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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清算义务人及配合清算义务人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研究——以管理人为视角

供稿 | 陈亮2022-04-09402


一、问题研究的背景


近年来三无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案件越来越多,根据上海破产法庭2020年审理数据显示,在上海破产法庭受理的破产案件中,债务人企业存在无财产、无人员、无场所“三无”情形的案件占比约30.4%(注释1)。而在笔者办理的破产案件中也存在大量的三无企业。三无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相关人员下落不明,管理人往往无法接管公司的财务账册,一般无法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也无法进行清算或全面清算。从《九民会议纪要》颁布之前的一些司法判例来看,有的破产法院在对无清算条件的案件作出破产程序的终结裁定时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向债权人释明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要求债务人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自《九民会议纪要》颁布后,类似案件的审判思路发生了重大转变,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诉请债务人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或配合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一般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通过对相关司法判例进行总结,裁判不予支持的理由主要是:无法清算并非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终结原因,而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债务人财产灭失,该损失理论上属于债务人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故不应当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注释2)。但笔者认为,上述相关裁判的理由并没有清晰的阐述无法清算案件审理中相关主体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仅仅将其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应由管理人负责追回。由此产生的另一个问题是:根据《九民会议纪要》赋予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追究相关清算义务人或配合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时,管理人应当如何设计此类案件的诉讼路径因目前缺乏完整的法律规范而难以明晰,具体而言包括:在此类案件中,存在责任主体身份不明、损失范围确定标准缺失、请求权基础不明以及管理人应当启动追究相关人员民事责任的标准不明等问题。


二、对现行法律规范及相关司法文件的归纳和总结


通过对《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相关司法文件等进行归纳,其中涉及破产程序中清算义务人及配合清算义务人相关义务和责任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


第6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7条第3款: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15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17条第2款: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126条: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127条: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


第3款:债务人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的意见(法发【2009】36号)


第16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第118条【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综上,通过对现行法律规范进行总结可以发现,企业破产法并没有规定破产程序中清算义务人或配合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从法理学的法律规范结构的假定、处理、制裁三要素来分析,《企业破产法》第7条只是规定了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负有申请破产清算的义务,但并未规定违法该项义务时的制裁措施即未予明确相关人员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而该法第15条虽规定了配合清算义务人的相关义务并对应于该法第127条规定了债务人相关人员违反此等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但“罚款”显然属于公法责任范畴,管理人无法基于现有法律规定诉请相关责任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3条“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中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只规定了“管理人责任纠纷”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从司法实践来看,如果仅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来追究破产程序中清算义务人或配合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是没有明确的裁判依据的。而《九民会议纪要》在阐述法释【2008】10号批复时,要求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这似乎阻断了追究破产程序中清算义务人或配合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唯一路径。


三、破产程序中的清算人、清算义务人和配合清算义务人


现行法律未予区分规定清算人、清算义务人和配合清算义务人的法律概念,而在司法实务中常常混淆了各个主体的身份地位和相关义务、责任的范围,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不明,司法裁判标准不一,很多管理人也对相关人员的主体身份没有清晰的认识。


(一)破产程序中的清算人


1、清算人的概念


清算人是在清算程序启动后负责公司等具体清算事务的人(注释3)。依照《企业破产法》第25条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由管理人负责债务人的具体清算事务,因此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清算人。


2、与此有关的义务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负有追究相关清算义务人和配合清算义务人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义务。同时,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30条的规定,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否则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管理人还负有书面通知相关主体履行配合清算义务以及在相关人员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通过公告方式通知相关人员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职责。另外,在某种情况下,管理人还需要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将债务人的财务管理人员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列为配合清算义务人。


(二)破产程序中的清算义务人


1、清算义务人的概念


实践中对清算义务人的概念理解比较随意,有的学者把清算义务人直接等同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等,有的学者认为管理人也属于破产程序中的清算义务人。而王欣新教授则认为,清算义务人应界定为: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特定法律关系,在公司解散时负有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织,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失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注释4)。


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编著的法释【2008】10号批复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清算义务人是指法人出现不能存续的事由(包括公司法下狭义的解释事由,也包括破产法下的破产原因的出现)后,依法负有启动相应清算程序的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原则上为企业的出资人(注释5)。


2、清算义务人的范围


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民法典》第70条明确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即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但该条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依其言,民法典对清算义务人范围的划定只是一般规则,在不同的法律中,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并不是完全一致的。


