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民法学传统理论认为,基于契约严守之自然法原理,合同成立生效以后便产生法锁的效力。为保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恪守诚实信用,违约方不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在理论和实践中颇有争议的是,当违约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守约方却拒绝解除合同而形成合同僵局时,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僵局并非法律概念,在构成要件的学理性表述上也未形成共识。有学者对审判实践中的常见情形进行归纳和描述,认为合同僵局主要是指在长期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不可能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从而导致双方僵持不下,造成资源浪费的情形。出现合同僵局大多是因为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者事实上不可能实际履行。[1]
那么,当形成合同僵局时,违约方是否享有值得法律保护的权利,即违约方解除合同有无正当性?如果存在着这样的法理基础,应通过怎样的制度设计实现违约方的正当权利?现行法律是否足以提供化解合同僵局的制度资源?如果必须建构相应制度,应如何实现与现有法律的逻辑自洽?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避免违约方恶意逃避合同义务而形成道德风险?质言之,如何在国家、社会以及合同当事人之间构造既符合自由、公平、效率,又维护诚实信用的利益平衡机制?本文将基于民法典第580条(以下简称“第580条”)的法教义学分析,对违约方合同解除请求权进行理论探讨和实践分析,为审判工作提供参考。
违约方合同解除请求权的立法衍变
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守约方非金钱债务继续履行请求权的三种除外情形,即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但该条并未明确规定,在出现法定的三种履行障碍时,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以及行权的相关程序机制。在司法审判中,有法院据此解释为违约方享有合同僵局下的合同解除权。
2019年,《民法典草案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人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权利滥用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条被认为是对合同法第110条的改造,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设定了履行不能、目的落空、权利滥用、显失公平等前提条件。但因学界争议较大,在后续征求意见稿中即被删除,最终也未进入民法典。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修改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编纂情况的汇报》中也专门对此做出如下说明:“有的专家学者提出,这一规定的出发点在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由于合同不能履行而导致的僵局问题,但规定违约方可以申请解除合同,与严守合同的要求不符,建议删去。对个别合同僵局问题,可以考虑通过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或者其他途径解决。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去该款规定。”
但民法典并未采用适用情势变更等现有制度资源破解合同僵局的思路,而是在第580条第1款继续延用了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第2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第二款的增加,改变了合同法对违约方解除合同请求权欲说还休的态度,明确了当事人有请求司法机关终止存在终局性履行不能的合同。本条款的增设“主要用于处理合同僵局的化解问题”。[2] 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该款立法理由也进行了类似阐述:“经认真研究,反复斟酌,在债权人无法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债权人拒绝解除合同而主张继续履行,由于债权人已经无法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存在并无实质意义。”[3] 此外,从立法技术而言,第二款的出现强调了违约方解除合同后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从本质上申明了第580条是合同违约责任承担的理论强化和制度探索,而非合同解除制度体系的修补。
违约方合同解除请求权的司法实践
早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案”)就对合同僵局给出了裁判指引: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4]
在李某某诉宋某、苏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20)辽0203民初3842号,(2021)辽02民终3433号](下文简称李某某案)中,影响案涉商铺租赁合同履行的情形虽然在2020年4月17日之后已经解除,违约方是否仍可主张解除合同?两级法院进行综合考量后,依法确认违约方有权通过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终止合同关系,以充分发挥物的价值,减少当事人的损失。但依法确认合同终止后,并不必然免除违约方的责任,违约方依然要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某某案是民法典实施后,对新宇公司案裁判思路的继承和发展,法院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障碍已经消除的情况下,未机械地认为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而是全面考察合同僵局的现实状态、违约方的主观态度、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衡平、以及各自诚信状况等因素,作出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裁判。
