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概要
某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注册资本1亿余元。公司自成立以来共开发了两个项目:一个是建材大市场,项目占地225亩,建筑面积15万元平方米;另一个为某国际广场,项目占地117亩,建筑面积23万元平方米,项目总投资5.7亿元。因在开发过程中,债务人主要通过民间借贷融资,融资成本过高,造成资金链断裂,导致上述开发项目烂尾。2014年12月经债务人自行申请,法院于2015年1月4日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重整并指定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经法定的债权申报程序后,共有300余名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经管理人审查确认债权总额约为3.4亿元。2015年9月14日,管理人制定了《重整计划草案》并提交某房地产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该《重整计划草案》。但该《重整计划草案》中既没有列明债务人的全部资产情况;也未明确规定普通债权人的受偿方案,仅在债权分类与调整方案中规定“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劳动债权、税款债权以现金清偿,有优先权的债权偿还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8%)免除罚息、违约金,通过公开竞买方式以房抵债。普通债权(有利息的,利率按年利率18%),免除罚息、违约金。其中涉及小额债权的每户按5000元偿还,依据违约天数计算后的违约金数额不足5000元的据实结算,均以现金偿还。其他普通债权通过公开竞买方式以房偿款。以上费用和债务均在红利来公司在建工程竣工综合验收且能办理两证后予以偿还。”此外,《重整计划草案》也未明确规定债务人重整期间的运营方案、复工方案和融资方案,对于在建工程的复工建设需要多长时间,需要多少共益债务,施工主体如何选任以及复工前后在建工程的增值情况等均未予说明。
债权人会议表决后,《重整计划草案》被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根据《重整计划草案》的规定,债务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为24个月,自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计算。但自2015年10月人民法院裁判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管理人再未组织召开过债权人会议,也从未向债权人披露债务人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任何事项,且重整计划至今仍未履行完毕。
以上是笔者作为债权人参与的一起房地产企业的破产重整案例,以此案例为研究对象,笔者发现现行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重整计划的正常批准、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信息披露、债权人知情权的行使方式以及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的职能定位均存在立法上的缺陷。对此,笔者拟结合破产实践中的有关经验和破产重整的相关理论,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试对上述问题展开一番探讨。
二、关于重整计划正常批准制度的思考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法院批准是重整计划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其中《企业破产法》第86条规定,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判批准,此即为重整计划的正常批准制度。此外《企业破产法》第87条还规定了重整计划未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情况下的强制批准制度。通过检索相关文献,笔者发现理论上普遍关注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而鲜有关注重整计划的正常批准制度。
司法实务惯性认为,只要重整计划已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则人民法院似无疑问的可以批准该重整计划。但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应当是错误的。从制度设计层面来看,如果重整计划只要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即可获得人民法院批准,则批准制度本身即无任何法律意义,因为表决通过即完全等同于了法院批准。
比较域外立法,根据美国破产法的规定,即便在所有债权组和股东组接受方案的情况下,法院也必须在满足破产法典第1129条(a)规定的标准下,才能批准方案。简单概况为两个标准:第一个标准为“可行性标准”,是指不能在批准方案之后紧接着就有可能被清算,因此重整计划应当制定详细的商业计划,向法院提供由财务官员、会计师或其他专家出具的证明意见来证明通过重整债务人完全有能力使其财务状况恢复正常。第二个标准是“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标准”,即对方案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从重整中所获得的分配不得少于从破产清算中可获得的分配(注释1)。
比较美国破产法典规定的破产重整计划的正常批准制度,笔者认为,造成我国破产重整实务中惯性认为,重整计划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即可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错误认识的主要原因在于,现行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重整计划正常批准的法律标准。即《企业破产法》第86条第2款只规定,法院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批准。但因“符合本法规定”本身不甚明确,造成司法实践中往往被不经意的忽略。
笔者认为,比较域外立法和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并不当然发生法律效力,故法院批准重整计划不能等同于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因此在制度上应设计更为完整的法律规范。理由如下:
1、以本文讨论的案例为参照,在重整计划内容不完善的情况下尤其是存在债务人企业资产不明、偿债方案不明等情况下,即便多数债权人均同意的重整计划,也并不能得出该重整计划符合了多数债权人的真实意愿和利益保护。重整制度最根本的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实现对债务人营业事务的挽救,因此以隐瞒或不披露重要事实或损害债权人利益为条件的重整计划即便获得了债权人会议表决的通过,也不应当获得法院的裁定批准;
