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并分享给朋友

沈勇明:新《公司法》对律师承办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业务的影响

供稿 | bst2024-09-2311

新《公司法》对律师承办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业务的影响


图片




公司并购通常是一项综合性、复杂性的重大商事行为,源自公司决策层的战略发展规划,引致公司人员、资产、组织机构的变动,涉及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债权人以及其他相关者的利益。规范的公司并购,往往需要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的参与,也是律师承办非诉业务的一个主要领域。二0二三年新修订《公司法》(本文简称“新《公司法》”),对诸多公司法规则、制度进行了完善,而这些规定对公司并购将产生重大影响。限于篇幅,本文仅以律师承办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业务为角度,阐述新《公司法》对公司并购的影响。




图片


有限责任公司收购的概念



所谓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本文简称“公司收购”),简言之,即收购人(自然人或法人)出于提升市场影响力或者市场竞争力的意图,通过受让被收购人(本文简称“目标公司”)股权进而取得公司控制权,或者通过购买目标公司资产而加以运营的行为。


有限责任公司的收购方式,包括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其中,资产收购以目标公司全部或部份资产为收购标的;股权收购以目标公司股东的全部或部份股权为收购标的 [注释一]




图片


新《公司法》规定对公司收购的影响



公司法既是组织法(主体法、团体法),也是行为法(交易法)[注释二]。公司收购本身属于商行为法规范的范畴,但其交易结果必然导致公司组织的变动。新《公司法》修订、增加了众多新制度、新规定。以下,笔者从两方面,阐述这些新规及其对公司收购的影响。


一、商组织法规范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1、设立协议。新《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注释三]。一方面,公司股东为了设立公司之目的而签订设立协议;另一方面,由于实践中公司登记机关可能不接受股东自行拟订的公司章程,迫使公司股东将特别约定的内容放在设立协议或股东协议之中,此类设立协议或股东协议在签约股东之间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公司实践中,还会出现股权代持(隐名持股)、股东权利委托(股权信托)等情形。因此,在公司收购过程中,承办律师除了查阅公司章程外,还应特别关注设立协议、股东协议、股权代持协议或股东权利委托协议等相关合同的约定内容,进而判断此类合同对公司收购的影响。


2、股东出资。新《公司法》关于完善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是本次修法的最大亮点。


(1)注册资本。新《公司法》将二0一三年公司法确立的股东认缴制修改为限期认缴制,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注释四]。同时,国务院规定,二0二四年六月三十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自二0二七年七月一日起,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调整至五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注释五]。承办律师在尽调过程中,发现收购股权存在上述认缴情况的,应当提示收购人做好实缴出资的安排。


(2)股东出资方式。新《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方式,增加了“股权、债权”两种非货币出资方式[注释六]。公司收购过程中,如遇这两种出资方式,承办律师应当核实财产,查明出资股权、债权的权利状态,并且查明是否评估作价及其客观性、公允性。


(3)股东的出资义务、出资不足或出资不实的责任和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新《公司法》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外,还应当赔偿公司的损失[注释七]。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不足或出资不实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注释八]。并且,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出资不足或出资不实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注释九]。在以往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常常约定:以股权转让时间为界,此前的责任由原股东承担,此后的责任由新股东承担。但是,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如果存在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出资不足、出资不实等出资瑕疵情形时,股权转让的双方都有可能为此承担法定的责任。因此,在公司收购过程中,承办律师查明出资状况是非常重要的。


(4)董事会的出资核查义务与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新《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书面催缴出资[注释十]。如催缴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注释十一]。据此,承办律师在对目标公司开展尽调时,应当关注拟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存在催缴失权的情形。


(5)禁止股东抽逃出资。新《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否则,股东应当返还,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注释十二]。公司收购过程中,承办律师如在尽调时发现转让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形的,应当关注并提示收购人要求转让股东予以纠正。


