行使管理人职权的一方受理破产案件法院为管辖法院为妥。如果是其他纠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专属管辖。那么,当涉及破产债务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发生时,是由破产法院管辖,还是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管辖?目前多数认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管辖和破产衍生诉讼专属管辖发生冲突时,应适用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规定,由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审理。理由是:第一,案卷材料的移交便利,有利于查清事实和准确适用法律,第三人撤销之诉毕竟不能与原诉完全分离,审理需要原审案件的相关材料。第二,当原审裁判确有错误且损害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作的改判是对原审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破坏,若由其他同级法院进行涉及撤销裁判文书的审理,最终以生效的改判否定原审法院的所作裁判,将使得原审法院难以接受,第三人撤销之诉由原审法院在本院内部通过公正程序对前一生效裁判作出认定并对原审裁判的错误进行纠正,更为合理可行。第三,减少执行上的混乱,对原裁判作出改判时会出现对原审案件的执行回转问题,由原审法院处理可避免执行程序的混乱局面。
关于破产程序终结后的管辖。破产程序终结后,如果破产企业尚未注销,由此产生的与破产企业相关的诉讼,笔者认为仍应由受理破产的法院管辖。但如果是重整程序与破产和解程序终结后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笔者认为应不再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
三、关于诉讼当事人
破产衍生诉讼中,对于因有关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原则上应当以债务人为案件当事人,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虽然《企业破产法》第58条仅规定了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明确被告应该为债务人还是管理人,但目前业内一致认为,债权确认之诉属于与债务人实体权利义务有关的诉讼,应列债务人为被告,管理人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其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管理人的职责之一就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和其他法律程序。故管理人是根据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职务,与实体争议并无法律上的实质利害关系,不应以管理人为当事人;因破产程序中衍生的特别诉讼,例如撤销权、取回权、追回权等诉讼应当以管理人为当事人。由于上述权利是《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特殊权利,管理人行使该职权是为了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使债权人能得以公平清偿,因此管理人应当为此类诉讼的当事人。
关于抵销权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问题。抵销权纠纷案件是列管理人还是债务人为当事人,存在争议。笔者在对一起抵销权案件准备起诉时,管理人团队内部存在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原告应为管理人,依据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1条规定,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0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42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据此,应列管理人为原告。但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第二章第六节第9条规定,审理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依据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指导当事人正确列示诉讼主体。以债务人作为当事人的纠纷类型包括破产债权确认、取回权、抵销权、对外追收债权、追收未缴出资、追收抽逃出资、追收非正常收入、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别除权等纠纷。以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的纠纷类型包括破产撤销权、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管理人责任等纠纷。故原告应为债务人。笔者为此又查阅了相关案例,发现各地法院对此认识也有不同。如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乐购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晋宜商贸有限公司破产抵销权纠纷案中,法院是将债务人上海乐购物流有限公司列为原告。而在由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陕西巨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旬阳县福满佳商贸有限公司破产抵销权案件,以及由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丰立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破产抵销权纠纷案中,则是以管理人作为原告。笔者认为,抵消的对象应该是债务人,从这个角度理解,诉讼主体应该是债务人。司法解释中提及的管理人,应理解为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行使抵销权。
四、关于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4条规定,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万元。但关于破产衍生诉讼受理费用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未作出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商事审判指导》第27辑中建议在新的标准颁布前,可以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受理费。
破产衍生诉讼中,债权确认诉讼居多。债权确认诉讼到底应该按件收取费用,还是按照标的额进行收费,各地做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受理费应按照财产标的额收取,因为虽然该类诉讼是针对债权的确认之诉,但其本质是关于该债权是否应予清偿的财产性争议,不属于非财产类案件,而且案件受理费也具有调节诉讼的作用,增加诉讼成本能够减少债权人的滥诉情况发生。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通常得不到足额清偿,甚至可能得不到清偿,按照财产标的额收费,会增加债权人的负担,甚至出现诉讼费超过债权人得到的债权清偿额,从而会压制债权人的维权行为,损害债权人的权益。笔者认为,鉴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此没有作出专门规定,在新的标准颁布前,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0条规定,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
