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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御性推搡过程中致人摔倒死亡是故意还是过失?

供稿 | 周连勇、董玉泉2021-10-08573

案情简介


某日中午 11时, 在瑞金路 2号摩托车配件商店门口,个体水果摊贩杨某 (男,71岁) 与店主吕某(男,46岁) 发生矛盾被吕推倒跌地,经送军区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 杨某符合因外力作用下跌倒枕部着地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吕国新与被害人杨某为摆摊发生矛盾双方在挣扯中致被害人杨某后脑着地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 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杀人罪。


一审 N市某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吕某过失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杀人罪,被告人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赔偿经济损失 7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不服, 提起上诉。


二审 N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吕某的定罪量刑及责令其经济赔偿的数额均是正确的,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害人家属对此不服,提出申诉。被害人家属认为本案定性错误,应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特邀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实务专家,对该案的定罪、量刑进行研判,并出具专家论证意见书。


争议焦点


吕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杀人罪)?


专家研判


(一) 对本案的定性


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吕某的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 的定性准确。


1、本案案发起因


本案案发起因,系被害人杨某欲在被告人吕某所经营的“飞马摩托车配件商 店”门前人行道上摆摊,作为店主的吕某出面阻止遭到被害人的拒绝,被告人吕 某用脚挪动被害人带来的物品激怒了被害人,被害人杨某遂举起自带的方板凳 砸向被告人,在被告人接住阻止后,杨某第二次举起方板凳砸向被告人。被告人 接住方板凳并与被害人左右拉夺板凳并形成僵持, 紧接着被告人发力将双手接 住的方板凳向前推并松手,导致被害人后退的过程中被横放在地上的木板绊倒, 仰面跌倒在地上,后脑着地。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符合因外力作用下跌倒枕部着 地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对于本案案发起因,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与杨某、蒋某、樊某、黄某、王 某、张某、马某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予以认定。


本案系被害人欲占道经营引起,在被作为店主的被告人阻止后竟举起板凳砸向被告人,引发和扩大进一步的冲突。在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在先,被害人的言行在本案发生过程中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被告人主观因素、行为方式和手段,起到推动和强化被告人实施下一步行为的作用,具有可责性。有过错的被害人应当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对自己遭受的损害担负一定的责任,从而表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影响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此时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应与主动进攻模式下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的情形有所区别。


2、客观行为方面


客观上,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仅有拉夺、推搡的行为,但其行为并非对被害人连续性的伤害行为,对其行为有控制性; 吕某的行为是带有一般性伤害意图的冲突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不能因为出现伤亡结果就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 “故意伤害”行为。


(1) 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是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一种是对人体器官机能的损害。而一般的殴打行为,通常只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神经轻微刺激,并不伤及人体的健康。有时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在外表形式及后果方面没有什么区别,在这种情况下甄别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不能仅以后果为标准,不能简单地认为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甚至死亡结果的就是故意伤害罪,而没有造成伤害的就是一般殴打行 为。而应结合全案情况,坚持罪刑法定与责任主义的原理,考察主观客观各方面 的因素,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有意伤害他人,还是只出于一般殴打的意图而意外致人伤害或死亡。


(2) 本案中,被害人虽然出现伤亡的后果,但不能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就当然地属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对于被告人能否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 “故意伤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重点考虑:


第一,双方的关系以及冲突起因。如前所述,本案案发前被告人与被害人并不相识,完全是因为日常生活中偶发的矛盾使得两人产生交集; 同时,两人也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和仇怨。本案冲突起因,如前所述,系被害人欲占道经营引起,在被作为店主的被告人阻止后竟举起板凳砸向被告人,引发和扩大进一步的冲突。


第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是连续性的伤害行为,对其行为是否有克制。应当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仅是针对被害人行为作出的应对和反应,并非连续性的伤害行为,被告人对其行为有克制。被告人吕某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先后有接住板凳、夺板凳、推的行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杨某、蒋某、樊某、黄某、王某、张某、马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 ,但各行为之间并不连续。被告人两次接住板凳并与被害人夺板凳也是针对被害人行为为避免自己受到伤害的防御性行为,不具有攻击性。从被告人举动看,其前后行为之间间隔被害人的一系列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也都是针对被害人的行为产生的应对。


而从被害人前后两次举起凳子的行为来看,被告人前面的行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伤害。致其后退并被绊倒在于最后的推搡的行为,而该行为是在被害人两次举起凳子欲砸被告人,而被告人夺凳子未成功的情况下实施的,本身是不想跟被害人继续纠缠,被告人对其行为有一定克制。


第三,被告人行为的作用部位和力度。


首先,被告人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蒋某、樊某、黄某、王某 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 。关于被害人前额血肿,系被害人跌倒时手里的方板凳磕 碰导致(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蒋某、樊某、黄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 。被害人小腿处和手肘处瘀伤,符合被木板绊倒后摔倒受力所致,并非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导致。


