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榷之一:错误认定原告(卖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买方)的迟延履行行为导致原告(卖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这一事实认定,非常值得商榷。
通常而言,合同违约有一般违约和根本违约之分。一般违约,是指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通过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后,最终能够实现守约方的合同目的并且不受损失。根本违约,是指即使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后,仍然无法实现守约方的合同目的,比如购买特定节日鲜花,逾期送货无法补救,构成根本违约。
本案原告(卖方)的合同目的是“获得售房款”,该合同目的显然不存在不能实现的事实。根据判决书载明的信息,原告(卖方)已经获得了745万元的购房款,后续的购房款延迟一段时间后也将能够实现(银行贷款审批已经通过),因此原告(卖方)的合同目的必然可以实现,判决书认定原告(卖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显然与事实相悖。
商榷之二:未依法根据被告(买方)的请求降低违约金数额。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违约金以“填补损失”为基本原则,低于损失可以调高,过分高于损失(通常超过30%)可以降低。因此,《合同法》在违约金条款中规定有“调整”条款,对违约金过高情形予以救济。故本案违约金数额应当依原告(卖方)实际损失为事实依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裁判。本案法官显然没有依法遵循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根据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卖方)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已经遭受损失。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原告由于被告的违约(逾期付款、逾期过户)而可能产生其须对案外人(案外房屋的出售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可能数额也不会太小)⋯⋯”。由此可见,本案并不存在原告(卖方)遭受实际损失的证据。
考虑本案被告(买方)的实际违约行为是“延期支付745万元的房款”,对于原告(卖方)而言,其遭受的损失为“延期获得该745万元的房款”而产生的损失,该部分损失显然能够参照利息损失进行计算确定。
本案原告(卖方)出售房屋的目的“为了给母亲另行购买居住房屋”,根据市场行情,延期的两个月时间内上海的房价并没有出现大幅度涨价或者降价,原告(卖方)也不存在另行购房的差价的损失。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原告(卖方)的实际损失并不大,合同约定的49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法院依法应当根据被告(买方)的请求予以降低,并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卖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必要性等因素,依据诚信原则最终确定违约金数额。该判决未依被告(买方)申请降低违约金,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法律观点:调整违约金不违反契约精神。
契约必须遵守,合同必须履行,但违约金调整与契约精神无关。“违约金酌减规则是应对违约数额过高而产生的特殊规则,法院可以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进行干预,这是契约自由的一个例外,其目的是在于恢复契约实质自由”(《民法典》理解与适用)。
笔者认为,违约金调整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理由有二: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乃事先预估,与实际往往不相符,根据“填平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以实际损失为依据申请调整;其次,人们往往对形势过于乐观,对困难估计不足,因“盲目自信”违约条件不可能会出现而轻易签下难以承受的违约条款。然而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现实中往往会出现超出当事人预料的状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死守违约条款,必将会使相当一部分人因为自己的盲目自信而陷入困境。然而这种盲目自信是人类固有缺点,并非通过法律裁判指引能够消除,因此,《合同法》在违约金条款中,规定有“调整条款”,对违约金过高情形予以救济。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同样规定了违约金调整条款,与之前的《合同法》一脉相承,并未做任何修改,由此可见,“违约金调整”这一条款,在现实社会中具有重要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相应法律条款中的违约金调整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但这并意味着此条款可以“选择”适用,而是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违约程度进行裁判。具体到本案,被告(买方)显然不具有明显过错,贷款未如期获批显然属于“盲目自信”的过失违约,因此不应当承担或者不应当过多的承担“惩罚性违约金”,而原告(卖方)行使解除权并不具有善意,因此依法应当基于原告(卖方)的实际损失大幅度调低违约金数额,不应允许原告(卖房)因行使合同解除权而获利。
因此,调整违约金数额,不但不违反契约精神,反而能实现契约实质自由,阻却不诚信行为,引导全社会崇德向善。
商榷之三:错误鼓励原告(卖方)的解除合同行为。
本案原告(卖方)的售房目的是“为了给母亲另行购买居住房屋”,被告(买方)的迟延行为显然不会对其产生根本性影响,因此原告(卖方)的合同解除权并非必须行使。在被告(买方)迟延付款只有两个月、银行贷款已经审批完成、装修已完成七、八成、合同解除后会额外产生装修损失(合同不解除则装修损失不会产生)、合同并非必须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卖方)坚持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显然难说是善举,不应得到鼓励,更不应为法律所倡导。
引用“江歌案”判决书中的一段话:“扶危济困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诚信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司法裁判应当守护社会道德底线,弘扬美德义行,引导全社会崇德向善。”本案的判决结果显然未能做到“引导全社会崇德向善”,反而是鼓励了原告(卖方)的非善之举,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
结 语:490万元不是一个小数目,按照上海年人均工资12万元计算,一个普通人需要奋斗40年才能积攒下来。判决不但应当体现法的公正,还要体现理的厚道,情的温暖。然而反观本案,在原告(卖方)基本上没有任何损失、被告(买方)基本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一纸判决,让原告(卖方)获得被告(买方)40余年的辛苦所得,难道真的认为被告(买方)过错如此之大,需要终其一生来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