(6)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该条是新《公司法》新增条款。根据规定,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者债权人就有权要求已认缴未实缴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注释十三]。该条规定充分保障了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但削减了认缴股东的期限利益,显然不利于认缴股东对资金的安排。事实上,新《公司法》施行后数日,各地法院已经纷纷适用该条款对案件作出判决,可以相见,类似案件今后将大量发现。因此,在公司收购尽调过程中,承办律师应当查明出资认缴情况、实缴期限和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向收购人充分披露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


(二)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1、法定代表人。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从执行事务董事或者经理中选任,由公司章程规定[注释十四]


2、股东会与董事会。新《公司法》对股东会职权和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作了重大修订,出于提高经营决策效率的考虑,规定“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注释十五],并且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注释十六]。体现了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


3、董事会与监事会。新《公司法》在保留原董事会、监事会“双层制”公司治理体系的基础上,允许有限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而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注释十七],即“单层制”公司治理体系[注释十八]。同时,对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公司,可以只设一名监事;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注释十九]


在公司收购完成后,收购人需要对新公司进行整合,而关于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新《公司法》作了重大调整,也赋予了公司一定的自治权。承办律师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协助收购人处理新公司整合工作。


(三)职工民主管理制度


新《公司法》对公司工会和民主管理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公司研究决定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注释二十]。在收购公司时,可能因股权转让而致公司控制权的转移,也可能因主要财产的售卖而致公司失去经营能力,都可能直接影响公司职工的劳动关系和利益,因此,在公司收购过程中,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外,对于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公司,新《公司法》规定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注释二十一]。这条规定体现了公司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也是公司收购整合阶段董事会成员安排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四)公司人格否认规则


新《公司法》在原有的纵向人格否则制度和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注释二十二],即: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滥用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释二十三]。依据该条,在公司收购尽调过程中,承办律师应当查明目标公司的全部关联企业及其关联关系,如果发现存在多个关联公司受控于“双控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并实施相关“滥用行为”的,应当向收购人提示存在横向人格否认的法律风险。


(五)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


新《公司法》增加规定《公司登记》一章,并要求公司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股东、出资、变更等信息并确保其真实、准确、完整[注释二十四]。这是商事外观主义在立法中的体现,在收购公司股权后,承办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协助公司通过公示系统披露相关的变更信息。


(六)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这也是新《公司法》增加规定的一章。


1、国家出资公司与出资人职责主体。国家出资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注释二十五],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根据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注释二十六]


2、国家出资公司的党组织。按照党章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注释二十七]


3、国有独资公司


(1)重大事项的决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重大事项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注释二十八]


(2)董事会与监事会。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有公司职工代表[注释二十九]。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注释三十]


4、合规管理。新《公司法》规定,国家出资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注释三十一]


收购人或目标公司为国家出资公司时,承办律师应当按照新《公司法》有关国家出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和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以及《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等规定履行职责。 


二、商行为法规范


涉及公司收购的商行为法规范,主要指新《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一章的内容。


(一)优先购买权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注释三十二]。非股东收购人在收购目标公司股权时,一定要事先取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同时,相较于二0一八年版《公司法》,新《公司法》简化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使之更具操作性。


(二)股权转让后的变更登记和手续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行使股东权利[注释三十三]。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注释三十四]。在股权交割后,承办律师需要按照上述规定完善相关手续。并且,收购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股权即发生转移;记载于股东名册后,对公司生效,受让人得以对公司主张股权;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如公司章程对股权设置限制转让条款的,公司有权拒绝承认受让人为股东[注释三十五]。


(三)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注释三十六]。因此,在收购公司资产时,除非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目标公司应当依法保障异议股东的权利。



图片


新《公司法》施行后律师承办公司收购业务的程序要点


笔者团队自二00八年起开展公司并购业务,项目涉及航空业、建筑业、汽车销售、钢材贸易等众多行业和国企、民企等不同体制的企业,已经形成一套较为成熟的业务实操程序。由于新《公司法》的新规则、新制度、新规定对公司收购将产生重大影响,笔者尝试结合新《公司法》的规定,对律师承办公司收购业务的程序加以完善,并提示程序要点。