依照《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当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该条规定,一般被视为《公司法》对清算义务人范围的划定。但也有不同观点,认为从文义上看,本条仅仅是确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的人员组成,并没有确定谁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笔者认为,结合司法实务的现状从公司治理的角度,对于公司而言,有权决定其解散以及任命清算组成员的机构一般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而从《公司法》第183条的规范的目的来看,也应当包含了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情况下,应当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控股股东来启动清算程序的应有之意。


此外,《企业破产法》也有关于清算义务人范围的规定,即该法第7条第3款:“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条规定了,在债务人已解散且同时符合破产清算的条件下,“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负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义务。此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即属于本文所理解的破产程序中的清算义务人。但对于哪些主体属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人”,破产法并未予进一步的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编著的法释【2008】10号批复的理解与适用中则认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包括未清算完毕情形下已成立了的清算组,以及应清算未清算情形下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清算义务人,即有限责任公司为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为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注释6)。


3、破产程序中清算义务人的具体义务


理论上对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内容存有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包括三个方面,即作出清算决议、委任清算人和监督清算(注释7);也有观点认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应当集中体现在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组织清算组这两项与清算义务存在实质性联系的事项上面(注释8);还有观点认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不仅包括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还包括妥善保管法人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等。


笔者倾向于上述第二种观点,从《企业破产法》第7条的规定来看,在破产程序中,清算义务人承担的主要是破产申请义务,其并不负有妥善保管或交付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等其他义务。而从《企业破产法》第15条的规定来看,妥善保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则应当属于配合清算义务人的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在破产程序中清算义务人并不当然承担此项破产申请义务,只有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企业法人已解散且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此项破产申请义务才会发生。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企业破产法释义》第7条,企业法人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企业法人因企业章程的规定、成员大会的决议、企业法人合并或者分立、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法定事由的出现而停止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开始企业法人的清算,处理未了结的企业法人事务的法律行为。


此外,清算义务人在债务人日常经营过程中应负有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监督职责。如这些被监督的对象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下落不明,导致债权人遭受损失的,对此有过错的股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注释9)。


三)破产程序中的配合清算义务人


1、配合清算义务人的概念


配合清算义务人是指在债务人受理破产时,负责保管企业公章、证照、财产、财务账册等资料以及负责企业财务管理和经营管理的人员。


2、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范围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的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均属于破产程序中的配合清算义务人。但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其中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组织章程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属于法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而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必然负有配合清算义务,该等人员只有经人民法院决定后,才会成为具体案件中的配合清算义务人,否则无权追究其不予配合清算的法律责任。例如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1民终2862号案例中,审理法院即认为本案中无证据显示该公司股东沈某、监事郑某属于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法院亦未决定前述相关人员包括沈某、郑某。因此,原告主张沈某、郑某违反《企业破产法》第15条的规定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3民初127号案例中,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监事负责对公司的业务、财务等状况进行检查监督,现并无证据证明作为监事的被告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或有义务保管公司印章、账册等资料,故监事并不负有配合公司清算的义务(注释10)。


此外,关于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如何认定的问题,目前没有明确的标准。有观点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属于破产程序中的配合清算义务人。也有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属于破产程序中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企业破产法释义》第15条,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他有关人员,由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决定。按照本法规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可以包括经理、董事、监事等。


综上,除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外,债务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是否应当认定为配合清算义务人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且在相关人员不主动履行或经管理人催告后仍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的情况下,管理人应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其认定为配合清算义务人并明确其具体的义务内容。


3、配合破产清算义务人的具体义务


《企业破产法》第15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配合清算义务人的五项义务,包括:(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但笔者认为,实践中,配合清算义务人除依法承担上述五项法定义务外,还应当负有向管理人及时移交债务人完整的财务账册、财产、印章、文书等资料的义务;如配合清算义务人虽妥善保管了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账簿等,但未能及时向管理人移交或未及时完整的移交上述资料,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或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的,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至于如何判定配合清算义务人是否及时履行了配合清算义务问题,在具体实践中,管理人可在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尽快的联系配合清算义务人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书面告知其合理的履行期限和应当履行的具体义务内容。


四、破产程序中清算义务人和配合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分析


在上海高院研究室撰写的关于理解与把握《九民会议纪要》第118条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文中指出:关于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问题,按照债务人相关人员的行为形态,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的侵权行为:一是债务人有关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二是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按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提起破产申请,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该两种行为均可以按照法释【2008】10号批复第3款的规定,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角度考量,判令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注释11)。笔者比较赞同上述观点,但对于两种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仍需进一步明确。


(一)破产程序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侵权行为的归责原理,破产程序中清算义务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一般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行为要件


