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12年4月15日,陈某某经营的南京丙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丙租赁站)与合肥市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滁州乙国际项目部(该项目由甲公司转包给汪某某承建)负责人汪某某签订了一份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丙租赁站为滁州乙国际项目部出租钢管扣件,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起到2012年9月30日止,租金钢管每天按每米0.011元、扣件每只按0.006元、山型卡每只按0.004元、加长套管每天按0.01元计算,在租赁期内产生的租金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如逾期需按总欠款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间如有损坏、丢失钢管每米按22元,扣件按6.5元、少扣件螺丝按0.65元一套进行赔偿,同时还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A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合同签订后,陈某某的丙租赁站按约向乙国际项目部提供租赁物,截至2013年4月30日,该租赁行为共产生租金207624.69元,上下力费及运费计18923.25元未支付,另有钢管30362.6米、扣件23752只未归还。经多次催要无果后,陈某某向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返还尚欠扣件23752只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按每米22元进行赔偿,计667977.2元;判令甲公司给付租金207624.69元及上下力费和运费18923.25元,计226547.94元及截至2013年4月30日逾期违约金62287元,合计1112006.64元以及赔偿款到位之前产生的租金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的争议焦点为:1.丙租赁站与汪某某以甲公司名义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汪某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实施的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3.甲公司是否承担该民事责任;4.甲公司与汪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
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丙租赁站与汪某某代表甲公司滁州乙国际项目部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租赁合同上未加盖甲公司印章和其法人的签名认可,但甲公司对外公示的项目负责人及内站承包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汪某某当时作为甲公司乙国际项目负责人履行的职务行为。因租赁物都是用在乙国际项目的工程,项目部应承担本案所涉合同项目的全部责任,因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均应由其开办的单位甲公司承担。该合同到期,甲公司未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陈某某要求给付租金226547.94元及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要求主张合同30%的违约金62287元,及赔偿款到位之前产生的租金损失的请求,因超出法律所规定的数额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承担违约金。
对于甲公司辩称,合同是汪某某本人签署,其无权代理公司签署协议,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陈某某知晓汪某某个人无权代理甲公司的意见,法院认为,汪某某在履行承包工程施工期间,对外是以甲公司的名义施工,在其履行承包施工期间,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所使用的租赁物是用于甲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且受益人为甲,汪某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内部经营管理的约定,对外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和对他人具有约束力,即使陈某某知晓甲公司与汪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也不能够免除对外承担的责任。故甲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 甲公司给付陈某某租金等各项费用226547.94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二、甲公司返还陈某某钢管30302.6米,扣件23752只。如不能返还则钢管按每米22元进行赔偿、扣件按每只6.5元进行赔偿;三、甲公司赔偿陈某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租赁物返还时止的租金损失。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
甲公司提起上诉的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汪某某与丙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的意见是错误的;陈某某存在明显过失,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甲公司不是本案的受益人,陈某某应当向汪某某主张合同权利。一审法院在对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应予撤销。
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认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发还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法院审理
重审法院对该案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在重审中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甲公司除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外,补充了一审初次庭审笔录,该笔录中陈某某承认“在签合同时从汪某某处获得了内部承包合同复印”即陈某某明知承包期间汪某某不得以甲公司名义贷款、租赁、担保、借款、赊账等经济活动,独立承担各种风险、事故、债务纠纷。
重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汪某某个人,无甲公司公章,且签订合同时,汪某某也未向陈某某出示能代理甲公司进行租赁 的授权委托书。陈某某提供一卡通公示牌能证明汪某某为乙国际项目部负责劳务工资的负责人,不足以使陈某某相信汪某某有权代理甲公司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且陈某某与汪某某签订合同时已取得汪某某内部承包合同,已知汪某某不能以甲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主观上不符合善意无过失构成要件,故汪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涉案合同义务应由汪某某承担。陈某某称,因为签订涉案合同时其不在场,由其他人经办,其在一审初次庭审中陈述“在签订合同时从汪某某处获得了汪某某与甲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是记忆错误。合议庭认为,根据禁止反言原则,陈某某前后陈述不一的行为,应做出对其不利的理解。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某某所经营的丙租赁站与汪某某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的合同义务应由汪某某承担。故陈某某要求甲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重审法院判决
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代理律师观点
笔者在接受甲公司的委托后,向甲公司了解到本案涉及的租赁费以及材料费,甲公司与汪某某之间已结清,但汪某某并没有按约向陈某某支付,给陈某某造成了损失,汪某某才是整个事件的实际受益人。本案经过一审、二审、重审程序,法院审理的争议焦点为汪某某是否有权利代表甲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其实施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汪某某既不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甲公司的职工,其与甲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职务关系,同时,汪某某也没有得到甲公司的明确授权,其对外无权代表甲公司签订任何协议。虽然在工地的对外公示牌上有项目负责人汪某某的字样,但这是所公示的“项目负责人”实际上只是一种象征性的称谓,并没有法律上的实际意见。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的代表人。在本案中,认定汪某某是否属于法律意见上的项目负责人,需要看汪某某是否具备这样一个重要条件即汪某某具有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授权。而纵观该案的事实和证据,汪某某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表象上都没有得到甲公司的授权,相反根据《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了汪某某不能代表甲公司对外从事经济活动,其没有权利代表甲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其在《物资租赁合同》上的签字应当属于个人行为,该责任也应当由其个人来承担。