图片


律师承办有限责任公司

收购业务程序示意图



一、意向谈判阶段


在这一阶段,收购人与目标公司进行磋商、谈判,明确拟收购的目标公司股权或资产,双方签署收购意向合同和保密条款,锁定交易,约定保密责任。在这一阶段,承办律师应当协助双方草拟收购意向合同,将双方谈判的要点加以固定,明确进一步实施审计、评估、尽职调查、审批、合同签署等程序以及双方相互配合的权利义务。在收购意向合同或独立条款中,应当包含排他性条款和期限以及保密条款。


二、尽职调查阶段


在这一阶段,收购人将委托审计机构、评估机构对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资产进行审计、评估,以确定拟收购股权或资产的参考价值。承办律师接受收购人委托,将对目标公司或资产法律状况进行核实、调查,包括目标公司基本情况、历史沿革、股东与股权结构、治理结构、规章制度、董事和高管人员情况、经营业务与资质情况、劳动用工情况、重大债权债务、重大诉讼情况和资产物权状况等。当然,也可能存在双向尽调的情形,即承办律师受目标公司委托,对收购人进行尽职调查,意在考察收购人的履约能力。在此,仅以收购人的承办律师工作为例加以阐述。


这一阶段,承办律师应当勤勉尽责,综合采取向主管部门调查、网络调查、函询、访谈等多种措施,取得能够证明拟收购股权或资产法律状况的证据。承办律师应当特别关注以下事项:(一)目标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对于认缴出资,股东是否按期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否存在出资瑕疵或抽逃出资情形?对于非货币出资,包括新《公司法》增加的可用于出资的股权、债权,应当查明其真实性、有效性和评估作价情况,以及财产权是否已经转移至目标公司名下?(二)拟收购目标公司股权的权利瑕疵或权利限制,例如:设立协议中股东之间的特别约定、是否存在股权代持、表决权委托、股权质押等情形?(三)目标公司重要资产或拟收购资产的物权状况,承办律师应当对照买卖合同、发票、固定资产登记表和实物资产的铭牌、标识,查明资产的权属、真实性;对于知识产权,应当通过主管部门官网查明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和有效性。同时,还应当查明资产是否存在抵押、质押或所有权保留情形。(四)公司主营业务与资质,根据公司设立核准制度,对于航空、建筑、食品生产、金融等行业,公司在设立时应当申请行政许可并取得相关资质[注释三十七],承办律师应当向主管部门核实资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五)公司党建与民主管理,新《公司法》对公司内部党的建设和职工民主管理作了原则性规定。因此,目标公司的党建和工会制度也是尽职调查内容,对于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尤其重要(六)通过与公司股东、执行事务董事、监事、经理以及财务负责人等人员的访谈,与尽调其他证据交叉验证,保证尽调成果和结论的准确性。(七)承办律师往往以评估基准日作为法律尽职调查的时间界限,但在出具正式报告前,如果目标公司有重大的法律状态变动,亦应予以披露。(八)承办律师根据尽调资料,应当对拟收购股权或资产的法律状态作出结论性的清晰判断,并对尽调中发现的法律问题向收购人重点提示或建议


三、决策阶段


在这一阶段,新《公司法》关于目标公司股权转让、资产处置等规定,对于确保决策程序的合法与合规有较大影响。承办律师需要关注以下事项:(一)收购人决策:1、收购人为国家出资公司,应当按照“三重一大”的规定,先经党委讨论研究[注释三十八],再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作出决定[注释三十九]。2、收购人为普通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注释四十]。(二)被收购人(目标公司)决策:1、目标公司为国有出资公司,需要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先行委托中介机构对于拟转让的股权或资产进行审计、评估以确定价值[注释四十一],转让价格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准[注释四十二],并经“三重一大”党委决策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再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注释四十三]。2、目标公司为普通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向股东之外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应当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3、拟转让资产属于目标公司主要财产的,应当保护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三)民主管理决策,如收购事项属于重大经营性事项,公司研究时应当依法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注释四十四]


