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从2021年郑爽代孕事件被评选为当年十大法治热点事件之首,[注1]到2022年爆发的俄乌冲突令“欧洲子宫”为世人所知,“代孕”一词短时间内高频地进入公众视野,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代孕技术的衍生和迭代,挑战了婚姻伦理、生育伦理和亲子伦理,放大了人类自然繁衍被工业化、商业化、产业化的风险,直接威胁到人格尊严和人的主体性。
在司法实践中,代孕纠纷的争议集中于合同效力及财产返还。长期以来,理论界关于违法无效和背俗无效 的性质、逻辑关联和适用范围存在着争议,在司法适用中也往往出现二者任意选择或并用的情形。特别是代孕这类涉及人身性质和伦理冲突的合同,具有违法性和背俗性竞合的特点,如何准确地予以适用亟需厘清。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沿用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条款本身并未有调整,但民法典新设的“人格权编”为违法无效提供了具体的强制性条款,这就为代孕合同纠纷的裁判提供了新的思路、依据和模式。
(一)代孕合同纠纷的主要类型
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涉及代孕的民事案件有200余起,其中105起涉及返还财产,96起涉及合同,71起涉及继承,68起涉及监护。进入诉讼的代孕纠纷类型多为合同效力和身份关系。
笔者以赵某诉陈某案(以下简称案例1),金某宝诉宗某君、班某妹案(以下称简称案例2)和欧阳某、周某诉刘某、陈某案(以下简称案例3)3个典型案例为例,进行案件要素分析(见下表)。
类似于案例1,由契约父和契约母同时提供配子而采用妊娠型代孕的情况较为少见,往往为自主意识、社会地位或经济能力较强的女性所选择,郑爽案即为典型。案例2和3则是目前常见的代孕纠纷类型:因妻子无生育能力(如妻子有生育能力,则一般采用妊娠型代孕),由契约父提供精子,中介提供卵子和代孕母完成基因型代孕。因代孕需要专业的医疗机构实施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因此通常选择代孕管制较为宽松的国家和地区进行,同时对合子进行性别和胎数选择。这类商业化代孕往往因一方违约甚至不履约(往往涉嫌诈骗),或生育子女有健康问题,或性别胎数不符合约定而引发纠纷,少数非职业代孕母还与契约父产生亲子关系纠纷。
案例1和案例2、3引发纠纷的代孕合同性质也存在根本差异。案例1是契约父母之间因履约不能引发的纠纷,双方均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案例2和3则是契约父与中介之间因违约引发的纠纷,契约父要求返还的是合同中约定的中介的报酬,代孕母并非诉讼当事人。
(二)民法典施行前代孕纠纷的常见争议及其裁判思路
1、代孕合同的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曾有个别案例认定妊娠型代孕为有效法律行为,但近年来的司法裁判无不认定代孕合同无效。考虑到明确禁止代孕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只是部门规章,司法实践中无法适用民法总则第八条关于民事活动违法无效的规定,现有裁判不约而同地选择了适用公序良俗条款,以背俗为由认定代孕合同无效。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新时代公序良俗指引性、系统性、具象化的表达。在司法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办案,确保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用公正司法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注2] 因此以背俗作为代孕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无疑是民法典实施前最优的裁判选择。
2、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法院在代孕合同的效力认定上没有分歧,但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却有不同的认识,类案裁判的结果也不尽相同。在司法实践中,合同无效涉及的财产返还通常按照不当得利进行处理,但因代孕合同给付目的构成背俗,且一般不存在无过错方,因此法院通常排除代孕合同中给付财产一方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案例1是契约父和契约母之间因代孕费用发生的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代孕被人为中止,不涉及非婚生未成年子女亲权认定的问题。法院判令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费用符合法律精神。
案例2和3是发生于契约父和中介之间的代孕合同纠纷。被告的给付标的是代孕行为,且已履行完毕。代孕行为的成果是与原告具有血缘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具有独立人格的未成年人,不能返还也无法折价补偿,应当尊重仍由原告抚养的现状。但同时,原告因背俗而丧失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体现了对背俗的合同当事人(给付财产方多为优势地位一方)的惩戒。原告已给付的对价不得要求返还,同时未给付的部分也不再继续履行,较好地实现了对不法行为阻却、使当事人不法目的落空的立法意图。
3、代孕是否涉嫌刑事犯罪