2、从破产实践来看,重整计划内容越模糊越可能获得债权人会议的支持,原因在于信息不对称,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能错误的认为重整程序可以获得更好的权益保障。因此基于信息不对称理论,多数人的判断有时未必是正确的。
3、即便重整计划获得了多数债权人的同意,也应当充分保护反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重整计划强制批准规则也应当作为重整计划正常批准的规则。
4、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未必具有可行性,债权人在投票表决过程中,更多的是关注其将来债权受偿的比例等与其自身利益有关的内容,而对于债务人企业是否具备重整条件、重整投资人的履行能力以及重整计划关于运营事务的安排并不太关注。但事实上重整计划的可行性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如果重整计划不具可行性,那么重整计划对债权人的允诺无异于镜花水月。
综上,笔者认为即便已获债权人会议表决的通过的重整计划,也应当在符合一定的标准的情况下才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批准,具体包括:
1、在形式审查上,首先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应当包含了《企业破产法》第81条规定的完整内容,其次债务人、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表决前应当向债权人履行了充分的信息披露义务,再者在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的程序上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2、在实质审查上,应当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是否具有可行性等,具体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第87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87条的规定的强制批准标准,实际上应当属于重整计划批准的最低标准,因此同样适用于重整计划的正常批准。
三、关于重整程序中的信息披露
破产重整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依赖于破产法上的正当程序,最基本的就是要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体现为破产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注释2)。而现行《企业破产法》只在第91条规定: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但这显然不足以保障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的知情权。因此立法上关于重整程序中信息披露制度的缺陷,导致实践中债权人无法及时知晓债务人的真实情况以及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制度保障。
以笔者参与的上述重整案例为例,在该房地产置业公司的重整计划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以及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债务人及管理人均未主动及时向债权人披露任何信息,本案重整期间从2015年延续到2022年,而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涉及在建工程的续建、共益债务的融资、工程款的支付、房屋的委托销售、破产费用的支付、房屋价值的评估以及以房抵债等情况,此外债务人还可能存在个别清偿或是隐匿、变卖资产的情况,而债权人却对此一无所知,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归结原因,一方面在于本案管理人履职方面存在失职之虞,另一方面也在于立法上缺乏信息披露制度来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
(一)重整程序中信息披露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首先,根据控制权转移理论,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的利益中心发生变化,即由正常情况下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转向重整情况下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因为当公司进入重整,往往已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此时债务人的资产利益实际上已归属于全体债权人。因此,当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法律应将公司最终控制权配置给重整剩余风险的承担者—即全体债权人。而债权人要实现对债务人的实际控制,包括审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以及维持自身合法权益等,必须依赖于其对债务人自身相关信息的充分掌握(注释3)。因此,在重整计划表决前,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管理人获取债务人资产状况、资产评估报告、债权调整方案、债权清偿方案、重整前景、重整可行性分析包括等与重整计划制定有关的信息。而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应有权向债务人、管理人获取重整投资人款项落实情况、在建工程的续建情况、资产的拍卖转让情况、股东变动情况以及债权清偿进展情况等。
其次,根据信息不对称理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债权人并不参与债务人的经营管理,对债务人陷入财务危机的原因以及财务现状等无法有效获知,因此当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而债务人为了自身重整利益的考虑,往往不会主动披露信息,因此必须借助法律的强制规定通过设立信息披露制度来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以为其合理决策提供完整的信息支撑或评估其权益是否受到不利影响等。
最后,根据信息的时效性,信息在不同的时间具有不同的价值,因此信息披露的时间是保障债权人知情权的关键,而滞后披露的信息往往已失去其意义。此外,信息披露的内容是否完整、是否真实也会对债权人作出程序上的决策、利益上的评估等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基于信息时效性和完整性,其在重整程序信息披露制度中需要阐述的另一个重要内涵是,信息披露应当是一项积极的法定义务,即义务主体应当及时的、完整的向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相关信息,而不是被动的等待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才披露相关信息或披露不完整的信息。