即清算义务人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7条的规定的破产申请义务,具体而言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有关清算义务人怠于组织清算的行为;另一种是企业法人已解散且已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清算组在发现债务人资不抵债时,未及时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行为。前一种情形的侵权行为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控股股东及非企业法人的出资人等,后一种请侵权行为人则为债务人的清算组。


需要注意的是,破产程序中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并不会因此必然承担侵权责任。该项侵权责任需以给债权人造成损坏结果为必要条件。


2、结果要件


根据法释【2008】10号批复第3款的规定,从文义上看,结果要件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造成了损失;另一种是导致无法清算。但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对上述两种结果要件的阐述,其认为:“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造成损失”,系指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因此《九民会议纪要》实际上是把法释【2008】10号批复规定的“造成损失”和“导致无法清算”这两种损害结果合并为了一种损害结果。


笔者以为,《九民会议纪要》对法释【2008】10号批复中损害结果要件的阐述,没有正确认识到“造成损失”的结果与“导致无法清算”的结果应该是有本质区别的,这两种损害结果产生的责任范围应当是不同的。理由如下:


(1)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债务人无法清算,如果只是造成债务人财产贬损或者部分财产贬损,只要债务人仍可以进行清算的,管理人仍应当进行清算,此时,清算义务人只应当对其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贬值部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因算义务人怠于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无法清算的,因此时管理人无法查明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故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破产清算以债务人资不抵债为假设前提,此时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显然,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因违反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无法清算”的连带赔偿责任是要明显超过给债务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的。


3、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在清算义务人违反破产申请义务的侵权责任纠纷中,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两个原则。即对于造成债务人财产贬损或无法清算的结果应推定为系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破产申请义务造成的。此时,应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造成财产贬损或无法清算的结果并非其不作为所造成的,而是因意外事件或其他不可归咎于清算义务人的因素所导致的(注释12)。


(二)破产程序配合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同上文的分析,破产程序中配合清算义务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也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行为要件


即配合清算义务人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15条的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但需要注意的是,配合清算义务人一般只有在违反本条规定第1项义务时,才会产生对债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如配合清算义务人违反了本条规定的其他义务的,一般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


2、结果要件


《九民会议纪要》对配合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结果要件的规定比较简单,即“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但笔者认为,配合清算义务人违反其配合义务,也可能造成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即造成“财产贬损”的法律后果和“无法清算”的法律后果。对于这两种不同法律后果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同样应于区分,具体可类比上文中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承担范围。


3、因果关系


不同于清算义务人,配合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因果关系认定比较复杂。原因在于除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外,其他财务管理人员及经营管理人员并非当然属于该案件中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故不能当然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对此,笔者认为,因当区分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认定。鉴于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系《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法定配合清算义务人,故在认定法定代表人是否对债务人财产造成贬损或导致无法清算时,仍应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而对于其他有关人员,从目前司法实务的案例来看,证明债务人的财务账册或债务人的财产系由该人员占用和保管的证明义务一般应由主张权利的一方承担,否则很可能因举证不利而被法院驳回诉请。


五、管理人追究清算义务人或配合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诉讼路径分析


(一)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其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因此,从文义上理解,提起对清算义务人或配合清算义务人损害赔偿诉讼的适格原告包括管理人和债权人。


但就《九民会议纪要》确定的“管理人”而言,具体是以管理人的名义诉讼,还是以债务人名义诉讼而将管理人列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实务中存有争议。


在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10民终1899号案例中,审理法院认为:管理人可以直接作为对有关责任主体提起赔偿诉讼的适格原告(注释13)。


而根据上海高院研究室发布的关于理解与把握《九民会议纪要》第118条若干问题的解答,其认为:“管理人起诉时,系代表债务人企业,此时列债务人企业为原告,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个别债权人起诉时,列个别债权人为原告,同时列债务人企业为第三人(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个别债权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应当履行要求管理人提起该诉讼的前置程序,只有在管理人不提起诉讼时,个别债权人才可以提起诉讼。”


此外,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发布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苏高法电【2017】794号)第6章第9条的规定,受理审理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依据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指导当事人正确列示诉讼主体。依此原理,管理人或债权人提起对有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应属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似可理解为管理人代表全体债权人请求侵权行为人向全体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笔者比较赞同上述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10民终1899号案例中的观点,即管理人可以直接作为对有关责任主体提起赔偿诉讼的适格原告。


(二)民事责任范围的确定标准


法释【2008】10号批复和《九民会议纪要》均未规定,在判定相关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如何确定其责任范围。