对于汪某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构成表见代理至少应当满足三个要件:其一,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其二,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能够使第三人在主观上形成对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其三,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第三人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仍与之签订合同,也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谨慎而轻易将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认作有代理权的人,而是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本案在庭审过程中,陈某某在法庭上明确承认了:“在签订租赁合同的同时从汪某某处获得了内部承包合同的复印件。”而《内部承包协议》又明确了汪某某与甲公司系各自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即陈某某明知承包期间汪某某不得以甲公司名义贷款、租赁、提保、借款、赊账等经济活动,独立承担各种风险、事故、债务纠纷等,仍然与汪某某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另外,从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本身看,甲公司并不是该合同事实上的当事人,合同上没有甲公司的印章,陈某某在签订该合同时,对是否加盖甲公司的印章,汪某某是否有代理权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汪某某具有甲公司授权的权利表象,如同重审判决的认定汪某某主观上已不符合善意无过失要件,故汪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某某与汪某某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义务应由汪某某承担。
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陈某某为了证明汪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但这些证据又可以从辩证的角度进行梳理,反面证实陈某某明知汪某某无代理权限,仍然与之签订合同,并且在庭审中承认这一事实,虽然事后表示因为记忆错误,但法庭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对前后陈述不一的行为做出了对其不利的理解。
本案重审改判后,陈某某没有上诉,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到,陈某某再次对汪某某提起的诉讼,并将甲公司列为第三人,依据本案生效判决,要求汪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引起这系列纠纷的汪某某依然没有出庭,法院缺席宣判支持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不能找到汪某某,也没有查到汪某某的资产情况,法院未执行到任何款项,从现状看来,虽然持有一纸判决,但实现债权却很难。因此,从本案中可以启示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初,应当全面准确地了解合作对方的基本情况等等,笔者以本案而言:
作为陈某某的这一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应审核汪某某是否具备法人或者代理人资格,是否有代表甲公司与之签订合同的权利。审查合同主体资格最有效的方式就是查看对方的营业执照和企业年检的相关证明资料,不能仅凭其名片、介绍信、工作证、印章、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虽然在实践中,对方往往极有可能出示的只是一张名片,或者工作证,或一份委托书,对这种单一证据,不仅要仔细辨别、质证和确认,而且还应当综合各方面旁证加以印证,否则合同往往会因为主体不适格而无效。如同本案的一份关键证据即内部承包协议,也许陈某某当初注意到乙国际项目由汪某某承包的内容,却没有发现最为重要的条款就是甲公司和汪某某是各自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这一重要细节却成为双方诉讼的关键所在。双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陈某某也出现过发现问题的机会,其作为供货方在送货时,应注意送货单让对方接货人员签收并加盖甲公司的印章,如果没有加盖印章,每月应进行结算,并让甲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但陈某某也一直没有要求,导致其在庭审中,出示的出库单、租金结算单只能证明租赁物是送至乙国际项目的地点,并无甲公司的盖章确认,而甲公司否认单据上的收货人是其公司员工,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陈某某只能承担举证不力的败诉后果。因此,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来确认履行情况,才能有效的降低风险。再者,如陈某某仔细观察乙国际项目外的公示牌,就会发现汪某某主要负责劳资方面的工作。如果陈某某在签订合同当初注意到上述事项,不要轻率地签订合同,那么也不会给自己造成损失。如果笔者作为陈某某的律师,通过相关证据的搜集、整理进行有效分析,发现该案可能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为了帮助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益,不一味地只要求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可以找到甲公司商量,配合其找到汪某某,或请甲公司提供汪某某的包括身份证明、银行卡号及涉及财产的线索等资料,或在起诉前、起诉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法院查询汪某某的财产情况,可能该诉讼案件不会持续数年,也为将来执行阶段能够有效受偿。
作为甲公司的这一方在本案中虽说没有受到经济损失,但数年的诉讼下来,也增加了一定的负累,而且除了本案的合同,汪某某还以甲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了多份合同,并实施了其他的民事行为,引发了其他的纠纷。甲公司之所以与陈某某的诉讼从一审至二审,再由二审裁定发回重审,除了本案确实不应当承担责任人外,还因为本案的败诉会引起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其他的公司或个人会以本案为判例要求甲公司承担经济责任。甲公司作为一个建筑工程单位,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等规定,对自己的工作人员应当要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对工地的人员也应进行有效管理,明确各自的的责任,同时加强合同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审查、考核以及岗位责任等系列完善的配套制度,使各个环节规范化。就本案来看,甲公司与汪某某的内部承包协议,虽然明确了各自对外承担责任,但涉及一个工程的建设,必然会产生采购、租赁等很多民事行为,而该工程实际在正常运作,既然汪某某等人并无代表甲公司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那么作为工程管理者的甲公司,实际也是货物、租赁物的接受者,应当严格审核相关合同,提高风险意识,而不是一种放任的管理方式,以致引发本案等一系列纠纷。
本案中,陈某某签订合同时没有严格审核汪某某是否有权代表甲公司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甲公司在工程管理中的疏忽和漏洞也为该公司带来了不利影响,双方在这场诉讼中没有赢家。现今,各类企业间的经济交易主要是以合同形式进行,经济形势的多样性及多变性也使得合同内容越来越复杂,企业的风险也随之增加,因此加强合同管理也是企业健康运营的核心之一。那么就需要企业重视在日常中对员工培训法律知识,增强其法律意识,在审查合同方面应交由专职的法务人员或者企业顾问律师,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规范、约束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可以有效地防范和降低经营风险。笔者也通过代理本案建议,律师在办理类似案件中,需要对全局厘清思路,找出争议的焦点,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于每一组证据均要细心研究,善于发现对手的疏漏,往往一个小细节就能决定成败。
(编 按:本案例原载 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业务系列丛书——《公正的力量:二审、再审案例精析》,主 编:王兴元,副主编:王 维、朱 云、董玉泉,法律出版社,2020年2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