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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探讨——兼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

供稿 | 姚彬、时文娟2021-08-26743


2021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正式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至此,仲裁法修订的初步成果终于“千呼万唤始出来”。征求意见稿增加仲裁地、临时措施概念,首席仲裁员可由边裁共同选定、仲调相结合、认可涉外商事纠纷中的“临时仲裁”等多项内容,响应与国际仲裁接轨的呼唤。但征求意见稿在进步的同时,显现出一些问题,尤其体现在程序问题上:其中,仲裁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安排将可能直接影响仲裁快捷性的优势地位。


一、仲裁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安排


在征求意见稿之前,关于仲裁管辖权异议问题,现行《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下称《仲裁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安排的处理程序如是:仲裁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可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请求决定,仲裁机构与法院同步审查的,由法院作出裁定;而如果当事人仅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实践中多授权给仲裁庭决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简言之,在不考虑撤销裁决的情况下,仲裁机构对仲裁管辖权决定是终局(注释 2)的。


但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注释 3)对仲裁管辖权制度安排作了较大修订,该条第一款修订了仲裁管辖权提出的时间期限,将时限缩短至答辩期内提出,不再是首次开庭前提出;该条第三款设置了仲裁管辖权由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决定的前置程序,在未经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决定前向法院提起仲裁管辖权异议审查,法院将不予受理;第四款规定在仲裁庭作出仲裁管辖权异议决定后,当事人可就仲裁管辖权异议决定单独另行向法院提请司法审查,对一审法院就仲裁管辖权异议决定的否定性司法审查裁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注释 4)。简言之,征求意见稿关于仲裁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安排如下:仲裁机构(未组庭)或仲裁庭决定(前置)→仲裁地中级法院司法审查→上一级法院复议。也就是说,单一个仲裁管辖权异议,就得走三个程序才能终局(不考虑撤裁),相对于现行的仲裁机构决定后即可终局的仲裁管辖权异议决定程序,显然是更为冗长复杂了。虽表面上该条款规定与主要国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管辖权异议制度相似,赋予仲裁庭对自身管辖权作决定的权力,但是忽略了仲裁管辖权异议决定是否作为先决问题先决定,以及不将管辖权异议作为先决问题而是在实体裁决时一并决定是否仍可对仲裁庭管辖权异议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 


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仲裁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陷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面将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下放给仲裁庭,要求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对管辖权决定前置处理,在仲裁庭决定出来之前向法院申请仲裁管辖权异议司法审查,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在仲裁庭作出决定可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并对一审法院否定性裁定可申请复议。该规定虽赋予仲裁庭对自身管辖权决定的权力,但相比之前《仲裁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而言,更为谨慎。同时可能引发以下问题:


第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第五款明确人民法院对仲裁庭关于仲裁管辖权异议决定的司法审查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问题就在于法院司法审查的期限,通常法院立案、案件分配到承办法官手中,被申请人的答辩期、询问当事人,正常程序不经一两个月不会出结果。好不容易一审法院裁定之后,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无效或无管辖权的裁定不服还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限又是一个月。这个来回时间,正常仲裁程序进行的话,仲裁庭可能都作出仲裁裁决了。因此,仲裁管辖权异议司法审查并可复议的制度安排,可能导致实践中仲裁庭为了避免管辖权决定被法院司法审查否定,会等到法院司法审查结果出来之后再进行仲裁裁决。显然,这种做法会拖拉仲裁程序的进行,将影响仲裁快捷性优势的发挥。


第二、国内绝大多数仲裁规则均规定在对于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决定可由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如贸仲2015年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三)款等。而实践中许多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是很有争议性的,并没有那么简单明了的能判断出来当事人之间就某项仲裁请求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为了推进仲裁程序的进行,也给当事人对全局利益考虑多一点思考时间以决定是否仍提仲裁管辖权异议,实践做法一般不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管辖权决定,而是在实体裁决书中一并作出。那么问题来了:仲裁管辖权异议决定是在仲裁裁决作出的同时才作出的,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当事人如果对仲裁管辖权异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提请仲裁地中级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期间,而另一方当事人可能已经去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了。而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申请撤销裁决的,才中止执行,但对仲裁管辖权异议决定的司法审查并不产生中止执行的效果,那么对该种情形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司法审查及其裁定可能丧失基本意义。


第三、如果要中止仲裁裁决的执行,当事人需要另行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以中止执行,同时还可进行仲裁管辖权异议决定的司法审查,实际上是司法救济程序重叠了。另外,因为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司法审查法院与撤销仲裁裁决的受理法院均为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发生管辖权异议司法审查裁定与撤销裁决法院裁定矛盾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否则还可能发生两个法院裁定不统一的尴尬局面,令当事人更加无所适从。


