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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衍生诉讼相关问题的梳理 (中)

供稿 | 姚彬2021-07-30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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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关于案由及相关规定的梳理



根据我国审判实践,破产衍生诉讼可以分为两大类,即破产法专门规定的涉及债务人的纠纷和其他涉及债务人的纠纷。


(一)破产法专门规定的涉及债务人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的通知》,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下,有13个案由均属于破产法专门规定的涉及债务人的纠纷,且产生在破产受理后,属于破产衍生诉讼。该 13 个案由所涉及的诉讼,根据诉讼目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类:


(1)基于公平清偿和集体清偿要求所提起的诉讼。包括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 破产撤销权纠纷。该类案件是因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之间的不当清偿行为违背了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和集体清偿原则,管理人基于职责要求提起诉讼的纠正行为。因此,该案件应由管理人作为原告,被告是债务人与第三人。(2)基于维护债务人利益所产生的诉讼。包括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取回权纠纷、破产抵销权纠纷、别除权纠纷、损害债务人利益纠纷。上述 9 类案件有些牵涉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有些牵涉到债务人与其股东或高管之间的内部关系,其诉讼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债务人利益。故该 9 类案件都 以债务人作为当事人,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债务人作为原、被告均可。(3)管理人责任纠纷。因为该类案件没有债务人参与,最终的赔偿责任由管理人自行承担,对破产程序的推进没有直接影响,严格来讲不属于破产衍生诉讼。


下面是对13个上述案由相关规定的梳理:


1,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据此,债务人因资不抵债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发现在此之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对第三人存在个别清偿行为,且在清偿时债务人已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管理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并返还获得的清偿利益。


2,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


《企业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如果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上述行为,对取得债务人财产的民事主体,管理人有权追回。


3,破产撤销权纠纷。


《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据此,如果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上述行为,管理人有权申请撤销并追回财产。


4,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


《企业破产法》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对外追收债权是管理人的重要职责,实务中,由于种种原因,债务人帐册中反映在应收帐款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管理人应当通过与公司业务人员、财务人员等进行核实的方式,查清公司财产的真实情况并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各类措施追收债权与财产。如果确实无法查实,亦无相关证据,可以通过对外拍卖方式处置对外债权,或者通过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核销处理。


5,追收未缴出资纠纷。


《破产企业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债务人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后,管理人调查发现,债务人的股东未足额出资或者为认缴而未实缴的,管理人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向债务人缴付未履行的出资义务。


6,追收抽逃出资纠纷。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追收抽逃出资的诉讼,系基于债务人财产权利受到侵犯而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代表债务人企业行使其诉讼权利。


7,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


《企业破产法》第36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36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1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3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据此,在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经管理人调查发现,债务人在普遍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形下向高管人员支付了高额的绩效奖金。管理人因此可以代表企业向高管追收该非正常收入。


8,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1)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启动的期限,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第六条第5项规定,劳动债权的申报、审查及异议程序。对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款项,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完成调查,列出详情清单,在债务人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的金额及相关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异议成立的,予以更正;异议不成立的,管理人应当予以通知并说明理由,异议职工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需要注意的是,先行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是职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前提条件,职工直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职工先行向管理人提出异议。

 

(2)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上述裁判作出并生效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其作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除非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上述裁判生效后,债权人应当根据裁判认定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利息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停止计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债权确认纠纷是破产衍生民事诉讼中发生量最多的诉讼案件,是基于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相关主体对债权表的内容有异议而启动,主要有以下情形:


a、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提起诉讼。在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提起诉讼的场合,债务人作为债权确认诉讼的原告,应将受到异议债权的债权人列为被告。如除债务人之外,如果还有其他异议人,可将其他异议人吸收为自己一方的当事人,即为共同原告。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7项规定,管理人的职权之一是“代表债务人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但由于此时是债务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提起的诉讼,此时不宜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与诉讼,否则就陷于自己审查确定的债权又由其自我否认的矛盾境地。因此,此时诉讼不能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而应由债务人权力机构决定其代表进行诉讼。


b、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有关己方债权有异议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该诉讼以债权人作为债权确认诉讼的原告,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如还有其他异议人否认其债权的,债权人可将其他异议人作为共同被告。


c、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有关他方债权有异议提起诉讼。异议债权人(以下称异议人)对受到异议债权的债权人提起确认诉讼的法理基础,在于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抗辩权利。此时该异议债权人作为债权确认诉讼的原告,应将债务人、受到异议债权的债权人列为共同被告。如存在多个异议人,可作为共同原告。


