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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豁免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兼谈申请处理决定类型

供稿 | 陈高天2022-03-07388


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类型的区别


谈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豁免条款,一般可以理解为“不予公开”处理决定类型中可选择适用的法定理由,而不予公开情形仅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处理决定类型的一种,同时还存在予以公开、无法提供、不予处理这三种情形,因此要讨论豁免条款就必须先谈下处理决定类型的概念及区别,笔者接下来分别阐述各种处理决定类型:


(一)予以公开


予以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中最常见的情形,分为两种子情形,分别为:一是直接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即公开主体检索获得相应政府信息,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给申请人的情形。二是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途径、方式及时间,即政府信息可能已经或将要在官方网站及其他途径中公开,亦或是政府信息尚在制作过程中,公开主体仅需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的途径、方式及时间即可。


(二)不予公开


虽然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是“应公开、尽公开”,但必然存在不能公开的例外情况,而不予公开处理决定类型即是对抗申请人目的的存在。因其中的对抗性必然会导致申请人目的“落空”,所以必需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理由进行豁免。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不难看出,其对豁免条款的规定十分细致,尽可能罗列可能存在的情形,避免立法空白而导致公民知情权受损。


(三)无法提供


无法提供,是指因客观情况导致政府信息不能提供给申请人,如:行政机关经检索后不存在该政府信息、申请内容并非公开主体制作保存、政府信息需要汇总加工分析等情形,公开主体客观上无法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的政府信息,但需如实告知申请人客观情形。


(四)不予处理


不予处理,是为应对明显缺乏合理性的申请,如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名义进行信访、举报、投诉的,或是向同一行政机关重复提出内容相同或相似的信息公开申请的,条例明确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处理。


除上述处理决定类型外,还存在“部分公开部分不公开”情形,这实际是非典型处理方式,系予以公开及其他处理决定类型的合并适用。谈到几种处理决定类型的区别,除予以公开情形之外,其余处理决定类型的后果均为申请人未获得其所需信息,因此,表面上看是予以公开与其他处理决定的对立。但实际不仅如此,不予公开和无法提供、不予处理仍存在本质区别,即不予公开系客观能够提供但因具备法定理由而决定不公开,后两种情形则分别为基于客观事实的公开不能和程序处理的拒绝公开。


二、不予公开豁免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在处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过程中,首先要牢牢把握豁免条款的适用原则,即“答复的唯一性”,明确这个概念的特定语境为特指单项申请内容在答复给申请人时适用条款的唯一,而不能同时引用两种及以上条款进行答复。但是,答复的唯一性并不代表适用时的唯一,即豁免条款之间不必然为非此即彼的“须择一的适用”,亦存在“选择性的适用”,两者有本质区别。因此,笔者有必要对两者的概念分别进行明确:1、须择一的适用,即有且仅有一条处理决定类型可以适用于该项申请内容。2、选择性的适用,即两种及以上处理决定类型均可适用于该项申请内容,行政机关须要结合便民原则、舆论情况等法外因素综合考虑最优选择。答复的唯一性要求准确理解豁免条款的含义,更要明确它们之间的细微区别及适用场景。因此,笔者现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豁免条款逐一梳理:


(一)第十四条:国家秘密类、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类及三安全一稳定类豁免条款


此条包含三种类型的豁免:一是国家秘密类豁免条款,即政府信息如能认定为国家秘密(经法定程序及标准认定秘级、排除非法使用秘密标志),不予公开;二是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类,即政府信息如被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不公开,则不予公开;三是三安全一稳定类豁免条款,即政府信息公开后如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不予公开。


表面看很好理解,但在实务中,本条款情况适用存在一些常见问题,具体如下:


1、国家秘密类政府信息保密期限到期但未获解密,应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九条虽规定了解密条款,但未有具体的解密程序与细则,导致大量政府信息特别是秘密级及机密级信息保密期限到期但仍未获解密。面对此类申请,负责政府信息公开部门应主动与保密部门沟通,看是否能启动解密程序。但如不能解密或是在政府信息公开法定期限内仍未获解密的,仍应将相应政府信息认定为国家秘密,不予公开。


2、法律位阶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能否作为豁免依据?