其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证言,致被害人后退并被绊倒在于被告人最后有一个推搡的行为,而推搡行为是在被告人接住板凳并抢夺板凳未成功的情形下实施的。从另一个角度看,被告人是曾经当过拳击教练的青壮年, 而被害人是年迈的老人,如果被告人使用了较大强度的力量,被害人手中的板凳会很轻易被夺下,不会发生双方推来推去的情形,这也从侧面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并未使用较大强度的力量,被告人注意控制自身的力度。


3、主观过错方面


被告人吕某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主观上仅是为拉夺板凳、摆脱纠缠,对被害人遭受的结果具有过失的主观过错。


(1) 被告人不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


本案系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引起,被告人其与被害人并无其他重大冲突矛盾;被告人的行为本身是避免自身受到伤害的防御性动作,不具有攻击性;对被害人有威胁的行为仅是一个推搡行为,但该行为主观上是为了不再与被害人继续纠缠,被告人的行为有节制;被告人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不希望伤害、死亡结果发生。


综上,从被告人客观行为、主观动机及与被害人的关系来看,致被害人伤害或死亡并非其拉夺、推搡方板凳所积极追求或放任的结果, 即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非其故意的内容。


(2) 被告人吕某不希望伤害甚至死亡的结果发生,不具有故意伤害的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系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间接故意属于故意犯罪的一种,其与过失犯罪最关键的区别是, 间接故意虽没有积极追求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但危害结果的发生并未与其意志相悖;而过失犯罪中危害结果的发生却并非行为人的内心期望。虽然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并拉夺、推搡被害人砸过来的板凳,但其仅是朴素地希望自己不受伤害、不再继续与被害人纠缠; 同时,从被害人跌倒后被告人主动将 其送至医院救治的行为表现看,被告人本身不愿意也不想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 果,虽然因意外发生的情况使得被害人发生严重的伤亡后果,但不能因此推定被 告人具有故意伤害的间接故意。


(3) 被告人应当预见其用力推年迈的被害人可能致其重伤的后果, 因鲁莽草率之下没有预见,主观上有过失。


被害人系年逾古稀的老人,被告人在明知被害人年迈的情况下仍与其拉夺板凳并推搡。一般来说,在受到外力仰面向后跌倒的情况下,人体条件反射会抬高脖颈避免后脑着地,导致身体臀部和背部着地受力。但年迈的老人在遭到一名壮年男子推搡后,被告人应当预见其可能受伤甚至死亡,其因鲁莽草率没有预见,主观上有过失。


4.   因果关系及刑事责任方面


(1) 被害人在遭到外力后退过程中, 因腿部绊到横靠在树旁的木板致身体后仰枕部着地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发力推搡的行为与被害人伤亡结果之间有木板绊倒在这一介入因素可能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产生影响。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其犯罪行为发生前已经发现有横靠的木板,那么对于推搡被害人的行为其应当预见可能发生被绊倒的情形,但其因草率鲁莽没有预见到,所以,介入因素不影响因果关系的判断,被害人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2) 被害人杨某符合因外力作用下跌倒枕部着地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但其伤亡后果并不是被告人推搡行为直接导致,还有更重要的因素是被害人被木板绊倒导致失去重心,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况。


(3) 虽然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但该结果并不在被告人行为主观的认识范围,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吕某的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


(二) 法律适用方面


本案应适用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过失杀人罪) : 过失杀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 :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 规定。


而 1997年即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本案案卷材料的显示,被告人吕某的犯罪行为系发生于 1994年 9月 20 日,而目前我国刑法系1997年 10月 1 日施行,这就涉及到我国刑法溯及力的问题。经过阅读相关案卷材料和查阅相关法律条文后,本案律师认为,被告人吕某案应适用我国 1979年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也就是在五年以下予以量刑。


(三) 关于本案量刑


被告人吕某在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其关于犯罪事实的供述和辩解稳定,与其他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吕某应当认为成立自首,依照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 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 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吕新国的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案例评析


暴力性致人死伤案件中的罪名确定一直是一个疑难问题,从现实案例来看,对于造成死伤案件的定性也大多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辩护人通过本案的论证试图说明,不能因为出现伤亡结果就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行为。对于矛盾冲突的原因、行为人是否有持续性伤害行为、行为人的伤害部位和力度、主观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等因素,均需审慎对待。


编   按 |  本案例予以必要的隐名处理。原载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编《来自法治现场的报告》丛书——《疑案的研判:专家论证30例》分册。丛书主编:周连勇;分册主编:杨秀云,副主编:马源、董玉泉,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20年11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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