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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期间风险识别法律问答(一)

供稿 | 周阳、禹伟2021-08-05458

一、刑事法律风险若干问题

 

问:故意隐瞒自己的真实行程,在自己出现发热咳嗽等新冠肺炎症状的情况下,仍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的,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如果个人隐瞒行程,拒不配合流调,公安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根据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问:在疫情防控过程中编造和传播谣言,有什么法律后果?


答:可能受到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问: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或相关产品技术要求的疫情防控相关医疗器械;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应承担哪些法律后果?


答:可能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等刑事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二、劳动用工若干问题


问:用人单位可以拒绝录用曾经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但已被治愈的人员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问: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期前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实际用工,一定要支付工资吗?


答:如果劳动者与企业仅在疫情防控期前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实际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双方还没有真正建立劳动关系。在疫情防控期内,企业可以暂缓用工,不必负担工资支付义务。企业如果决定不再录用,应当及时告知对方,但有可能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问:疫情防控期间上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能否认定为工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社部、财政部、国家卫健委2020年1月23日印发《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疫情防控期间上班时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感染者的工作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有关,一般为医疗、相关科研人员及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等,否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问: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延迟复工的,延迟复工期内的工资如何计算?


答:用人单位延迟复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参照停工停产歇业的规定,视为劳动者正常出勤,一般不考虑加班费。对于实际出勤的劳动者,建议用人单位给予优待。


用人单位在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后继续延迟复工,且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用人单位以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的,应当同时负担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问:苏康码“绿码”职工实施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如何计算?


答:根据《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苏康码“绿码”职工因防疫措施需要涉及有关假期、工资支付等问题的答复意见(二)》,职工本人健康码无异常,因疫情防控要求(如实行小区、楼栋封控,等等)实施隔离观察期间,参照此前关于职工“黄码”居家隔离观察的有关居家办公、统筹使用有关假期等工作与假期安排情形,由企业依法支付相应工资。

 

问:职工现在外地受防疫措施影响期间,假期与工资如何计算?


答:根据《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苏康码“绿码”职工因防疫措施需要涉及有关假期、工资支付等问题的答复意见(二)》,职工因公出差在外地期间,因疫情防控要求实施隔离观察的,企业应当视同职工提供正常劳动,按照本单位相关薪酬规章制度依法支付工资。


职工请事假或休假在外地,因疫情防控要求实施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支付,依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其中:在事假期内的,企业应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本单位有关规章制度规定处理;在年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产假等假期内的,企业应当(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视同职工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工资;事假、休假期满,确因防控隔离措施要求无法正常返岗工作的,参照此前关于职工“黄码”居家隔离观察的有关居家办公、统筹使用有关假期等工作与假期安排情形,依法支付工资。


三、行政执法若干问题


问: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政府可以采取哪些人员、物资的征调措施?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问:对已经发现新冠肺炎病例的相关场所内的人员,各级政府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四、企业法律风险若干问题

 

问:疫情防控期间,企业有哪些义务?


答: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四条)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六条)对政府调集人员、调用物资、征用财物有配合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积极配合政府卫健部门等检查监督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问:企业违反规定,在疫情响应期间仍然继续开放娱乐场所或开展文娱活动应承担何责任?


答:公安机关可依法对企业及责任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情节严重导致严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政府可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

 

问: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在诉讼案件中的期间问题该如何处理?


答:诉讼案件的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企业在诉讼案件中因疫情影响期间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说明理由并申请顺延期限。但是否准许,最终由人民法院决定。从谨慎原则出发,对于法定期间例如上诉期、复议期等临近届满的,建议采取向人民法院邮寄法律文书的方式规避可能超过法定期间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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