关于债权确认之诉十五日起诉期限问题。《企业破产法》第58条规定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实践中,因异议人、管理人甚至法官对于期间起算点理解不同,对债权确认之诉是否在“十五日”内提起往往有不同标准。有观点认为,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否则异议人即丧失了起诉的权利。也有观点认为对“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仍不服或其“不予解释或调整”时,异议人方可提起诉讼,否则不符合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条件。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要观点是按第一种意见,即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材料上以及其他债权审查材料中明确,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否则异议人即丧失了起诉的权利。


对于法院作出确认无异议债权裁定后异议人能否提起债权确认之诉问题,也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未超过提出异议的期限,法院仍然可以受理。也有的认为债权确认裁定具有确定力和既判力,对于债权确认裁定提出债权确认之诉属于一事不再理,应驳回起诉。从检索到的裁判结果来看,基本上是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此如果是债权人,应及时申报债权、积极参加债权核查程序并在期限内提出异议。

 

9、取回权纠纷。


一般取回权。对取回对象享有权利的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之规定,向管理人申请取回债务人基于借用、租用、受托保管、仓库等所占有的财产,管理人查明该取回对象非债务人财产,权利人确系申请人的,应准予权利人取回。


  特殊取回权。除一般取回权外,《企业破产法》第39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形下的取回情形,需要遵循特殊取回规则,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取回权是否得到支持,以及取回后的权利义务安排。现行破产法律规范中的特殊取回权主要包括在途货物出卖人取回权、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取回权和代偿性取回权。


关于管理人对取回申请进行审查。审查重点是权利人主体适格性以及取回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此确定是否准予取回。对于债务人无权占有的标的物,在查明权利人身份后,可以准予权利人取回;对于债务人基于合同关系有权占有的标的物,如合同正在履行中,由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关于尚未履行完毕合同处理的规定,确定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由此确定是否同意取回。如管理人经审查认为,权利人要求取回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权拒绝取回。权利人在接到管理人通知后,可以以债务人为被告,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起诉。


关于货币股票等无形资产能否取回的问题。对于货币、股票等有价证券,形式上属于不特定物,无法从物理上进行区分的财产,是否能成为取回对象争议很大。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深圳中院)审理的深圳市汇泉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货币股票开设在专门账户,封闭运作,并未与其他财产混同,具有特定化的特征,可以区分开来,具备取回的条件。


关于权利人申报了债权甚至是参与了债权分配后是否当然丧失了行使取回权的权利问题。深圳中院在上述案件中判决认为,上诉人选择申报债权并参与分配是弥补措施,并不因此就丧失了取回权,对于取回权的丧失应当需要权利人明示。


关于取回物被处分或灭失后,权利人是否有权就处分后的款项、灭失后的补偿等代位物,进行代偿性取回。深圳中院在上述案件中判决认为管理人应当予以准许。


关于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问题。权利人的财产在债务人占有期间,在未经权利人许可违法违约转让给第三人并造成权利人损失或第三人损失的情形下,如何向债务人求偿的问题。应当分为两种情形:


(1)第三人已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造成权利人损失。债务人将权利人的财产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对价并且满足合同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故应认定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此时权利人已无法取回标的物。由此造成权利人损失,权利人可以向债务人求偿。根据违法转让时间的不同,处理方式不同。即如转让发生在破产受理前,求偿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如转让发生在破产受理后,求偿债权作为共益债务处理。


(2)第三人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造成第三人损失。债务人将权利人的财产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对价但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第三人未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此时权利人有权取回标的物。由此造成了第三人已经支付对价的损失,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求偿。根据违法转让时间的不同,处理方式不同。即如转让发生在破产受理前,求偿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如转让发生在破产受理后,求偿债权作为共益债务处理。

 

10、破产抵销权纠纷。


《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另外,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的通知》规定,除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外,债务人股东负有的以下债务不得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进行抵销:一是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所负债务;二是债务人股东因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三是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2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11、别除权纠纷。


《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破产别除权是以担保物权或法定优先权为基础的权利。担保物权又可分为典型担保物权和非典型担保物权,典型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非典型担保物权包括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对于非典型担保物权是否属于破产别除权的基础,存在争议。


我国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中被公认在破产程序中可享有别除权的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关于法定优先权是否构成别除权问题。法定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的变卖价款享有的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法定优先权可分为一般优先权(对债务人全部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与特别优先权(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一般优先权并不构成破产别除权的基础,只有特别优先权才可构成破产别除权的基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别优先权包括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国有土地出让金优先权、船舶优先权及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


