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南京某公司(申请人)与新加坡某公司(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至4月期间,先后订立四份销售合同(仅有一份合同有申请人的印章,四份均没有被申请人印章,但均有双方经办人电子签名),四份合同均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售活性炭,交货方式为2000年贸易术语FOB天津,装货港中国天津,卸货港分别为马来西亚帕西古当、马来西亚帕西古当、泰国林查班和越南胡志明(凯莱);付款时间均为提单日期后的三十日内;发生争议自行协商未能解决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仲裁,并由败诉方承担仲裁费用。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供货,并以记名电放提单的方式,将货物电放给马来西亚、泰国、越南(下称“东南亚”)的最终客户,且四份合同项下提单的托运人shipper均记载的是被申请人买方。后货物均被东南亚客户提货,货款支付期满后,经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一直未付。由此产生争议,提交贸仲仲裁。
特殊背景
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聘请被申请人的执行董事张某(新加坡籍)为申请人活性炭业务在东南亚地区的销售总监,为此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在新加坡成立了关联公司A,张某也是股东之一,目的是方便东南亚的贸易。申请人东南亚贸易的惯例为申请人与关联公司A进行进出口贸易,出口贸易均以申请人为卖方,关联公司A为买方,再由关联公司A出售给东南亚客户,而提单shipper均直接记载为关联公司A,收货人Consignee均直接记载为东南亚客户,且以电放提单为主,且往来贸易合同与案涉合同主要合同条款、版本均类同。
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成立,且公司名称与关联公司A非常接近,前两个英文单词完全相同,只在后面增加了两个词,成立时董事与股东并非张某,但2022年6月30日张某成为被申请人的执行董事与唯一股东。
争议焦点
本案笔者代理申请人一方。仲裁过程中,关于争议焦点,存在一个变化的过程,前两次开庭因被申请人缺席,仲裁庭认为的争议焦点在于:记名电放提单上记载的shipper是被申请人,Consignee是东南亚客户,并没有出现申请人,案涉货物是否存在并非申请人出售的可能。
被申请人参加了第三次庭审,且当庭认可东南亚客户收到了案涉合同项下申请人出口的货物,但认为案涉合同的买方并非被申请人,而是申请人关联公司A,且东南亚客户已付款至关联公司A,另外,张某在案涉交易成立时并不能代表被申请人签字,案涉合同对被申请人不发生效力。为此本案争议焦点变为:1、谁是案涉合同的真实买方?被申请人有没有与申请人订立合同的合意?2、案涉合同订立时张某并非被申请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案涉合同是否有效?3、案涉货款是否已支付给关联公司A?
法律分析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申请人的营业地在中国,被申请人的营业地在新加坡,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的缔约方,且双方当事人未明示排除CISG的适用,根据CISG第一条第一款(a)项的规定, CISG应自动适用于本案争议。
对于CISG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事项,应当根据仲裁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应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合同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卖方履行的交付货物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的特征,而卖方即申请人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国,因而对于CISG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事项,应当适用中国《民法典》等法律的相关规定。
关于本案四份销售合同对申请人的效力,因申请人系将被申请人误认为是自己的关联公司产生的交易,故根据上述法律适用规定,申请人依据民法典具有撤销合同的权利。但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已被东南亚客户提货,故不宜撤销,申请人明确表达了不予撤销的意思表示,即认可案涉合同对申请人的效力。
二、争议焦点分析
