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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检方决定不起诉

供稿 | 杨秀云2022-08-13916

基本案情


2017年,委托人张某明知其持有的用户名为唐某的工商银行卡(621⋯⋯⋯⋯5)内的资金748万余元系其丈夫邓某(已判决)开设赌场犯罪所得,仍在张某被抓获后将卡内资金予以转移。其中,将99万元转账给陈某;另将剩余的649万元转账,用于购买某小区2栋三间门面房。委托人张某经电话传唤到案,于2018年被某区公安分局以张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于2021年交由某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服务过程


2018年,张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立案侦查,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张某,听取了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辩护人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与罪名,持有异议,认为指控证据不足。2021年辩护人又就补侦的证据补充发表了辩护意见,认为应结合张某的主观认知、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张某作出不起诉决定。2021年,案件以某区检察院采纳辩护意见,作出不起诉决定结案。


代理观点


(一)首次辩护意见


控方指控的思路:张某应当知道邓某给其的银行卡内资金与邓某被抓有关,是违法所得,为了防止其卡内748万余元被公安机关冻结,短时间将卡内资金转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进而指控张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辩护人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与罪名,持有异议,认为指控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一、起诉意见书指控唐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内资金为邓某接受赌资、周转赌博平台的资金,证据不足


辩护人不否认此卡为邓某交给张某使用,但该卡是否就是接受赌资或周转资金,从本案证据来看,并没有证实卡内资金就是赌资,虽然邓某的供述涉及到该卡,并交待该卡内资金有740万元,但邓某并没有供述系赌资。另外,依据某区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判决书认定接受赌资及赌资周转的21张卡,并无唐某名下的卡,因此,该卡内资金是否为赌资,证据不足。


二、犯罪嫌疑人张某是否明知该卡内资金为犯罪所得,证据不足


张某与邓某虽是夫妻关系,但因邓某在外有情人,二人关系不和,张某对邓某在外的情况并不知情,只知道邓某有公司,但至于公司具体做什么也不知情,是不是开设赌场,张某也无从知晓。虽然张某得知公安机关找到邓某,可能邓某会涉嫌犯罪,考虑到卡内资金会被公安机关冻结,于是实施了转移卡内资金的行为,虽说卡内资金可能是犯罪所得,但也有可能是违法所得,也可能是邓某公司的收入,从在案材料来看,邓某与他人合伙开发房地产,持有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在张某的主观认知中,存在两种可能:一是违法犯罪所得,一是公司经营所得。是不是明知明知犯罪所得,在案证据并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指控犯罪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而确实、充分,一个必要的条件是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本案中,张某主观认知并不只有明知是犯罪所得,才实施转移财产的行为,其只是害怕被冻结,对于被公安机关冻结的财产,并非就是犯罪所得。因此,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某的主观认知。


综上所述,辩护人提请检察院对张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补充辩护意见


辩护人就侦查机关补充的证据及法律适用,补充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侦查机关补充的证据与生效判决书确认的接受赌资账户不能完全印证


补充证据有:唐某、刘某证言以及刘某确认的接受打款的账户名单及银行转款记录等,上述证据虽能证明支付平台将款项打款至包括“唐某”尾号3575卡,但转入“唐某”卡的商户名称是“吴某”,“吴某”商户资金与赌资的关联性体现在哪里?依据在案证据无法核实,就算“吴某”商户资金是赌资,但生效的某区相关刑事判决书仅确认21张卡为接受赌资的账户,其中并不包括“唐某”卡,这与刘某确认23张卡为转款账户不能完全印证。


对于“生效判决书”与“刘某的确认内容”不一致如何采信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刘某的确认内容”这份证据是作为相关刑事案件中的指控证据,该证据已经法院审理确认,其中“唐某”卡并未认定为接受赌资账户,生效判决书已经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作出了认定。对此,只能采信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内容,故补充证据不宜作为有效指控证据采信。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1、根据2021年4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原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标准不再适用,即原规定的达到一定数额作为认定犯罪起点的规定不再适用,取而代之的是新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了四种情形作为认定犯罪的标准,而张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四种情形之一故辩护人认为基于新的规定,张某的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2、新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了几种情形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包括具有法定从宽情节、为近亲属掩饰、隐瞒且系初犯、偶犯。据此,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法本意,应从严把握,不宜将一般人正常举动纳入到犯罪打击范围。

综上,辩护人请检察院结合张某的主观认知、新的司法解释规定,能够采信上述意见,对张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承办特色


2020年5月,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接受了张某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接到案件后,辩护人第一时间会见张某,建立沟通后,听取其供述与辩解,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辩护人发现本案有两大特点:一是侦查时间长,证据明显不足;二是案件涉嫌数额特别巨大。这两个特点,对本案不起诉的辩护方向分别有正面与负面的效果。


首先是本案的侦查时间长,委托人张某历经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每一个阶段都接近或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最长期限,如果以本案作出不起诉的时间来算,本案时长共计三年七个月之久。


而隐藏在侦察时间背后的原因则是证据不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方面要求当事人要有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认识。而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张某在得知邓某被抓后旋即提取卡内资金的行为,而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卡内资金的性质以及张某的主观认识。指控犯罪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而确实、充分的一个必要的条件是排除合理怀疑,仅通过提取卡内资金的行为推定张某的犯罪故意显然是不合适的。


由此辩护人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人民检察院并未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是退回补充侦查。


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主要原因是本案涉嫌数额特别巨大,委托人张某将卡中的748万余元尽数用尽,部分提取为现金,剩下的部分用来购置房产。依据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而事件在2021年4月迎来转机,2021年4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迎来修改,基于新的规定,涉案数额不再是判断情节的判定标准,张某的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17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与此同时,结合张某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等其他情节,在辩护人的积极促成下,不起诉的条件最终成熟,检察院也最终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以不起诉的方式结案。


概言之,辩护人始终坚持委托人无罪并坚持不起诉方案,并最终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典型意义


“奋斗到无能为力,拼搏到感动自己”,是很多律师的执业信条。作为一名律师,应当在合法合理的范围为委托人争取最大利益。本案在委托之初,辩护人就坚持不起诉策略,致使检察院做出补充侦查的决定,在检察院认定不起诉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依然争取了最好的结果。


都说成功是留给有准备的人,辩护人在第一时间关注到了司法解释的修改,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新的司法解释对我们有利。辩护人据此提交了新的辩护词,推动案件进入一个全新的阶段。回过头来,如果辩护人动摇了辩护策略,对检察院妥协,就难以取得这样的成果。


除此之外,本案还有一个重要意义:不起诉的判断标准中,涉案金额的影响权重正在下降,这是一个积极的信号。毕竟,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过去固定的涉案金额标准已不符合当下,而是需要检法的工作者们从案件的各个方面综合判断,以期不伤及无辜,影响社会正常经济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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