关于别除权的行使是否有限制问题。 因别除权人的标的物不列入破产财产,不参与破产清偿分配,因此原则上不受破产程序限制。但在重整程序中,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权则受到限制。《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如果在重整程序中允许有财产担保和法定优先权债权人享有别除权,尤其是当债务人针对其很多财产进行了担保设置,别除权可能会导致债务人无法重新开启重整程序,因此需进行限制。

 

12,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


《企业破产法》第125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破产法》第128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谁来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 号)》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里的“有关权利人”是谁?该批复中没有明确。《九民纪要》第118条第4款对“有关权利人”的解释是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据此解释规定,上述批复中的有关权利人,首先是管理人。如果管理人不行使权利,可以是个别债权人。


关于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九民纪要》第118条之规定对《企业破产法》第15条进行了重申,将被告的范围限定在“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王欣新教授结合《企业破产法》对配合清算义务人的相关规定梳理后认为,《企业破产法》确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范围并不包括企业的股东,但并不排除股东在公司中因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一身二职而承担配合清算义务人责任。对于已经离任的配合清算义务人、实际控制人等主体,是否以及能否构成适格被告,需要综合考虑该些人员是否实际掌握清算资料。


关于无法清算赔偿责任问题。债务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相关人员及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均下落不明,致使管理人无法清算,债权人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管理人可代表债务人向法院起诉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九民纪要》第1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13,管理人责任纠纷。


《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企业破产法》在赋予管理人广泛权利的同时,规定管理人应当负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并对管理人违反上述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明确,实现了管理人权利、义务、责任的统一。


管理人责任纠纷的管辖问题。在我国目前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管理人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由其自身财产予以支付,与管理人管理的债务人财产无关,因此在理论上,管理人责任纠纷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因履行清算职责对他人违约或者侵权引起的民事诉讼,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


管理人责任是以管理人自身财产作为责任财产,以管理人违反勤勉尽责和忠实义务为基础和前提。管理人正常执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或履行因管理债务人财产所签订的合同时发生的违约责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的规定,属于共益债务的范畴,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而管理人非职务行为造成债权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损害的,实际上与其管理人的身份无关,应根据相应的侵权责任或契约责任予以认定。

 

(二)其他涉及债务人的纠纷


该类纠纷系债务人或管理人在破产受理之后从事民事活动(包括自营)或者正当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该类纠纷范围很广,不仅包括合同、侵权纠纷,还包括知识产权纠纷、劳动争议,甚至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等。该类纠纷虽然属于破产衍生诉讼,但不属于破产法专门规定的内容,案由按其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一般是以债务人为当事人,作为原被告均可。

 


七、关于涉及保证人的衍生诉讼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已经受偿的部分,应当从债权人的诉讼主张中予以扣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相应债权。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直接起诉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在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列明债务人破产案件审理情况,保证人承担责任不受《企业破产法》第46条限制,但应在判决说理部分告知双方当事人做好破产债权申报清偿事项的衔接工作。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又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除非案情复杂需要查明案件事实或者管理人对其申报债权不予确认等必要情形外,人民法院对有关债务人的诉请不予受理。

 


八、关于保全措施与执行程序



《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所谓保全措施,既包括民事诉讼保全措施,也包括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如海关、工商管理部门等采取的财产扣押、查封等措施,还应包括刑事诉讼中公安部门、司法部门采取的相关保全措施。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应当及时将破产案件受理情况告知采取保全措施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采取保全措施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知悉后,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同时通知管理人接管财产。有关人民法院经通知拒不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层报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上级人民法院对符合解除保全措施条件的,可以径行裁定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九民纪要》109规定,要切实落实破产案件受理后相关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应当中止、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交付管理人等规定,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通过信息共享与整合,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相关人民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执行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该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者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2021年国家发改委等13个部门制定的《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也规定了解除破产企业财产保全措施的内容。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管理人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依法向有关部门、金融机构申请解除对破产企业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予以支持配合。保全措施解除后,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部门和单位。管理人申请接管、处置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先行办结海关手续,海关应当对管理人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便利并予以指导。

 


九、关于破产程序终结后的衍生诉讼和财产追回



《企业破产法》第122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因此,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审理完结的诉讼,管理人应当继续参与诉讼直到诉讼结束。至于管理人能否以债务人名义发起诉讼,笔者认为也是可以的,例如管理人发现了债务人新的财产,当然可以启动诉讼程序追收债务人的财产。但如果破产企业已被注销,此时债务人主体已不存在,管理人的职务也已经终止,故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再发起新的诉讼了。此外,《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据此,在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可以发起诉讼,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未完待续。本文共分三次刊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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