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索发现,自2024年以来开始大量出现电信诈骗受害者向持卡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全国法院的裁判结果非常不统一,甚至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因此有必要对该类案件进行深入研究,以便促进全国法院统一法律适用,维护法律稳定。
一、 此类案件的裁判现状
1、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根据alpha生成的大数据报告,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占比为33%。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主要法律依据为《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2、 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后,驳回原告(受害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的比例为14%,驳回的理由为:不符合不当得利法律规定、没有因果关系。
3、判决支持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法院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后,判决支持或者部分支持原告(受害人)诉讼请求的比例约为51%,判决理由为符合不当得利规定或者侵权行为成立。
二、 裁判结果评析
1、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评析
当事人被刑事追责后是否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历来一直存在一定争议,目前大多数法院执行《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针对直接非法占有、处置财产的刑事被告人的民事起诉,基本上裁定不予受理,但是对于其他当事人的民事起诉(比如帮信罪),则出现了较多争议。
笔者认为,《民法典》施行以后,此类争议应当妥善衔接解决,《刑诉法解释》应当进行相应的修改,理由如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而《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责令退赔”和“判决返还、赔偿”,显然具有明显不同的法律后果,“责令退赔”更侧重于“责令”被告人履行义务,“判决”更侧重于赋予受害人合法债权。
《民法典》法律地位高于《刑诉法解释》,因此即便是针对刑事犯罪的当事人,也不应当剥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民法典》实施后,《刑诉法解释》应当做出相应的修订,针对此类案件,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并作出判决。
更进一步分析,出借银行卡的当事人承担的并非“返还财产”,而是“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显然不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范围,可能这也正是很多法院突破《刑诉法解释》而依法受理的原因。
2、“不当得利”裁判评析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在“(2024)川1322民初2934号”判决中认定“不当得利”成立,裁判说理部分如下:
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互不相识,且无任何其他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某通过案涉银行卡收取了原告陈某某转入的28000元,经公安机关调查,原告陈某某是因受骗而向被告周某的银行卡转的款,故被告周某没有取得该款的法律依据。被告周某称将银行卡号提供给了第三人使用,存在这种行为的话也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被告周某具有过错;被告周某还称该款项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但被告周某未能提供其所述称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及微信信息等,致使无法核实所谓的“第三人”,故不能对被告周某所称“将该款项已经向第三人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被告周某即是本案中的得利人,对原告陈某某受到的损失,被告周某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辽09民终215号判决中明确认定不当得利不成立,裁判说理部分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返还转账1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系准合同法律纠纷,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需以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的一方没有法律根据为前提。本案中,根据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3)辽0902刑初106号刑事案件相关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期间,相关银行卡系由案外人使用,被上诉人未取得不当利益。且上诉人转账的目的是投资,说明上诉人转账对应存在其他基础法律根据和关系,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述两份判决对法律性质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笔者赞同第二份判决说理,认为“不当得利”难以成立。《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因此“不当得利”成立的前提是“没有法律依据”。
电信诈骗的诈骗款取得,是基于受害人受到欺诈后作出转账的法律行,因此该转账是存在相应的法律依据,并非没有法律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不考虑《刑法》规定的情况下,诉请对方返还款项之前,依法应当先“撤销”相应的法律行为。换言之,欺诈方获得的相应款项是具有法律根据的,只不过这个法律根据是一个可撤销的法律根据(如果是侵权行为,可以依法直接返还或者赔偿,不当得利亦无适用余地),这显然与“没有法律根据”存在本质区别。
因此,以“不当得利”为由判决返似乎法律依据不足。
3、“侵权”为由判决赔偿或者部分赔偿评析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4民终2576号”认定侵权成立,并且进行了全面的说理(这种说理充分的判决值得推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电诈相关人员依法除承担刑事责任之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龙某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存在侵权行为、受害人存在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等四个要件。本案中,龙某明知他人将自己的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为谋取私利,仍将自己的银行卡账号密码、手机、支付宝账号密码提供给犯罪分子用于资金的收付,致使网络诈骗分子诈骗闵某的钱款得以转移,客观上增加了闵某追索资金的难度。龙某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具有过错,且与闵某财产受损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共同侵权中,龙某承担责任的大小,取决于龙某的过错程度及其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案中,闵某财产受损的主要原因是网络诈骗分子的诈骗行为,直接侵占闵某财产的是网络诈骗分子,对于龙某而言,其并没有直接侵占闵某财产的主观故意,与网络诈骗分子没有共同占有侵权的目的,其出借银行卡的行为不必然单独造成全部的损害结果,故虽然龙某提供银行卡的行为与闵某财产受损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并非决定性因素。在获利甚微的情况下,判决龙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方面不符合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另一方面也不符合普遍的公平正义观念。此外,从社会效果来看,对于银行卡出借人来说,因为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故即便判决银行卡的出借人承担小部分民事责任,对于银行卡出借人来说违法成本也极为高昂,代价及其沉重,足以警醒社会公众,不至于纵容、鼓励违法犯罪行为。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龙某承担闵某财产损失10%的责任。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9民终215号”认定侵权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还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被上诉人出借银行卡的过错行为与上诉人的转账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银行卡自出借后即脱离了被上诉人的掌控,现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侵害上诉人财产的行为,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张北县人民法院在“(2024)冀0722民初3052号”判决支持全额赔偿:
本院认为,宋某明知出借银行卡可能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将其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该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案涉诈骗行为提供了帮助,创造了便利条件,其帮助行为的结果与实施诈骗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构成帮助侵权。虽然宋某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但张某娟被诈骗所受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张某娟请求宋某赔偿转入其银行卡中款项5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判决有的认为侵权成立,并且具有因果关系;有的则截然相反,认为侵权不成立,且不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见各地法院、法官对此类案件的认识存在巨大分歧,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探讨。
三、“欺诈”是否属于侵权行为?
有学者(比如台湾王泽鉴)认为,“欺诈”侵害的表意人的“意思自由”,属于“人格权”的一种,但是目前《民法典》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欺诈”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应当以欺诈者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区分:如果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欺诈”只是侵害他人财产的一种手段,应当认定为一种侵权行为,不需要再进行“撤销”,直接可以判决返还或者赔偿;而如果仅仅为签署“合同”而虚构事实,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种“欺诈”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在没有撤销之前,属于有效法律行为。
四、 银行卡出借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路径及赔偿范围
笔者赞同张北县人民法院在“(2024)冀0722民初3052号”判决中的说理,认为违法出借银行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法律路径如下:诈骗人诈骗他人财物属于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出借银行卡的当事人在明知他人侵权的情形下仍然提供帮助,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判决出借银行卡的人与诈骗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当是损失的全额,而不应以“被诈骗人”有过错为由缩小赔偿范围(因为出借银行卡当事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如果认定“被诈骗人”存在过错而减少赔偿数额,则诈骗犯同样应当减少赔偿数额,结果就是诈骗20万只需要赔偿10万,这显然是荒唐的)。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出借银行卡的当事人承担的是“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该项责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是“返还财产”的法律责任(如果诉请返还财产则可能法律依据不足)。
五、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例外
是否所有出借银行卡的当事人一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答案是否定的。现实社会是复杂的,当事人之间代收款项时有发生,而且法律也不禁止“代收款项”这种行为。在当事人善意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代收代付款项显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