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18日22时许,嫌疑人S某酒后在被害人Y某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室的住处,欲强行与Y某发生性关系,因Y某反抗未能得逞。
2021年10月18日,嫌疑人S某在本市建邺区某路某号某栋楼下被抓获。案发后,S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对S某表示谅解。
办案经过
(一)强奸案件证据审查的重点
1、被害人陈述是否可信?
强奸案件中,被害人陈述是反映案件过程和细节最完整、信息量最大的言词证据,涉及案发过程、犯罪嫌疑人情况及对案件的态度等基本问题。因此,审查被害人陈述应当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双方的关系及其程度;案发时间、地点、手段;被害结果;被害人对此事的态度;被害人陈述过程中的情绪反应;如果报案时间与案发时间间隔较长,需要核实原因;嫌疑人亲友有无联系被害人,有无赔偿,以及赔偿条件。
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判断被害人陈述是否客观,是否符合逻辑及常理。针对熟人之间发生的强奸案件,需要特别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双方的关系及其程度;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冲突;被害人有无其他目的。
通过上述分析,判断被害人陈述是否客观,内容是否真实、可靠,动机和目的是否正当、合理。
2、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判断?
第一,从受害人角度审查。此前与加害人是否熟悉,是否有恋爱关系,是否有既往性关系史等等,此次案发时,是否有性行为发生,是一次还是多次?二是在有性行为发生的前提下,再审查该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该妇女是否具备反抗的条件,如环境条件,自身条件,包括身体素质条件、知识层面条件等;主要考察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三是报案情况分析,即在什么情况下报案。
第二,从嫌疑人被告人角度审查。是否使用一定的手段,即是否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二是否强行与受害妇女发生了性交行为。
第三、从案发现场有关环境方面的证据审查。即判断案发现场是否有其他人在场,有无证人证言,案发现场是否具备女方反抗、呼救后即有外力可介入的条件等。
3、对证人证言,重点审查准确性
强奸案件的证人证言通常是间接、传闻证据,是被害人诉说的案件过程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如证人所了解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关系,听被害人诉说强奸细节,被害人事后的情绪波动。审查证人证言,重在审查准确性:
(1)证人感知案件事实的来源及时间,是直接来源于被害人还是其他人转述,是案发后即时得知还是案发很久后得知,从而判断有无关联性及证明力的大小;
(2)证言中的一些猜测性、推断性内容,如“估计她是被强奸了”、“我觉得她不是自愿的”,除非能够提出合理的判断因素,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证言中不确定的内容,如“她被欺负了”,既可以理解成被强奸了,也可以理解成被殴打了或受委屈了。
因此,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需要进一步核实其准确性,若不能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对物证、书证,重点审查取证程序的合法性
物证、书证的证明效力高,是强奸案认定过程中极其重要的证据。实践中,物证、书证的瑕疵常出现在证据收集环节。如从现场或衣服上提取的血迹、体液、毛发等生物物证,或医生提取的犯罪嫌疑人血液等检材,侦查人员只对物证或检材进行了收集固定,而忽视了对提取过程的证明,造成物证、书证或检材的收集程序存在瑕疵。
5、辅助证据重在参考
(1)心理测试。近年,公安机关针对强奸案犯罪嫌疑人不认罪以及被害人翻证的情况,尝试心理测试辅助证明,将心理测试报告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由于心理测试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并且心理测试的准确性与个人心理承受能力有关。因此,心理测试本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是辅助性证据材料。
(2)品格证据。由于强奸案件是伦理性犯罪,犯罪嫌疑人人格、被害人人格对于犯罪行为的发生可能有一定的影响,在证据推理运用中容易产生主观偏见。美国年生效的“强奸盾牌条款”中规定,在一切涉及不正当性行为的民事或刑事案件中,任何证明被害人其他性行为或性倾向的证据,均无可采信。该条款的价值在于肯定了被害人的独立人格,一贯行为表现与被害时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品格证据也只能作为参考资料,必须结合其他证据辅助证明案件相关事实。
