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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解读“法释[2022] 12号”

供稿 | 许岚、相振超2022-04-111379


一、司法解释概述


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当前在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全面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本次司法解释的出台,对生态文明建设中有关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的刑事法律的准确适用具有较大的指引作用,有助于理清该类犯罪在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的疑点难点,同时新《解释》出台意味着发布于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寿终正寝”,其中定罪量刑标准得到较大幅度的修改,对这类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准确落实《刑法》罪刑责相一致的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解释》明确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案件中比较集中的问题。


一是调整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原司法解释(即法释〔2000〕37号司法解释),该类犯罪的定罪量刑往往以涉案野生动物的数量为标准,然而实践中这类犯罪案情比较复杂,野生动物之间本身就存在较大差异,可能出现涉案野生动物数量多但其价值极小或者数量少但价值大的现象,实践中对一些价值较小的野生动物更是存在“一只入罪”的现象,背离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以数量为标准定罪量刑并不能完全适应破坏野生动物类犯罪实践的发展。新《解释》不再唯数量论,而是以涉案野生动物价值作为基本定罪量刑标准,纠正了“一只入罪”等不合理现象,经过比对,大多数珍贵濒危动物若构成犯罪,其法定刑至少比原来的法定刑降低了一个档次。例如,以虎为例,原来是案涉一只虎就是十年以上,现在可能会降到第二档甚至最低档法定刑即五年以下量刑档次。


二是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实行全链条惩戒。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在实践中形成“捕捞-猎捕-收购-贩卖”的利益链条,必须对完整的犯罪链条进行全面打击,才能对野生动物类资源实现充分保护,保护生物多样性,达到立法目的。司法实践中,不仅要惩治前端的非法捕捞、猎捕环节,也要惩治后续的销赃环节。基于此,《解释》明确,收购、贩卖明知是非法捕捞的水产品或者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三是明确了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的处理规则。当年深圳王鹏鹦鹉案引起了社会热议,王鹏自己繁殖的鹦鹉出售怎能被判五年有期徒刑重刑?有悖于老百姓正常的思维判断,难以彰显公平正义。当前,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科研水平提高,不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水平不断提升,有些物种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完全不需要依赖野外资源的人工繁育种群。虽然从法律角度讲,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也属于法律保护范围内的野生动物,但在刑事追究上,不宜将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案件与涉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野生动物的案件同等对待,两者一律适用完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和野生动物保护,也不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鉴于此,《解释》对破坏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案件的定罪量刑规则作出专门规定: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1)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2)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


四是坚持综合考量原则,确保宽严相济、刚柔并进,保障基本人权。在适用原司法解释时,“一只入罪”、“一只量刑十年以上”的案件时有发生,导致社会大众纷纷质疑:人权不如动物权。法律在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时,不仅注重野生动物端资源的保护,更不能忽视最基本的人权保障。若是一昧为了加大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力度,而对人权矫枉过正,对案件的处理背离人民群众的朴素公平正义观,无疑是南辕北辙,与立法初心背道而驰,同时也得不到足够好的保护效果。所以,本《解释》对破坏野生动物类犯罪定罪量刑的修正,充分体现了人权大于动物权,反映了司法为民的理念。


二、相关罪名及其量刑的探讨


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为例,需要从两个方面对本罪进行探讨。一是罪与非罪的判断,这是探讨本罪的大前提。二是量刑标准,在确为犯罪的基础上,我们需要对本罪的量刑标准进行探讨。


本罪法条原文: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客体为“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安全”,保护范围:按照《解释》第四条规定,即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和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的野生动物这两类。同时,《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认知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此处规定的犯罪认定情节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物种濒危程度;二是是否涉及人工繁育。


1、物种濒危程度


涉案物种是否落在了《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两种情况,就一定属于当罪当罚的情形?现实中极有可能存在某物种存在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但其自身种群经过人类的长期保护,早已脱离濒危或易危的范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不可避免地存在其滞后性,对于那些涉及事实中已不再濒危,但仍存在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范围内的物种的案件,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而言,再将其定性为犯罪就不合适了。所以,在适时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同时,要综合评估其行为对野生动物资源安全造成的危害性。


2、涉人工繁育因素


人工繁育因素作为生态保护进程中出现的新因素,在当前审判实务中已经成为十分重要的考量因素。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虽属法律保护野生动物范畴,但其有自身特定的种群范围,与纯粹的野生动物还是存在很大的区别,且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在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中,与纯粹野生动物也存在较大差别,大部分人一般不认为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会构成犯罪,如同王鹏鹦鹉案一般。


《解释》中对人工繁育动物案件的处理做了特别规定,《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一)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二)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具有特殊性、复杂性,需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内容,一是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随着科研水平不断提高,不少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得到突破,一些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完全不依赖野外资源的人工繁育种群。根据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目前共有3批30种动物被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是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从实践来看,有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时间长、技术成熟。例如,据媒体报道,费氏牡丹鹦鹉原生地为非洲热带丛林,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2,被核准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费氏牡丹鹦鹉被引入我国,已有30多年人工繁育的历史,技术十分成熟。由于历史原因,多数养殖户存在证件不全的情况。对于此类案件,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特别慎重,要重在通过完善相关行政管理加以解决。