常见公开主体以地方性法规及以下禁止公开规定为依据,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进而引发行政争议。关键在于没有把握此条款适用的原则,原则有二,一是应着重把握法律位阶的判断问题,法律位阶低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甚至是规范性文件均不能作为此类豁免的依据;二是禁止规定应能明确到具体信息,如仅为笼统规定而不能对应,则不能适用本条款。


(二)第十五条: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第三方合法权益保护类豁免条款


适用本条款要注意的是,不能将本条款单纯理解为政府信息的禁止性公开规定,而应由行政机关权衡与认定是否适用本条款。本条款实际包含两个条件,一是必须符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要件,二是要求公开会产生对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损害可能性。正因本条款适用的两个条件,相对于国家秘密类豁免条款而言,本条款的豁免逻辑也存在不同,且需要二次判断,一要审查信息是否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二要判断公开会不会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从程序上,行政机关在审查可能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政府信息时,应启动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来获取第三方对该信息的态度。值得注意决定权归属,行政机关作为公开主体,具有决定本机关政府信息是否公开的权利,并不能因第三方拒绝公开就据此判定不公开,要综合考虑第三方提供的理由与证据是否成立,分析公开后果,更深层次的判断公共利益及第三方利益的均衡。


(三)第十六条:三类内部事务信息、四类过程性信息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豁免


第十六条有两款,具体分为三个部分,分别为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之豁免,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豁免。谈及条款为何将过程性信息和行政执法案卷两个概念放在一起,正是因为两者具有高度类似、重合性。值得注意的是,内部事务信息应明确为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过程性信息应明确为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不应因条款设置“等”字样,就以兜底条款为由盲目扩大条款豁免范围。


法条中使用的“可以”不予公开,言外之意,即使可以认定为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或是行政执法案卷,仍可以公开。这种例外情形确实存在,就内部事务信息豁免情况举例来说,一般情况会议纪要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如果会议纪要仅仅作为记录会议情况之用,并在行政机关内部传阅,则不存在对外发生效力的问题。但实际情况是,存在部分行政机关或是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外部性的行政职责的组织、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具有外部性的行政职责的组织等主体,没能准确认定会议纪要与其他行政公文的区别和差异,直接对外适用会议纪要或者其他内部讨论记录等,这实际上是以“会议纪要”之名,行对外行政行为之实。此时,本具有“内部性”的会议纪要发生了“外部性”的效力,此类情况应考虑信息发生的作用,政府信息虽从形式上可以认定为内部信息,也应公开。


(四)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本条款设置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中,系处理决定类型中的一种,这也标志着本条款与其他豁免条款存在本质不同,而这本质区别正体现在适用本条款的后果虽同样为不予处理,但须有引导信息获取的路径。换言之,申请人虽无法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取到信息,但仍存在知情权满足的或然性。


本条款设置的原因有二:第一,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获取条件及程序,包括申请人主体资格、获取条件、公开范围、公开对象等,而上述事项不应由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进行判断,而应依照职能部门权限进行。第二,最新修改后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取消了“三需要”约束,而未设置过高的政府信息获取门槛,设置本条款可以防止无利益相关的申请人无节制申请获取他人信息。


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豁免相同,本条款也将适用情形设置为法律、行政法规的位阶上,而较低位阶的如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则不纳入本豁免条款考量之内。


三、小    结

 

行政机关及其他适格公开主体在拒绝公开政府信息时,必须在上述豁免条款中选择适用作为法律依据。前文提到,豁免条款仅是用于处理决定类型中“不予公开”的特定场景。因此,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公开主体应按照逻辑顺序确定处理决定类型,再行判断豁免条款的适用。本文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法定豁免条款适用场景及常见问题逐一梳理,以供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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