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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体系下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辨析(兼议名义股东处分代持股权的法律效果)

供稿 | 时文娟2022-04-02399

一、无权处分的合同一般情况下有效,标的物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转让的除外


关于“民法研究上的精灵”之“无权处分”问题,在民法典实施之后终于比较明确,结束了民法典实施之前司法实践中尴尬的局面——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追认有效,与原2012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之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有效的冲突(注释1)。


现行民法典关于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效果,笔者梳理了一下,涉及到民法典的有关条文是:第215条(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第311条(善意取得)、第597条(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效力)、第716条(承租人未经同意转租)。按照现行民法典体系下,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已做到物权编、合同编的相统一,即区分物权发生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简言之,行为人没有特定标的物的处分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的买卖、租赁等合同效力,不因行为人不享有处分权而当然无效。


体现在民法典具体条文上,其中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虽然立法措辞上没有明确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但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如果合同无效产生的效果是自始无效,即不存在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这一法律效果。另外,对于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的转租合同效力,民法典第716条已删除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7.30)第16条之六个月内可申请法院认定未经同意转租合同无效之规定,只立法措辞“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言外之意,转租合同仍有效,只是承租人应按其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按双方约定的转租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即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的核心原则。


至于无权处分情况下,是否能有效履行合同,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仍应按照民法典第311条之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来判断,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就能获得承认和保护,所有权人或其他物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二、名义股东无权处分代持股权的协议一般情况下有效,但处分行为(物权变动效果)按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判断


基于民法典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来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即关于名义股东无权处分实际出资人享有实际股权的转让合同、质押合同或其他旨在引起股权发生变动的处分行为的合同是否有效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是“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租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参照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之规定处理。换言之,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订立的合同应有效,而“处分股权行为”如不符合善意取得之规定,即为无效,即物权变动法律效果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此,司法实践中如果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质押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时应在诉请中明确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中应主张“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而非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或股权质押合同无效。司法实践案例,可以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仅使得无权处分人负有向买受人移转标的物权属的义务,而未实际使买受人取得物权,因此无权处分合同不因欠缺处分权而无效”的逻辑得出“虽无权处分他人股权,但转让协议仍有效”。另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史立新、邓少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2020)鲁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明确认定名义股东转让代持股权的处分行为无效,而非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虽民法典实施之前,很多法院裁判名义股东无权处分代持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注释2),但民法典实施后该类案型件裁判结果应得以纠正,名义股东因对代持股权欠缺处分权而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质押合同的效力,应与民法典第597条之规定相符,即应认定为有效,而处分股权的行为效力何如则应依据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之规定来判断。


注   释:


1、笔者曾与姚彬律师合作撰写《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再思考》一文,对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做过理论和实务上的初步研究(载《第四届中国合同法论坛暨民法总则立法与合同法修改前沿问题研讨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2016)。


 2、如(2019)苏01民终211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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