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江苏省某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犯罪嫌疑人戴某担任江苏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 以江苏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义,违反国家规定将江苏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危险废物交于无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李某、丁某非法处置。”2014年 9月 18 日,某市公安局指控犯罪嫌疑人戴某、犯罪嫌疑单位江苏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药业公司) 涉嫌污染环境罪,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5月接受犯罪嫌疑人戴某、犯罪嫌疑单位江苏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分别指派相关律师担任本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查阅案卷材料,针对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特委托从事刑事法学研究的专家学者、环境资源事务方面的专家、刑辩律师,对该案件的实体及法律问题进行论证。
争议焦点
某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戴某、某药业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 能否成立?
专家研判
围绕《起诉意见书》中的指控,与会专家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和深入的讨论后认为:
1、某药业公司没有实施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 与李某、丁某也 不存在共同排放、倾倒、处置的犯罪行为。
《起诉意见书》指控的“危险废物”系由丁某通过船舶向河体内倾倒,这一行为是明确的,没有任何争议, 丁某的行为相对于戴某、某药业公司而言是独自完成的,这足以证实戴某、某药业公司没有参与排放、倾倒、处置案涉“危险废物”,不具有环境污染罪的客观行为。
某药业公司相对于丁某而言,不存在授意、指使、帮助等行为,丁某的证言也证实戴某对其向河体内倾倒危险废物,是不明知的,这足以证实丁某倾倒的行为系其个人起意、独自实施完成,与丁某之间不存在通谋、合意。
既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也不存在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故某药业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
2、某药业公司的行为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1) 某药业公司主观上认为副产盐酸是交付给扬州某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公司) ,并非交与丁某。
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丁某经季某介绍认识某药业公司戴某,并向戴某出示了扬州某公司的名片和企业宣传画册,并介绍了扬州某公司具有危险废物处置和回收资质。之后,戴某安排季某去扬州某公司考察,季某通过扬州某公司门卫了解到丁某在扬州某公司的任职,并进入到丁某在扬州某公司的办公室, 同时参观了扬州某公司生产车间。李某的证言也证实丁某在扬州某公司任职。
某药业公司在确认这样的信息后, 因其生产备案证明中产品流向只能在某市范围内,于是丁某找到了该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市某公司) 、某金属材料厂(以下简称某厂) 与某药业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在其产品流向变更为江苏省范围内时,随即与扬州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签订三份合同,是真实存在 的,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均能证实某药业公司主观上是将副产盐酸交与有资质的 公司,并非交与丁某个人,主观上就是想交与扬州某公司,是想让扬州某公司在盐酸原有使用价值范围内进行合法利用或销售。事实上, 丁某最初将副产盐酸拉回时,也是将副产盐酸用来生产净水剂, 只是因为有臭味才没有继续生产,这也充分证明了某药业公司并不存在将副产盐酸交付丁某让其非法处置的主观故意,主观上也不存在明知他人无经营资质而交付他人非法处置的故意。
《起诉意见书》指控的这一行为, 与本案中的证据不相吻合,并与证据相冲突。丁某本人陈述其 2013年底在扬州某公司上班,利用扬州某公司的资质与某 药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证人王某军也证实自 2013年 8月后, 丁某即利用扬州 某公司的资质与某药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丁某外表特征以及盖有扬州某公司印章的合同等证据,足以让某药业公司认为其系代表扬州某公司来办理相关业 务,足以证实某药业公司不具有主观故意。
构成污染环境罪共犯必须具备主观上明知的直接故意,但本案中控方证据不足以证明某药业公司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而将副产盐酸交付给他人的主观故意。
(2) 某药业公司补贴费用将副产盐酸交付他人,也是适应市场行情的一种销售方式,并非“抛弃”行为。
本案环评报告明确说明某药业公司的盐酸是副产品,而且各方面的指标显示符合质量要求,可以外销。只是这类商品受市场行情的影响比较大,有时好销售,有时不好销售。好销售的时候,这是公司的利润来源之一,不好销售的时候就是公司的库存负担,这种情况在生产企业都很常见。比如: 电厂脱硫脱硝后产生的副产品脱硫石膏,行情好的时候卖给石膏厂做建筑材料,行情不好的时候卖不出去,就只能贮存在石膏库中,时间一长就会发生胀库的情况,影响生产,必须及时处理。这个时候电厂一般会以每吨石膏补贴一部分钱的形式请石膏厂家来拉去做建筑材料,石膏厂家也愿意干,这样一方面可以节约原料购买成本,另一 方面还可以再赚一笔钱。这也是与本案相类似的地方。
虽然这种方式与正常模式中的买卖关系有所不同,但这种方式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商品市场的行情千变万化、瞬息万变,只有适应市场行情才能生存下去,这也是适者生存的法则。本案中,某药业公司在生产丁酰氯时产生的副产盐酸,是滞销产品,如果不解决胀库问题,那么势必造成丁酰氯也不能生产,于是就产生补贴他人费用,将副产盐酸交付他人的行为,这也是适应市场行情的一 种买卖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这与“抛弃”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
(3) 涉案副产盐酸,在某药业公司交付他人时,不属于危险废物,《起诉意见书》指控危险废物与某药业公司相关联,无有效证据证实。
从本案证据(某药业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环评资料等) 来分析, 某药业公司在生产丁酰氯过程中产生盐酸,属于副产品,这是无可争议的,也是合法的,应该说在某药业公司内部,是属于商品,那么在交付他人时是不是就属于废物呢?
有句话来描绘“废物”,就是放错地方的资源,任何东西一旦成为资源、变得有用就会成为商品,废物、资源和商品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会相互转化,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比如:在煤矸石提炼技术不发达的时候,各个煤矿堆积的煤矸石就是固体废物,不仅占用宝贵的土地资源,起风的时候扬尘满天会污染大气,下雨的时候受雨水冲刷会造成水体污染。随着煤矸石提炼技术的发展, 原来的固体废物转化成巨大的煤矿资源,产生了很大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本案中某药业公司依约将副产盐酸交付他人,是合法的商业行为,在此环节盐酸的使用价值并没有丧失,副产盐酸从其厂转移出后所有权即归他人所有,他人将买得的酸进行倾倒才是违法行为;江苏省科学学会出具的《江苏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副产酸非法转移案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中的一个观点“本案非 法处置与倾倒的副产酸来自该企业的尾气吸收储罐,结合专家现场勘查,可认定 本案非法处置与倾倒的副产酸为危险废物”。依据这样的观点,我们能得出以下 这样的结论:副产盐酸在倾倒环节变成了危险废物,危险废物来源于某药业公司,这份鉴定结论并没有解决“倾倒”是否是某药业公司所为的问题。但侦查机关却错误地依据这份鉴定结论,来证明某药业公司生产的副产盐酸在他人倾倒时变成了危险废物,该污染环境的责任由某药业公司承担, 实属扩大了概念外延,扩大了犯罪打击对象范围,将合法生产副产盐酸的生产单位某药业公司纳入犯罪主体, 明显错误。
综上,本案中某药业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要件。《起诉意见书》指控某药业公司、戴某涉嫌环境污染罪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
污染环境罪是一种特殊的实害犯,是包含了严重危害可能性的实害犯。在对污染环境罪的处置行为进行认定时,要从特殊实害犯的视角来理解,认定非法处置行为,必须符合下列标准:首先,在行为结果上,处置行为必须达到严重污染环境规定的严重性;其次,在行为地点上,应将处于企业特定空间内利用或处理行为排除在外;最后,在行为方式上,应有污染排放的事实,即将特定物质纳入、排入或放入环境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