开始,被申请人并未出庭,仲裁庭关注的焦点为记名电放提单记载的货物与申请人出口货物是否为同一批货物。对此,我们认为案涉申请人出售的货物就是记名电放提单上记载的货物,并据此向仲裁庭提交了在FOB贸易术语项下提单托运人shipper一栏记载为买方的交易模式的案例供参考。案涉提单记载的货物与申请人出口货物系同一批货物的理由:第一,根据CISG第31条(a)项之规定,在涉及货物运输的情况下,卖方货交第一承运人即已完成交货义务。本案申请人已将货物移交承运人,承运人签发了提单,提单就是承运人收到货物的证明。第二,案涉电放提单记载的提单号、货物品名、重量、集装箱号、运输工具及航次、装货港、卸货港等均与申请人的报关单、出口放行通知书记载的提单号、货物品名、重量、集装箱号、运输工具及航次、装货港、卸货港一致,足以说明申请人为卖方的案涉合同项下货物与提单货物指向相同,系同一批货物。
此后,被申请人参与了仲裁程序,对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性全面否认并提交了他们认为真实的协议;被申请人还认为相关的货款,东南亚最终客户已经支付给了申请人在新加坡的关联公司。由此,案件的争议焦点也发生了改变,对此我们认为:
第一,被申请人系案涉合同的真实买方。
因本案的特殊背景,被申请人一直主张案涉交易是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A之间达成的,被申请人并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此,被申请人还提交了与案涉四份合同内容完全相同、但买方均为关联公司A的销售合同,在买方签字一栏与案涉申请人提交的四份合同张某的电子签不一样,系张某个别手签。申请人从以下几方面证明被申请人系案涉合同真实的买方:
(1)申请人提交了案涉货物项下的报关单、放行通知书的公证版本,被申请人当庭确认了放行通知书是真实的,即能确定事实上案涉货物的报关、放行均是真实的,而报关单上记载的境外买方就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也认可案涉货物的下游收货人已收货,亦可证明被申请人确认案涉货物的报关、放行均是以被申请入作为境外买方有效进行的,且同一批货物的报关、放行是唯一的,故能确定案涉货物的买方就是被申请人。
(2)申请人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与张某于2023年8月8日的微信记录,张某成为被申请人的执行董事之后,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发送了案涉合同项下的四份商业发票,该商业发票与申请人提交的一致,且买方均为被申请人,说明被申请人认可自身作为案涉合同的真实买方。
(3)申请人提交了2022年之前与关联公司A的进出口合同作为证据,以证明以往惯例中在关联公司A作为买方的合同,张某亦作为关联公司A的合同签字人,均没有每个合同手签,而是以一个电子签来代表。且案涉合同申请人一方的经办人Luna做了公证的证人证言,陈述使用电子签名是申请人公司以往在国际贸易常用的合同签名方式,案涉合同的买方就是被申请人,张某对案涉合同的交易情况十分清楚,申请人曾经多次与申请人的关联公司进行过类似的交易,最终用户都是东南亚的客户,案涉合同在FOB项下的海运费就是被申请人支付的,案涉合同的买方代表签字处并不是手签的,而是张某的一个英文签名的电子版贴上去的,一直代表的新加坡一方。
(4)申请人提交了关联公司与被申请人在新加坡的公司登记资料,证明张某在新加坡关联公司以及被申请人公司中的身份,进一步证明被申请人实际由张某操控。
(5)申请人提交了本案合同签订前有过类似国际贸易交易的合同发票等,证明申请人通过新加坡关联公司与东南亚客户进行交易的先例以及操作模式类似的交易惯例。
第二,被申请人在案涉交易发生时即有与申请人进行交易的合意,案涉合同对被申请人发生法律效力。
首先,案涉交易发生时,因FOB项下的提单shipper为被申请人,且提单电放给了东南亚收货人,而在海运实践中,如申请电放,承运人通常要求shipper向承运人出具电放申请或保函。为此,申请人多方寻找,向仲裁庭提交了被申请人向案涉第二份合同项下的提单承运人出具的电放申请书,该电放申请书上提单号、船名、航程、shipper、收货人等均与案涉第二份合同项下的提单记载一致,且该电放申请书落款处加盖了被申请人的印章,可证明被申请人在案涉交易发生时即有参与交易的合意。其次,张某虽在案涉交易发生时并非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于2023年8月8日成为法定代表人之后将案涉合同项下的商业发票发给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确认,也表明其认可案涉交易并产生追认的效果,故案涉合同对被申请人有效。
