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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下渎职行为刑事评价的困境

供稿 | 周连勇、蔡芸琪2021-08-19486

一、疫情防控下渎职行为个罪类型概述


(一)滥用职权犯罪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想要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需要满足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要求 :  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并且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 ; 在主观方面,则要求为故意。


根据《防控意见》,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滥用职权罪主要表现为 : 第一,不正确履行职权,主要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履行职权,随心所欲、以权谋私履行职权等行为。例如,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越权发布防疫指示命令。第二,故意不履行职权。例如,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故意隐瞒有关的防疫信息、不履行通报、上报等义务。


(二)玩忽职守犯罪


所谓玩忽职守犯罪,就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与滥用职权犯罪相同,构成犯罪的同样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区别则在于:一方面,从主观上看,本罪出于行为人职务上的过失,如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擅离职守等;另一方面,从客观上看,本罪表现为因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负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控当中,所谓失职一般表现为以下两方面:第一,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 第二,不认真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


(三)两罪的合理界分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被建构于同一条款,罪过形式区别在于后者持过失心态,前者则属于故意心态,行为要件中最大的区别便是后者不包含超越职权情形。二者看似并无适用冲突,但在实践中,前者仿佛已经成了后者的兜底设计,甚至衍生出了叠加评价理论,认为玩忽职守犯罪既能涵盖滥用职权行为,又能涵盖玩忽职守行为,在二行为单独评价均不构成定罪条件时,基于滥用职权行为所持故意心态恶性较大之考量,将其与玩忽职守行为叠加评价,最终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如若依此理论,玩忽职守罪适用定会不堪重负,从而造成口袋化倾向。


因此,重点仍应当放在考虑的是玩忽职守犯罪的职权履行情况上。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具有不确定性、复杂性的特点,因此在发展的初期,对于人类认识尚且有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能单凭现实产生的结果来追究公职人员的刑事责任,应当充分考虑负有传染病防治职责的工作人员是否在现有知识信息的基础上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


二、防疫期间渎职评价的司法困境


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作为刑法分则“渎职罪”章节的核心罪名,是疫情防控当下,各政府、机关等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防控职责过程中极易触碰的问题风险。通过梳理可以发现,此类渎职规范的适用并非明确具体,往往存在以下问题:


(一)防疫职责规定模糊


对公职行为而言,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来源既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正当依据,也是判断行为人是否符合“玩忽职守”客观表现的规范依据。


首先,法定职责来源规定不够明确。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过程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主要行政部门。但是这些行政法规仅就某一行政部门的职责作宏观规定,防疫部门的防疫职责最终需经由具体工作人员来实施,一些部门内部的责任分工缺乏明确的规范依据。


其次,非卫生行政部门职责来源缺乏明确依据。疫情防控期间,很多原本不属于卫生防疫系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很多法院、检察院干警、海关和税务工作人员等都参与到防控工作中。对于这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言,其参与到当前防疫工作中主要是通过上级安排、借调等内部行政指令或命令。《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根据上级命令、内部借调等方式参与到疫情防控工作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具备防疫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尚无明确的规范依据。


(二)因果关系认定混乱


在司法实践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应当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行为人便不成立本罪。


在具体案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往往还有被监督者、第三人以及自然事件等介入因素。从存在论视角来看,玩忽职守行为与结果间的事实层面的关系相对较弱。如监狱、敬老院等特定场所主管领导与工作人员带入新冠病毒并导致疫情蔓延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并不十分高。但从主管领导的职责来看,在疫情防控期间,其负有全面组织和负责整个场所内疫情防控工作的责任。从职责义务法律评价的角度来看,主管领导玩忽职守行为与疫情蔓延之间存在法律因果关系,由此带来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背离。


(三)不同层级责任混同


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玩忽职守责任的往往会出现这样的误区:将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混同处理,如将并不承担某种具体职责的行为人(如上级领导)一概认定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将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的行为作为玩忽职守罪的评价对象等。


一些部门、系统往往存在着监管权能互相交叉、关口重叠等特点,某个重大事件、事故的发生常常会牵涉到多个监管部门、层级的不作为、乱作为,因此,需要谨慎考虑,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涉嫌玩忽职守罪的责任人做到“犯”无遗漏、罚当其罪。