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涉及代孕的刑事案件不足百起,且绝大部分是以代孕为名实施诈骗、拐卖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个别因代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犯罪主体是非法施行人工辅助生殖手术的机构或个人,因情节严重被以非法行医罪论处。[注3]涉及基因编辑的贺建奎也是以非法行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但对于未直接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手术的代孕 中介,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前,难以用适当的罪名进行追责。在案例3中,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非法从事代孕活动,涉嫌刑事犯罪,遂按照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代孕中介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还需要司法机关本着罪刑法定的原则进行充分权衡与论证。
代孕立法无法作为裁判的有效依据
我国关于代孕的直接立法是2001年原卫生部颁布的《办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对实施代孕技术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部法规的层级低、时效弱、规范性不强、过于笼统,并未对代孕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无法准确指引执法监督和司法适用。
代孕并非严格的法律或医学概念,其与人工辅助生殖虽有交叉,但并不完全重合。通常认为,根据代孕母与胎儿之间是否具有血缘关系,可将代孕分为基因型代孕和妊娠型代孕。基因型代孕是代孕母的卵子与契约父的精子通过自然或人工受精的方式结合形成胎儿,与代孕母具有血缘关系。妊娠型代孕则是求孕父母的精卵(也有可能是捐赠的精卵)结合形成受精卵植入代孕母子宫形成胎儿,胎儿与代孕母没有血缘关系。[注4]
基因型代孕中的自然受孕,实质上是以生育为目的或以代孕为名的事实两性关系,从而落入到传统的婚姻家庭伦理和法律调整之中,并不存在法律适用的困难。而基因型代孕中的人工授精方式,不论是否采用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在亲子关系的认定上与供精人工授精没有本质的区别。只不过供精人工授精是以实现女方(及其丈夫)生育目的,由婚姻关系以外男性提供精子,通过供体自愿捐献和信息保密等制度,为亲子关系纠纷构筑了防火墙;而基因型代孕是以实现男方(及其妻子)生育目的,由婚姻以外女性提供卵子及子宫,女性生育过程和成本的客观存在,使得利他代孕和信息保密难以实现,容易引发代孕服务求偿和亲子关系纠纷。
在妊娠型代孕中,代孕母仅提供子宫,配子与合子的来源存在着多种可能。契约父母与代孕母、契约父母与配子(合子)提供者之间,契约父母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各类合同,虽然法律属性不一,但在实践中往往都被笼统地称为代孕合同纠纷。契约父母与配子(合子)提供者之间还偶发亲子关系纠纷。此外,随着体外受精——胚胎移植衍生技术的发展,选择性别、胎数甚至基因编辑的现象不断出现,将涉及更多元的法律关系和复合性的法律责任。
但无论是基因型代孕还是妊娠型代孕,《办法》都因粗疏滞后且位阶不高而无法当然作为裁判的依据。2014年9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全国首例人体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时,就否定了《办法》的援引效力。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利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计划生育法修正案的机会,加进了禁止代孕的条款,意图改变国家法律层面以及行政法规层面没有禁止代孕规范的状况,强化禁止代孕的力度,[注5]但因舆论反对过于强烈而未能写入。
民法典施行后代孕合同
应认定为违法无效
(一)背俗无效只是权宜之计
公序良俗作为民法的一般性条款,具有原则性、道德性与抽象性,是弥补法律漏洞和解决法律冲突的工具。如果公序良俗欠缺在特定语境中的具象化,就无法为法律适用提供明确的指引。当法院倾向于笼统地以背俗而不是通过事实要素的细致分析去否定合同有效性时,就会出现“以一般道德标准替代公序良俗、概念混用和割裂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等公序良俗的界定问题,也包括判断对象错误、向一般条款逃逸等适用不规范问题”。[注6]
就代孕而言,其面临的伦理批评主要来源于:(1)契约母、生物母和代孕母分离造成的人伦观和家庭观冲击;(2)代孕使女性沦为生育机器,贬低了女性的尊严;(3)造成阶级压迫和剥削;[注7](4)形成买卖妇女和婴儿的市场;(5)基因、胎数、性别选择等等。考虑到供体人工受精、试管婴儿等技术已为伦理道德所接受并合法化,关于代孕真正的伦理隐忧无非是:一、代孕母和代孕所生子女被物化和商品化;二、基于基因和胚胎选择加剧社会的不平等。[注8]
事实上,受早婚早育、多子多福、重男轻女的传统生育文化影响,公众对代孕的包容要远远强于对伦理风险的防范。试管婴儿已为公众所熟知且欣然接受,妊娠型代孕也并未遭遇社会道德的非难和苛责,甚至基因型代孕也被认为是无生育能力夫妇、单身人士和同性伴侣的福音,可为其解决无法自然生育的烦扰。因此,在世俗观念已部分接纳代孕行为的社会背景下,如果法院以背俗为由一律认定代孕行为无效,难免会因机械司法引发理论和逻辑混乱、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背离、公众对裁判合理性质疑等负面效应。
