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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刘某龙、刘某危害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供稿 | 刘生辉2022-07-20475

基本案情


吕某系山东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经营者,该养殖专业社具备合法的鹦鹉繁殖手续。吕某共投资一千多万建设了专业的鹦鹉繁殖基地,该专业合作社具备完善、科学的鹦鹉繁育体系。刘某龙系养殖专业合作社员工,出于个人爱好,刘某龙在其个人快手账号上展示鹦鹉短视频。


2018-2019年,滕某、李某、常某、陈某、陆某等人通过快手联系刘某龙购买鹦鹉,刘某龙遂将专业合作社中的鹦鹉出售给购买者,并安排鹦鹉爱好者刘某帮助自己发货。刘某龙收取价款后会按照专业合作社鹦鹉的定价向专业合作社交付款项,剩余部分归刘某龙个人所有。


如皋市公安局接上级交办线索,经审查后,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侦查。2020年5月-6月,如皋市公安局将吕某、刘某龙、刘某及购买者滕某、李某、常某、陈某、陆某等人抓获。


经查,涉案鹦鹉共10只,其中4只为CITES附录一物种、6只为CITES附录二物种,分别按照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管理。上述10只的鹦鹉的买卖均未经过野生动物保护机关批准。


服务过程


本案由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许岚、刘生辉、周玉组成律师团共同办理,其中许岚律师担任吕某辩护人、刘生辉律师担任刘某龙辩护人、周玉律师担任刘某辩护人。


2020年6月3日,律师团接待了吕某、刘某龙、刘某家属,办理了委托手续,了解案件部分信息。经过会见、核实相关证据、研讨后,承办律师团认为虽然本案涉案鹦鹉数量为10只,按照法律规定至少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但是本案涉案鹦鹉均为来源合法的人工繁育种,本案不存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情况,不应作犯罪处理。


经过争取,承办律师团与办案人员当面交流了辩护意见并提交了书面辩护词,为吕某、刘某龙、刘某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2020年6月19日,吕某、刘某龙、刘某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如皋市公安局将刘某龙移交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对吕某、刘某均作销案处理,未追究刑事责任。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向承办检察官提出对嫌疑人刘某龙作不起诉处理的法律意见,检察机关认为涉案鹦鹉数量达10只,法定刑10年以上。经过沟通,检察机关给出了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的量刑意见。


最终,刘某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代理观点


一、侦查阶段辩护词


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比较轻,尚未达到刑事法律追究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宜作犯罪处理。具体理由如下:


1、案涉买卖鹦鹉的行为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涉鹦鹉均来源于某专业合作社鹦鹉,均系人工人工繁育,该繁育场是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的合法繁育场,故案涉鹦鹉均来源合法。合法繁育场即意味该繁育场经过科学评估,繁育场的技术、条件均满足繁育鹦鹉种群所需,合法繁育不会影响鹦鹉的种群数量,更不会破坏野生动物种质资源。案涉鹦鹉均为人工繁育,不属于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对案涉动物的买卖也不会影响生态系统。


2、吕某、刘某某、刘某的行为属于超范围经营,仅违反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管理制度。2017年修改的(简称《野保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条文本身来看,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责任共两种,前面部分是行政处罚,后用“;”分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的法律后果有两种,轻的行政处罚,重的刑事追究。毫无疑问,因本案案涉鹦鹉均来源合法,故本案属于轻的违法行为,三人的行为属于超范围经营,仅违反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管理制度。


3、本案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三百四十一条危害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保护的法益共两项,分别为野生动物资源与野生动物管理制度,只有两个法益同时受到侵害时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吕某、刘某龙、刘某的行为仅侵犯野生动物管理制度一个法益,即没有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所以,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比较轻,尚未达到刑事法律追究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4、已有类案中对此类行为不作犯罪处理。相关案例也显现了对有行政机关已经颁发许可证的案件不以犯罪处理。见附件:长春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全国人大常委会回复斯伟江律师“人工繁育从宽处理”、沈阳老虎案因有合法的人工驯养许可证而无罪判决。


二、审查起诉阶段辩护词(节选)


嫌疑人刘某龙符合不起诉处理的条件,恳请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具体理由如下:


1、涉案鹦鹉为合法人工繁殖多代的人工繁育种而非野外种,嫌疑人的行为未实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


嫌疑人刘某龙系具备繁育鹦鹉技能的专业人士,涉案的鹦鹉均是嫌疑人刘某龙在青岛康辉德果树种植专业合作社的鹦鹉养殖场(该养殖场系经过许可的合法养殖场)内自行繁育的,所以本案中涉案的鹦鹉均是来源合法的鹦鹉。