(四)社会舆论倒逼处置


同样以玩忽职守罪为例,在一些社会影响重大的事件中,基于抚慰民心、稳定秩序的考量,玩忽职守罪似乎呈现出常态化、及时性适用态势。


首先,社会舆论新闻的真实性与否尚难查证。应当说,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尚待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严肃办理,才可对当事人的相关犯罪事实与责任后果进行一个相对准确且公正的判定。而网络舆论往往并非严谨客观,自媒体时代下一个编纂的故事、一个虚假的“爆料”都可以引发巨大的社会关注,如此挑拨而起的群情激愤是否合理、是否公正,显然存在诸多漏洞。因此,即使为回应社会关切,也不能让舆论裹挟严肃公正的司法进程。


其次,是舆论裹挟下司法办案的方式标准尚待规范。具体来看,由于本罪的罪状为简单罪状,立法将本罪仅仅规定为“玩忽职守”,高度抽象的设计严重影响了司法适用。主体范围不明、罪过形式较为模糊、犯罪客观方面过于抽象、因果关系认定不明、罪名界分不明朗以及量刑设置不合理等等问题,造成司法评价标准不一,也因此为本罪留下了“口袋”。


一方面是流程上的从速从简。如山东章丘致三十三人死亡特大爆炸事故中,四名国家机关人员被迅速以玩忽职守罪追责;天津港重大爆炸事故中,十九人以玩忽职守罪在两个多月内被迅速追责等。这些事件处理具有共同特征,即均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社会影响极大,相关责任人员被迅速追责。那么问题在于,在如此高速追责模式下,无疑会增加证据、诉讼程序瑕疵的可能。玩忽职守罪功能已然偏离了预防目的,向快速安抚民心、稳定社会秩序倾斜。在此定罪模式下,仿佛偏离刑法功能,将不符合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装”入玩忽职守罪中,亦具有了合理性支撑。


另一方面是办案标准上的简单泛化。事实上,对于此类社会轰动的事件,司法机关往往呈现出责任倒查的办案思路。在玩忽职守罪中,一旦发生损害结果,就会根据损害结果追问,为什么会发生这一结果,是谁的责任,是谁审核的,为什么会审核通过,有没有发现问题,发现问题依然审核通过就是滥用职权;没有发现问题就是玩忽职守。例如,为回应社会压力,将缺乏“过失”要件的行为认定为玩忽职守。在实践中,应将工作失误与本罪区分开来。二者具有相同的结果要件,即均造成了重大损失的后果,但在主观方面,本罪持过失心态,而工作失误并不存在罪过,系纯客观因素导致,如业务能力不足等。


由于渎职犯罪往往是多因一果,这种简单粗暴的责任倒查模式颠倒了因果关系界定的基本逻辑顺序,会导致责任界定不清,同时也会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人自危,只能祈求自己负责的领域不要出问题,只要不出问题就不会受到追责,而出了问题必然会受到追责,由此是否触犯刑法却变成了“看运气”的概率事件。


三、疫情防控下渎职犯罪客观构成的规范化认定


事实上,疫情发生以来,媒体广泛报道的 “黄某英离汉赴京” “泉州酒店坍塌事故” “监狱发生大规模感染” 等新闻矛头不同程度地指向了相关责任人的失职行为。因此,重点以玩忽职守犯罪来说明具体评价的规范化路径 :


(一)区分不同层级的监管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多监管层级下玩忽职守罪责任主体认定多遵循责任随层级递减的做法,即:在满足主客体条件、主客观要件(四要件说)或者违法性、有责性(二阶层说)的前提下,多监管层级下对玩忽职守罪的法律责任主体的认定一般如下:(1)各监管主体呈纵向垂直层级结构的正常情况下,监管责任程度向上呈递减趋势;(2)各监管主体呈横向水平层级结构的正常情况下,监管责任程度向外呈递减趋势。之所以作如此情况区分,源于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对玩忽职守罪的罪状形式为简单罪状,仅仅明确了该罪的身份主体,并没有言明在复杂的多责任主体情况下,不同责任程度的人员具体担责情况。而在刑法其它条文和具体司法实践中在涉及到责任人员这个问题时,一般都采取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间接责任人员负非刑事责任的标准。概言之,可以认为“直接责任人”标准对于玩忽职守罪也同样适用。


