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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所长受托办事 收财构成诈骗吗?

供稿 | 周连勇、杨秀云2024-02-07660



控方指控


张某为某公安机关派出所所长,因受贿罪、徇私枉法罪被留置调查,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监察机关将其涉嫌诈骗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侦查,后在法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追加指控其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8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接受请托为李某协调、处理有关案件过程中,虚构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骗得李某人民币合计621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受李某及当地政府请托,为李某协调解决某省某市投资项目的劳资纠纷,张某在出行前同李某商定使用烟、酒等地方土特产。当年5月,被告人张某以某省某市之行为李某购买两箱茅台酒、螃蟹送礼为由,先后向李某索要人民币27000元、13500元,但实际花费4400元,骗得李某人民币36100元。


2、2018年5月期间,李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某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亲属请托张某给予帮忙。被告人张某在公安内部平台查询该案,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而未实际请托他人。在李某被取保候审后,被告人张某对李某谎称其为李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请客吃饭产生花费,骗得李某人民币26000元。

 


辩方辩护


一、关于第一节指控


被告人辩解其通过朋友关系请托某省公安厅的朋友帮忙解决李某劳资纠纷,并且其通过长途汽车托运茅台酒去东北送给朋友,并且在事情办成后,在接下来一、两年的时间内多次快递了螃蟹给相关人员。


但被告人这一辩解在讯问笔录中并没有类似记录。


根据被告人辩解,辩护人查找了被告人手机记录,确实找到了快递螃蟹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印证被告人快递螃蟹的辩解。


关于托运茅台酒这一辩解,辩护人多方查找,终于找到了当年那个时段的客运班车的驾驶员及老板,驾驶员及老板不能证明有没有托运茅台酒,但能够证明托运的确实有两个箱子,一个是纸箱子,一个是泡沫箱子。


但控方证人——到某省某市接受托运箱子的两名证人,前后证言不一,先是证明托运的是两个箱子,后又证明是一个箱子。


被告人关于托运茅台酒去东北办事的辩解,是否具有可能性,即在于托运至东北的是一个箱子,还是两个箱子,因为托运酒去东北办事,这是控辩双方不争的事实,控方在指控数额中已将一箱酒的价值3200元予以扣除,另一箱酒是否存在,是否是被告人辩解的茅台酒(价值27000元),如果控方证据不足以排除被告人辩解,则控方指控仅一箱酒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辩护人认为指控的这一事实则不能认定。


庭后,公诉人让侦查人员调查核实相关人员有无收到茅台酒,于是侦查人员电话连线某省公安厅相关人员,相关人员否认收受茅台酒,侦查人员作了一个电话记录,但辩护人认为电话记录不属于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而且从证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即其回避本人违规收受礼品的角度分析,其也不会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言,故控方证据不足以排除被告人的辩解。


二、关于第二节指控


被告人张某接受李某家属委托后,虽然没有实际为李某提供帮助,却以吃饭花费为由收受李某26000元,貌似符合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基于欺骗而处分了财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辩护人注意到李某是否基于欺骗而处分财产,在李某的询问笔录中却找到了相反的答案(被告人张某对此指控以及认定的事实持有异议,认为其为李某实际斡旋托人,并为此请客吃饭花费26000元,该辩解未被采信)。


李某询问笔录中记载“他跟我说在东北事情处理上卖了不少人情,还花了不少钱”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上“主动联系我说他在我刑拘变更为取保的时候找了不少人帮忙,卖了不少人情,请人吃饭花了不少钱,我也懂得他的意思,就问他花了多少钱,他就让我给他26000元钱。”


对于张某在李某面前说“卖了不少人情”,李某是懂他的意思,他认为张某是让他对其表示感谢。对于上述费用,含有给付好处费的成分,并不是李某基于张某虚构事实,陷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行为。


张某的身份是公安机关派出所所长,这也是李某亲属向其请托的主要原因,事后李某表示感谢,也是基于张某的主体身份、职务便利。本案是典型的斡旋受贿。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斡旋受贿。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意见,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本案中,首先,张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符合该罪主体要件。其次,张某具有利用本人职权(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可以查询公安平台,再结合其经验以及专业判断,认为无须斡旋,但谎称斡旋了,从而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再次,张某虽向李某谎称请客花费的事实,但斡旋受贿不要求行为人已经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也无须要求其是否斡旋,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允诺、答应行为人的请求,以及是否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均不影响斡旋受贿罪的成立。斡旋受贿中的贿赂款,是斡旋行为的对价,而不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对价。


张某虽然有谎称斡旋、请客的行为,但却不构成诈骗罪。根据在案证据,对于李某来说,是否请客并不是其追求的目的,其目的是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而张某的行为也不同于其他诈骗犯罪,其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为他人请托的事实,而是根据自己的判断李某应该没事,如果李某有事,张某也会利用其职务便利为请托他人,故其并非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即构成诈骗罪。因此,检察机关指控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法院针对控辩双方意见,综合评判: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诈骗犯罪


其一,针对被告人张某是否虚构了其购买了两箱茅台酒送礼的事实认定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安排托运的系一箱五醍浆酒,且就是一个箱子(价值在3200元),但关于被告人张某托运到某省某市的是一个箱子还是两个箱子,相关证人证言的内容前后出现反复,且存在矛盾。证人周某、张某作为经营客车线路的人员,是具体接运箱子的人,其证言均证实其看到托运的有两个箱子,一个是纸箱子,一个是泡沫箱子,但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泡沫箱子的存在,也无法证实该泡沫箱子中并非装有两箱茅台酒,上述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无法得到合理排除,不能证实该指控观点;


其二,针对被告人张某以其事后还需要送螃蟹为由,向李某索要10000元是否构成诈骗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对李某说以后还要寄螃蟹感谢某方方面面的人,以此为由向李某索要10000元,此后,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29日向某那边相关人员寄了螃蟹(公诉机关认定价值计1200元)。故对于该10000元,认为被告人张某虚构事实,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故意的证据不充分。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第一节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第二节骗取李某人民币26000元事实的定性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经查,李某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刑拘,为此李某亲属请托被告人张某出面帮忙,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具有谋求不正当利益的请托事项,仍然予以承诺,并在事后以其在为请托人利益时有费用为由向请托人索要钱财,虽然被告人张某在承诺后并没有实际帮忙,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他人具有请托事项,仍然收受他人财物的,不论其实际是否为请托人谋利、仍应以受贿论处。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事前承诺为李某斡旋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向请托人索要财物、其行为侵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依法以受贿论处。



结   语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诈骗罪与受贿罪系两个独立罪名,有各自成立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我们不能把罪与罪绝对地割裂,犯罪时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意志对犯罪事实的产生,往住会影响到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对被害人李某提出帮其办理取保候审有费用支出,很容易给办案人员造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具有诈骗嫌疑错觉思维。作为辩护人应仔细研读卷宗,分析虚构事实的行为与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是否相统一,分析案件发生时的过程场景,掌握被告人作案时的真实心理活动,结合被告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特点,在关键点剥离出被告人在向被害人提出费用花销时,是一种索取报酬的心理,具备索贿的犯罪故意,而非诈骗的故意,最终该辩护观点被法院采信,判处诈骗罪不成立,将该笔数额26000元纳入受贿罪认定,但对受贿罪部分的量刑没有影响,系一起有效辩护。


因此,托人办事型的诈骗与受贿罪的边界并不是绝对的经纬分明,更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件事实情况,是错综复杂的,辩护人只有通过抽丝剥茧的仔细工作,透过现象看本质,依法提出自己的辩护观点,才能突出辩护人在刑事辩护中的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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