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被告人朱某成立某锻压件厂 (经营范围:锻压件、冲压件制造加工、热镀锌加工等)。2016年下半年以来,该单位开始将镀锌车间循环水池内含有重金属锌的废水,用水泵抽取后排放至该厂北侧厕所化粪池及化粪池南侧坑塘,总数共计约200吨。经某区环境监测站监测,镀锌车间循环水池的水锌含量为3.20mgL,厂厕所排放口的南侧坑塘的水锌含量为2.71mg/L。2019年4月24日,某区公安分局与生态环境局在联合检查时发现其偷排超标污水的情况,电话通知朱某到案接受调查。随后,某区公安分局认定其污水排放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以朱某涉嫌“污染环境罪”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19年8月16日,某区检察院审查后,认定朱某及其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触犯“污染环境罪”,向某区法院提起公诉。
服务过程
2019年,朱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立案侦查,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周连勇、杨秀云接受委托后坚持无罪辩护,认为被告人朱某指使他人排放污水的事实虽客观存在,但在案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并不足以证明其排放的污水存在超标的重金属污染物,朱某的行为,并不符合“私设暗管逃避监管方式,偷排有毒物质”的违法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无罪。2019年,在当地法院正式开庭审理后,案件以检察院“撤回起诉”方式结案。
辩护观点
(一)定 罪
控方指控的思路:朱某指使他人采用逃避监管方式排放超标含锌污水,依据2016年《环境司法解释》以及2018年“三部两院”《座谈会纪要》、《刑法》338条规定,认为朱某采用私设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偷排有毒物质,进而指控朱某构成污染环境罪。
辩护人不否认朱某指使他人排放污水,但排放的污水是否超标,是否属于含重金属的污染物,是否属于有毒物质,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
首先,某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不符合证据证明力作用。虽然2016年《环境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监测报告的作出,也应符合程序性和监测资格的要求。从采样的程序来看,采样人为巫某、王某,送样人为巫某,具有采样的资质,但接样人孔某却没有采样的资质(对于样品采样后如何保管、储存,应符合相应的要求,孔某在水和废水的监测方面仅有挥发酚和总磷的监测资质,不具有重金属的监测资质)。另外监测报告的编制人周某、审核人张某、王某,辩护人在监测报告所附的监测人名录中没有找到他们的名字,辩护人有理由认为这份监测报告的监测人不具有相应的监测能力。
其次,控方依据这份监测报告的数据——锌含量为2.71mg/L——认为排放的污水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辩护人注意到,这份标准关于含锌污水的排放标准有三级,一级是2.0,二级、三级为5.0,对于一级、二级、三级的排放标准按照河流划分,而本案中排放的区位并非河流,因此,不能类推适用河流的一级标准,即认为本案中的排放即是超标排放。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禁止适用类推。因此,本案不能仅仅依据某锻压件厂的地理位置离通扬河较近,就认定该区位适用一级标准,从而认为超标排放。我国对于污染地下水尚未出台相关的标准,本案中排放的对象只是土壤,要有污染的话,也只是污染了地下水,但没有规定,即不能定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不能成立。
(二)量 刑
本案的辩护策略是无罪辩护,但也假定法庭认定被告人朱某有罪,则发表如下量刑意见:
控方对于本案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已经明确,辩护人不再重复,但辩护人提请法庭关注本案中不同于其他污染环境案件中的情节,并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
本案系因某区公安分局与生态环境局在2019年4月24日联合检查时发现某锻压件厂存在偷排超标污水的情况,当天朱某接到电话通知时赶到检查现场,后被办案单位带至派出所,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对于该情节,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并没有说明朱某系被抓获归案,因此控方认为朱某系被抓获归案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朱某系电话通知到案,符合自首的认定。
2、被告人朱某虽然污染环境构罪,但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较轻。