(二)违法无效指引清晰可行
基于严格限制合同无效的适用范围,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但书为新增规定,旨在表达如下立法意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一律无效。该款并非纯粹的引致条款,其本身包含了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尽管在适用该款时需要结合民事法律行为所违反的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但该款本身依然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范基础。从规范结构上看,该款应解释为:违反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无效,例外的有效。所谓例外,即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并不明显违背相关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之目的。[注9]
为进一步提供明确指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 30 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14 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并列举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若干情形,其中就包括“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
无效合同制度的发展体现了民法典立足国情,系统总结改革开放以来合同立法、司法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同时充分借鉴国际经验的立法理念,[注10] 辅之以《九民会纪要》的配套解释,为司法提供了明确指引,保证了裁判尺度的统一,并为代孕有限合法化预留了空间。
(三)禁止代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论理解释
禁止人体器官买卖是国际共 同遵循的规则,诚如康德所言:“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做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 。[注11]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彰显了对人格的尊重和保障,[注12]扩大了禁止人体买卖的外延。民法典第一千零七条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第一千零九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上述立法可视为坚持了人工辅助生殖同意、知情、无偿、无害和公序良俗的一贯精神,为代孕协议中的部分代孕(基因型代孕)和基因、胚胎选择等行为归于无效作出了明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常见的妊娠型代孕更类似于代孕母出租子宫。按文义解释,民法典第一千零七条的“买卖人体器官”中的“买卖”并不能涵盖妊娠型代孕行为。那么,民法典生效后相关纠纷是否可以适用该条款呢?
法院适用法律必然涉及法律的解释。法律解释分为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其中论理解释包括体系解释、立法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性解释和合宪性解释。[注13]从法律体系来看,第一千零七条位列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中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部分,是人格权编里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应受到优先保护。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时指出:“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权利。”[注14] 以物化女性为风险的妊娠型代孕显然与上述立法目的不符。从当然解释的角度来看,买卖卵子对女性的人格贬损及身体伤害要轻于代孕,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原则,代孕更应为法律所禁止。基于上述论理解释,法院可将“买卖”作扩大解释,将“出租”子宫的妊娠型代孕作扩大解释,从而落入法律调整的范围。
民法典施行后代孕不法得利返还的裁判依据和模式
(一)代孕不法得利应否返还的法律依据
我国无效合同法律后果的立法例是以不法得利完全返还为原则,以折价补偿和过错赔偿为补充。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最终无效的合同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存在,当事人无须履行,已履行的也要回转,财产返还以及与其等价的折价补偿正是为了实现这种回转。如若不够,还可借助民事责任法(损害赔偿规则)来继续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因而,本条分为四部分,前三部分规定三项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财产返还、折价补偿以及损害赔偿;第四部分则指明本条系法律行为最终无效清算的一般法,有特别法时从之。[注15]