(二)明确不同层级的责任形式


一般来说,玩忽职守罪的具体责任形式可以表现为两种:一种是领导责任,即对某一事务负有一定的监督、决策、指挥等方面的责任。这类责任主体一般不直接参与具体事务,仅对参与具体事务的人、财、物起组织、协调、指挥、监督等作用。另一种是执行责任,即具体执行某一事务的责任。其具体可以体现为对某财务账目的统计、审核责任,对某安全隐患的检查、排除责任,对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的应急处置、疏散、救助责任等等。


而从与某一危害后果发生的关系上来看,玩忽职守罪的责任形式又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责任,即行为人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另一种是间接责任,即行为人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与危害结果发生之间并没有直接联系,这种责任最终通过负有直接责任的行为人造成的结果反映出来。


玩忽职守案件中,经常出现“多因一果”情形,即危害后果是由多人或者数人的行为综合作用导致。如前所述,成立玩忽职守罪,必须对造成某一损害结果负有具体责任。在“多因一果”情形下对各责任人的责任进行区分,应当根据玩忽职守行为与重大损失后果之间有无内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准确区分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对于前者,应当按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对于后者,则可能根据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在参与具体事务的执行人员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损害结果发生的场合。若执行人员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并非“显而易见”,上级领导按照规定已尽工作职责仍未能察觉执行人员的渎职行为,或没有证据表明其能够知悉执行人员的履职情况,最终因具体执行人的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形中,上级领导已正确履行职责,因而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表现。此时,该上级领导虽然可能受到相应纪律、行政处分,但其行为是否能够按照玩忽职守罪定罪有待商榷。


四、渎职犯罪损失后果的限定化界分


(一)“经济损失”的法定概念


在司法解释上,1987年8月最高检《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在“玩忽职守罪经济损失的计算”中规定:“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造成的公共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那部分经济损失;当行为人无法挽回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重大损失’的标准时,应予立案”。简言之,可以认为,行为造成危害后果后,只有采取一切手段,包括行为人本人、行政执法手段甚至司法手段,仍无法挽回经济损失才能认定遭受重大损失。


2012年12月“两高”出台《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渎职解释(一)》),其中第八条对渎职犯罪经济损失作出了明确规定。归纳起来主要为:渎职犯罪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与渎职犯罪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认定为渎职犯罪经济损失;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酌定从轻情节;为挽回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及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损失,一并计入渎职犯罪经济损失。


通过梳理看出,渎职犯罪经济损失的范围主要包括:一是渎职犯罪或关联犯罪立案时已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及无法实现的债权损失,即不仅包括事实意义上的损失,还应包括法律意义上的流失;二是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三是渎职犯罪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


(二)损失后果的限定归责


当然,财产损失也并非完全不加甄别地都属于渎职犯罪经济损失,只有那些财产损失与行为人职务行为相关联,或者说,只有那些财产损失是由渎职行为所引起、导致,才有作为渎职犯罪经济损失的余地,而这个问题大体上属于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范畴,或实质上属于刑事归责的问题。按照刑事归责的立场,渎职罪的因果关系就是渎职行为与重大损失(如财产损失)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主要解决对重大损失能否以及如何归责于渎职行为人的问题,即“对结果发生这‘账’能否算到被告人头上的判断”。


对于如何归责,德国刑法学者罗克辛教授提出客观归责理论,他认为某个结果之所以能在客观上归责于行为人,关键在于行为人通过制造并实现一个为行为规范所禁止的危险而引起结果。该理论有三个递进层次的内容:一是制造法所不允许的危险;二是实现不允许的危险;三是结果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其中任何层次被否定,发生的结果就不能客观上归责于行为人。罗克辛还进一步设置了具体的反向排除规则,如在是否实现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层次,若未实现风险或不被容许的风险、结果不在注意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内,则排除归责。这里所谓的“结果不在注意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内”,就渎职罪经济损失的归责来看,其实可以理解为某些财产损失与行为人的渎职职务行为无关联。因此,难以认定无职务相关性的财产损失为渎职犯罪经济损失。


