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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涉嫌“组织卖淫罪”案——检方存疑不起诉

供稿 | 马源2022-08-111334

案件简介


2019年6月18日张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因检察院不批捕被释放,转取保候审。


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左右,郑某欲独自经营案涉浴室,向张某借款七万余元和一张额度为五万元的信用卡,2018年6、7月份,郑某与张某约定,张某以借给郑某的钱入股案涉浴室,占四成股份。张某自称于2018年9月份开始知道案涉浴室内有多人同时卖淫的情况,后其在明知浴室内有组织卖淫的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多次主动过问浴室经营情况,索要、查看浴室账目,并根据郑某向其通报的浴室经营状况给予经营建议,同时获取相应的分成。


服务过程


2019年,张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立案侦查,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马源律师接受委托后坚持无罪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本质上属于借款行为,并不存在主动出资参与组织卖淫活动的主观故意,对卖淫场所也不存在实际控制经营的权利,认定张某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达到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要求。在辩护人与检察机关多次沟通后,2020年,检察院最终对张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辩护观点


(一)本案尚存诸多疑点并未查清


1、如果张某明知郑某组织卖淫并投资入股,既然是生意,为何二人之间没有对占股、收益等有明确约定和合议?如果是口头约定,那么从2018年4月起至案发前张某为什么从未主动提及要分红?这明显与参股追求利润的初衷相违背。


2、郑某发经营表给张某,如果张某明知且身为股东,按理张某应和郑某对经营状况有些许交流,但是全案中只有郑某单方面发给张某,张某并未就经营或收入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二人确有债务且一再要求郑某还钱而不是分红,那么二人究竟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作关系?


3、如果张某投资入股组织卖淫,那么2018年10月份郑某微信转给张某近三万元,张某为什么不收?既然是入股,那么拿分红应当是理所当然。应收而不收,原因是什么?


4、如果张某是股东,追求利润和利益最大化,为什么在郑某请其帮忙找关系

恢复营业时,一再要求郑某把店转让?张某完全可以让郑某等一等风头过了再开业。如果是出于害怕,担心受郑某牵连,那么按理说之后他也不敢向郑某要还钱,但实际情况是张某是一直对郑某主张债权,要他还钱。所以如果张某参与犯罪,其事后的行为是否不合常理?


(二)张某没有组织卖淫的主观故意,更没有伙同他人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故意。


组织卖淫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1、张某对于浴场组织卖淫情况并不知情,浴场的非法经营行为是郑某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张某的意志。张某没有组织卖淫的直接故意,也就是说其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的犯罪故意。


2、张某也没有与郑某共谋,没有实施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行为。张某供述虽然郑某一直想邀请入股,也积极向张某说明自己的经营情况,但是并没有直接证据指向郑某告知张某自己浴场有组织卖淫行为,也没有直接证据指向张某明确知道郑某有组织卖淫行为而与其合谋,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


(三)纵观本案基本事实,张某没有任何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既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任何行为。


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招募、雇佣、引诱、强迫、容留等手段,组织、策划、指挥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其次是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行使监督支配权,使之服从,将卖淫者组织成群体,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 整体性和卖淫盈利的目的性。再次是组织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其中包括招募、介绍嫖客、安排接待及组织其他相关服务。但纵观张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和作用,并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上述犯罪构成特征。


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是浴场的投资人,证据指向更明确的是张某和郑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2017 年郑某就与张某存有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4月郑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再次向张某借款10万元。郑某在后续经营过程中并不顺利,担心张某急着要他还钱,所以希望他入股,但张某不愿承担经营风险,还是希望借款还钱。从张某对于郑某的态度上和言语交流看,二者更像是民事上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投资关系。


2、浴场的经营和管理模式张某不具有决策权,张某仅对郑某享有债权,与浴场的经营没有任何关系,张某客观上也确实没有对浴场进行经营和管理。


3、卖淫女非张某组织招募而来,张某没有参与过任何的组织卖淫的活动,没有对卖淫者的卖淫行为进行策划、管理、指派。


因此,张某在涉案的浴场中没有组织、招募、培训、策划、指挥卖淫,其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四)张某也不是组织卖淫罪的从犯。


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的,属于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并且从犯的犯罪行为也是组织行为,即对卖淫者的卖淫行为直接进行策划、管理、指派,这种组织行为只是相对于主要组织者而言处于辅助地位。


在本案中,张某在涉案的浴场中未发挥任何作用,对于郑某的组织卖淫行为,张某唯一的错误就是轻信战友,被骗借钱给郑某。就其个人而言,张某是个出色的军人和共产党员,虽然目前已经退休在家,如果知道郑某从事犯罪活动,张某绝不会牺牲个人荣誉参与和支持,张某明知并参与犯罪不符合普通民众趋利避害的正常逻辑。所以张某也不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


服务特色


本案不同于明知犯罪而予以资金支持的共犯类型,最初只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因借款人的非法行为而导致当事人被动发展为刑事共犯。由于对相关法律知识的缺失,案发前,当事人并未意识到自身已经参与到违法犯罪行为,案发后,在司法机关的教育惩戒下,当事人已经意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质,倍感悔恨。


当事人本身属于退役军人,享受一定的福利待遇,因而对于本案的处理,最大的希望是能够避免留下案底,因此辩护律师工作的方向就是向不起诉的方向努力。由于本案毕竟不同于主动出资赞助,因此,从客观参与情节和主观犯罪故意上都显著轻微,这些因素也就成为了案件辩护的突破口。


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作为民事主体间日常交往中常见的法律活动,除考虑借款归还、借款利息等借款本身的合法依规的问题之外,还需要考虑借款人借款的用途。本案中,当事人借款当时虽不清楚借款的实际用途,但在知晓后并未坚决划清界限要回钱款,对违法犯罪活动持默认态度,极易陷入共同犯罪的认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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