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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虚假提货单骗逃铁路运费,是合同诈骗还是民事欺诈?

供稿 | 周连勇、马源2021-09-22609

案情简介

 

2014年 12月 30 日,X市铁路公安处就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向 X市铁路运输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指控: 2013年 1月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与某国际多式联运有限公司签订连云港至阿拉山口、连云港至霍尔果斯运输协议后,犯罪嫌疑人张某利用铁路运输部门出口货物与过境货物运输价格的差异,为偷逃铁路运输费用,他于 2013年 1月至 2014年 4月间,授意该公司操作部主管李某安排公司员工使用电脑软件伪造提货单的手段,将出口集装箱运输伪造成过境集装箱运输,共计涉嫌套过境的集装箱 1735个,偷逃铁路运费 7927501. 3元。


担任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辩护人的律师认为,犯罪 嫌疑人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在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严重问题。因此,律师事务所于 2015年 5月 28 日特委托部分从事刑事法学研究的专家学者、刑辩律师,对张某案件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论证。


争议焦点


1、根据《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证据,对张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指控能否成立?


2、如果指控能够成立,本案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专家研判


围绕《起诉意见书》中的指控,与会专家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和深入的讨论后认为:

  

(一) 根据本案《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证据, 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具有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


本案中起诉意见书认定,张某“⋯⋯授意该公司操作部主管李某安排公司员工使用电脑软件伪造提货单的手段,将出口集装箱运输伪造成过境集装箱运 输, ……”。可见,《起诉意见书》中指控张某等犯罪嫌疑人采取伪造提货单的手段实施诈骗,从而构成合同诈骗罪。然而,与会专家经过讨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指控。


一是《起诉意见书》中指控张某等“伪造提货单”,但是在本案现有证据中,并没有将指控所使用的提货单,与按照指控逻辑应当存在的真实的提货单对比,也没有对涉案提货单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 因此涉案提货单是否被伪造无法得到证明。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材料中,对提货单的伪造行为,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加以认定。根据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的供述,制作假提货单是吴某所教,吴某通过 QQ发送给李某一份真实的提货单扫描件和一张运单电子档,然后通过画图软件对真实的提货单进行修改,形成假提货单。李某还供述了自行制作假提货单的方式、方法。公安机关据此指控,本案中存在伪造提货单的行为, 犯罪嫌疑人根据真实的提货单修改制作了虚假的提货单。


然而,对于犯罪嫌疑人伪造提货单的行为,《起诉意见书》中仅依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加以认定,缺乏其他的证据加以印证。具体来说,侦查机关仅提取到卷中所列的提货单,但是并没有将在案的提货单与按照指控逻辑应当存在的真实的提货单进行对比,也没有提取到伪造提货单的电脑、模板等犯罪工具,更没有对提货单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提货单是被伪造的假提货单。


此外,侦查机关的案卷中仅存在 2013年 1月至 6月的提货单, 并未搜集 2013年 6月至 10月的提货单, 因此不能证明 2013年 6月至 10月期间,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存在伪造假提货单、从事套过境活动。那么,《起诉意见书》中指控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 2013年 6月至 10月以伪造假提货单的方式从事套过境活动,更加没有基本的证据加以证明。


二是对于《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货票、货运中心连云 港营业部出具的铁路集装箱运费价格证明表、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某国 际多式联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连云港至阿拉山口、连云港至霍尔果斯运输协议等 证据,与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伪造提货单的手段实施诈骗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上 述证据对于合同诈骗行为是否存在没有证明作用。

 

除提货单外,本案侦查机关还搜集到以下证据。从连云港海关调取海关出 口货物报关单 1715份;从上海铁路局 X市货运中心连云港营业部调取的货票 共 1715份, 以及某集装箱公司出具的《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2013年 1月 至 10月发车信息统计表》 《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2013年 1月至 10月发车 信息统计表的说明》;货运中心连云港营业部出具的铁路集装箱运费价格证明 表;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某国际多式联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连云港至阿拉 山口、连云港至霍尔果斯运输协议。与会专家认为,上述证据与犯罪嫌疑人是否 使用伪造的提货单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没有关联性。


具体来说,按照《关于过境中国铁路国际联运货物运送费用核收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经港口转发运以及经国境站接入(交出) 转运的国际联运货物,港口站(国境站)应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凡是以过境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在国际货运协运单加盖‘海关监管货物’戳记的,均视为过境货物。”因此,过境货物需要填报“过境货物报关单”,而非出口货物报关单。从指控犯罪的角度来说,只有存在伪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属性从单纯的出口, 被伪造为过境货物, 由此才可能存在骗取运输费用的问题。显然, 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不能证明这一关键环节,它对于合同诈骗行为是否存在没有证明作用。


另外,本案中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申报单位为连云港苏豪国际物流有 限公司、连云港鲸华物流有限公司,它们与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何关系, 是否为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报关,本案现有证据同样无法证明。