一言以蔽之,就仲裁庭管辖权异议制度安排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不区分仲裁管辖权异议是否作为先决问题先处理而笼统设定司法审查并可复议,于仲裁程序不利,将会影响仲裁程序快速有效的进行。其次,与仲裁实践亦有不符,实践中仲裁机构常常实在仲裁裁决书一并对仲裁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在拿到仲裁裁决后再单独进行仲裁管辖权异议决定的司法审查没有必要性,一方面不能中止裁决执行,另一方面该种救济途径与撤销仲裁裁决相重叠,因撤销裁决的第一、二项法定事由即为仲裁无管辖权。


三、仲裁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可行性选择


笔者认为,关于仲裁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安排,应当在充分尊重与鼓励仲裁的前提下,同时避免救济途径的重叠,以免拖拉仲裁程序、增加当事人诉累。据此,可以选择以下仲裁管辖权异议制度安排:


其一、仍由仲裁庭先行就仲裁管辖权异议进行决定,仲裁庭决定前法院不予受理仲裁管辖权异议司法审查,但同时规定仲裁庭将仲裁管辖权异议作为先决问题的,就该先决问题应先行单独作出决定,并对决定期限作出严格限定,如非涉外仲裁的管辖权异议决定应在15日内作出。在此前提下,当事人可就仲裁庭管辖权异议决定提请法院司法审查并对无管辖权的否定性裁定可复议。在法院司法审查阶段,仲裁程序(包括临时措施决定、保全的执行)不中止。这种做法与主要国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仲裁法规定是一致的。


采取仲裁庭前置决定仲裁管辖权异议,仲裁庭如果作为先决问题决定后可向法院申请仲裁管辖权司法审查的,如香港、韩国、新加坡与英国。但不同的是香港、韩国法院在作出仲裁管辖权异议决定后不得上诉(注释 5),新加坡和英国法院在作出仲裁管辖权异议决定后,未经法院准许不得上诉。英国《1996仲裁法案》还规定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得准许上诉,除非认为所涉法律问题具有普遍重要性或因某些特殊理由应由上诉法院考虑(注释 6)。关于法院司法审查期间,仲裁程序是否中止,香港《仲裁条例》规定不中止,韩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七款亦规定不中止(注释 7),新加坡《仲裁法》规定一般情况下也不中止,除非法院命令仲裁程序中止(注释 8),而英国《1996仲裁法案》第31条第(5)款规定“仲裁庭在任何情况下可以并在当事人同意时应该中止仲裁程序”。  考虑到国内仲裁法的实践,以及中国国内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对仲裁态度的多样性,为鼓励仲裁实践,选择对无管辖权的否定性裁定可复议较为适当;另外在仲裁程序中可能涉及到保全执行、临时措施执行的问题,故选择法院司法审查期间不中止仲裁程序更为恰当。


其二、仲裁庭在实体裁决中对仲裁管辖权异议一并作出决定的,不再单独设置关于仲裁庭仲裁管辖权异议决定的司法审查和复议程序。如上所述,对仲裁庭仲裁管辖权异议决定的司法救济,可以在撤销裁决(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的程序中获得,因为撤销裁决的理由包含了: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和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超出可仲裁范围,而且对于撤销裁决不服的,还可以向上级人民申请复议。因此,从此种意义上而言,对仲裁庭在实体裁决时一并作出管辖权异议决定后再允许司法审查程序一方面拖拉仲裁程序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与撤销裁决重叠无必要性。香港、新加坡仲裁立法也是如此规定的,在仲裁庭就仲裁管辖权异议不作为先决问题,而是在实体裁决时一并作出决定的,决定后就不允许再对该管辖权决定单独提请法院司法审查。


综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关于仲裁管辖权异议制度安排,并没有明确仲裁庭关于仲裁管辖权异议决定是否作为先决问题单独作出决定,并对该先决问题作出的仲裁庭决定可进一步做司法审查,而是笼统规定仲裁庭管辖权异议决定均可进行司法审查并由上级法院复议,忽略了仲裁实践中对仲裁管辖权异议常在实体裁决中一并作出的问题,不利于仲裁程序的进行,亦将使仲裁司法审查更为复杂。应结合仲裁实践予以重新考虑修订,在充分鼓励仲裁的前提下,也限制当事人滥用仲裁管辖权异议制度拖延纠纷解决,节约社会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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