(二)重整程序中信息披露的主体、程序和内容
1、债务人及有关人员
从外部关系来看,债务人拥有最完整的企业信息,其当然属于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但从内部关系以及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债务人只是属于法律拟制的民事主体,而真正掌握企业信息的实际主体应当是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因此,实践中仅将债务人规定为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是不全面的。现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义务,但该条并未明确规定有关人员的信息披露义务,并且仅规定了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人民法院决定后的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可以成为义务主体,这显然是不够的。
从笔者参与的大量的破产案件来看,在一些案件中,为了防止被限制高消费等,很多破产企业在出现债务危机前后会变更法定代表人,而变更后的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对公司情况一无所知,也不负责保管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这些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受理破产清算程序后,客观上也无法配合管理人开展工作。而相比这些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重要信息通常由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部门经理、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负责掌握,这些人员更应当成为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
综上,从债务人的内外部关系来看,债务人应当是负有向债权人等外部关系人披露义务的名义主体,而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则是负有向管理人等内部关系人披露义务的实际主体。
此外,从信息披露的程序来看,可分为主动披露和被动披露。对于关涉大部分债权人利益且具有明显时效性的信息,义务人应当及时主动的向利害关系人披露,披露的途径视情况可以通过公开方式披露,例如在企业的官方网站、全国破产企业重整案件信息网、管理人官方网站、微信平台等予以披露,而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的可以通过非公开的方式予以披露并应当签订保密协议。此外,对于其他信息或仅对于个别债权人具有影响的信息,可以经债权人申请后向其披露。
从信息披露的内容来看,如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制作,则债务人应当及时完整的向管理人和债权人等披露其陷入财务危机的原因、公司重整的可行性、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情况、公司涉诉情况、资产评估情况、重整投资人招募方案、债务人经营方案、债权调整方案、债权清偿方案、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等与重整有关的信息,以便于债权人、管理人均能有效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此外,对于已经制定完成的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应当将其主要内容在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10日内向参加会议的全体债权人提前披露,以便于债权人会议作出理性的决策。而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债务人作为重整计划执行的主体,应当及时完整的向管理人和债权人披露重整计划执行中的重要信息,包括重整投资款落实情况、股权变更情况、经营方案实施情况、重大财产的处分情况、债权分配情况等。如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超过6个月的,建议债务人应当每6个月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向债权人披露一次重整计划执行的状况。
2、管理人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25条的规定,管理人负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等职责。基于上述职责,管理人有权利,也有义务掌握债务人的有关重要信息,而同时管理人的履职行为应当受到人民法院和债权人的监督,因此管理人作为重整程序中信息披露义务主体自无疑义。但从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来看,对于管理人披露义务的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既没有规定披露的具体内容,也没有规定权利人在申请披露之后披露的期限,导致管理人在面对债权人信息披露要求时,常以法律没有规定或不属于管理人义务为由予以拒绝(注释4)。以笔者参与的上述案例为例,债权人曾多次向管理人申请公开债务人重整计划执行中的相关信息,但管理人迟迟不予回应,在管理人消极怠慢的情况下,债权人的知情权往往难以实现。
从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的职能定位来看,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应当负责债务人的资产尽调、债权申报、非债务人自营情况下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等工作。因此,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内容应当包括:将编制的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以及管理人调查的职工债权清单等供利害关系人查阅;在管理人负责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负有向债权人等披露债务人财务状况、重整可行性、资产评估情况、重整投资人招募方案、债务人经营方案、债权调整方案、债权清偿方案、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等与重整有关的信息等;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制作监督报告并供利害关系人查阅。其中,债务人财产状况是贯穿重整程序从重整计划制定到重整计划执行,管理人均应当向债权人披露的比较重要的内容,因为债务人财产情况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最终能够受偿的比例。此外,在程序上,管理人还负有向债权人及时披露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的义务;在处分重大财产前,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