通过某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锌含量超标的监测报告,可以证明锌含量刚超标,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可以证明排放含锌污水没有对周围土壤造成污染。
3、被告人朱某污染环境的行为,危害后果已经消除,为此某区生态环境局也出具了环境已修复的认定。
4、被告人朱某当庭表示愿意主动预交罚金。
综上,辩护人敬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朱某认罪认罚,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同时也敬请法庭充分考虑朱某作为私营企业主,二十多年来,一直遵章守纪,依法经营,这次污染环境,系其盲目不懂法所致,通过这次的教训,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的罪行,悔罪彻底,为了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发展,建议法庭能对朱某适用缓刑。关于本案中朱某家属代向某锻压件厂交纳的5万元修复费用,因本案中环境已得到修复,不再需要修复,对于该费用敬请法庭依法处理。
承办特色
2019年5月31日,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接受了朱某的委托,指派周连勇、杨秀云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接到案件后第一时间会见建立沟通后,便了解了当事人除把注定罪量刑之外的最紧迫需求——尽快取保、救活企业。
首先,是对企业存续经营的保障。事实上在当时,朱某经营的锻压件厂,在其被羁押调查之后,已然处于半停产状态,员工工资发不出去,甚至发生了多起劳资纠纷。企业数十名员工联名上书某区公安分局、检察院,希望能将老板取保候审,以便回来解决企业困境。简言之,重新开工、回复生产,企业尚能开辟生路,继续运行也解决员工生计,但若一再停产,旗下数百员工将面临失业困顿,因此,迫切需要朱某重回企业继续经营,改变当时窘境。
随后,律师开始针对污染环境类案件的司法机关重点关注的环境修复问题着手。首先研判了污水对周围土壤环境的侵害影响,代表朱某向司法机关承诺其对环境修复的决心以及相关费用的承担,同时取得了污染所涉的相关社区街道的谅解。
2019年,律师首先对检察院提出了羁押必要性审查,但某区检察院认为朱某曾两次因污染环境被环保局行政处罚,且此次因涉嫌污染环境罪可能被判处实刑,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未予立案。而后案件移送至法院后,律师再次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经法院审查确定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得以将被告人第一时间回到企业,着手企业复工复产的相关工作,保证该民营企业延续下去的可能和希望。
其次是对企业无罪评价的争取。辩护人经认真分析后发现,本案在案证据明显不足,难以充分证实朱某单位排放的污水所谓超标问题。一方面是某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不符合证据证明力。从采样的程序来看,报告中载明的接样人甲某不具备重金属的监测采样资质。从编制的程序来看,监测报告实际的编制人、审核人并未出现在报告后附的检测人名录中。另一方面是监测依据的锌含量超标标准存疑。依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含锌污水的排放标准分别为:一级河流2.0mg/L,二级、三级河流为5.0 mg/L,本案中污水排放区位并非河流,而本案污水排放地点并非河流,因此不能类推适用该份标准。概言之,辩护人始终坚持被告人及其单位无罪的辩护观点,并最终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典型意义
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起诉,对于一个企业来说意味着死刑”。所谓“死刑”的原因,不仅仅在于企业或其负责人可能面临的严厉的刑事处罚,也更在于负责人被强制羁押后,对企业经营的无暇顾及,企业运营面临困境死路。
因此,办理民营企业涉刑案件的重点,既在于最终定罪量刑上的公正把握、全力争取,也在于企业相关负责人能够及早取保候审,尽快回归企业,保证企业后续经营生产的正常运行。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律师办案应当对民营企业的涉案主体给予更多的关注和支持,为保证市场主体有更多的“获得感”“安全感”,在接受委托的办案过程当中,应当充分帮助企业疏通“堵点”“痛点”“难点”,把握最高检《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工作要求,在着手取保候审等申请过程中,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积极复工复产、开展生产自救、努力保就业岗位作为判断有无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量因素;积极促成涉案企业负责人认罪认罚、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有针对性地向司法机关提出民营企业符合相关取保候审或从轻处置的相关条件,协助司法机关依法保护创业者、宽容失误者、惩治犯罪者,让市场主体安心经营、放心发展,最大限度地保障涉案主体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