实务中,就管理人或债权人对相关责任主体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司法机关常采取“全或无”的处理思路,并未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理来判定责任范围。例如在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10民终1899号案例中,法院判定被告以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未能清偿的破产费用及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在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381民初5440号案例中,法院判定被告在债权人不能实现的债权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目前司法实务中采取的“全或无”的处理思路还有待商榷。同笔者在上文中的分析,个案中在确定责任范围时,似可以从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来判定,即侵害行为如未造成债务人无法清算的法律后果,而只是造成债务人财产贬损,则相关责任主体应在造成财产贬损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侵害行为造成债务人无法清算的法律后果,则应当对债务人的全部负债承担连带清算责任。


(三)诉讼程序的启动


按照《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管理人负有追究清算义务人或配合清算义务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职责。管理人如未予履行该项职责,则有可能被认为未能勤勉履行并因此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还有很多“三无企业”往往无力支付相应的诉讼费用,而由管理人垫付该诉讼费用也显然不合理。


对此,实务中为避免管理人的履职风险,笔者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化破产办理机制推进破产案件高效审理的意见》第31条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该条规定: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前,管理人应当依据接管和调查情况,对债务人的股东是否违反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的清算义务,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是否违反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提出意见,并报告债权人会议。


管理人经审查认为符合主张清算责任条件,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的要求提起诉讼或者经债权人会议同意不主张赔偿。债权人会议要求管理人提起诉讼,但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诉讼费用的,要求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应当垫付诉讼费用。管理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主张清算责任条件,或者经债权人会议同意不主张赔偿的,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并将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


此外,还需注意的是,有司法实务观点认为:无论是管理人还是债权人,其主张破产程序中相关人员承担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应当限于破产程序中,如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或债权人再提起诉讼的,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注释14)。


六、结    语


从目前的破产实务来看,破产程序中清算义务人及配合清算义务人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尚未受到管理人足够的重视,归结其主要原因可能包括两个方面的因素:其一、现行企业破产法未予明确规定相关责任主体违反《企业破产法》第7条和第15条的规定时的民事责任问题,导致管理人在启动诉讼程序来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也缺乏相应的判断标准;其二、司法实务形成的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即在分配举证责任时采用一般举证规则,不利于管理人启动诉讼程序来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管理人往往难以完成举证责任,通俗的讲管理人启动此类诉讼案件的结果可能是吃力不讨好。据此,本文从责任主体范围、责任构成要件等方面对破产程序中清算义务人及配合清算义务人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和探讨,希意能够为管理人在实务中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一点启发。但本文的研究视角尚不够全面,仍有许多细节问题本文未予涉及,诸如破产程序中“无法清算”的认定标准,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前后的变更,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具体适用,个别债权人起诉等问题尚待进一步深化研究。



注   释


1、参见(2019)沪民申613号、(2019)沪民申530号、(2020)粤民再118号、(2020)粤民再119号、(2021)京民申1533号、(2021)苏01民终862号、(2021)苏01民终2862号等裁判文书。


2、参见(2019)沪民申613号、(2019)沪民申530号、(2020)粤民再118号、(2020)粤民再119号、(2021)京民申1533号、(2021)苏01民终862号、(2021)苏01民终2862号等裁判文书。


3、参见王欣新《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及其与破产程序的关系》,载微信公众号 “法学杂志”,2019年12月11日。


4、参见王欣新《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及其与破产程序的关系》,载微信公众号 “法学杂志”,2019年12月11日。


5、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与公司清算案件审判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1月第1版,第240页注2。


6、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与公司清算案件审判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1月第1版,第235页注3。


7、参见刘敏《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2页。转引自王欣新《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及其与破产程序的关系》,载微信公众号 “法学杂志”,2019年12月11日。


8、参见王欣新《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及其与破产程序的关系》,载微信公众号 “法学杂志”,2019年12月11日。


9、参见王欣新:《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及其与破产程序的关系》,载微信公众号“法学杂志”,2019年12月11日。


10、参见上海三中院案例:监事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则监事不负有《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的义务,载 “破产前沿” 微信公众号,转引自 “民法研习” 微信公众号,2022年4月2日。


11、参见上海高院研究室:第125期《关于理解与把握<九民会议纪要>第118条若干问题的解答》,载“中国上海司法智库”微信公众号,2020年7月18日。


12、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2123号案例,在该案例中,审理法院即采用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13、参见李宾宾《论破产程序中配合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载 “中国知网”,检索时间:2022年3月25日。


15、参见上海高院研究室《关于理解与把握<九民会议纪要>第118条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的规定,载“中国上海司法智库”微信公众号,第125期,2020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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