本案涉案的鹦鹉均是人工繁育种,从来都不是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与出售野生种相比,出售人工繁育种并不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嫌疑人也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主观恶意。


2、依据最新的野生动物司法政策嫌疑人的行为已无需作犯罪处理。


2020年12月24日,两高两部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及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食用涉案野生动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明显不适宜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当处理”。


本案涉案动物为人工繁育多代的鹦鹉、繁育者具有繁育鹦鹉的合法资质、民间饲养鹦鹉的情况非常普遍、鹦鹉非我国本土物种、鹦鹉系司法解释拟制的“保护动物”、嫌疑人的行为并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嫌疑人刘昌龙的行为社会危害性非常轻,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恳请对嫌疑人作不起诉处理。


三、审判阶段辩护词(节选)


被告人刘某龙的行为,仅是违反野生动物保护行政管理秩序,并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不应作犯罪处理。具体理由如下:


1、涉案鹦鹉均是合法繁殖,仅是交易环节未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不存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情况。繁育过程中不存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情况,购买者也是作为宠物饲养,买卖和后续饲养行为也不存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情形,故整个过程都不会影响野生动物的种群,违法性仅体现在交易环节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2、人工繁育的非本土物种不应与本土野生物种同等程度保护。饲养鹦鹉作为宠物在民间十分普遍,鹦鹉的人工繁育技术已经十分成熟,在此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将人工繁育鹦鹉和野外种完全按照同一标准进行管理,严格限制对人工繁育鹦鹉的经营利用,既会造成资源严重浪费,也会伤害到很多合法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企业和个人的切身利益,影响相关产业发展。如果不加区分的将此类行为一律作犯罪处理,既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背离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


3、危害珍贵、濒危动物罪保护的是复杂客体,被告人刘昌龙的行为并未同时破坏两个客体,尚未达到《刑法》规定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可作行政违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20〕19号)第九条给出了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犯罪的处理指导意见,结合前述规定,辩护人认为综合考虑涉案鹦鹉均为人工繁育、并非本土物种、人工繁育技术成熟、鹦鹉在民间饲养的情况十分普遍且数量很多、被告人的出售行为并未实际破坏野生动物资等情节,被告人刘昌龙的行为尚未达到《刑法》规定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可不作犯罪处理。


专业价值


1、旧标准下的难得突破,锲而不舍保障委托人合法权利。本案涉案鹦鹉十只,法定刑最低为十年有期徒刑。《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以下简称《2000年动物犯罪解释》)设置了一只鹦鹉即入刑的裁判标准,但是该标准严重冲击了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为此《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以下简称《2022年动物犯罪解释》)放弃了一只鹦鹉即入刑的裁判标准,采用价值标准。案涉鹦鹉买卖行为发生于2018-2019年,办理时间为2020-2021年,只能采用在《2000年动物犯罪解释》设置的裁判标准,而这意味着三人的法定刑最低为十年有期徒刑。但是,承办律师团在办案过程锲而不舍、始终坚持本案三人均不应作犯罪处理,最终仅有刘某龙被追究刑事责任且最终被判处适用缓刑。


2、辩护人准确把握案件焦点问题,主动调查取证。本案核心问题在于对于仅破坏野生动物管理秩序的行为是否应该追究刑事责任。通过调查、走访,辩护人发现山东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具备完善的鹦鹉繁殖体系和合法的鹦鹉驯养繁殖手续,故本案不仅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吕某的行为甚至保护了野生动物资源。故本案中不存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情况,三人的行为仅破坏野生动物管理秩序,不应作刑事犯罪处理。


3、辩护人与办案机关良性互动,实现了有效辩护。侦查阶段,许岚律师争取与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当面交流。经她对《野生动物保护法》立法原意和条文设置的当面深入解读后,侦查机关认可辩护人的观点,拘留期满后三人均取保候审。其后,仅有刘某龙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经刘生辉律师与承办检察官多次沟通后,承办检察官最终也认可不应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种群和野外种群按照同一标准进行管理,同时若对刘某龙按最低法定刑十年追究刑事责任也严重冲击了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故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刘某龙给出了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的量刑意见。最终法院判处刘某龙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4、通过有效刑事辩护,保障民营企业稳定发展。本案涉及到山东某专业养殖合作社,吕某及专业合作社确实在管理方面存在过失,但若因此即追究吕某的刑事责任,会对民营企业的造成毁灭性打击,该专业合作社投资千万的鹦鹉繁育基地也不能继续发挥作用、保护野生动物资源。辩护人介入后,为三人提供了有效辩护,不仅保障了三人的合法权利,更为企业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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