在案例1中,法院以双方均有过错,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各自支付实际费用的一半;在案例2和3中,法院没有采财产返还的原则,而是基于代孕子女不能返还也不能折价的特殊性以及合同的对价性,裁判不予返还。
(二)代孕不法得利应否返还的法理依据
采用不法得利完全返还抑或是禁止返还,本质是管制和诚信哪种价值优先的问题。如果采取合同无效不法得利完全返还的规则,契约父将获得代孕费用的全额返还,却因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仍享有代孕子女的监护权。这样虽然表达了对代孕进行法律否定性评价和强化管制的鲜明态度,却在事实上激励了契约父的背信而直接(无中介)或间接(有中介)地惩罚了处于弱势地位的代孕母,有违最基本的公平正义。但如果采取合同无效不法得利不予返还的规则,事实上就是用国家司法权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效力确认和背书,默认甚至鼓励代孕行为的滋生。
面对这样的两难,裁判者理解和吸纳民意的政治判断和政策考量不可避免,并且必要。利益衡量是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社会主体在制定、执行、适用、遵守法律时的基本方法和普遍现象,其实质是对法益的价值判断和取舍,目标是通过利益均衡实现公平正义。司法裁判过程中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自由裁量,无不贯穿着法院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努力。
(三)代孕不法得利应否返还的综合考量
在现行法律对代孕行为进行无效评价且原则上要求返还财产的大前提下,法院对不法得利应否返还的考量,必然会从公共政策、经济学、伦理学等视角出发进行利益衡量,权衡代孕行为的实质可责性,从而作出既符合法条主义又具备良好社会效果的裁判。
基于公共政策考量,代孕有助于修补独生子女政策的不足,如满足高龄女性生育二胎的愿望、弥补失独(尤其是因公殉职的独生子女)家庭的缺憾;有助于应对老龄化与低生育率对社会保障提出的挑战,基于家庭责任前提构建福利保障体系;[注16]甚至在一定意义上有助于维系家庭的完整性和稳定性。特别是在鼓励生育的当下,政府更有动力在保证正当性、合法性、合伦理性的前提下,出台妥当可控的代孕公共政策。
在道德评价体系中,契约父支付了高昂的经济成本,承受着心理和舆论压力,并承担着一定的法律风险,以实现繁衍后代的目的。实践中,契约父一般不存在剥削奴役代孕母、买卖儿童、编辑基因等行为,因此他们的道德风险主要是胎数和性别选择(事实上在一定程度上也不会受到严厉的道德谴责);代孕母通常是弱势个体,她们牺牲健康和情感,丧失生育自己后代的机会成本,忍受妊娠的痛苦与风险,以换取代孕的“劳务”报酬,除了人格自我贬低的道德风险,她们也不会受到更多的道德非难。因此,在此唯一可进行充分道德批判的就是处于灰色地带的代孕中介。正是因为没有法律的规范和政府的监管,代孕中介不可避免地以利润最大化为唯一目标,利用信息不对称和行业优势地位,一面剥削甚至奴役代孕母,一面向契约父提供质价不相符的服务,在资本的驱使下放大代孕的道德风险。
(四)基于利益平衡的不法得利返还裁判模式
从经验上看,对于合同违法无效制度,无论是第一层次的合同应否无效问题,还是第二层次的合同无效后果问题,其圆满解决都有赖于对各相关因素的统合权衡,简单、武断地下结论往往不能充分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回应交易现实。①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为司法裁判预留了充足的空间,以应对具体纷繁的社会生活。那么,法院应当基于法教义学、法理学和法社会学的分析,具体考察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由等要素,进而在利益权衡后依法作出符合生活经验和道德法则的判决。
在代孕合同纠纷中,原告一般为契约父(及其妻子),没有中介或代孕母作为原告的案例。这是因为按照代孕行业的惯例,契约父通常在代孕子女出生前支付全款,已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另一方面,极少有中介或代孕母主张亲子关系的案例,中介与代孕母之间的关系多由行规调整,难以成讼进入法定救济渠道。被告则多为代孕中介,提供卵子者和代孕母不直接与契约父签订合同,因此不是适格的被告。诉讼原因和理由往往是原告以代孕子女的性别、胎数、健康状况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全部或部分合同价款的返还。据此,代孕母并非纠纷的当事人,而纠纷的起因多为代孕中介背信而交付存有健康问题的代孕子女,加之代孕中介利用契约父繁衍后代的自然需求、故意规避国家法律、剥削代孕母等过错,可以认为被告更具有道德和法律层面的可责性。
基于上述讨论,法院可根据不同情形,对代孕合同不法得利的返还进行裁判:(1)原告因合同未实际履行诉请返还财产的,即使是因原告过错而未履行,法院也应依据无效合同财产返还的原则判决被告全部返还,体现法律对代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以及对代孕中介的法律惩罚和一般预防。(2)因中介的过错导致代孕子女患有疾病的,法院应以已给付金额为限,判决被告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部分返还或全部返还财产。(3)原告诉由为胎数和性别选择不符合约定,或违背诚信在被告依约完成代孕事项后仍主张返还财产的,则明显超出道德的包容范围,法院不应予以保护,可依照罗马法中“双方过错时被告胜”的规则,即若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之不法均有过错,判决不予返还财产。②(4)如果代孕行为涉嫌非法拘禁、拐卖妇女儿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医疗事故、非法行医,以及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等,则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应没收违法所得。