(二)本案嫌疑人涉嫌强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详细阅卷,并认真查看了本案全部的监控录像以及接处警的同步录音录像,从在案的客观证据中发现大量可以证明嫌疑人无罪、与被害人陈述相互矛盾的证据。
1、嫌疑人与被害人的社交、感情稳定
(1)嫌疑人与被害人系双方熟识的朋友,彼此感情较好且无旧怨。双方经常一起饮酒,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有暧昧的情形;
(2)案发当天嫌疑人与被害人一起饮酒,且在饮酒过程中有双方搂抱、嫌疑人亲吻被害人的举动,被害人并未表示拒绝;
(3)双方饮酒后,嫌疑人和被害人一同步行返回被害人的住处,被害人挽着嫌疑人的胳膊,依靠在嫌疑人身上,举止亲密,被害人对嫌疑人进入自己独居的住处是自愿且认同的。
2、本案嫌疑人及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但肢体冲突指向的对象并非发生性关系
(1)嫌疑人与被害人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双方发生肢体上的冲突,存在相互打耳光以及相互拉扯的情形,嫌疑人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结合双方的人身检查笔录可以证实;
(2)肢体上的冲突并非是嫌疑人为了强行与被害人发生关系形成。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嫌疑人与被害人的损伤部位均是肩部、手指部位,其他部位无任何明显伤痕。如果按照被害人所言,嫌疑人有强行脱去被害人紧身牛仔裤等情形,在被害人激烈反抗的情况下,被害人胯部、大腿外侧会出现明显伤痕,但在案证据并无证据加以印证。
3、本案被害人控告嫌疑人意图强奸的证言不可信
(1)被害人的三次陈述中描述案发经过,但每次对于事实描述均存在相互矛盾、不合常理之处,比如表达如何拿到手机、手机在何处,如何报警,如何穿衣服等。
(2)案发前,嫌疑人和被害人于22:29:50从饮酒的烧烤店离开返回被害人住处,二人酒后步行返回被害人住处的时间大概需要10-15分钟;被害人22:58报警,在这15分钟左右的时间里,不可能发生被害人所述自己洗漱、嫌疑人要求喝水、强行脱去被害人衣物、被害人报警、被害人返回穿衣服、被害人出门又返回拿钥匙下楼的事情。
(3)被害人报警嫌疑人强奸的指控不可信。根据侦查机关接处警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在见到公安民警表达诉求过程中的陈述“你是想强奸我怎么啦,你打了我多少个耳光”显示,其系因为嫌疑人打耳光一事不满和抱怨,而非嫌疑人意图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4)被害人表达其拒绝嫌疑人进入其住处,但根据在案的监控视频来看,被害人和嫌疑人返回其住处时,被害人挽着嫌疑人的额胳膊且依靠在嫌疑人身上,举止亲密,监控视频显示被害人对于嫌疑人进入其住处是知情且自愿的;况且嫌疑人多次留宿被害人住处,甚至存在嫌疑人与被害人同睡一张床的情形。
4、嫌疑人与被害人未发生性关系,且未发生性关系并非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在案无明显证据指向嫌疑人通过暴力手段意图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也无被害人反抗的证据,被害人指控嫌疑人意图强奸的指控不成立且无证据印证。
办案结果
代理律师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并建议本案作出存疑不诉的处理意见。承办检察官认真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并经过请示,认为不能适用存疑不诉,但可以考虑适用相对不诉,并提出嫌疑人需要认罪认罚。经过反复沟通,最终建邺区检察院部分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对单某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维护了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办案心得
强奸案件中一般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发生的,具有缺少第三者证据,言词证据间常存在矛盾等特点。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好此类案件证明标准,依法有效地开展证据的收集、审查与运用,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及依法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基础作用。因此做好证据的收集,审查与运用工作,从证据反映的细节入手分析案件事实,是辩护律师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准确定性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