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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南通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冒某公司解散纠纷案

供稿 | 马鹏程、刘娟2021-03-11338

案    情


冯某与冒某于2006年3月3日设立南通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主要经营建筑材料、仓储等业务。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冯某出资24.5万元,占注册资本49%,冒某出资25.5万元,占注册资本51%。2007年12月2日,冯某与冒某订立《协议书》,约定各自经营码头仓储业务等。


冯某以公司成立三年来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且两股东签订协议对甲公司财产进行了实际分割,导致甲公司经营陷入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继续存在已无必要,且已给其造成重大损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解散甲公司。


冒某以冯某不是甲公司股东,甲公司章程上签名不是冯某本人所签,公司注册资金全部由冒某出资为由,认为冯某不具有以股东名义解散甲公司的资格,且甲公司不具有法定的公司解散条件为由,提起本案反诉,请求驳回冯某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确定如下事实:


冯某与冒某于2006年3月3日设立甲公司过程中,股东会决议、章程等文件上签署的冯某并非冯某本人所签。注册资本全部由冒某支付。甲公司成立后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两股东因经营问题产生矛盾不能解决,2007年12月2日,冯某与冒某订立协议一份,双方对甲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分割,各自经营码头仓储等业务,致使甲公司股东及财产处于分裂状态。另查明,甲公司设立前,冯某与冒某已合伙经营建筑材料等业务,双方不定期地对收入、支出进行结算。冯某以其名下个体工商户B综合经营部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该经营部的名义租用了土地。该租用的土地即为甲公司使用的场所。


一审法院审理后,归纳争议焦点:冯某是否有权请求解散甲公司;甲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条件。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应以工商登记结合实际出资,是否参与经营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本案中,甲公司设立时,5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由冒某所出,但工商部门已登记甲公司的股东为冒某、冯某,依法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且冯某一直参与公司经营,双方不定期地对收入、支出进行结算。2017年12月2日双方对甲公司的资产实际进行了分割。在甲公司整个经营和资产分割过程中,冒某对冯某的股东身份认可且从未提出过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冯某系甲公司的股东,享有甲公司49%的出资,其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本案中,冒某否认冯某的股东身份,双方已对公司资产实际分割、各自经营,故甲公司已失去继续存在之必要。如继续维持公司的存续显然会使两股东利益造成损失。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冯某可以解散公司。解散公司后及时清算,有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甲公司、冒某反诉认为分割协议是对综合经营部的分割,因B综合经营部是冯某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协议也明确是对甲公司资产的进行分割,故甲公司、冒某的该反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甲公司予以解散。二、驳回甲公司、冒某的反诉请求。


甲公司、冒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


二审中,甲公司、冒某提交了新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所查明事实,甲公司和冒某对“公司成立后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两股东因经营问题产生矛盾不能解决”的表述有异议;对“2007年12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就甲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分割”的表述持有异议。此外,双方均无异议,二审法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冯某名下的个体工商户B综合经营部于2005年10月12日被冯某申请注销。2006年5月11日,甲公司向某区航道管理站交纳了码头工程抵押金。2006年5月30日,冯某未以甲公司名义申请办理码头执照,在B综合经营部注销后,仍以B综合经营部名义申请码头执照。2006年6月1日,某市交通局向经营部下达了《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将码头执照办至B综合经营部名下。


2007年12月2日,冯某与冒某签订《协议书》。


2008年4月9日,冯某又申请成立B综合经营部。


甲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由冒某存至银行,冒某在《现金缴款单》中明确注明其中24.5万为冯某投资款,25.5万元为冒某投资款。双方二审庭中一致确认50万元的注册资金全部投入码头,双方并就投入的款项也进行了结算,结算的结果是双方投资各占50%。


甲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决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冒某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冯某为甲公司监事。


2006年11月至2008年2月,冒某与冯某双方之间形成了13份结算单。上述结算单既有双方在甲公司成立之前个人合伙时经营盈余的结算,也有甲公司成立之后经营盈余的结算。2010年1月14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还就各自分片承包经营甲公司进行结算。


