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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诉讼的司法实践与法律依据——以民诉法修订为视角

供稿 | 时文娟2023-10-161854



关键词:平行诉讼  不方便法院  受理在先  判决在先


关于涉外民商事争议中的平行程序(注释1)比较复杂,虽然《承认及执行外国民商事法院判决公约》(下称“《海牙判决公约》”)尚未生效(注释2),全球范围内尚没有一国法院民商事判决在外国承认与执行的公约依据,平行诉讼相对于平行诉讼与仲裁并行程序而言,数量没那么多。但近年来因为地缘政治、美国实体名单等众多因素的影响,一些跨国企业在被采取限制措施之后,为了商业考量也在全球范围内展开平行诉讼。为此,在解决平行诉讼的管辖确定问题上,“有法可依”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平行诉讼的界定

关于平行诉讼,在2023年9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下称“民诉法修订”)之前,现行立法中并没有关于平行诉讼管辖权确定的规定。现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31条并没有明确界定平行诉讼,只是表述为“中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

平行诉讼系源于英美法系的术语,其通常被界定为相同当事人和相同诉因(case of action)但在不同国家法院进行的诉讼活动(注释3)。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平行诉讼的表述不一,如2004年最高院公报第7期记载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郭叶律师行诉厦门华洋彩印公司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中将“平行诉讼”界定为“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进行诉讼”。如宁波海事法院在(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245号案件注释4)中将“平行诉讼”表述为“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同一事件、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目的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即平行诉讼具有“两同一异”的特征。

本次民诉法修订第280条将平行诉讼的核心因素界定为“同一纠纷”,何为“同一纠纷”,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是广义理解为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还是狭义理解为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请,还需最高人民法院或后续司法实践予以明确。但关于“同一纠纷”,以往的司法实践确有个案可参考,如(2017)京04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将“同一纠纷”参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规定,解释为“相同当事人”、“相同争议标的”、“相同诉讼请求”。

二、民诉法修订前平行诉讼的司法实践与法律依据

民诉法修订之前,民诉法未规定平行诉讼的管辖确定规则,甚至在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施行之前,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司法实践中一直对平行诉讼持支持态度,其法理依据是每个国家都享有国家主权,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各国享有独立的立法权和司法权,不受他国干预(注释5)。为此,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平行诉讼一直坚持允许的立场,包括涉港澳台区际之间的平行诉讼。在裁判文书中搜索关键词“平行诉讼”,至今公布的裁判文书有77例涉及平行诉讼的案件,最早可追溯至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而在这些涉及平行诉讼的法律文书中,对平行诉讼的表述一直有“我国法律不排除平行诉讼”、“外国法院的平行诉讼原则上也不影响中国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等同类意思表述。

在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33条(2022年3月22日修订后民诉法司法解释为第531条,下称现行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平行诉讼的管辖确定规则之前,平行诉讼的法律依据是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第306条,参照的依据是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第二次涉外审判会议纪要”)第10条之规定。其中第二次涉外审判会议纪要第10条规定“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且被受理后又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对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外国法院是否已经受理案件或者作出判决,不影响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否受理,由我国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外国法院判决已经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至此,司法实践中关于平行诉讼的管辖权问题虽立场基本一致,即允许,但在出现平行诉讼时,法院是否受理的规则上仍没有统一的认识,仍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至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33条(现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31条)规定了平行诉讼管辖确定规则,同时第532条(现行第530条)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之后,结合2012年民诉法第265条涉外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注释6)(现行民诉法第272条)的管辖权之规定,司法实践中关于涉外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的平行诉讼管辖权确定的逻辑更为清晰,即认为国外正在进行的平行诉讼不影响中国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中国法院仍根据现行民诉法第272条之规定判断法院对涉外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如人民法院对涉外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或由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下,法院审查是否符合不方便法院管辖规定,即是否符合现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30条之规定,如符合不方便法院管辖,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若不符合现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30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仍继续审理案件,不受外国正在进行的平行诉讼的影响。如江苏省高院(2019)苏民辖终330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592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三、民诉法关于平行诉讼的修订