四、关于债权人的知情权
知情权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并有效行使表决权、监督权等权利的前提,但现行《企业破产法》对于债权人的知情权未予立法上的明确保护。而在破产程序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赋予债权人知情权,既是债权人从管理人处获得必要的信息资料,从而有效行使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需求,也是确保破产程序公开透明和程序正义的必要保障。
在此情况下,为弥补破产法上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0条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包括、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权人财产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常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内作出决定。
但上述规定,仍存在不足之处,即未赋予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知情权的可诉性。以笔者参与的上述案例为例,债权人曾根据此规定要求管理人披露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资产评估报告等信息,但管理人只同意债权人当场查阅,不同意债权人复制、拍照等方式保留信息,试想债务人信息量庞大,债权人怎么可能通过现场查阅就能完整掌握相关信息?此外,管理人曾多次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要求管理人向债权人提交书面材料,但人民法院不同意作出决定。在此情况下,债权人的知情权无从实现。
此外,笔者查阅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亦未检索到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知情权诉讼的案例,而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债权人似只能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而不能提起相关诉讼。比较《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诉讼制度,笔者认为应当赋予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提起知情权诉讼的权利。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地位与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股东地位具有相似性。依破产重整控制权转移理论,可对债权人会议之地位作出全新解释,其是破产财团的最高权力机构,相当于公司未破产时的股东大会。破产重整规则的设计也应当确定债权人能够如同正常经营时的股东一样行使权利,而知情权则应当是其中一项重要的权利(注释5)。此外,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无救济的权利之于债权人实则无意义。从现实意义看,对公民权利侵害的救济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根本保证。权利是人性尊重的表现,任何侵害不管是否存在损害后果都是对个人尊严和价值的贬损,都必须采取救济手段加以救济。因此,对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知情权应当给予其能够通过诉法方式维护其权利的救济途径。借用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司法应当尊重和保障每个人的权利情感。
五、关于重整计划中管理人、债权人和权利人权利的思考
现行《企业破产法》第89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第90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限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第91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但上述法律规定过于简单且与破产实践存在一定的矛盾。
首先,重整计划执行涉及的主体众多,可能包括政府、人民法院、管理人、债务人、企业员工、重整投资人、债权人等;此外重整计划执行内容复杂,包括但不限于:实施企业的治理结构及运营方案、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资产变价方案、债权清偿方案等。而现行法律仅笼统的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显然难以适应破产实践的需要,也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以笔者参与的上述重整案例为例,经债权人调查发现,该房地产置业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可能存在委托销售房产、借款以及私下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等问题,债权人曾要求管理人予以书面说明已销售房产的情况、借款情况等并要求其明确债权人的清偿方案,但管理人却以重整计划应由债务人执行不予提供。在该案例中,《企业破产法》第89条的规定成为了管理人逃避责任的借口。从破产实践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不完全是债务人的职责,其中至少有两个主要的内容应当属于管理人的职责,具体包括:资产的变价和债权的清偿。显然,资产的变价不宜交由债务人负责处置,债务人在资产变价过程中有可能会存在隐匿、转移资产或欺诈的行为,因此资产的变价应当由管理人根据重整计划的安排通过网络拍卖等公开方式进行处置且获得变价款应当支付到管理人账户内。此外,重整计划中的债权清偿方案也应当由管理人负责,如由债务人负责分配债权,难以保证债权得到公平的清偿,债务人很有可能不按重整计划的安排进行个别清偿,因此重整计划规定的债权清偿方案仍应当由管理人负责向债权人进行分配。而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中的主要职责应当是恢复企业的运营事务,调整公司的治理结构,制定和实施经营计划等与债权人经营方案和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等有关的内容。