申请人的上述观点最终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仲裁庭认为:首先,被申请人以张某在本案合同中每份合同上的外文签名均为一模一样为由,主张该四份合同是伪造的,系申请人将张某的电子签名从其之前签署的文件中截取下来PS至买卖合同上签名处,被申请人一方面承认在申请人的国际活动中业务人员有使用电子签名的习惯,电子签名其实都是一模一样的,另一方面又以签名一模一样为由主张申请人提供的本案合同系伪造,自相矛盾。Luna在本案合同中的签名也是一模一样的,被申请人却未对Luna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Luna于2022年10月从申请人处离职,根据2023年6月21日制作的经江苏省南京市某公证处公证的Luna证言,她和张某在本案合同上的签名都是电子签上去的,因为报关时不用手签,都是电子签,本案合同张某是知道且认可的。此外,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7日、6月6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和相应订单上,张某与Luna的外文签名无法为电子签,且二人的签名无法与其在本案合同上的签名一模一样。其次,被申请人提供的四份合同中,代表作为买方的申请人关联公司签名也是张某,这与申请人此前提供的申请人与关联公司签署买卖合同的做法完全一致,同时也表明被申请人承认在案涉合同签署期间,他既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销售总监,同时又是被申请人的董事和股东,他既然是申请人的员工,就不会手签每份合同从而导致每份合同中张某的签字均有差异,而应像Luna一样采用电子签名,被申请人也承认张某是有电子签名的,且未对本案合同上张某电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办理外贸业务的员工实际上只有张某与Luna两人,而且案涉交易是二人在上海办公室办理的,经被申请人确认的张某微信名“Michael Carbofull 上海”也表明其在上海工作。 其三,被申请人提出,按照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之前的交易习惯,所有的买卖合同均需张某本人签名及申请人加盖公章方为生效,申请人提供的合同中却无申请人加盖公章,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交易习惯的存在,实际上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交易发生之前以申请人关联公司作为买方、申请人作为卖方于2021年6月16日签订的合同,仅有张某与Luna的电子签名,并未加盖申请人公章。申请人提供的案涉四份合同中,只有2022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在Luna的电子签名上加盖了申请人的公章,根据Luna的证言,这个公章是她盖的,用于报关的,有些未要求就没有盖。其四,仲裁庭经审核发现,被申请人作为证据提供的四份合同上申请人公章的位置完全相同,若为Luna手经一一加盖是不可能做到的;经与申请人提供的上述QH0303/22号合同对比,这四个公章的位置与其在该合同上的位置完全相同,而且这四份合同无论是与申请人提供的QH0303/22合同相比,还是与申请人提供的2021年6月16日以申请人关联公司作为买方,申请人作为卖方的QH0801/21号合同相比,其字号、申请人公章都明显小很多,虽然该四份合同上显示“扫描全能王创建”字样,但显然不是打印件或传真件直接扫描形成的,似为缩小后的复印件;这四份合同上的合同签订日期的位置,左侧上下未对齐且相关较大,而申请人提供的上述合同则是对齐的,因此,难以排除被申请人提供的这四份合同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QH0303/22号合同复制而成的合理怀疑,被申请人作为证据的这四份合同不能予以采信。其五,申请人提供了海关报关单,通关无纸化放行通知书和电放提单、提货空箱证明等大量证据,其中经江苏省南京市某公证处公证的报关单、放行通知书上记载的提单号、运输工具名称及航次号、集装箱号、起运港、目的港、货物重量、装箱数量等信息与本案合同项下相应提单上记载的内容均相符,而上述报关单、放行通知上记载的境外买方无法为被申请人。在相关的聊天记录中,张某将案涉四单位交易的商业发票发送给了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这些商业发票上记载的买方也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庭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虽然不认可该微信聊天证据的证明目的,但认可其真实性,该事实也可间接证明被申请人认可其为本案合同的买方,而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所做陈述均能相互印证,如申请人一直主张其已交付案涉货物,下游东南亚客户已收货且未提出任何异议的事实,已由被申请人当庭及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所印证。其六,本案不能以正常的交易逻辑来理解与解释。