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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群里贬损他人,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供稿 | 陈键光、周阳2021-08-14427

在技术崇拜的时代,我们所面临的危机不是对规则的违背,而是无规范的真空。

——传播伦理学者   克利福德 · 克里斯琴斯

以案说法

 

张山、李思、王武(均为化名)是同一个小区的业主,小区业委会为了方便小区居民沟通交流,建立了一个由一百二十五人组成的业主群,张山为群主。业主群内多次因车位分配及小区管理问题产生争论,李思与王武之间也是纠纷不断。李思认为,王武在业主群内多次对其与他人关系发表不正当言论,对其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其名誉受到严重损害,张山作为群主也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遂委托本所律师将王武及群主张山诉至法院。

 

原告李思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武、张山停止侵权,在传播范围内消除侵权行为对原告名誉造成的影响;在小区公告栏、微信群向原告公开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后来在法院调解下,以被告在微信群中发表道歉信等方式,双方握手言和。由该案引发诸多思考: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微信群主是否要承担过错责任?微信群中哪些行为会构成名誉权侵权?本文进行一一解读。

 

言论自由与名誉侵权的“火花”

 

言论自由不等于“口无遮拦”,我们享有言论自由,但不得超过合理的限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名誉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并将“名誉权和荣誉权”单设一章,还新增了对名誉的解释、将名誉权含义具体化,并明确了侵害包括名誉权在内的人格权民事责任的相当性与替代性公布执行方式,不仅顺应时代的需求,而且更全面地保障了人格尊严与权益。

 

上述案例,被告将缺乏事实依据的言论发布在百人微信群中,群内人数众多且影响广泛,客观上使他人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造成原告名誉受损,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样,在微信群中,通过语音或者文字发布对不特定多数人可见的、能够实现即时分享的言论或信息,侮辱或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权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此外,判断某种言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还要看该言论是否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这就要考虑侮辱和诽谤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影响。《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侮辱行为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或语言、文字等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声誉。诽谤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不利于受害人的虚构事实、或者以他人散布的虚构事实为依据进行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不当评论,足以使得社会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群主不是“闲差”

 

2017年9月7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印发《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17年10月8日正式施行。《规定》所称互联网群组,是指互联网用户通过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平台建立的,用于群体在线交流信息的网络空间,如微信群、QQ群、微博群、贴吧群、陌陌群、支付宝群聊等各类互联网群组。《规定》要求,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

 

微信群的建立者和管理者,对微信群具有天然的维护和管理的义务,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平台公约履行群管理责任,包括制止侵权行为发生及恶果扩大,规范群内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相反,微信群主怠于履行管理职责,一定程度上会促成或助长群内侵权行为,使他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进而危害正常的网络秩序。

 

当然,在一些情况下,群主也是可以免责的。群主的责任主要是注意义务,即用群规或即时将乱发信息的成员踢出群聊,或发现有情况后及时向平台举报等都可免责。《规定》强调的是群主作为群的管理员,应该维护好群里的秩序,不要让非法信息、违法行为在群里泛滥,出现了问题要及时管理、报告。群组一旦出现违法情况,群主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履行不同的注意义务,并且在履行义务不当或应当履行义务而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犯名誉权有哪几种?

 

在微信群等网络媒介中,下列三种行为构成侵犯名誉权:第一,发表有损于他人社会评价的言辞。《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也指出:“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法律条文对名誉权作出了明确的保护性规定。

 

第二,发表侮辱英雄烈士的不当言论。2021年2月19日上午,微博账户“辣笔小球”(实际使用人为仇子明)先后发布两条微博,歪曲卫国戍边官兵的英雄事迹,诋毁、贬损卫国戍边官兵的英雄精神,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后仇子明被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被责令通过国内主要门户网站及全国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除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外,《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英雄烈士的名誉和荣誉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侵害了英雄烈士的名誉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明知是谣言仍然散播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指出:“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若故意以文字、语音、视频等形式在微信群、朋友圈、微博等发布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不实内容,无疑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甚至面临刑事责任。

 

律师提醒

 

微信群聊的信息传播速度快、互动性强,可实现即时通讯,与日常生活已渐渐无法剥离,同时微信群聊发布的内容也具有随意性、复杂性等特点。面对微信群中的恶意侮辱、诋毁和人身攻击,要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此类网络侵权行为,律师建议:首先,查明并固定侵权主体的身份,如通过微信关联的手机号、微信号等,查询侵权主体身份;其次,可通过公证的形式固定相关的聊天记录、网页资料等,便于诉讼。要强调的是,微信群主和群成员出现分歧时,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而不应在未了解事实的情况下,对他人进行言语攻击。双方应当在法律的框架内,合法有效地使用群聊这一便利功能,进行有效沟通,发挥微信群聊的正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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