四、收购合同签署阶段


在这一阶段,收购人与目标公司就收购事项进行正式谈判。首先,根据对拟收购股权或资产的审计、评估结论,双方协商确定收购的标的、收购的价格以及价款支付方式;其次,根据法律尽职调查中发现的问题,例如抽逃出资、股权代持、交叉持股、债权债务的清理或者诉讼事项的处理,收购人可以向目标公司提出整改的要求,并作为股权、资产交割的前提条件,或者作为收购价款支付的条件;第三,双方确定拟收购股权或资产的交割条件、交割时间、交割程序,对于因收购股权而取得公司控制权的,还将明确公司印鉴、文件、资产的交接;第四,对于部分股权的收购,双方还将就新公司的治理结构,如董事会、监事会席位和法定代表人、经理、财务负责人的人选等事项加以确定;第五,对于国家出资公司股权的收购,实为改制,还将涉及职工安置,需要制订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注释四十五]。承办律师应当全力协助收购人或目标公司就上述事项进行谈判,并起草收购合同文本(包括股权转让合同或资产收购合同及其全部附属协议和附件),直至双方权力机构批准正式合同文本。根据收购双方的要求,承办律师对收购合同的签署加以见证,确保签约程序的合规、有效。


五、交割与整合阶段


在这一阶段,承办律师可以协助收购人对收购股权、资产进行交割,包括:公司印鉴、文件、财产、财务资料的交接;公司变更股东名册,注销原股东出资证明书并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实物资产的交付,在不动产登记部门或知识产权登记部门办理资产权属变更登记等。在股权交割后,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承办律师可以协助收购人开展整合工作,即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调整、规范,主要包括对公司人、财、物的重新安排,以满足收购人经营的需求。



图片

结    语



徒法不足以自行[注释四十六]。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历时数年的修法讨论已经落下帷幕,在新《公司法》施行后,作为法律人,自当深入学习、研究并运用于司法实践中。非诉律师业务形似没有硝烟的战场,律师工作的失误尤如定时炸弹,虽不会当即显现,但必定会给当事人造成或大或小的法律后果。因此,包括承办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业务在内的非诉律师必须在业务上精益求精,努力提高法学理论修养和业务水平;在工作中勤勉尽责,始终致力于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唯有如此,中国经济才能持续发展,中国律师行业才能持续向好。



 注   释:


 [一] 参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业务操作指引》第一条、第二条。


 [二] 参见 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二0二四年五月第一版,第二、三页。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


 [五]《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国务院令第七百八十四号)第二条。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七条。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九条。


 [十八] 参见 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法律出版社,二0二四年一月第1版,第三百至三百一十页。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三条。


 [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七条第三款。


 [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八条。


 [二十二] 参见 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二0二四年五月第一版,第八十六至九十二页。


 [二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


 [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


 [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二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


 [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三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三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


 [三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六条。


 [三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七条。


 [三十五] 参见 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二0二四年五月第一版,第四百零五页。


 [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九条。


 [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

 [三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

 [三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四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


 [四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四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


 [四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四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


 [四十六] 摘自《孟子 · 离娄上》。



 参考文献:


 [一] 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二0二四年五月第一版。


 [二] 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法律出版社,二0二四年一月第一版。


 [三] 蒋大兴主编《法院中的公司法(二)》上、下卷,法律出版社,二0二四年四月第一版。


 [四] 邵兴全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释本》,法律出版社,二0二四年六月第六版。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二0一八年修正版,二0二三年修订版)。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


 [七]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业务操作指引》(二0二二年修订版)。


 [八]《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


 [九]《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国务院令第七百八十四号)。



编   按:本文荣获南京市律师协会第二届南京都市圈公司法律师研讨会优秀论文奖。


如果您有法律上的问题需要咨询,或其他业务方面的合作,请留言,谢谢!
提交 >
请认真填写以上信息,我们不会向本所以外的人士透露您填写的任何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