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一) 诈骗罪
2007年4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李某冒充中央军委办公厅现役军人、某领导秘书,以帮助某市联合实业集团公司办理土地手续为名,先后11次骗取联合实业集团公司董事长韩某人民币共计978万元。破案后,追回580余万元赃款、赃物,已返还韩某,其余赃款已挥霍。
(二)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李某冒充中央军委办公厅现役军人、某领导秘书,被告人李某军(李某潞)冒充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副处长、现役军人,以帮助办事及承包总参兵种部天津种猪场、销售消防设备为由,在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万寿茶馆内,先后骗取北京天龙万安消防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颜某人民币共计140万元。
争议焦点
1、被告人李某居间为韩某办理土地置换并取得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
2、被告人李某为颜某打听土地置换事项、居间办理总参兵种部天津种猪场承包以及推销消防设备并取得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
专家研判
(一) 被告人李某居间为韩某办理土地置换并取得财物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1. 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系以虚假的军人身份骗得韩某的信任,并使其陷于错误认识。
尽管本案有韩某、杨某新、李某岭等证实李某曾冒充军人身份,且在其家中亦搜查出假军官证,但却不能据此即认定被告人李某系以虚假的军人身份骗得韩某的信任,并使其陷于错误认识。
首先, 杨某新、李某岭等只能证明李某曾自称现役军人,但却不能证明李某系向韩某冒充军人身份而骗得其信任,从而使其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韩某作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被害人,其指控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与印证。
其次, 被告人李某之所以得到韩某的信任,主要不在于其是否具有军人的身份,而是其办事能力。在李某为某市联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位于天津市东丽区的国防用地置换事宜中,韩某已见识到被告人李某在军队中的活动能量,才再次委托其协助办理位于某市的国防用地置换事宜,并口头约定了居间委托的报酬。在办理此项国防用地置换过程中,李某也确实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不仅居间牵线韩某与军方相关负责人员的谈判事宜,还直接促成《军用土地转换协议》的正式签订。正是在实际办事的过程中,韩某充分感受到了李某的活动能力,才在没有确定李某身份的情况下,仍对李某有求必应,且不附加任何条件,甚至其公司还正式与李某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若不是亲眼见识到李某的活动能力,仅仅因为其自称现役军人,韩某这样精明的成功商人又岂能如此轻易地慷慨解囊? 此外,不能以在李某家中查获的假军官证来印证李某曾冒充军人身份,因为李某所述办理假军官证是出于驾驶军车方便的辩解,具有相当的可信度。假军官证的查获事实本身也无法证明李某曾将之向韩某出示,并因此骗得其信任。况且,李某交代也曾帮韩某及其司机办理假军官证,尽管韩某对此予以否认,但 他是否曾驾驶军车、是否曾使用假军官证是可以查证的,遗憾的是司法机关对此亦未予重视。起码这可从侧面说明,拥有假军官证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犯罪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2. 本案尚无足够证据表明韩某陷入了错误认识,并因此而自愿交付财物。
通常而言,在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是要让对方陷入错误认识然后交付财产。对方的错误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之间必须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在欺诈行为与对方交付财产之间,对方的错误又是必不可少的中介环节, 即必须是由于欺诈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产,才能成立诈骗罪。易言之,对方的错误与交付财产之间同样要有因果关系,否则,即便对方交付了财产,也不构成诈骗罪。具体到本案而言,即使能够认定被告人李某曾向韩某冒充现役军人身份,也不足以就此认定韩某因此陷入了错误认识,并基此自愿向李某交付财物。
首先,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冒充现役军人的身份旨在使韩某陷入错误认识,以骗取其财物。李某冒充现役军人的身份也可能是虚荣心使然,是为了在交往中赢得对方的尊敬。至于李某是否利用现役军人身份骗取了对方的财产,一审判决并未就此加以证明。
其次,本案相关事实表明,韩某对于被告人李某非现役军人的身份可能是有认知的,但并未因此陷入错误认识。一则,对于现役军人是按照军籍来管理的, 其原户口须被销户。既然是韩某安排人帮着将被告人李某的户口从河南原籍迁到某市,又怎么还认为李某系现役军人? 再则,如果李某果真具有军人身份且为中央军委某领导的秘书,从常理来说,李某又怎能与韩某的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且不引起韩某的怀疑? 况且,在土地置换过程中,韩某与李某两家有着一年有余过从甚密的交往,彼此有相当的了解,李某的真实身份又有多少掩盖的可能? 韩某是否知道李某的真实身份,事关被告人李某冒充军人身份的行为是否使其陷于错误认识,也直接关系到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因此, 司法机关应着力查证。至少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不能排除此一“合理可能”。
