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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吗?

供稿 | 周亚琪2023-10-20911



一、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泛化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以下简称 “1198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该责任的构成要件。该条款对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仅赋予了一般性的注意义务。并且,在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法定义务的主体只需承担补充责任,且可向第三人追偿。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1198条似乎成为维权的 “万金油” 条款,侵权纠纷案件中,无论是否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侵权类型,被侵权人在寻求救济时,往往强行苛责某一主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在法院审理中,为了慰藉受害人及其亲属,也存在泛化适用1198条的情形。

安全保障义务的泛化适用,主要体现在义务主体和义务内容的认定上。一方面,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不再局限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而是扩大至一般侵权场景涉及的民事主体;另一方面,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存在泛化理解,即苛求义务主体超出一般性注意义务——以超出法定要求的防护措施来避免第三人人身、财产的损失。

因此,需要在司法实践泛化适用1198条的背景下,通过厘清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构成要件,列举正确适用的情形,进而重点讨论非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是否属于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以及非公共场所管理者注意义务的合理限度。


二、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责任认定标准

(一)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法定和约定

安全保障义务,系指在义务人与相对人存在特殊法律关系的前提下,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实践中,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来源于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文重在讨论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对约定情形予以阐述。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及理解

我国制度中,最早提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此后,《侵权责任法》、《民法典》均在吸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基础上,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部分调整。具体表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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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法条的理解,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严格认定安全保障义务:

第一,主体应当限定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一般侵权类型案件中,主体并不在法定责任主体范围内,如下文讨论的非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不应纳入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范围。

第二,需要证明责任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造成他人损害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这也是1198条第二款规定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义务人仅需承担补充责任的重要原因。

第三,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而非绝对的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在个案中应当具体分析。大概可从四个方面去讨论,即法定标准、行业标准、合同标准和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前三种标准是事先明确的,若个案中无相关依据,则考虑义务人是否达到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即无明确具体标准时,应以“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判断安保义务主体是否忠实履行了安保义务。例如,路面施工下水管道井盖被撤走,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在于观察路面后绕行,作为施工场地的管理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和警戒线,就应认定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第四,归责原则上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侵权责任一种,仍适用一般过错原则。这就意味着,司法实践中,适用安全保障义务追责时,被侵权人需要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举证内容包括:其主张责任的主体是法定义务主体;主张的责任主体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法定义务主体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避免在非公共场所领域安全保障义务的泛化适用


(一)区分安全保障义务与非公共场所主体的管理义务,避免对“营业场所”、“公共场所” 扩大解释

传统意义上公共场所将经营场所涵盖其中,例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表明经营场所属于公共场所。但《民法典》第1198条的表述,将义务主体分别表述为“营业场所”、“公共场所”,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从公共场所中拆分出来。之所以区分二者,其背后法理在于,对具有盈利性公共场所中的经营者应当课以更高的注意义务。换言之,非盈利性的公共场所只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就无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除去“营业场所”、“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侵权纠纷,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将安全保障义务与非公共场所管理者的注意义务相混淆的情形。一般定义下,公共场所是“公众可以去的地方;对公众开放的地方;不特定公众进行社会活动的空间”。因此,对于公众不开放、有特殊进入要求的场所不应涵盖其中,这些场所区别于“营业场所”、“公共场所”,属于“非公共场所”。

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并不包括“非公共场所”,侵权案件中“非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负有管理义务,其义务来源于合同约定。若在无约定情形下,为了“保障”个案中存在损害一方的权益,强行适用1198条的规定,对非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课以极高的注意义务,则会偏离立法本意,使得安全保障义务在侵权纠纷领域中滥用,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无法保证个案的公平正义,因此要避免对“营业场所”、“公共场所”扩大解释。

(二)最高人民法院第141号指导案例:非公共场所不适用安全保障义务条款

202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将李秋月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等四个案例(指导案例140-143号),作为第25批指导性案例发布。其中第141号是支某1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涉事故发生于2017年1月16日,支某3外出遛狗掉在永定河拦河闸自西向东第二闸门前消力池内溺亡。消力池系卢沟桥分洪枢纽水利工程(拦河闸)的组成部分。永定河卢沟桥分洪枢纽工程的日常管理、维护和运行由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负责。北京市水务局称事发地点周边安装了防护栏杆,在多处醒目位置设置了多个警示标牌,标牌注明管理单位为“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支某3的父母支某1、马某某,妻子李某某和女儿支某2向法院起诉,请求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驳回支某1等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支某1等四人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京02民终475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

首先,该案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条款。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人与义务人之间常常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包括缔约磋商关系、合同法律关系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没有履行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支某3溺亡地点位于永定河拦河闸侧面消力池。从性质上看,消力池系永定河拦河闸的一部分,属于水利工程设施的范畴,并非对外开放的冰场;从位置上来看,消力池位于拦河闸下方的永定河河道的中间处;从抵达路径来看,抵达消力池的正常路径,需要从永定河的沿河河堤下楼梯到达河道,再从永定河河道步行至拦河闸下方,因此无论是消力池的性质、消力池所处位置还是抵达消力池的路径而言,均难以认定消力池属于公共场所。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故支某1等四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法相悖。

其次,从侵权责任的构成上看,一方主张承担侵权责任,应就另一方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永定河道并非正常的活动、通行场所,依据一般常识即可知,无论是进入河道或进入冰面的行为,均容易发生危及人身的危险,此类对危险后果的预见性,不需要专业知识就可知晓。支某3在明知进入河道、冰面行走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进入该区域并导致自身溺亡,其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成年人应当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托在国家相关机构的无时无刻的提醒之下,户外活动应趋利避害,不随意进入非群众活动场所是每一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综上,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对支某3的死亡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结语

法律作为普遍、严谨的社会规范,准确理解掌握,避免泛化适用既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也有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界定安全保障责任的义务主体、义务内容、归责原则等内容,强调注意义务的合理限度,准确分配举证责任,不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这不仅仅是为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提供稳定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被侵权人有效维权的重要支撑,更是营造诚信氛围、构建诚信体系、建设诚信社会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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