(三)因果关系的重点厘定


首先,玩忽职守罪的危害结果往往是多个原因共同作用形成,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发生之间可能还存在第三人的行为。从事实因果关系判断角度来看,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和第三人的介入行为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促进作用,都具有事实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实际上是一种条件关系判断,而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是规范性事实,是在客观因果流程被确认后的一种规范选择(注释2),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都是以判断行为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为目的,应当将无意义的行为排除在外。首先应当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判断,从客观事实的联系方面划定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范围,进而筛选出对危害结果起决定性作用、关键作用的行为作为法律上因果关系,并以此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注释3)。


其次,考虑适用因果关系中的客观归属理论。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则倾向于采用一种简单的“寻根溯源”式排除法,将与危害结果发生有关的所有部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纳入考虑,进而寻找出其中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最后再肯定此类人员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这种做法实际上是一种条件关系判断。


事实上,在玩忽职守罪中,负有具体管理职责的行为人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与危害结果发生间成立因果关系已基本不存在争议。疫情防控期间本罪因果关系限定的疑难点在于,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的上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也具有因果关系。具体来看,从客观归属理论出发,也是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看,需要将履职过程中未制造危险、未制造法不允许危险和未制造刑法规范目的禁止的危险的行为排除在渎职犯罪的评价之外。概言之,领导层级越高,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越轻,与损失后果的因果关系越小。


相对直接着手执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单纯承担监督管理职责的上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非需要承揽这笔经济损失的“账”。换言之,也并非当然承担所谓玩忽职守的领导责任。

 

注   释:


1、车浩《刑事政策的精准化:通过犯罪学抵达刑法适用——以疫期犯罪的刑法应对为中心》,载《法学》2020年第3期。


2、董玉庭 《从客观因果流程到刑法因果关系》,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


3、李丁涛 《渎职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9年7月24日,第8版。


附   录:


“领导责任”类型下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大数据报告


“领导责任”类型下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大数据报告


一、数据来源


案例期限:2021年8月17日之前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案件数量:1395件

采集时间:2021年8月17日


二、检索结果可视化


本次检索获取了2021年8月17日前,共1395篇裁判文书。


(一)整体情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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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方的年份分布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

 

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案例主要集中在河南省、江苏省、湖北省,分别占比8.89%、6.74%、6.52%。其中河南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124件。(注:此处显示该条件下案例数量排名前五的省份。)


(二)案由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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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面的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当前的案由分布由多至少分别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三) 行业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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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面的行业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当前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四)程序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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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1001件,二审案件有351件,再审案件有35件,执行案件有3件。


(五)裁判结果



1、一审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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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全部/部分支持的有1件,占比为100.00%。



2、二审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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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224件,占比为63.82%;改判的有82件,占比为23.36%;其他的有23件,占比为6.55%。



3、再审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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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再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其他的有17件,占比为48.57%;改判的有11件,占比为31.43%;维持原判的有7件,占比为20.00%。



4、执行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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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执行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1件,占比为100.00%。



5、主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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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主刑的可视化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包含有期徒刑的案件有522件,包含拘役的案件有36件,包含无期徒刑的案件有2件。


其中包含缓刑的案件有218件;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有432件。



6、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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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附加刑的可视化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件包含罚金的案件有231件,包含没收财产的案件有48件,包含剥夺政治权利的案件有3件。


(六)犯罪金额可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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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犯罪金额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犯罪金额为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数量最多,有19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15件,3万元至10万元的案件有10件,20万元至50万元的案件有10件,10万元至20万元的案件有8件。


七)审理期限可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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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31-9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191天。


(八)高频法条


   此处统计了所有被援引的高频法条,其中,高频实体法条见下表:



789992be193daafe8c307281916e731.png

    高频程序法条见下表:



41394cb83291958bd736056a9be6f41.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17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自   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15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自   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修正)》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012年修正)


第七十四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018年修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五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96年修正)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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