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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认定为受贿,需国家工作人员授意或明知

供稿 | 周连勇、杨秀云2021-09-27479

案情简介


2013年 12月 9 日,M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M 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某于 2002 年至 2008年间,利用担任 N市某建设工程公司副经理、经理的职务便利, 为 N 市某建设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负责人邢某在工程内部分包和管理、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邢某所送贿赂人民币共计 100000元。⋯⋯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遂以受贿罪判 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李某对 M省某市某区一审判决不服,依法向 M 省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辩护人认为该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受贿罪,但在实体、证据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因此,特委托部分从事刑事法学研究的教授,对李某案件的实体、证据问题进行论证。


争议焦点


1、根据 M 省某市某区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证据,对被告人李某在逢年过节多次通过其母亲收受邢某给予的贿赂款的认定能否成立?


2、M省某市某区一审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收受 10万元款项、构成受贿罪的认定能否成立?


3、在检察机关已经自行撤回 2013年 6月 19 日被告人供述笔录的情况下, 被告人李某在 2013年 6月 21 日至 7月 2 日之间做出的五次重复自白是否具有 可采性?


专家研判


围绕判决书中的认定,与会专家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和深入的讨论,并对相关问题形成以下意见:


1、根据 M 省某市某区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证据,对于被告人李某在逢年过节通过其母亲多次收受邢某给予的贿赂款的认定不能成立。


根据刑法规定和刑法学界的一般理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行为人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家人、有密切关系的人等。如果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行为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家人、有密切关系的人,要认定国家工作人 员对此类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关键需要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安排甚至指使相关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其家人、有密切关系的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则不能将相关人员收受财物的行为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更不能以此认定其构成犯罪。


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 2002年至 2006年传统节日期间收受邢某 1万元,其中有 8000元系被告人李某的母亲陈某转交,该指控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认定。按照上述认定行为人构成受贿罪的要求,在李某的母亲收受财物的情况下,要认定李某对此承担刑事责任,需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知道其母亲收受了邢某给予的财物。然而,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关键事实。


结合一审判决书的认定和本案现有证据,可以发现对于李某是否知道其母亲陈某收受了邢某给予财物的情节, 只有李某的供述和陈某的证言与此相关。根据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陈某的证言证明, “邢某到被告人李某在某小区的家中多次送过钱物,但具体送的时间、送过几次、送的东西记不清楚”。一审判决书中的认定并不准确。陈某的证言证明有一个老板给李某送过“东西”,而非一审判决书认定的“钱物”。即便如一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 陈某的证言也只能证明其本人收受过邢某给予的钱物,无法证明其是否给李某说过邢某给予钱物的情况,无法证明李某知道、安排、指使其母亲收受过邢某给予的财物。


因此,对于李某是否知道陈某收受邢某给予钱款的情况,现有证据中只有李某的供述能够证明。然而,李某对此问题的庭前供述存在反复。在侦查阶段的数次讯问中,李某承认其知道陈某收受邢某给予钱款的情况;但是在之后的讯问中,其否认知道该情况。根据辩护律师介绍的情况,在一审庭审中,李某对此完全否认,称并不知道陈某收受邢某给予款项的情况。


对于被告人多次反复的供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在本案中,被告人对于是否知道其母亲陈某收受邢某给予的钱款的情节,庭前供述存在多次反复,并且在庭审中不供认,而且现有证据无法对其庭前供述加以印证, 因此其供述依法不应被采信为定案根据。


综合以上分析,与会专家认为,根据 M 省某市某区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李某知道其母亲收受邢某给予的钱款的情况, 因此一审判决书中对于被告人李某在逢年过节通过其母亲多次收受邢某给予的贿赂款的认定,不能成立。


2、M省某市某区一审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收受 10万元贿赂款的认定, 缺乏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


第一,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李某收受邢某给予的 10 万元贿赂款的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