对于侦查机关指控犯罪中的货票, 以及某集装箱公司出具的《某国际货运代 理有限公司 2013年 1月至 10月发车信息统计表》《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2013年 1月至 10月发车信息统计表的说明》, 同样与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否使用伪造的提货单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没有关联性。根据国际货运的基本流程和单据要求,货票只能是提取货物的凭证,其与货物是单纯的出口还是过境运输没有关系, 因此货票本身无法证明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伪造单证套过境的行为,其对合同诈骗行为证明作用。另外,本案中货票托运人一栏载明托运人为某国际多式联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其与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何关系,是否为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运输, 同样没有相关的证据 证明。


《起诉意见书》中列举的最后两项证据, 即货运中心连云港营业部出具的铁路集装箱运费价格证明表, 以及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某国际多式联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连云港至阿拉山口、连云港至霍尔果斯运输协议,它们分别只能证 明出口货物与过境货物运费的差额, 以及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协议,它们对于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否使用伪造的提货单实 施合同诈骗行为没有任何证明价值,对于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缺乏最基本的关 联性。


综合以上分析,与会专家们认为,在过境货物运输的具体操作过程中,相关 的单据应当包括提货单和运单,这是区别出口运输和过境运输的关键证据。但是在本案现有证据中, 除了 2013年 1月至 6月的部分提货单外,没有其他证据与本案《起诉意见书》指控的套过境行为有关;然而,上述提货单是否伪造,缺乏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出口货物报关,铁路部门以过境货物予以承运;至于究竟是铁路运输部门在承 运时疏于审核,还是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故意隐瞒,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 明, 尚未达到刑诉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


(二)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根据刑法规定和刑法学界的基本共识,合同诈骗罪属于故意犯罪,并且应当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能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关键点。


本案中,对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只有犯罪嫌疑人张某的供述与此相关。根据犯罪嫌疑人张某 2014年 6月 29 日供述:“因为当时的市场比较混乱, 大家都是用‘出口套过境’的手法, 同样是出口运输,如果我不用‘出口套过境’的手法会导致我的运费比别人多 3000元左右。客户肯定会选择别家的公司。为了维持我们的客户,所以我也用这种手法,致使我的运费也低。”“我没有谋取到 任何利益,我只是为了不让客户流失。”可见,张某的主观上是为了多拉拢货源, 并非是直接想骗逃铁路费用。


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 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 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 处以刑罚。”因此,在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此问题相关、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铁路运费的主观目的。


(三) 关于犯罪数额计算问题


1. 、关于统计表中集装箱的所有人和使用人问题。


从公安机关的证据卷来看,是以集装箱号作为计算涉嫌犯罪数额依据的,但如何确认涉案的集装箱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是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安机关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2.  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涉案金额计算问题。


(1) 2013年 1月至 5月的涉案金额应从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剥离。


根据指控,伪造提货单和运单是本案涉嫌犯罪的行为,根据本案的证据显 示,2013年 1月至 5月期间的过境运输,均是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借用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并实施了伪造提货单和运单的行为。而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是根据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报价,支付的包干费,也没有指使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伪造提货单和运单, 因此将此期间的涉案金额计算在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涉案金额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职员吴某、顾某、李某的证人证言 证实。


吴某在询问笔录中证实:“2012年 8月份公司指派我维持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这个客户, 主要从事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具体业务操作。于 2013年 5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 ,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委托我们公司办理业务后我就不负责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办理了。”“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主要是按照我们公司提供的报价单招揽客户,招揽到客户后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信息整理后进行报关,报关审核后某国际货运代理有 限公司就将审核通关后提供的报关单以及申报单提供给我们公司,之后的一切流程就由我们公司负责操作。”“我们公司在接到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 的单据后,针对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出口运输的货物,伪造一份提货单以及伪造一份运单。在伪造好提货单以及运单后,将伪造的单据通过外勤人员送到码头。就把原本出口运输的货物变成过境运输的货物了。”问: “你公司将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出口运输货物改成过境运输的货物时,用的哪家公司的名义?”答:“运单上填写的发货人应该是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问:“谁让你们在 2013年之后用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义发货的?”答:“是我们操作部经理顾某。”


“为什么要将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口运输的货物变成过境运输的货 物?”顾某答:“公司老板朱某要求的。”“谁让你们以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 义发货的?”“公司老板朱某要求的。”


“谁伪造提货单以及运单修改的?”李某答:“是我负责的。”“谁让你伪造提货单以及修改运单达到‘出口套过境’运输的?”“我们公司日常工作流程就是这样的,我也就这样做的,也是这样伪造提货单以及制作、修改运单的。”“是谁让你们以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去发货?”“是公司高层让我们这样发货的,具体是谁我不知道。”

 

以上供述与张某、李某的供述一致,可以证明: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 2013年 1月至 5月期间只是承揽货源,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则在 2013年 1 月至 5月期间在其老板朱某要求下,伪造提货单、水路运单, 以某国际货运代理 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套过境”业务。


