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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管现场处理冲突不属于“组织”聚众斗殴

供稿 | 周连勇、马源2022-02-23488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16日 ,某特钢职工黄某和张某两人在工作期间打架, 被车间主任郑乙某按照厂纪给予 1000元罚款,黄某当时并未对该处罚表示异议。


7月 19 日,黄某上班期间故意与车间主任发生口角并用安全帽砸破自己的头,谎称被郑某打伤。随后电话纠集其三哥黄某本,黄某本又纠集黄某龙、黄某绅、黄某博、戴某猛等人,黄某龙纠集了吴某刚、黄某山、马某忠、韩某报等人携带钢管、辣椒水等工具,驾车闯入某钢厂, 窜至成品车间。刘某被黄某等人追打后逃离并报警, 保安与手持铁锹的黄某龙等发生冲突,有人喷辣椒水, 随后厂内更多的工人赶到车间。黄某本手持剪刀威胁他人,在与朱某康抢夺剪刀过程中刺伤朱的手,双方再一次爆发冲突,黄某等人持铁锨、辣椒水并拳打脚踢将钢厂保安戚某洋、米某永等人打伤,黄某本受轻伤,黄某征、黄某龙、黄某博轻微伤。后警察到现场,黄某征、黄某本、黄某龙被带走。陆某强驾车逃离至厂门口,被门卫拦在保安室, 后被公安机关带走。


15时许, 被黄某本、黄某绅纠集来的张某宝、黄某静、黄某川、黄某纯等人驾车至某钢厂门前对厂方人员进行辱骂、挑衅, 想要冲进厂内,与工厂员工形成对 峙。被刘某叫来看看的王某雷到厂门口与对方发生冲突,在工厂门口的员工持 木棍、铁锤冲出厂外大门追打黄某静等人,致 3人轻伤并砸毁门前何某菊的汽车一辆。经鉴定,黄某本、黄某静、黄某川、黄某纯轻伤二级,黄某征、黄某龙、黄某绅、黄某博、戚某洋、米某勇轻微伤。


20 日早晨 8时许,黄某家人煽动亲友及部分群众以“新沂人被福建人打伤” 为由到厂区门口聚集,一度造成现场混乱。同时,大量视频和图片信息在网上被迅速转发,有人甚至拼接制作了虚假视频,称“新沂发生暴动”“两名新沂人被福建人打死”等虚假、不实信息。某特钢厂区被大量人员围攻,大门被推倒,多部车辆车窗被砸、车被推翻, 且有多人进入到一栋办公楼进行打砸,办公楼部分现金被抢走,超市货物、现金被哄抢一空。


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委托, 担任本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查阅案卷材料,针对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特委托从事刑事法学研究的专家学者,对该案件的实体及法律问题进行论证。


争议焦点


关于本案的定性是否有误, 能否定为聚众斗殴?


专家研判


(一) 本案定性错误,涉案人员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1、涉案人员不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


一般而言,主观要件包括主观上的犯罪故意以及目的、动机等其他主观违法性要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没有规定明确的主观要件,但不可否认是,本罪要求的主观方面是犯罪故意,而且也不能以没有明文规定为由拒绝承认本罪要求的逞强耍横、发泄情绪等主观动机要素。理由如下:


(1) 聚众斗殴罪是从 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犯罪,其立法初衷是为了细化行为构成、避免口袋罪, 因而并没有直接排除犯罪动机等主观要素。根据沿革解释的方法论, 聚众斗殴罪的源头是流氓罪,二者行为要件不同,而主观要件都要求犯罪故意和犯罪动机,这反而更有助于实现消解口袋罪的立法目的。


(2) 根据体系解释方法,寻衅滋事罪的适用需要逞强耍横、发泄情绪等主观目的、动机,与之同属“兄弟罪名”的聚众斗殴罪也需要此类主观要素。我国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将动机要素作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成立要素, 如 2005年 6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区分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2013年 7月 15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因此, 对聚众斗殴罪的认定也应遵循这种路径。


(3) 本案中,黄某征为发泄心中不满而故意在厂内滋事并纠结多人携带凶器进入工厂闹事,厂内人员为了制止闹事行为、控制态势、保护厂内人员的人生财产安全以及生产秩序而准备防备工具,最终与闹事人员发生冲突。整个事件过程中,厂内领导以及参与人员并没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动机,反倒是对方存在这样的内心情绪,厂方领导出面积极调停、通知本地人来劝和以及报警等事实说明厂方领导不希望事态扩大、期望能够控制态势,表明他们没有任 何“闹事”动机,“斗殴”的“故意”也难以认定。


(4) 聚众斗殴罪作为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一,行为人主观上往往具有流氓动机和通过聚众斗殴行为寻求精神刺激的犯罪目的,这是区分本罪与因民事纠纷而引起的多人械斗的关键之处。而本案发生的特殊时间、地点、参与人,都反映出本案有别于典型的聚众斗殴犯罪。


2.  行为人实施的是一种对进入厂内寻衅滋事行为的一种防卫准备, 不是针对和伤害某一特定人的斗殴行为。


(1)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多人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行为要件是“聚众斗殴”,这是包含了两个具有手段(聚众行为) 和目的(斗殴行为)关系的危害行为的一种犯罪类型。从逻辑上来说,“聚众”可以看作斗殴的预备,但当立法者将聚众行为纳入本罪的构成要件的时候,聚众行为就应当是本罪的实行行为。因此,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是由聚众行为与斗殴行为共同组成的,如果只是纠集了多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实施斗殴的,应当认定为是聚众斗殴罪未遂,而不能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既遂。