在佳意公司诉陈某荣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2023)浙0281民初1530号,(2023)浙02民终2922号](下文简称“佳意公司案”)中,原告在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因当地政策变化无法完成过户。作为违法方的原告能否按照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两级法院基于公平、效率和诚信原则,认为实际履行且土地已经被利用的转让合同不宜解除,对于过户及抵押利用等问题,可通过共有等其他方式变通解决,以有效维护合同稳定、促进土地资源的物尽其用和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的土地利用权益,从而更好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维护了社会经济的稳定大局。法院在出现合同僵局时,准确区分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和合同解除请求权,基于利益衡平的综合考量,对“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进行了辩证性的解释,作出驳回违约方解除合同诉请的裁判。
违约方合同解除请求权的理论厘清
上述的立法探索和司法实践在学界存在着较大的理论分歧。支持者认为,合同僵局的继续存在会造成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及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在很多情况下,债务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为了拖延时间增加在违约责任上的利益或以此为筹码进行“敲竹杠”,这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5] 反对者则认为,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有悖意思自治、不利于保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易引发道德风险和投机主义,[6]并提出可以在现有制度资源中寻求替代性方案予以解决,如情事变更、除斥期间、解除权失效,[7] 或从减损义务的角度对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进行限制。[8]
双方都于民法基本原则中寻求论辩依据,这无疑切入到了制度设计的正当性问题,为论证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提供了有效的理论模型,因为“整个法秩序(或其大部分)都受特定指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9] 但是,正因为民法的各个基本原则本身就具有模糊性,甚至蕴含着相互对立的面向,[10] 同样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结论却截然相反。
民法典确定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公序良俗、绿色等原则。在民事立法和司法中,不应孤立地适用某一基本原则,更不能人为割裂基本原则之间的相互关系,而应基于保护民事权益的根本目的,坚持系统论和整体观,综合运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的方法,从利益衡平的角度对法律规范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
(一)第580条意在限制守约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权
按照文义解释,该条列举守约方继续履行请求权的三种例外情形,恰恰是突出了继续履行请求权的原则性地位。按照目的解释,非金钱债务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当出现履行障碍时,守约方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可能并不符合效益原则,第580条的立法目的是以法定的形式排除守约方请求对方继续履行的请求权。从体系解释来看,第580条规定在违约责任章节,应当被理解为是对守约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选择权的限制。
合意解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单方解除、不定期合同解除在法律规范体系中都有了明确的规定,即使不能周延,我们也可适用其他法定的合同解除条款对例外情形进行弥补,形成逻辑闭环。上述规定,并没有以一方违约为要件,更没有规定只有守约方才有合同解除权。因此,没有必要也不应当仅把第580条进行解读为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条款。
(二)第580条并非唯一的违约方解除合同条款
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类型。
约定解除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双方无论是在合同中事先约定解除的事由,还是在履约过程中另行约定,只要达成合意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国家都应予以尊重。
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从立法目的而言,是为了使合同当事人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摆脱权利义务的约束,而不是以制裁违约方为目的,更不能解读为对违约方的道德非难。第563条第1款第1项不可抗力和第5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显然不以一方违约为前提条件:如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规定的肖像权人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除权,保险法第15条规定的投保人保险合同解除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的消费者7天内退货权,或是基于合同的人身属性,或是为了缩小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不对等地位,赋予一方当事人绝对的单方解除权。第563条第2款规定的不定期合同的随时解除权,也不以一方违约为前提。把第580条视作对严守合同原则的率先突破,是对合同解除制度设计的误解。