2009年3月26日,甲公司通过2008年度工商年检。甲公司2008年度年检报告显示:截止2008年12月31日,该公司净利润为3175.7元。


二审法院审理后,归纳争议焦点:一、冯某是否是甲公司的股东,其是否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二、如果冯某是甲公司的股东,甲公司解散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冯某是甲公司的股东,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冯某不仅已经工商登记为甲公司的股东,且冯某已实际向甲公司出资并参与经营管理。冒某在《现金缴款单》中已明确注明其中24.5万元为冯某投资款,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明确了冯某的投资及其股东身份。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一、甲公司资产并未被实际分割。冒某与冯某签订的《协议书》并非是对甲公司资产进行分割的协议。该《协议书》中,冒某与冯某确定了双方合伙投资建造码头、吊机、用电设备、机械、输送机等设备,均属甲公司的资产,同时确定双方分片包干承包经营时如何分割使用上述甲公司资产,还确定了双方对甲公司资产各占50%股份,冯某认为协议是对甲公司资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甲公司不存在持续二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大会,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1、甲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决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因此,甲公司是否召开过形式上的股东会,并不能作为评判甲公司是否正常经营乃至达到公司解散条件的依据。事实上,冯某与冒某在甲公司经营期间所不断签署的结算单以及协议书,符合甲公司《章程》第八条约定,应视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所作出的决议。2、没有证据证明甲公司经营陷入僵局。冒某与冯某签订《协议书》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分片包干承包经营多年,且对外均以甲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不定期进行结算。甲公司亦通过2008年度工商年检。冯某认为甲公司存在事实上瘫痪、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没有事实依据。三、没有证据证明甲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存续对两股东产生过损害。1、甲公司股东冯某和冒某两人分片包干承包经营多年,建立围墙作为两人分片承包范围的界定并无不当。围墙的建立并不能直接证明甲公司已失去资合和人合。2、甲公司股东冯某和冒某两人分片包干承包经营该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3、冯某认为甲公司印章、资料由冒某保管,会对其股东利益产生损害的主张不能成立,甲公司只有冒某及冯某两名股东,且冒某为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由冒某掌管公司印章和资料并非不符合情理,也不存在不公平、必然会损害冯某股东利益问题。


二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冯某虽是甲公司股东,但其以甲公司资产已被实际分割、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必然会使其股东利益受损等为由,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通中民二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甲公司、冒某的反诉请求。


代理律师观点


本案的真实背景是:冯某、冒某成立甲公司,准备以甲公司名义申领码头执照,后因冯某私自将码头执照申领在其名下个体工商户B综合经营部名下,故甲公司存续经营已无必要,加之其已与冒某因申领码头执照产生间隙,故冯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散甲公司。该案经一审法院判决解散甲公司后,笔者代理甲公司、冒某提起本案上诉。


经仔细研判本案案情,调整代理思路,笔者重点围绕冯某诉请解散甲公司的真实背景、以及甲公司不符合公司解散法定条件,重新组织新证据并向二审法院提交,并重点提出代理意见:一、双方自2006年11月至2008年2月多次对账结算形成的十三份结算清单,实际是冯某、冒某对于甲公司经营所做的股东决议,不应僵化理解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甲公司章程第八条也明确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公司的经营决策有关事项的,可以不召开股会会会议。股东会的形式可以多样。只要反映股东达成的一致意思就是具备了股东会决议的实质。二、2007年12月2日的协议书证明甲公司经营管理正常,没有发生严重困难,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管理权,经营模式可以灵活多样,甲公司采取分工合作、分片包干、自负盈亏是按照公司的模式和协议约定进行,未使股东利益受损,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三、未经法定前置程序判令解散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公司法》明确规定,解散公司的条件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冯某没有经过任何前置程序,直接诉请解散公司,一审判决支持解散,于法无据


经过笔者的努力,二审法院采信律师代理意见,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冯某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编   按:本案例原载 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业务系列丛书——《公正的力量:二审、再审案例精析》,主  编:王兴元,副主编:王  维、朱  云、董玉泉,法律出版社,2020年2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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