其次,实践中存在有些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债务人企业原有职能部门等没有能力或不适宜负责重整计划执行工作,因此在此类重整案件中,如把企业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再移交给债务人并不太现实,因此只能由管理人实际负责执行,而债务人只是名义上的执行主体。但在此类案件中,管理人既是重整计划的制定方,也是重整计划的实际执行人,还是重整计划的执行的监督人,明显存在监督不足或权利滥用的可能。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更应当通过强化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来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注释6)。
此外,现行法律关于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中的监督职责不明,未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等给予明确细化的规范,其产生的不利后果是要么是管理人监督过度,要么是管理人监督缺位。而监督行为的实际效果,会直接影响重整计划执行的进程和最终的结果。从监督的职责内容来看,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定期检查债务人的财务状况;(2)监督债务人的印章使用;(3)监督债务人的人事任免;(4)监督债务人的资金使用;(5)要求债务人及时报告有关重整计划执行中涉及的重大事项,如债务人发生重大债务、重大违约行为、重大亏损、债务人资产被查封、扣押、债务人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6)监督和纠正债务人在执行重整计划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的违法行为;(7)监督债务人是否存在不执行或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形并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8)申请延长监督期限;(9)提交监督报告等。此外,立法还应当完善管理人监督不利情况下的追责机制,现行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原则,仅在《企业破产法》第130条和第131条规定了罚款、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而实践中,对于管理人监督失职的追责鲜有发生,归结原因并非监督主体均已履职到位,而是现行法律未予明确监督失职的认定标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因为管理人的监督职责不明以及损害赔偿的标准不明(注释7)。重整计划的执行如果不受监督,很难想象债务人能够忠实的履行重整计划;而监督主体如果没有明确的职责范围和完善的追责机制,亦很难想象其能够勤勉的履行监督职责。
最后,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中的监督权过窄,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缺乏了解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途径,因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重整计划执行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导致债权人只有通过主动行使知情权的方式才能获得有限的信息。此外,即便债权人主动行使知情权,但在遭遇如本文所举案例时,其知情权亦很难实现,债权人因此根本无法清楚的知晓重整计划执行的具体情况,而在缺少信息的前提下监督权无从行使。二是现行法律规定的债权人的监督方式过于单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3条之规定,在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时,债权人只能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而有的重整计划已经执行了很长时间或已完成了大部分工作,此时如果仅仅因为债务人暂时不能执行重整计划就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往往会造成重整资源的浪费,该结果也并非是债权人所希望或所追求。因此,立法应当给予债权人更多元化的救济途径,例如允许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重整计划执行主体、监督主体进行适当的变更或者赋予重整计划强制执行力,在重整计划尚具有可执行性而债务人不执行时,可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注释8)。
六、结 语
本文以笔者亲自参与的某房地产置业公司破产重整案为研究素材,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视角简单地阐述了在该案件办理过程中实际遇到的四个方面的问题,并对上述问题提出了一些不成熟和有偏见的观点。但笔者认为,提出的问题本身应该是有价值的,且值得更进一步的深入研究,因此希望更多的学者、实务工作者能够对这些问题提出更为合理、完善且符合司法实践的制度规则体系。
注 释
1、参见李永军《破产法—理论与规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103年2月第1版,第372页。
2、参见陈蓉、唐彩霞《论破产重整信息披露时间节点的规范与细化》,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2期第121页。
3、参见徐阳光、韩玥《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信息披露》,载《人民司法.应用》,2019年第34期第21-22页。
4、参见徐阳光、韩玥《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信息披露》,载《人民司法.应用》,2019年第34期第22页。
5、参见崔明亮:《我国破产重整计划性质探究》,载《河南社会科学》2018年7月第26卷第7期第36页。
6、参见郑志斌、张婷《公司重整:角色与规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08页。转引自徐阳光、韩玥:《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信息披露》,载《人民司法.应用》,2019年第34期第26页。
7、参见曹怡鸥《破产重整计划执行中的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知网,访问时间2022年8月18日。
8、参见刘宁、张庆等著《公司破产重整法律实务全程解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6月第2版,第217-218页。
附 注
本文在江苏省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与并购重组业务委员会、建筑工程与房地产业务委员会、执行与不良资产处置委员会联合举办的2022年度房地产企业破产及涉房地产不良资产处置等相关法律服务研讨会上,被评为论文一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