(三)第580条并非放任违约方随意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即合同一方当事人仅需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从广义而言,法定解除权也是为了打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僵局,同样突破了合同严守原则。但因为法定解除符合立法者对合同当事人的道德想象,蕴含了效率、公平、诚实信用等不同理念,[11] 因此法律赋予非违约方更高的权限,突显交易秩序、诚实信用等民法原则的价值优位保护。当然,基于利益衡平的考量,民法典第565条在合同解除程序中,规定相对方合同解除的异议机制,为其提供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但相对方提起的确认之诉并未影响到守约方解除权的行使,合同仍是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同理,考虑到违约行为并不为民法所鼓励,第580条赋予违约方在与相对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为打破合同僵局而享有解除合同的司法确认请求权。合同是否能够解除,应由司法或仲裁机关以中立客观的态度,严格把握三个例外条件,在全面审慎地审查并综合考量后进行判断。合同解除的效力,也是自司法或仲裁机关的裁判生效后发生。立法者甚至回避了解除合同这一带有伦理正当性色彩的措词,而代之以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中性表达。在新增的第二款中,第580条还用心良苦地强调了违约方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民事合同的缔约目的,是为了效益的最大化。虽然效率违约理论受到道德责难和实效质疑,[12] 但在实践中,主观违约是合同履行的常态,违约责任制度安排的主要功能就是为了最大程度地制约违约冲动,并给予守约方不低于合同预期收益的损失赔偿,以激励合同主体诚实信用履约,从而维护公序良俗。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采用法经济学中的效率模型,将有助于更好解释民事权利的配置,构造更有效率的民事制度,提升行为激励效应和社会经济效果,以降低社会交往成本,促进私人之间更深层次的合作与共赢。[13]
违约方合同解除请求权的裁判要点
(一)准确把握第580条的适用范围
第580条是破解特定合同僵局的制度安排,相较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显失公平等制度,其着力于将当事人从履行不能或履行无效的合同中解救出来,上述制度的适用范围有明显的不同。
1、准确把握合同僵局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合同僵局与不可抗力有较为显著的区别。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属于客观不能,也因无过错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僵局中不履行合同的一方具有主观过错,虽享有合同解除请求权,但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2、准确把握合同僵局与显失公平的区别
合同僵局是以合同继续履行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为要件,而非民法典第151条规定的显失公平。二者也有易为识别的显著区别(1)合同僵局对应的是合同解除请求权,而显失公平对应的是民事行为撤销权;(2)合同僵局的判断标准是法定的三种事由,而显失公平是债权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3)合同僵局的形成时间是在合同履行中,显失公平的判断时点则为合同形成时。
3、准确把握合同僵局与情势变更的区别
合同僵局与情势变更相对易于混淆,二者构成要件的区别在于(1)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引发的,合同僵局则无此限定,实践中多为商业风险所引发;(2)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合同僵局是由一方当事人违约引发;(3)情势变更并不导致履行不能,只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合同僵局则是履行不能、不能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二者在程序上的区别更为显著(1)情势变更受不利影响当事人可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僵局是由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2)情势变更受不利影响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与对方进行协商是司法确认的前置程序,而合同僵局则可直接进入司法程序。
(二)准确识别第580条的构成要件
《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可作为适用第580条的要件判准,即(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法院在审查上述三个条件时,不能将其割裂逐一审查,也不能仅局限于规定的字面含义,而应从打破合同僵局的立法目的出发,从诚实信用、公平、效率等角度进行综合判断,予以判断。
1、关于诚实信用的审查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根本性原则,有学者认为其是在权利行使阶段弥补禁止性规定不足的概括条款,即所谓针对权利行使行为进行的“行使审查”。[14] 法院在适用第580条时,应当(1)审查违约方是否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即是否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如一房二卖导致法律上不能履行,或故意毁损、隐匿、转移标的物致使事实上不能履行,或在具有人身属性的合同中无故拒绝履约等;(2)审查守约方是否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即是否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如在合同已不具备履行意义且不明显增加自身收益的情况下拒绝解除合同,或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遭受损失的情况下未进行合理减损;(3)审查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是否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即是否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给付义务以外之义务,如违约方是否在合理期限内发出解约通知、并协助守约方减损,守约方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对方履约、有无要求不合理赔偿等。
2、关于明显不公平的审查
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是合同僵局成立的核心要件。法院在审查该要件是否成就时,应当(1)审查影响履约的风险可预见性和盖然性,常见的、短期内的商业风险,违约方不得以此抗辩;因政策调整或突发事件形成的尚不属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风险,则是违约方难以预见的小概率事件;(2)审查违约方履约成本和收益的比例关系及其经济承压能力,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付出的成本(遭受的损失)远高于收益,且成本收益差给违约方造成过重负担,则对其明显不公平;(3)审查守约方对方当事人的可替代性和替代成本,在不影响履约的前提下,守约方对方当事人的可替代性越强、成本越小,继续履行对违约方越不公平。
3、关于明显不效率的审查