(2) 本案不存在“聚众斗殴”行为。本案冲突的起因在于黄某征对钢厂的处分不满、心生怨恨而在车间故意寻衅滋事,并电话纠集多人携带凶器进入钢厂内挑起事端,根据闹事方黄某本、黄某龙、黄某绅等人的供述,黄某本等人在钢厂内首先殴打了厂方工作人员与保安,并用剪刀刺伤了朱某康。在冲突过程中,朱某康打电话让李某光去处理,李某光告知厂内部门注意安全并控制态势,在得知对方携带凶器闹事、保安被打时, 厂内人员也准备了防身用的棍子。整个过程中 “准备工具”的行为并不是一种斗殴的准备行为,而是一种对进入厂内寻衅滋事行为的一种防卫准备即“防备”。换言之,为预防不法侵害而携带防范性工具不必然阻却正当防卫的成立, 因为事态的发展是动态的,事先准备防卫工具可能发生防范效果,也可能不发生, 防范效果是否发生取决于行为人是否遭受不法侵害。在不法侵害发生时,使用准备的工具反击不法侵害的行为,不是针对和伤害某一特定人的斗殴行为。


(3) 从本案现有材料看,基本事实可分为两个阶段。


双方在第一阶段的冲突至黄某本受伤被民警带离现场结束,在该部分冲突过程中, 由黄某本等人一方滋事在先,双方在此过程中发生的互殴行为仍然属于个体行为,不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不宜概括认定为聚众斗殴行为。


双方在第二阶段的冲突即为在工厂门口发生的多人斗殴的事实。但聚众斗殴的“聚众”除“众”的形式要件之外,关键在于“聚”这一具体行为要件。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案发地点为工厂,参与人员为工厂的工人,案发时间为工厂工作时间,并非为斗殴之目的而进行的聚众活动。另外,在王某雷到达现场之前,双方之间处于对骂的对峙状态,关于双方如何从骂战发展为斗殴,现有事实不清,无法排除因个人行为产生的偶发因素导致正常的“护厂”行为演变为双方的斗殴行为。而由于第一阶段的冲突,工厂一方采取一定程度的自卫措施属合理范围之内,无法推定工厂员工在“聚众”之初就有斗殴的意图。


3.  关于主体要件, 认定涉案人员构成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证据不足。


(1) 钢厂领导人员以及其他管理人员并不能因其具有特殊身份便自动承担特殊刑罚责任。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主体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分子,积极参加者是在聚众斗殴中表现最为活跃的分子。本案涉案人员基本为钢厂内的管理人员,根据相关人员供述及其形成的证据链,但该罪犯罪主体的认定不是看形式上的“身份”、“职位”,而是看行为及其实质作用。


(2) 本案中在双方大规模爆发冲突之前, 已经存在着对厂内人员身体安全 (如总经理被刺、保安被殴打) 、钢厂生产秩序、财产安全的威胁与侵害行为,公司领导通知部分厂内管理人员到现场时,该侵害行为仍然正在进行之中。因此,这里的“聚众”不是“聚众斗殴”之“聚众”,而是聚集大家保护厂内人身财产安全,相关人员就没有发挥斗殴的“组织、策划、指挥”等作用。本案另一个冲突地点是钢厂门口,厂内人员到西门卷入冲突并没有人安排,是大家自发过去的。


因此,认定涉案人员构成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证据不足。


(二) 关于处理聚众斗殴罪的刑事司法政策在本案中的贯彻


2010年 12月 31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一号指导案例即为“施某等 17 人聚众斗殴案”,其“要旨”为:检察机关办理群体性事件引发的犯罪案件,要从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角度,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各种复杂因素,依法慎重处理,积极参与调处矛盾纠纷, 以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基于这种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办案检察院认为:鉴于施某等 17人参与聚众斗殴的目的并非为了私仇或争霸一方,且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员伤害均属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两村村委会达成了和解协议,施某等 17人也出具了承诺书,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出发以及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考虑,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施某等 17人不起诉。这一指导性案例这体现了重要的起诉裁 量权精神,强调了刑事政策对于群体性案件处理的指导意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中规定:“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在《意见》对聚众斗殴案件处理的精神下,对本案而言,工厂员工与他人发生打斗并非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寻求刺激或者其他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不法动机,仅是因为劳资纠纷引发的冲突, 故本案在定性上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况且, 本案是因对方寻衅滋事行为引起的矛盾冲突,钢厂一方是本次群体事件的被动参与者、受害者,在此事件中采取了防卫行为、没有斗殴故意、缺少逞强争霸或无事生非等作案动机, 因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政策、《意见》的精神更有理 由在本案中得到贯彻。

 

案例评析


由于正当防卫被司法实践虚置,导致聚众斗殴及故意伤害被扩大使用,对于侵害紧迫性的认定标准,也被限定得非常严格。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借故生非后的侵害行为,对于多人、持械的侵害行为,作为一家企业或者负有保卫职责的工人而言,当然地具有防御性反抗的权利和余地。本案最终的处理与辩护人的意见一致,这也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传达鼓励正当防卫的刑事政策是一致的。

 

编   按 |  本案例予以必要的隐名处理。原载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编《来自法治现场的报告》丛书——《疑案的研判:专家论证30例》分册。丛书主编:周连勇;分册主编:杨秀云,副主编:马源、董玉泉,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20年11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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