综合分析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方的辩护意见以及一审判决书的认定,关于邢某交给项某 10万元的原因,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一种解释,10万元是项某替李某收受的贿赂款;另一种解释,10万元是李某替项某拉来的存款,是项某为了工作而吸收的邢某的存款。虽然第一种解释获得了一审判决书的认定,但是与会专家认为,认定这种解释的证据不充分,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合理排除,而且有若干证据能够支持第二种解释。


从一审判决书的角度来说,认定邢某交给项某 10万元,是项某替李某收受的贿赂款的证据,主要包括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邢某的证言笔录、存单等证据。由于存单为书证,其证明作用需要结合言词证据加以认定, 因此法院在认定该起犯罪事实中使用的核心证据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邢某的证言笔录。


根据现有的案卷材料和辩护人介绍的一审庭审情况,被告人李某仅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笔录中承认收受邢某给予的贿赂,在之后的供述笔录中则否认收受过邢某给予的贿赂款;而且,在一审庭审中李某也否认收受过邢某给予的贿赂款。可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对此问题存在反复。


根据案卷材料显示,邢某的证言笔录对此问题的供述较为稳定,证明李某收受其给予的 10万元贿赂款,这是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收受 10万元贿赂款项的核心证据。然而,通过对比被告人供述可以发现,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对于本案关键事实的证明存在矛盾。而且,作为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关键证据,项某的证言与邢某的证言存在直接冲突。在项某的三次询问笔录中,均明确表示,“李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个朋友有 10万存款可以存到农商行来,可以帮我完成拉存款的任务”。另外,作为行贿人的邢某,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按照证据法的基本原理,对与案件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证人,在其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其他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冲突的情况下,该证据的证明力会受到很大影响。


对于第二种解释, 即 10万元是李某替项某拉来的存款,是项某为了工作而吸收的邢某的存款,案件中也有一些证据能够支持,这对一审判决书中的认定提出了质疑。例如,前面分析的项某的证言,一直对此问题具有较为稳定的证明; 被告人李某在庭前的部分供述笔录, 以及在庭审中的供述,也一直坚持此种解 释。而且,无论该笔存款的存单主体如何变化,始终未写李某的名字,并且后来一直长时间在邢某的名下,该情节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这笔款项可能确实是项某为了工作而吸收的邢某的存款。


综合以上分析,一审判决书认定李某收受邢某给予的 10万元贿赂款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中,李某的供述存在反复,一审庭审时坚决否认;邢某与案件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和冲突;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对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提出质疑。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书中的认定缺乏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 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


第二,对于 10万元存单转换户主为邢某的行为的定性,与会专家持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 可以认定行为人将该笔贿赂款项退还给邢某, 不作为犯罪处理。


根据民法和金融法的基本原理,存单的所有权、控制权与存单的户主具有一致性。当定期存单的所有人欲持存单到银行取款时,必须持存单和本人身份证明;如果非存单所有人持存单到银行取款,还需持存单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才可能提取款项。因此,存单的户主就是存单和其所代表款项的实际所有人、控制人;当存单的户主发生变化时,存单和其所代表款项的实际所有人、控制人也发生变化。


需要注意的是,存单户主的变化,与房屋、汽车等财产登记所有人的变化存在不同。由于房屋、汽车等财产本身具有实际的使用价值, 即使其登记所有权主体没有发生变化,房屋、汽车的实际控制人、使用人仍然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 益等权限,只是在其所有权发生变化后,才可行使处分权。因此, 只要行为人具 有房屋、汽车等财产的使用权、控制权,对其而言就具有较为重大的使用价值和经济意义。


仅仅一张存单,对于并非存单户主的持有人来说没有任 何意义。非存单户主的人持有存单,如果没有存单户主的身份证明,则如同持有 一份废纸;户主没有持有存单,并不意味着对存单失去控制权,其可以随时向银 行主张权利,甚至通过挂失等方式重新获得存单。也就是说,只有当存单持有人 成为存单的户主,或者获得存单户主的身份证明材料时,其才可能控制存单所代 表的经济利益,否则持有存单毫无意义。


