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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供稿 | 刘能斌、庆先超2021-08-27352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案外人蒋某利用S法律服务所和该所主任的身份便利,骗取当事人的信任,在代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骗取当事人执行款200余万元。2014年10月8日,蒋某因犯诈骗罪被C市W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5年C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在调查中发现蒋某在2011年向C市X区司法局申请恢复S法律服务所年检过程中,C市司法局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犯罪。2015年7月22 日,该院反渎局认定C市X区司法局律管处长钱某作为具体经办人涉嫌滥用职权罪,C市Q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9日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钱某委托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刘能斌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

 

争议焦点


(一)被告人钱某的行为与起诉书指控的“重大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告人钱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围绕起诉书中的指控,辩护人进行了细致的证据分析和法理研判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钱某的职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钱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一)指控被告人钱某滥用职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无书证证明恢复S法律服务所(下称S所)年检时,钱某负责C市X区司法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2.现有书证证明C市X区司法局司法工作处两任处长黄某、刘某,以及被告人钱某均不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详见上述三人2010—2011年年度考核。


3.刘某、周某、钱某均证实时任C市X区司法局局长的凌某才是推动恢复S所年检的指使者与策划人。


4.现有证据表明在恢复S所年检过程中,拟稿、发文、联络市司法局等重要工作均由时任C市X区司法局司法工作处的处长刘某所为。


(1)2011年3月28日的S街道《关于恢复S法律服务所年检的申请》由刘某修改,并与市司法局联络、发文。详见:①C市人民检察院《C检反渎鉴通 (2015)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②市司法局基层工作处的留存档案(发文稿、批复稿等);③ 周某的证言。


(2)《关于C市X区S街道法律服务所恢复年检的请示》由刘某修改,并与市司法局联络、发文。详见:①C市人民检察院某鉴定意见通知书;②市司法局基层工作处的留存档案(发文稿、批复稿等);③周某的证言;④C市X区司法局某发文稿中拟稿人一栏签字是刘某;⑤C司发(2011)29号文件传阅单中领导签字一栏签字是凌某、刘某;⑥蒋某的证言。


5.S街道分管司法工作的副主任谭某证实,2011年3月28日S街道《关于恢复S法律服务所年检的申请》的形成系凌某所为,与钱某无关。

 

(二)违规审批的主要责任在市司法局,而非钱某


根据相关规定,恢复S所年检的审批属于C市司法局职权范围,C市司法局恢复S所年检,其实质上是变相重新设立S所。


依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C市司法局属于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其负责核准登记S法律服务所。本案的相关证据证明,无论是C市X区司法局还是C市司法局,相关领导都明知蒋某学历和执业年限不符合要求。如果是因为S所不符合恢复条件而予以恢复是滥用职权的话,被告人的行为对蒋某获批恢复S所不起主要作用,而是相关主管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单独追究钱某的责任有失刑法的基本公平。

 

(三)钱某的行为与蒋某的诈骗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解决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钱某的行为与蒋某诈骗事实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1.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依据一般人的经验为判断。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下, 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阻却影响时,一般是通过是否具有“相当性”的判断来加以确认的。在“相当性”的具体判断中,一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进行。


(1)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概率的高低。概率高者,因果关系存在;反之,不存在。


(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


(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影响力大者,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 因果关系存在。当然,如果介入行为与此前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作用相当或者为条件时,均应视为原因行为,同时成立因果关系。


从本案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看,与蒋某实施诈骗有联系的因素有五个:

(1)蒋某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违规取得;(2)S法律服务所恢复年检;(3)C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为蒋某在其办公地区设置揽案点提供便利;(4)C市X区法院对于蒋某违规代理案件的纵容行为;(5)蒋某的个人行为。


从本案行为与结果的紧密程度看。在上述五个因素中,最后一个因素是导致诈骗案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前四个因素不可能单独导致诈骗案件的发生,其只有依附最后一个因素才能产生本案的结果。钱某行为在先,C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行为、C市X区法院行为、蒋某自身行为均在后,蒋某实施诈骗行为的原因不是钱某行为,而是蒋某自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钱某行为与蒋某实施诈骗行为的关联度比较低,其他介入因素过于异常,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影响力更大、概率更高。


2.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职责是管理、指导、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案涉司法行政审批的目的是防范不符合条件的主体进入法律服务市场,对应的滥用职权则可能导致市场出现不合格的法律服务的风险,这是案涉行政审批应当预见的风险,与蒋某个人诈骗不存在因果关系。


蒋某本身具有法律服务工作的执业资质(其职业资格是否违规取得,并没有查清楚)。S所恢复,只是为其提供了一个执业的基础条件。蒋某个人会不会利用法律服务的机会实施诈骗等刑事犯罪并不属于行政审批预见范围,亦超出行政机关预见能力。换句话说,如果蒋某开设的S所为他人提供了不合格的法律服务,造成了相关当事人的损失,作为司法局监督不力,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被告人实施是诈骗行为,诈骗行为与法律服务本身没有关系。因此,也就无法认定违规审批行为与诈骗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的逻辑:如果没有恢复S法律服务所的年检,就没有蒋某诈骗损害后果的发生。


显然公诉机关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运用了早已被学术界抛弃的“条件说”, 即“无甲便无乙”。“条件说”将结果发生之前的所有条件不加区分地当作原因,不界定条件的价值、作用大小,漏洞过多,打击面过广,实则为有罪推定。


审判结果


C市Q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17年12月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认为:被告人钱某履行职务的行为与起诉书认定的犯罪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钱某的行为虽有不当,但不构成犯罪,故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钱某的行为与起诉书认定的犯罪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建议宣告被告人钱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无罪。

 

案例评析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解决行为人是否要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职责是管理、指导、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涉案司法行政审批的目的是防范不符合条件的主体进入法律服务市场。而涉案司法行政审批只是为其提供了一个执业的基础条件。辩护人通过本案试图说明,行为人会不会利用法律服务的机会实施诈骗等刑事犯罪并不属于行政审批预见范围,亦超出行政机关的预见能力,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法律不强人所难”。

 

编   按 |  本案例予以必要的隐名处理。原载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编《来自法治现场的报告》丛书——《疑案的研判:专家论证30例》分册。丛书主编:周连勇;分册主编:杨秀云,副主编:马源、董玉泉,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20年11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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