效率价值是打破合同僵局的伦理支撑。法院在审查该要件是否成就时,应当(1)审查继续履约时守约方收益(正值)与违约方损失(负值)的和值,二者的和值越小,继续履行合同的效率越低;(2)审查继续履约时第三人的直接收益,该直接收益小于前条所述的和值,则不效率;(3)审查因继续履约获得收益的合同当事人或第三人补偿和赔偿的意愿和能力,该意愿和能力越低,则越不效率。
(三)准确理解第580条的程序规则
1、违约方的起诉权利
第580条是违约方提起合同解除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如果守约方据提起诉讼的,但未形成合同僵局的,应视情况适用第151条显失公平、第180条不可抗力、第533条情势变更、第563条法定解除等条款进行审理。
此外,违约方合同解除请求权是形成诉权,并非法定解除权之形成权属性。按照《九民会议纪要》第46条规定:“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因此违约方起诉在启动确认之诉之前,不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效果。
2、法院的释明义务
在实践中,如守约方依法诉请陷于合同僵局的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而违约方未提起反诉的,法院有向双方当事人释明第580条的责任。法院在释明时,应从简化诉讼流程的角度,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赔偿损失之违约责任,而不宜告知被告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如此,既能从根本上破解合同僵局,寻求双方利益最大化的解纷方案,又能节约司法资源,避免程序空转,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3、法院的裁量权限制
对守约方的权利限制,既需要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又需要设置明确的法律依据。而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都包含在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之中,其实质就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15]为防止增加激励违约的道德风险,法院只能在第580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例外情形之下,才能作出确认合同解除的裁判,而不应做扩大解释或类推解释,以维护交易安全和法的安定性。
此外,合同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其只是适用第580条的必要条件,而绝非充要条件。如在佳意公司案中,合同僵局并非永久性或终局性,也并不在根本上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法院应当尊重现实状况,最大程度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宜轻易打破所谓的合同僵局。
此外,违约方诉请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法院一般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9条的规定,法院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以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时间的自由裁量权,但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结 语
可以认为,第580条是民法社会化的产物,在实质上并非对私法自治的否定,而是以私法自治为前提与基础,是在私法自治的框架内完成对绝对自由观念的超越[16],其本意仍是促进合同全面、高效、诚信地履行。司法介入解决合同僵局的制度设计,表达的正是国家对私权自治的尊重、维护和兜底之立场。第580条是以更为实事求是的态度,体察、反映并回应交易中违约现象不可避免的例外情形,它并不是对自由和诚信的反对,恰恰是对权利被侵犯后的制度补救。
注 释
[1]王利明:《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1期。
[2]王利明、朱虎:《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589页。
[3]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17页。
[4]“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5]石佳友:履行不能与合同终止——以《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4期。
[6]石佳友、高郦梅:《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争议与回应》,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
[7]郝丽燕:《走出违约方解除权的误区》,载《南大法学》2020年第3期。
[8]程坦:《减损义务对履行请求权的限制及其路径》,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4期。
[9][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55页。
[10]易军:《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脉络》,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
[11] 谢鸿飞:《<民法典>法定解除权的配置机理与统一基础》,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
[12]孙良国、单平基:《效率违约理论批判》,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6期。
[13]熊丙万:《中国民法学的效率意识》,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5期。
[14]于飞:《民法基本原则:理论反思与法典表达》,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
[15]王轶:《论民法诸项基本原则及其关系》,载《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
[16]吕忠梅课题组:《“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贯彻论纲》,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
END
注:本文曾发表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11期,作者徐骏现任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法政学院副院长、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作者卢丹丹系南京信息工程大学硕士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