此外,即便韩某因李某的虚假身份陷入错误认识,这与其后续交付财物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换言之,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韩某是基于对李某虚假身份的错误认识而自愿向其交付财物。尽管韩某的确曾多次向李某给付财物,李某对此亦从未否认,但是,韩某之所以交付财物更可能并非出于对李某身份的错误认识,而是基于对其实实在在的办事能力的信赖,是为了促成军用土地置换协议并据此获得数以亿计的巨额利润而自愿付出的必要代价。
3. 被告人李某代表某市联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参与了军用土地置换事宜。
研判专家指出,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认定诈骗罪时,应当将行为人居间收钱后实际办事的案件与收钱根本不办事的案件区别开来。一般而言,后者是典型的诈骗,而前者则不能以诈骗论处,因为其不仅欠缺非法占有之主观目的,也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逻辑构造。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人李某实际参与了土地置换事宜,并起到了直接的作用,当然就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首先,本案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实际居间参与了军用土地置换事宜, 并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一审法院对此已明确予以认可。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李某的辩护人调取的解某文、王某明、张某元等的证人证 言均已证实:被告人李某在获得某市联合实业集团公司及韩某的聘任、委托后, 基于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代表该公司实际参与了军用土地置换事宜,并最终促 成军方与某市联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签署了《土地置换协议》。在此过程中, 李某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不可或缺的关键性作用。直到李某被韩某举报而身陷囹圄,他都在坚持为完成受托事项不懈努力。一审判决在认定李某实际参与了土地置换事宜的同时,却又认为李某是“以办理土地转换手续为名”骗取韩某的财物,这无疑是自相抵牾的。
其次,上述《土地置换协议》已报总后营房部作最后程序性审批,之所以久拖未决,完全归咎于韩某对被告人李某的举报,使得该置换协议被军方搁置。因此,土地置换事宜未能办成,与被告人李某并无关联。
此外,尽管某市人民政府曾向总参兵种部房地产管理处致函,介绍规划局局长黄某冬同志和某区政府主任徐某航同志前往商洽土地置换事宜,但却未起到实质性作用。一审判决认定,黄、徐二人“后来介绍韩某与部队协商,部队经请示后与韩某签订协议”。这一证言与被告人李某在土地置换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并不矛盾,因为正是因为有李某后续的居间协商推动,才最后促成《土地置换协议》的签订。不能因为黄、徐均表示不认识李某,便否定李某在后续协商过程中的关 键性作用。
4. 不能基于被告人李某未将从韩某处取得的钱物用于办理土地置换事项, 而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一审判决虽然认定李某确实参与了土地置换协议的签订,但却认为解某文等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李某将钱物用于办理这些事项,不足以否定其诈骗的事实。换言之,被告人李某未将从韩某处所取得财物用于办理土地置换事项,是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的关键理由。而这显然有违刑法的基本理论,与诈骗罪的基本特征不符。
专家们一致指出,在居间人收钱后实际办事的案件中,行为人收钱后具体如何使用该费用通常与诈骗罪的构成与否无涉。因为双方已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居间合同,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并因此获取报酬,彼此之间所达成的是双务、有偿的诺成合同。在提供居间服务的过程中,居间人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费用。即便居间人不适当地将部分费用据为己有,充其量也只是合同纠纷,根本不能构成诈骗罪。
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人李某也承认从韩某处取得人民币978万元,但辩称其中500万元是借款,其余用于办理土地手续的费用以及韩某等人的消费。诚然,在经费的用途上,李某的供述与韩某的陈述之间是有分歧的。但是,作为提供委托服务的居间人,李某有权要求委托人韩某支付相关活动费用,因为要求其完全自费为韩某办事显然是荒谬的。既然土地置换事宜经李某运作已进入签约、审判阶段,相应的花费是必然存在的,而且其中部分花费无法证明完全是现实国情使然,不能因此苛责于居间人。一审判决在未能查明相关事 的情况下,将涉案978万元全部认定为诈骗数额,明显有失妥当。而且,李 某辩称500万元是借款,虽为对方当事人韩某所否认,但考虑到双方之间居间合同的存在,该借款即具有预支劳务费的性质,从合理性上讲也并非毫无可能。退言之,即使李某借款以及与韩某共同消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这至多也只是合同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追偿,不能仅因涉案数额巨大便贸然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5. 