《解释》对人工繁育动物作出特别规定,也是对本罪社会危害性的综合考量。一些涉及人工繁育动物的案件,不论是从野生动物种群保护角度而言,还是从社会公众对案件的一般认知角度而言,对此类案件的谨慎按犯罪处理,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有助于维护公平正义,有利于对人权的保障。


(二)定罪量刑标准


从本罪法条原文出发,存在基本情节、严重情节以及特别严重情节这三个量刑阶段。按照2000年的司法解释,本罪的定罪量刑采取数量标准。确立“一只入刑”的基本原则,不论动物大小、珍贵程度,只要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只即构成犯罪,且至少要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此种规定放在当时那个对生态环境保护还处在起步阶段的时代,具有一定合理性,符合当时对相关违法犯罪打击的迫切需求。而放到当下,再采取数量标准来定罪量刑,则不再恰当,很不合理。


《解释》第六条对本罪的定罪量刑标椎做了明确。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本条还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为逃避监管、使用特种交通工具、严重影响野生动物科研工作的以及两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形规定了从重情节。本条第三款对未有第二款从重处罚情节的,且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的,按照降档法定刑的从轻规定。如果“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这就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彻其中,充分体现人权大于动物权。


基于这一点,我们无可避免要讨论涉案野生动物价值评估问题。《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明确了野生动物整体的价值、卵、蛋的价值、制品的价值、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价值等价值标准和核算方法,为核算涉案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提供了依据。然而在实践认定野生动物价值的过程中,往往出现有关部门认定核算的价值与实际市场价值之间相差过大的情形。例如麻雀依评估价值为每只300元,实践中交易价格一般在20元左右,相差近15倍。其原因也十分明显,因为市场因素并不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核算的主要因素,有关部门核算价值时,会综合考虑物种的珍贵、濒危程度以及相关的生态功能、科研价值等。按照这样的价值核算方式,势必会导致野生动物核算价值过高,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同时,认定价值与实际价值相差过大也会导致与社会公众价值理念的违背,难以起到刑法惩戒教育效果。


《解释》第十五条明确了野生动物制品及其制品价值认定规则。第(一)项规定对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仍然按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标准核算。而第(二)项则规定对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偏低的,根据市场价格核算,必要时,也可以参照相关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将销赃数额与市场价格因素考虑其中,无疑更加切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更加有利于实现对违法犯罪的合理惩戒,不至于出现矫枉过正、打击面过广的现象。将销赃数额和市场价格作为认定因素,更加符合一般社会大众对野生动物的价值认知。


(三)其他因素的综合考量


除了上述提到的解释中明确的因素,还有一些其他的刑法犯罪一般裁量因素,我们也应当将其考虑其中。作为本罪重要的考虑因素: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对原名录进行了系统更新,共列入野生动物980种和8类,其中,新增的保护动物达517种(类),包括大斑灵猫等43种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以及狼等474种(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列入的野生动物种类繁多,且一半以上系新增,许多物种在实际生活中大多数公众无法准确辨识,刑法打击不宜对社会公众采取过分严苛的要求,因此,在此类犯罪中,相关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和动机,也应当被考虑其中。


还有其他因素,例如野生动物致害情形所引出的因素,以离我们最近的南京为例,野猪在南京城内城外乱窜的新闻屡见不鲜,若出现农民为了保护其农作物不被侵害而采取预防性措施猎捕野猪的事件,就不应当机械适用法律,而是要进一步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以及客观危害性,从而对其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影响此类案件是否构成犯罪的因素很多,比较复杂,需要具体案件,区别对待,不宜机械套用。


三、结束语


从《解释》的发布到其内容,我们可以很明显看出对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原则的严格遵循,对宽严相济、司法为民等刑事政策的进一步落实。刑法作为保护社会法益的最后一道防线,适用本该慎之又慎。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法益的变化,许多刑法所保护的传统法益早已和法律制定之初不同。在适用刑法时,决不能机械依照法条原文,要综合考虑刑法打击犯罪、保护法益的重要目的。一个行为若没有侵害一定的法益,就不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此外,若一个行为采取其他诸如行政处罚等手段就能达到同等的目的,就不应当适用刑法。修改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在法律责任方面,对应《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系列行为,若尚未构成犯罪的,均有对应的行政处罚予以规制,填补了旧《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空白。


近几年讨论热切的人权与动物权保护取舍问题,按照《解释》发布前的规定的涉及野生动物犯罪“一只定罪”原则,可能你买卖一只鹦鹉,就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网络上有人对比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对此,有人质疑:难道动物的价值要比人还高吗?这虽是老百姓质疑的玩笑话,但值得引起关注。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基于人本理念,人权永远是最基本的权利。生态环境保护十分重要,但若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而放弃人权,那就是本末倒置了。我们追求的应当是保护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的同时,对人权实现最大化的保障,而本次发布的《解释》正是向我们释放了这样一种信号,充分体现了司法大民生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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