张某既是申请人的销售总监,也是申请人关联公司的销售总监,而案涉交易只有张某与Luna两人经手,但Luna只是普通工作人员,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东南亚业务均由张某操控,被申请人公司则是张某自己另行在新加坡设立的,该公司名称中前两个单词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完全相同,张某是该公司唯一股东和两名董事之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该注册登记资料中未见还有其他管理人员,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格文件记载,张某于2022年6月才被任命为被申请人的执行董事与法定代表人,时间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后,但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2022年8月25日的注册等资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新元,仅有张某一名股东,其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除张某外还有一名董事,没有关于该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记载,可以合理推断,在2022年6月张某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之前。该公司是由张某实际管理和控制的,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和两名董事之一,其有权代表公司签署文件。综上,仲裁庭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已经履行其交付货物的义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第三,案涉货款东南亚客户并没有支付给关联公司A。
我方认为被申请人主张案涉货款东南亚客户已向关联公司支付,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同时,申请人亦向仲裁庭提供了申请人关联公司A的新币账户、美元账户、人民币账户的案涉相应时间段的银行流水,以显示关联公司A没有收到案涉货款。被申请人试图向仲裁庭举证证明马来西亚客户已支付案涉第二单项下的货款,但其前后提交的网页支付付款时间不一致,金额与案涉第二单不一致,且是以马来西亚币支付,而关联公司A无法接收马来西亚币。
对此,仲裁庭认为:庭审中张某明确告知在庭后10日内即2023年7月14日前提供东南亚客户支付货款凭证。但直到同年8月8日与9月4日,被申请人才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证据。经仲裁庭审查后认为,补充证据记载的申请人关联公司地址与该公司注册地址不签符,其记载的付款时间与另一份补充证据记载的时间也不一致。本案合同中只有两份合同项下货物的目的港为马来西亚帕古当,货款分别为163200美元和83776美元,共计246976美元,无论是单笔货款还是两笔货款合计,都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上记载的付款金额265920美元要少很多,即使扣除被申请人指出的客户多支付的2600美元为其在之前另外被申请人指出的客户多支付2600美元质保金,仍然存在较大差额。综上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远超规定限期提出的上述证据相互之间以及与案涉两笔交易之间存在诸多不一致,也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马来西亚客户支付给申请人关联公司的案涉两单货款,被申请人则一直未提供任何已支付给申请人或申请人关联公司的证据,据此,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货款。
裁决结果
本案的特殊性不仅在于国际贸易合同纠纷应有的复杂性,而且更由于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张某曾经就是申请人的销售总监以及申请人在新加坡的关联公司的股东之一,申请人有关东南亚的贸易长期由张某操控,其持有大量类似交易的合同以及运输、报关、付款凭证等,本案的交易也完全是由作为申请人销售总监、关联公司A销售总监和被申请人执行董事与股东的张某一手操控完成的,而案涉合同均没有买卖双方的印章,仅有经办人的电子签名,在交易合意、合同效力的证明上存在一定难度,造成一度仲裁庭也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我们正是抓住了FOB术语项下的贸易实务环节的特征,通过努力收集大量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特别是寻找到了电放申请书和张某于事后追认案涉交易商业发票以及业务员Luna的证人语言等关键证据,来证明被申请人在交易当时即具有交易合意,以此证明案涉合同是有效的。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适用CISG第59条、第78条等相关规定,判定买方支付货款、迟延利息的义务。代理人的努力最终没有白费,在申请人提供了大量证据之后,仲裁庭最终通过优势证据规则,支持了申请人的全部观点,全面支持申请人的货款、迟延付款利息、律师费、公证费、仲裁费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