结 语
在民法典施行前,以背俗为由判决合同无效,不法得利原则上不予返还的裁判思路,符合传统社会文化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与社会公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相吻合。但在民法典实施以后,认定代孕效力及财产返还具备更为严密充分的法律依据,为区分合同各方的过错和责任提供了充分的依据。
可以预见,随着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司法实务中已经或即将遇到更多的新型纠纷,争议包括但不限于:(1)人工受孕体的法律属性,争议在于其是法律主体、法律客体抑或其他 ;(2)合子选择的合法性,实践中多表现为胎数和性别选择;(3)人工辅助生殖的适格主体,关涉未婚者、已婚者单方、同性伴侣等特殊主体的生育权;(4)利他型代孕的合法性、可适用范围和正当程序;(5)人工辅助生殖侵权的责任,多为医疗不当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6)基因干预和筛选的合法性,最为典型的是贺建奎基因编辑婴儿事件;(7)人工辅助生殖的监管问题,主要涉及医务人员违反管理规章进行人工辅助生殖手术的法律责任。
因此,在生育政策转向、科技伦理健全、法律体系完善的背景下,对代孕的法律规制将更为急迫和重要,司法裁判对新问题的妥当裁判既能及时确认新型权利,也为制度完善提供了样本和参考。这就需要司法工作者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立场,充分运用司法智慧,更准确地适用民法典和相关法律,公平公正地作出情理法相融合的示范性裁判。
注 释:
1、张程:“2021年十大法治热点事件”,载《检察风云》2021年第24期。
2、“中办国办印发《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载2016年12月26日《人民日报》。
3、参见(2019)宁刑再1号刑事裁定书。
4、肖永平、张弛:“比较法视野下代孕案件的处理”,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4期。
5、杨立新:“适当放开代孕禁止与满足合法代孕正当要求——对全国首例人体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后续法律问题的探讨”,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7期。
6、蔡唱:“公序良俗在我国的司法适用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
7、朱红梅:“代孕的伦理争议”,载《自然辩证法研究》2006年第12期。
8、陈枫:“代孕妈妈所生五个孩子为超生”,载2012年12月14日《南方日报》。
9、杨代雄:“《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评注”,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5期。
10、石宏:“合同编的重大发展和创新”,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
11、伊曼努尔 · 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第86页。
12、王利明:“人格尊严:民法典人格权编的首要价值”,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1期。
13、梁慧星:《裁判的方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16页~第234页。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65页。
15、叶名怡:“《民法典》第157条(法律行为无效之法律后果)评注”,载《法学家》2022年第1期。
16、杨彪:“代孕协议的可执行性问题: 市场、道德与法律 ”,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4期。
17、许德风:“论合同违法无效后的获益返还”,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2期。
18、许德风:“论合同违法无效后的获益返还”,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2期。
END
编 按:本文为2020年度江苏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20FXB004)阶段性成果,曾发表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11期,作者徐骏现任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法政学院副院长、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作者蔡博系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本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