因此, 将该部分业务计算在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涉嫌的犯罪数额以内 是错误的。


(2) 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给某联运公司的费用是否先行抵扣铁路 运费。


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和某联运公司约定由某联运公司代办铁路发运手续,垫付铁路运费, 因此,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共计向某联运公司支付的代理费用应先行冲抵铁路运费,应按照出口货物运费价减去某联运公司收到的代理费,而公安机关是按照出口货物运费价减去过境货物运费价,没有考虑到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加重了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


根据《连云港至霍尔果斯国际集装箱班列运输代理协议》《连云港至阿拉山口国际集装箱班列运输代理协议》约定的包干费用,某联运公司以代理费的名义向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收取。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给某联运公司的代理费合计 27961654 元,其中至阿拉山口的代理费金额为 20638864元,霍尔果斯的代理费金额为 7322790元。根据某联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与连云港某物流公司等二十六家客户有关情况的说明》,截至 2014年 7月 8 日,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近 拖欠某联运公司包干费至阿拉山口的 10706元,至霍尔果斯的结清。


按照铁路出具的统计表, 同期, 出口货物运费价款合计为 23290299. 6元。代理费金额 27961654元减去出口货物运费价款合计为 23290299. 6元,差额为 4671354. 4元, 即代理费金额超过同期口货物运费价款。


某联运公司的过境自备箱包干费用包括铁路运杂费、转关费、代理费等,而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的过境集装箱包干费超过同类出口货物集装箱的 运费。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包干费应先行冲抵出口货物的运费,那么,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即不存在骗逃铁路运费的犯罪事实。


(3) 对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涉案金额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


对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涉案金额,我们认为应当经过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而不能仅凭公安机关自行计算的数字作为涉案金额,更不能估计判案,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四) 关于本案的定罪和量刑


1、关于本案定性为合同诈骗罪,本身即存在诸多争议,罪与非罪的争论可谓泾渭分明。即使定罪,也只能适用合同诈骗罪中的“其他方法”这一兜底条款。但这一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中的“其他方法”同样应达到与该条款中其他情形相同(刑法惩罚) 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不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未列举的情形统统归于“其他方法”,任意扩大“其他方法”的范围;该条款属弹性条款,本身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是立法者在采用列举式立法条款中为了防止列举情形未穷尽的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手段,它实际是授予了司法机关一种补充解释权。这种立法是否科学姑且不论,但要适用这一条款,很明显地需要一个司法解释来明确该条款的具体内容。也就是说必须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一个立法或司法解释。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或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条款并无专门解释。

 

2、按照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犯罪分子通过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上当, 从而让被害人“自愿”将自己的财物交给犯罪分子, 即将被害人的财物转移占有到犯罪分子的控制之下,但本案中,财物一直控制在本方手上, 只是应支付对价但未支付,财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此种情况下,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值得商榷。


3、本案侵害的对象究竟是财物还是劳务。关于财物的范围,我国《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已分别对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财 产进行了明确规定,但不包括财产性利益和劳务。铁路部门承担的是运输服务,  与托运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 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因此,铁路部门履行的是运送 行为, 即承运人必须实施的将物品或旅客从一定场所运送至另一场所的行为。故,从行为人所侵害的对象讲,其所骗取的不是铁路的财物,而是铁路所提供的 劳务,而对骗取劳务的行为,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4、本案中涉及的国际联运过境运输方式,在连云港地区具有普遍性,涉案企业二十多家,这说明在政策以及管理方面存在不少问题,这一点在定罪和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


5、本案在尚未采取民事和行政手段进行救济的情况下, 即动用刑罚手段, 有失偏颇。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九条规定:“托运人因申报不实而 少交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补交,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 定加收运费和其他费用。”考虑到铁路法对于与铁路运输有关的若干刑事罚则都 作了详尽的规定,而对于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并没有规定刑事罚则。我们认为 立法者正是考虑了骗逃铁路运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故将其排除在刑法调 整之外。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的托运人申报不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认为,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骗逃铁路运费属犯罪行为,而铁路法和合同法都对此作了由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我 们认为考究立法原意,骗逃铁路运费行为不应由刑法来调节,不属于犯罪行为。


根据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有关材料,通过以上分析、论证,我们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起诉意见书》中的指控不能成立。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 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以犯罪论处,其法律依据不够明确充分。骗逃铁路运费的行为应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而非一种犯罪行为。

 

案例评析


托运人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过程中,采用匿报品名、少报多装等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手段少交运费,这种行为肯定是一种合同欺诈行为。但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规定的前四种具体情形,实际要求是遭受的重大损失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不能得以弥补,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具有刑事可罚性;同时,该条款第五项并不会因为没有表明“具体情形”而削减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分量,贸然套用可能有违罪行法定原则。


编   按 |  本案例予以必要的隐名处理。原载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编《来自法治现场的报告》丛书——《疑案的研判:专家论证30例》分册。丛书主编:周连勇;分册主编:杨秀云,副主编:马源、董玉泉,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20年11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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