破产衍生诉讼费可否减免或缓交,各地做法不一。有些法院对确实无财产的债务人同意减免或缓交,有些法院则不论债务人是否有财产,都必须缴纳,否则不予受理或按撤诉处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关于破产衍生诉讼案件诉讼费缓交相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缓交诉讼费在适用案件的主体范围上,仅限于破产企业(管理人)作为原告或者上诉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债权人提起的债权确认案件不在范围之内。在申请缓交的办理流程上,对于如何可以认定为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7条第4项规定的“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系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按各院诉讼费审批流程规定办理。破产企业有破产财产可支付诉讼费用的,不适用本通知。在对于缓交诉讼费的审查部门方面,规定破产企业(管理人)起诉或者上诉时一并申请缓交诉讼费的,由立案庭进行审查,立案庭认定符合缓交情形的,应将书面审查结果及理由附卷移送审判庭;案件移送至审判庭后申请缓交诉讼费的,由审判庭进行审查。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债务人承担诉讼费用的,相关法院应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关于衍生诉讼费是属于破产债权还是破产费用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是仅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而收取的费用,并不包括破产衍生诉讼案件费用。又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前的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但该规定未提及破产案件受理后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如何收取。
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以及进行其他法律程序所支付的费用,以及管理人以债务人的名义应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这些费用是否属于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存在不同的理解。《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破产衍生诉讼案件诉讼费缓交相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破产企业(管理人)一般应当在相关裁判文书作出前缴纳诉讼费。适用本通知缓交诉讼费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裁判文书中(仅指破产案件受理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以及破产案件受理后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列明各方当事人诉讼费的负担。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应由破产企业(管理人)负担的诉讼费,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另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第五条第1项规定。企业破产法第41条第1项规定的破产案件诉讼费用包括:破产申请费,鉴定费、勘验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等破产案件诉讼费用以及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中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故按此规定,破产受理后发生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衍生诉讼费用可列入破产费用。
关于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并不提供完整的证据材料,但在诉讼过程中,却提供了证据证明债权成立的,由此导致债务人败诉的,其诉讼费用如何处理问题。对此,笔者认为法院不能简单以债务人败诉为由承担诉讼费用。因为,此时债权人存在过错,诉讼是由于债权人在管理人审查债权时因其提供证据不足导致的,如果仍坚持由败诉方即破产企业承担诉讼费,实际上是由全体债权人承担了诉讼费用,对全体债权人不公平。因此,建议参照《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1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0条的规定,由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对于破产受理后的诉讼费用进行监督的问题。由于上述的诉讼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于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启动的诉讼案件应当受到监督但如果将全部管理人要启动的诉讼案件都要求经过债权人会议或债委会审查表决同意,则会大大阻碍管理人的工作效率。因此,笔者认为一般案件可由管理人自行决定,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或债务=委会汇报。如果是重大诉讼案件,涉及的诉讼费用也较高,则应当在在启动诉讼前应征得债权人委员会或受理破产人民法院的同意。另外,还有一些主要证据缺乏,管理人认为胜诉把握不大的案件,以及虽证据充分但诉讼对象已明显处于失信状态或失联状态,即使胜诉也很难执行到财产的案件,管理人在启动诉讼前也应当征得债权人大会或债权人委员会同意,以示尊重债权人的意志,尽可能减少诉讼活动对破产财产的消耗。对于管理人应诉的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管理人要努力限定存在分歧范围,对于管理人已经认可的债权,应当建议排除在诉讼收费范围之外,以减少诉讼成本。对于破产程序启动前已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债权争议,破产程序启动后,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确认其债权的,应告知债权人确认结果并要求其撤诉,以降低诉讼费用的支出。
五、关于诉讼时效
关于债务人对外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问题。《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二)申请支付令;(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因此,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对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同样依据上述规定,与提起对债务人的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此外,行使抵销权也是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也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但债权人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的诉讼时效,原则上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未完待续。本文共分三次刊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