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电子商务行业发展概述
在全国电子商务行业继续向好的大趋势下,各地电子商务市场主体进一步增加,且主要分布在东部沿海地区。根据天眼查数据显示,截至今年6月23日,我国有超60万家跨境电商相关企业,今年以来我国已新增跨境电商企业超过4.2万家。从网络零售店数量看,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和山东省的网络零售店铺数均超过100万家,电子商务企业密度较高。
二、江苏省电子商务行业法律大数据分析
(一)江苏省电子商务行业法律纠纷大数据可视化分析
(二)江苏省电子商务行业法律纠纷整体分析
1、案件总量下降,核心纠纷发生明显转变
2、电子商务案件类型多样化
3、跨境电子商务纠纷增长迅速
4、案件分类处理模式初具成效
5、电子商务企业多样化,被诉主体出现分散态势
随着新型电商涉诉案件增多,被诉主体逐步呈现多样化的趋势。除去传统电子商务平台,涉及到社交电商、跨境电商、引流电商、农村电商等新型电子商务企业作为被诉主体也开始频繁出现。这表明各类型的电子商务企业快速发展,为消费者提供多样服务的同时,自身涉诉风险也随之增加。
三、电子商务行业高频法律风险及防控建议
电子商务企业欲通过设立网站从事电子商务经营行为时,应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对于从事食品、药品、保健品、教育、出版等特殊行业的,还需经该行业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或备案。如果不充分了解开展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应遵从的特殊规定,仍按照传统企业的设立规则对待,未及时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备案及审批事项就开展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则可能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触发设立阶段法律风险。
电子商务企业基于其行业及自身运营特征,普遍存在高端人才流失严重、用工需求波动大、人事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合法等比较突出的重大用工问题,这些问题日益成为阻碍电子商务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屏障。首先,针对电子商务企业培养人才不易,而高端人才往往掌握企业核心商业秘密,为避免频繁出现人才跳槽的现象,企业在考虑实施员工股权激励方式的同时,也可与其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人才跳槽的概率。其次,由于电子商务企业的利润通常与店铺流量成正比,而店铺流量具有不稳定性,在电子商务企业订单激增时,容易引发加班费用方面的争议,而在电子商务企业出现订单萎缩,需要降低用工成本,如贸然裁员,不仅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将面临违法风险。针对上述问题,企业可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同时将经营过程中主要依靠劳动力完成的部分工作采用劳务外包模式。建议电子商务企业应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建立完善、合法的人事管理制度。
电子合同, 又称电子商务合同, 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关于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为顺应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民法典》首次针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标的物交付时间、格式条款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完善了电子合同的订立履行规则,弥补了司法实践中因原《合同法》中未对电子合同有关事项作具体规定而存在的争议问题,尤其为当前越来越盛行的“网购”争端提供了有效法律依据。
首先,由于在之前的互联网交易中,有的电子商务企业在平台协议中规定,其在网站上展示的商品和报价并非要约,仅系要约邀请,导致买方下单的行为才构成要约,需待商家进行确认承诺,合同方可成立。然而,在实践中,买方一般都没有注意到平台协议中的该项规定,甚至都没有阅览过平台协议。买方虽在平台中进行下单,尔后又被商家以各种理由取消订单,但因合同尚未成立,导致商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为杜绝上述问题,维护市场秩序,《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对互联网交易合同特殊的成立条件进行了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其次,交付时间的确定对负有交付义务的一方是否依约履行、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更为重要的是对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和风险转移时间的确定有着重要影响。根据给付标的差异,《民法典》第512条对电子合同标的的交付时间进行了详细的区分规定。对于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同时,允许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
最后,实践中电子合同多为电子商务企业或网站运营商单方提供,且多为电子格式合同,由于一方只能选择接受或不接受该合同条款,如后续发生纠纷,电子合同存在因缺少双方的合意而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同时电子合同中存在大量的格式条款,尤其是涉及约定管辖及免除电子商务企业自身责任的条款。《民法典》496条第2款对原《合同法》中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作出了更加精确的规定。除原《合同法》中规定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外,将提示注意条款的范围扩大至“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将“限制”改为“减轻”。实践中,因电子商务企业未尽到合理提醒注意义务而导致此类条款无效的情况时有发生,企业应注意对格式合同中涉及约定管辖及免除或者限制企业责任的合同条款,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等特别表示来提示此类特殊条款的存在(如对特殊条款使用下划线、加粗、不同颜色等标记),尽可能保证合同相对方有充分审阅合同、注意特殊条款的机会,以避免将来发生纠纷时该合同条款被认定为无效。
随着号称史上最为严格的《广告法》修订实施,我国在不断加大对违法广告的监管范围与惩罚力度,也对电子商务广告宣传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新修订的《广告法》明确规定互联网广告活动必须遵守《广告法》的各项规定。一是电商网页广告用语须规范,不得随意使用“排名第一”、“最优”、“国家级”等极限用语,不得随意进行夸张宣传。二是禁止发布“电子信息”骚扰广告,“利用互联网广告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三是针对广告扰民问题,新法规定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四是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应当予以制止”。同时新修订的《广告法》也完善了各方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违法广告的处罚力度。具体包括:一是在罚款数额确定上设计了比例罚和定额罚相结合的机制;二是区分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设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突出打击虚假广告;三是增加了行政处罚种类,对情节严重的广告违法行为增加了“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的处罚。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应注意不可为一时吸引眼球,进行虚假广告与虚假宣传而侵犯消费者权益。同时为了避免可能产生的高风险,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或责任,建议电子商务企业在广告发布前,应由专业的律师团队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法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而电子商务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泛指经营者在电子商务中采用各种虚假、欺诈、损人利己等违法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电子商务正常秩序的行为。由于电子商务业务形式的不断翻新,也由此催生了很多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使用他人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知名商品包装等作为自己网页的图标,或将其设计为自己网页的一部分,令消费者产生混淆等主体混同行为;又如运用网络广告贬损他人名誉等名誉侵权行为;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等。针对日益变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相关法律也在与时俱进,例如《电子商务法》对于恶意“侵权”通知导致被通知者受到经济损失的,可主张侵权人加倍承担赔偿责任等进行了规定。电子商务企业应积极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随着电子商务行业的快速发展,以及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专利法》纷纷出台,电子商务行业内除了出现大量商标、专利等传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也随之出现了很多网页设计、数据库、多媒体作品、域名抢注等方面的新型知识产权纠纷。因此,企业在从事电子商务业务时,应充分全面了解本行业所涉及的特殊知识产权相关规定,以避免因此构成知识产权侵权风险。与此同时,企业更应注意对己方所拥有的著作、专利等相关知识产权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权利证书,加强对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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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jsnews.jschina.com.cn/nj/a/201809/t20180930_1948481.s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