本案现有事实与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诈骗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始终否认自己有骗取韩某钱物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坚持认为双方之间是拿钱办事的委托关系。李某实际参与土地置换并直接促成《土地置换协议》的签订之 事实,也足以说明本案与实践中拿钱不办事的案件有质的区别,其根本不具有非 法占有的目的。而且,被告人李某在为黄某林、林某海等办不成事后全额退款之举,也从侧面印证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 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为颜某打听土地置换事项、居间办理总参兵种部天津种猪场承包以及推销消防设备并取得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研判专家指出, 在涉及颜某的案件中,一审法院所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基本围绕李某的虚假军人身份而展开,姑且不论其中部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如何,单就李某是否利用该身份行骗之核心事实而言,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实,即便被告人李某有冒充现役军人身份之举,但他是否以此为手段使颜某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而自愿交付财物,必须有足够的证据加以印证。否则,便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就此而论,一审判决是存在明显疏漏的。而且,一 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李某军(李某潞)构成诈骗颜某的共同犯罪,但却未对二人如何形成共同诈骗故意、是否有共同诈骗行为作任何说明,更缺乏必要的事实和证据支持,同样多有不妥。在此基础上,与会专家对所涉三起案件逐一进行了论证。
1. 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为颜某打听土地置换事宜并收取10万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根据颜某的陈述,其给付10万元让李某兄弟帮朋友打听上海一块军用土地置换事项,而李某兄弟拿钱后再未提过这事,也没有还钱。而根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此笔10万元是颜某托李某为朋友打听土地置换事宜其朋友所给的好处费,并非颜某给的。而且,他曾找过后勤部营房部某局长等打听,刑事案件法律文书共花费了8万多元,还剩下1万多元自己花了。后来颜某向他要了10万多元的各种票据,此事就算了了。尽管在10万元是源自颜某还是其朋友以及此事如何了结问题上两者有分歧,但这并不影响对李某行为的定性。本案能否准确定性,关键便在于李某究竟是否为颜某实际打听了土地置换事项。而本案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仅凭几份毫不相干的证据便以诈骗罪定性,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撑。
2. 被告人李某居间为颜某办理总参兵种部天津种猪场承包事宜并收取8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已着手办理种猪场承包事宜,只是因为案发而使计划落空。而这一辩解有总参军训和兵种部房管处张某元处长的证言相印证。在李某原审辩护律师赵建同、秦玉彬于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 官孟某、齐某等于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张某元处长证实,总后营房部某局长于2007年底带着张某元和李某等一行多人,去考察天津种猪场,李某可能想承包 这块地。这也足以说明,被告人李某并非收钱不办事,而是在实际运作种猪场承包事宜。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既与刑法基本理论不符,也没有基本的证据佐证。
3. 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居间为颜某推销消防设备并收取50万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已着手联系消防设备销售事宜,同样因为收钱后很短时间便案发而致计划落空。这一辩解不仅有相当的合理性,也有其律师当庭提供的武警干部程某的书证予以佐证。况且,本案现有事实与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被告人李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李某假冒军警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应当从重处罚。但是在个案中要区分受害人是否因行为人虚构的身份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交付财物。
案例评析
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认定诈骗罪时,应当将行为人居间收钱后实际办事的案件与收钱根本不办事的案件区别开来。一般而言,后者是行为人没能力也不想实际办事,所以是典型的诈骗;而前者是行为人有能力或者想办事,只是做了努力之后没办成,则不能以诈骗论处,因为其不仅欠缺非法占有之主观目的,也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逻辑构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