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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能否阻却法院对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供稿 | 时文娟2022-03-08413

股权代持的情景在现代商事社会频繁出现,尤其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故而股权代持纠纷时常发生。实践中股权代持纠纷主要体现为两种类型:


其一,系实际出资人诉请确认股权归其所有并实名。该种纠纷主要涉及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一般情况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之规定,若无民法典第153条无效情形的,均会认定代持协议有效。当然,不排除特殊情况下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的,如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上市公司股权代持会损害资本市场交易安全进而违反公共利益而被认定无效。


其二,系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代持股权,实际出资人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本文主要研究该种股权代持纠纷的法律效果,即隐名股东能否以其为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案涉股权为由,阻却法院对名义股东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这个问题,是个复杂的利益平衡问题。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关于股权的案外人异议,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据此,司法实践中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代持股权享有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的,基本以驳回告终,另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来主张权利。显然,上述规定亦不能简单适用于股权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主张阻却对名义股东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


“九民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9条在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中,阐明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从三个因素来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关于实际出资人对代持股权享有的权利以及权利属性是没有争议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至24条,明确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已依法向公司出资、认缴出资、受让或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法院一般会确认实际出资人享有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归其所有。法理源于公司法第32条之规定,即股权的工商登记并非设权要件,而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但实际出资人对代持股权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呢?这个问题的症结,是对公司法第32条第3款“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第三人”的认定。该“第三人”仅做狭义解释,仅解释成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转让、质押或其他方式处分)的善意第三人,还是做扩大解释,包括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交易的善意第三方债权人。


关于“第三人”如果认定为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善意第三方,那么如果申请执行人为名义股东的普通债权人而非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善意第三方,实际出资人即能够阻却法院对名义股东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早期最高人民法院有案例支持该观点,如(2015)民申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书。持此观点的还有山东省高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因借款、买卖等非股权交易纠纷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名义股东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的,法院应予支持,理由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之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

而“第三人”范围的扩大解释,事实上是在非基于股权交易第三人的普通债权人民事权益与实际出资人的民事权益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保护非基于股权交易第三方普通债权人的利益选择。该种解释下,实际出资人不能阻却法院对名义股东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最高院2017年以后的案例持此观点,如(2017)最高法民终100号、(2019)最高法民再46号等。关于此观点选择理由,(2019)最高法民再46号民事判决书中阐述了以下几点,笔者认为相当具有说服力:


第一、股份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对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在有限责任公司领域承认了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但对于代持协议的外部关系而言,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之规定,名义股东是其名义上所持股权的责任承担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名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同样应是登记在其名下股权的权利享有者,即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应当作为其责任财产而对外承担责任。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公司或名义股东的债权人。


第二,从信赖利益保护角度看,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体现了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该原则虽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交易之外领域适用的绝对排除。尤其是在涉及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名义权利人所代持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时,就更应当注意到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标的的信赖利益,并着眼于整个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予以考量。一方面,因执行债权人在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时,基于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交易,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另一方面,即使执行债权形成于代持股权登记信息公示之前,在执行阶段,因法律规定明确否定了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申请,如果对该查封信赖利益不予保护,不仅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执行机构的信赖利益。故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不应将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就特定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


第三、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和实际出资人的权责与利益分配上衡量,国家设立公司登记制度的原因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而对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代持关系,名义股东的债权人难以知悉,属于其难以预见的风险,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而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享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即便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仍可依据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从风险与利益一致性的角度看,实际出资人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隐名所带来的商业利益,或其他在显名情况下不能或者无法获得的利益,则其亦须承担因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风险,承担因此可能出现的不利益。


第四、从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及司法政策的价值导向角度看,代持关系本身不是一种正常的持股关系,与公司登记制度、社会诚信体系等制度相背离,股东之间恣意创造权利外观,导致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在给实际出资人提供便利的同时,放任显名股东对外释放资产虚假繁荣信号,给公司的法律关系、登记信息带来混乱,增加社会的整体商业风险和成本,该风险和成本应当由实际出资人自行承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亦采“第三人”扩大解释的观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2019年3月5日)第四条规定:案外人以其系被执行股权的隐名股东为由主张权利,除其能够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是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之外,不予支持。换言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申请执行人是善意的第三人,不论其是否为名义股东的普通债权人,实际出资人均不能阻却法院对名义股东名下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故而股权代持有风险,尤其是在难以评估名义股东债权债务的情况下,需慎重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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