本案中,在以项某的名字开户大约一个月后,涉案存单的户主名被变更为邢某。因此与会的部分专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 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 因自身或者 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 贿罪的认定”。本案中,涉案存单户主变更为邢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收受贿 赂款项后的退还行为。由于该变更行为发生在开户后一个月左右,时间很短,而 且根本不存在其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的情况, 因此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是犯罪。


第二种意见:部分专家认为受贿款项尚在受贿人控制之下,虽没有被使用但不能说已经退还。


3、被告人李某在2013年 6月 21 日至 7月 2 日之间做出的五次有罪供述笔 录,与 2013年 6月 19 日的供述笔录内容高度吻合,属于重复自白。在检察机关 已经自行撤回 2013年 6月 19 日被告人供述笔录的情况下, 因无法消除该次违 法讯问带来的影响,后面五次有罪供述笔录的自愿性难以获得保障, 因此应当被排除。


根据一审人民法院告知笔录的记录和相关案卷材料,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庭前会议中提出,侦查机关在 2013年 6月 19 日对被告人李某的讯问中存在违法情形,该供述笔录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检察机关自行撤回了该份供述笔录,不再将其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对于检察机关撤回该份供述笔录的原因,根据 M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证据交换笔录的记载,可以认定讯问过程中至少存在疲劳审讯的违法讯问方法。


辩护人在该证据交换过程中提出,“被告人李某 2013年 6月 19 日的有罪供述是在疲劳审讯的情况下形成的。李某从 2013年 6月 16 日 9时开始就一直处于被监控的状态,失去了人身自由,2013年 6月 16 日至2013年 6月 19 日期间, 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对李某进行了长时间的疲劳审讯。在现有的监控录像反映的时间段中,李某被连夜讯问,每天睡眠时间不足 4小时。事实上被告人李某在监控录像显示的时间段内睡眠时间都无法得到正常保障,在监控录像外的时间段外就更不可能得到必要的休息时间。监控录像对话内容证明侦查机关对 李某疲劳审讯, 因疲劳审讯导致李某心脏病复发⋯⋯”。


面对辩护人的意见,公诉人以下列理由进行答辩:19 日之前并未立案,让李某按时服药,其心脏病由来已久,并为其每天安排一定的时间进行休息。显然,  这些答辩理由并未正面回应疲劳审讯的事实, 由此可见被告人李某在 2013年 6 月 19 日所做的有罪供述笔录是在受到疲劳审讯的情况下作出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 条之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也许,检察机关为避免该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排除,选择在庭 前会议阶段自行撤回了该份供述笔录。


根据案卷材料和辩护律师提供的阅卷笔录、质证材料,除了检察机关自行撤 回的 2013年 6月 19 日的讯问笔录外, 在此后的 2013年 6月 21 日、22 日、23日、25 日和 7月 2 日,被告人连续作出过五次有罪供述,它们是一审法院认定被 告人构成犯罪的重要证据。与会专家经过分析和讨论认为,这五份有罪供述笔 录在内容上与 2013年 6月 19 日的供述笔录内容高度一致,对于被告人李某收 受财物的过程、原因以及一些细节的供述高度吻合;而且五份供述笔录的讯问时间与 6月 19 日非常接近,讯问主体一直没有变化。因此,从证据法理论来说,这 五份有罪供述笔录与之前检察机关自行撤回的供述笔录属于重复自白。