民诉法修订将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不仅为平行诉讼的管辖权确定规则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亦回应了许多司法实践中关于涉外民事纠纷管辖需要解决的问题。如扩大涉外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增加中国法院涉外管辖范围,增加专属管辖的范围,也通过修订版的第280条、第281条、第282条和第302条之规定,对平行诉讼的管辖确定作了突破性规定,并为不方便法院管辖规则增加设定了兜底由中国法院受理的规定。

(一)扩大涉外民事纠纷管辖权

近年来,因地缘政治等国际环境的影响,中国的跨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遇到很多困难,有些在全球范围内展开了多起平行诉讼以求维权,为此在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方面,确需扩大中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司法实践中关于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已有司法案例在现行民诉法第272条规定的基础上,将中国法院对涉外民事纠纷管辖权的判断标准“以适当联系”来确定,如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载明:“在第157号管辖权异议裁定中,本院以存在适当联系为管辖标准,认为国外正在进行的平行诉讼不影响中国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仅就中国法院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评述⋯⋯(注释7)本次民诉法修订第276条第二款即增加了“其他适当联系”标准来确定中国法院在涉外民事纠纷中的管辖权,同时将现行民诉法第272条中的涉外“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扩大至所有的“涉外民事纠纷”,实质上扩大了中国法院在涉外民事纠纷中的管辖权范围。

(二)平行诉讼的管辖权确定规则

总结民诉法修订第280-282条、第302条的条文之规定,可以得出在处理平行诉讼管辖权确立时遵循受理在先原则和判决在先原则,具体处理规则如下:

第一、中国法院受理在先的处理——

(1)如果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则依据民诉法修订第282条之规定审查是否符合不方便法院管辖,即1)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2)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注释8);3)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4)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5)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如符合上述不方便法院管辖规定,则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2)但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外国法院受理在先,中国法院受理在后的处理——

(1)中国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中止诉讼,除非案件存在民诉法修订第281条第一款规定的两种情形,即当事人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注释9),或者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

(2)如果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应当恢复诉讼。

(3)外国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被人民法院承认后,对已经中止的中国法院平行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外国法院判决在先,中国法院正在审理——

(1)就同一纠纷,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时,中国法院正在审理的,中国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

(2)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不符合民诉法修订规定的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承认与执行,并恢复已经终止的中国法院平行诉讼。

(3)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符合民诉法修订规定的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对已经终止的中国法院平行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民诉法修订后不仅为平行诉讼管辖权规则提供科学的法律依据,亦增加不方便法院管辖的兜底受理规则,扩大了中国法院在涉外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范围,回应营商环境和司法实践的需求,同时也为未来处理平行诉讼问题统一裁判依据。当然关于“同一纠纷”的界定仍需后续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给出更为合适的法律适用依据。


注  释:

1、涉外民商事争议中的平行程序一般指当事人基于同一诉因(cause of action)、同时或先后在两个或以上不同国家(地区)提起诉讼(或/和仲裁),并均被受理的现象。 

2、2019年7月2日,包括中国在内的数十国虽然签署确认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的文本(而并非签署了公约),但公约要得到包括中国在内的主要国家的签署和批准,为时尚早。

3、参照何其生《海牙管辖权项目下平行诉讼的解决方案与启示》,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22年第5期。

4、勿里洞岛贸易公司诉菲象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

5、参考上海浦东法院发布涉外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七:森文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与意旺迅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区际平行诉讼不构成国内法重复诉讼的认定依据。

6、现行民诉法第272条涉外管辖权的特殊规定只限于涉外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其他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确定仍适用民诉法第二章关于管辖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关于该条的适用范围有扩大至其他涉外民事纠纷案件的需要,为此本次民诉法修订第276条回应了实践需要,将该条的适用范围扩展至所有“涉外民事纠纷案件”。

7、(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系列案件,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的系列案件,该案法律文书中特别载明:华为技术公司与康文森公司因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在全球展开诉讼,相关国际平行诉讼的存在使得不同法域的法院在审理中面临复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以及基于商业考量的处分权,但关于该案的管辖权裁定、保全措施裁定理应得到各方当事人的尊重与执行。

8、关于涉外民事纠纷中的当事人协议管辖,根据2021年底《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一条之规定,如果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由一国法院管辖,但未约定该管辖协议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的,应推定该管辖协议为排他性管辖协议。

9、民诉法修订第279条:“下列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二)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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