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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行为不应成为逃避民事责任的理由

供稿 | 相振超2022-09-15448

事件概况

当事人葛某某称,2017年5月26日,夏某到其开设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3219号二楼餐厅预定了包房并留下了个人手机号,谎称自己姓吴,要请领导吃饭。第二天,来了四个人在包房消费了一瓶飞天茅台酒在内的野味大餐,共计5688元。但夏某仅支付了让原告购买香烟的300元,餐费至今未付,遂将夏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支付餐费。

前述法院民事裁定书还显示,经查,原告在本市闵行区虹梅路3219号三楼潮汕蛇庄经营蛇类火锅等食品。2017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内查获待销售的眼镜蛇三条,并于次日将原告抓获2022年9月14。经鉴定,涉案的三条眼镜蛇为舟山眼镜蛇,系《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物种。后原告因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法院审理时查明,夏某系上海某派出所民警,民警及其派出所均称,当日至葛某某处就餐系刑事侦查行为。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驳回了葛某某的起诉。

夏某到葛某某店内就餐是否属于侦查行为?

根据(2017)沪7101刑初329号刑事判决书(见附图)中的信息,2017年5月25日葛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已经案发,案涉眼镜蛇当日也被查获,葛某某也于次日即2017年5月26日被抓获。此时侦查活动显然已经终结,而民警夏某于5月27日到葛某某店内就餐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侦查行为。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行为种类: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物证、书证;鉴定;技术侦查;通缉。民警夏某的就餐行为显然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侦查行为。即便当日夏某确实带着侦查案件的任务在身,那就餐行为也仅能算是与侦查工作有关,夏某在事实上侵犯了葛某某的利益,应当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

夏某到葛某某店内就餐行为性质认定

如上文所述,即便夏某的就餐行为与侦查工作相关,难道侦查工作过程中对相关人员的“消费行为”就不构成民事债权债务了吗,即使夏某主张所消费野味食品属于夏某某非法售卖,不属于法律保护范围,但是就餐所消费的茅台酒等其他物品,难道也属于非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吗,这显然是说不通的,再者,即便上述就餐产生的费用均属于葛某某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民警夏某又以何程序将其带走,是征收?抑或是当场没收?如果没有相应合法的手续,想必是难以令人信服的。按照葛某某所述情形,夏某事实上已经与葛某某成立合同关系,夏某在接受了相关服务的基础上,就应当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

本案中,夏某以个人身份到店内就餐,是典型的餐饮服务合同,是典型的民事行为。当然,即便派出所认为夏某并非以个人身份进行消费,而是“职务消费”,也并不妨碍本案民事法律性质的事实,“国家机关”也是可以作为正常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的。因此,从现有信息来看,法院以“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驳回葛某某的起诉,显然是存在不当之处的。

葛某某的救济在哪里 ?

就现有信息来看,葛某某提起的民事诉讼,是救济其损失的最直接途径,虽然被法院驳回起诉,葛某某仍然可以提起上诉,公职人员执行公务,并不能够成为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理由,更不能以此为由逃避承担民事责任。

倘若上诉法院同样认为夏某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是派出所侦查行为,葛某某可以就派出所该职务行为对其合法财物造成的损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赔偿。

结   语

上文所述事件争论的焦点在于夏某就餐行为的性质界定,从网络上现有的能够得到的信息来看,笔者无疑是更加偏向于该就餐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观点。国家公职人员的公务行为并不能够成为逃避其民事责任的理由,这二者应当严格区分开来。从法院公开的民事裁定书内容来看,其内容显然不足以令人信服。此外,还有一些文章提到葛某某刑事案件中管辖权的问题,对于该问题,从刑事判决书中的信息来看,确实存在一定的疑点,但由于网络披露的信息有限,笔者就不多做探讨。

在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机关和每个自然人一样,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也承担同样的民事义务。作为“优势方”的国家机关,以行政机关身份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对每一个可能侵犯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必要的手续,保证自身的行为的合法性,才能够避免陷入纠纷。


附  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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