对于重复自白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尚未作出明确规定, 但是很多实务工作者认为符合特定条件的重复自白应当予以排除。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戴长林曾经在《人民司法》上撰文指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作出多次认罪供述,其中第一次认罪供述被认定为通过刑讯逼供方法取得,依法予以排除,那么,后续取得的被告人重复性供述是否都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对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张,没有第一次遭受刑讯逼供的影响,被告人不会作出后续的重复性认罪供述, 因此申请法院排 除所有的认罪供述,人民检察院就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第一次刑讯逼供对被告人所造成的影响在此后的各次讯问中已经消除,否则就将影响到所有认罪供述的可采性。例如,被告人是在甲地被抓获, 甲地公安机关在当地对被告人进行第一次讯问,期间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导致被告人作出认罪供述;但随后被告人就被押解回乙地羁押, 乙地公安机关从未对被告人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被告人仍然作出多次认罪供述。此种情形下,被告人在乙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最初影响其自愿供述的因素已经不复存在或者不再有控制作用, 因此,其在乙地公安机关作出的认罪供述具有可采性。相反,如果始终由同一侦查主体对被告人进行讯问,那么,最初的认罪供述一旦被认定为通过刑讯逼供方法取得, 由于刑讯逼供对被告人的心理影响始终存在,对被告人后续作出的多次重复性认罪供述是否采用就要相当慎重。


由此可见,对于曾经存在违法讯问行为,之后的讯问笔录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问题,关键要看前面的违法讯问对被告人所造成的影响在此后的各次讯问中是否已经消除。如果已经消除,后续的讯问笔录具有可采性;如果没有消除,后续的讯问笔录应当被排除。


本案中,2013年 6月 19 日的讯问中存在的疲劳审讯等违法讯问行为带来的影响,在之后对被告人李某的五次讯问中,并未有效消除。如前所述,检察机关自行撤回讯问笔录,是由于讯问中存在疲劳审讯的问题,该问题在后来的五次讯问中仍然存在。根据五份供述笔录显示,被告人李某在每次讯问中均会提到身体(或者心脏) 不舒服。因此,李某仍然是在被疲劳审讯的情况下做出五份有罪供述的。另外,这六次讯问的讯问人并未变化,讯问地点均为检察院的讯问室或者看守所的讯问室,这种封闭的讯问环境,加上相同的讯问主体,导致 2013年 6月 19 日的疲劳审讯带来的影响不可能消除, 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难以得到保障。


综合以上分析,与会专家认为,被告人李某在 2013年 6月 21 日至 7月 2 日之间做出的五次有罪供述笔录与 2013年 6月 19 日的供述笔录内容高度吻合, 属于重复自白。在检察机关已经自行撤回 2013年 6月 19 日被告人供述笔录的情况下, 因无法消除该次违法讯问带来的影响,后面五次有罪供述笔录的自愿性 难以获得保障, 因此应当被排除。


通过以上分析、论证,上述刑事法律专家得出结论如下:


1、根据 M 省某市某区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证据,对于被告人李某在逢年过节通过其母亲多次收受邢某给予的贿赂款的认定不能成立。


2、M省某市某区一审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收受 10万元贿赂款的认定, 缺乏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


3、被告人李某在2013年 6月 21 日至 7月 2 日之间做出的五次有罪供述笔录与 2013年 6月 19 日的供述笔录内容高度吻合,属于重复自白。在检察机关已经自行撤回 2013年 6月 19 日被告人供述笔录的情况下, 因无法消除该次违 法讯问带来的影响,后面五次有罪供述笔录的自愿性难以获得保障, 因此应当被 排除。

 

 案例评析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并非所有款项的占有和收取均由行为人本人完成,行为人的特定关系人通常成为接受款项的对象。辩护人通过本案试图说明,对于是否认定该款项为受贿,需要对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对于款项是否明知、款项发生的时间地点、国家工作人员知道款项后是否及时退还等条件进行认定。

 

编   按 |  本案例予以必要的隐名处理。原载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编《来自法治现场的报告》丛书——《疑案的研判:专家论证30例》分册。丛书主编:周连勇;分册主编:杨秀云,副主编:马源、董玉泉,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20年11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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