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并分享给朋友

公司法修订与民营企业信心

供稿 | 沈勇明2023-05-30614


一、经济形势十分严峻


近年来,经历了三年新冠疫情,我国经济呈现严重的下行趋势。有学者总结当前经济现状:一、把钱变成东西越来越容易,但是把东西变成钱越来越难;二、人才越来越多,但是工作越来越少;三、人流越来越多,花钱的越来越少;四、人出国的越来越多,货物出口的越来越少;五、摆摊的人越来越多,开店的人越来越少;六、直播带货的人越来越多,干实业的越来越少;七、政府一直在鼓励消费,但是人们口袋里没钱了。⋯⋯ 总体而言,我国经济面临 “通缩” 的危险,经济形势十分严峻。



二、民企信心的重要性


改革开放至今,民营经济已经成为国民经济体系中的支柱力量,为科技创新与进步、促进劳动就业、增加国家税收来源和提升整个国民经济体的质量都发挥着重大作用。实践证明,民营企业是最活跃的市场主体,承担着无可替代的社会责任。

然而,由于经济大环境的恶化,造成民营企业面临前所未有的困难。疫情期间,众多民企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订单下降,人工成本增加,银行贷款无法及时归还;美西方国家的贸易限制和产业链的迁出造成许多高科技企业原料不足、生产能力下降;外贸进出口量的锐减,更是直接造成外贸企业的纷纷倒闭。许多民企深陷债务危机。试想,一位民营企业家,如果从一个技术天才、管理专家,却天天忙于应付官司,“被”成了法律专家;或者因为法院的诉讼和执行,成了“失信人”,不能乘坐飞机、高铁,只能在深夜里搭乘慢车卧铺,甚至在为自己的住房被“法拍”而焦虑的情况下,他还有心思经营工厂、管理生产、照顾员工吗?一旦企业家失去了精神,民企失去了信心,经济只会进入恶性循环。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要“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


在今年三月博鳌亚洲论坛二0二三年年会上,李强总理希望企业家们把信心提振起来,把预期稳定住,不断推动中国、亚洲和世界经济实现更好更大发展。



三、公司法修订的建议


信心的提振、预期的稳定,首先是政策法律的稳定、可预期。在改善营商环境的诸多措施中,法律制度的匹配,应当是重中之重。因此,对《公司法》的修订,一定要回应现实社会需求,将振兴民企作为立法目的之一。


二0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时隔一年,二0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并再次公开征求意见。目前,二审稿尚未通过,反映了国家对公司法修订工作的审慎态度。


围绕当前经济形势和提振民企信心,针对《公司法》二审稿,我认为,以下几个方面是值得探讨的:


(一)平等保护民营企业


一、市场地位上,公平、公正、无歧视地对待民营企业。改变国企的行业垄断现象,确保民企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给予民企政策扶持、资金支持,充分给予信任。


二、产权保护上,“无恒产则无恒心”,所谓资本的秘密,就在建立产权保护制度。企业家投入资金、精力,换取公司的分红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如果辛苦一生,一夜回到解放前,企业家还有信心吗?


因此,公司法修订应当强化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


(二)进一步归整有限公司组织机构职权


在《公司法》二审稿中第三章“有限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二节“组织机构”中,规定的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会(股东)【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董事会(董事)【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监事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或不设监事)【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经理【第七十四条】。同时,在《公司法》二审稿中,第五十九条规定了股东会的职权,第六十七条规定了董事会的职权。因此,对于一家小微民企,至少要设置股东、董事、经理等组织机构。然而,很多小微民企,股东、董事、经理合一,董事会(董事)和股东会职权也是不作区分的。建议从实际出发,进一步简化、规整有限公司组织机构职权,明确决策机构-股东会,执行机构-董事会,监督机构-监事会的公司法原理,引导小微民企根据企业情况,自行规定股东会和董事会(董事)的职权即可。


另外,对于股东会中心主义或者董事会中心主义的问题,二审稿仍未解决。现实中也引发股东、董事之间权力冲突,一定程序上导致了公司僵局。因此,在修订的公司法中,可以引导企业在章程中确立各自的中心机构,从而降低和避免内耗。


(三)严格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法》二审稿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相比一审稿,删除了“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条件,进一步降低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认定门槛。只要公司存在到期未偿还的债务,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就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我认为,现实中,很多场景都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上门逼债,造成企业破产、倒闭。如果债权人利用该条款,随意刺穿公司面纱,那么公司法就失去了认缴制的意义。同时,过分偏袒债权人、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利于对企业家的保护。因此,我认为,基于提振企业家信心的现实需要,不仅不应当降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门槛,还应进一步严格限制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


(四)切实改进税制、降低税费,助企纾困


在我国税收征管制度中,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双重征税问题,加重了股东(投资人)的税收负担。为了吸引更多的社会投资,建议对于小微企业,参照有限合伙企业,适用单一税制。


(五)改进个人征信制度,完善个人破产制度


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等,企业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后,其法定代表人也被“限高”。尽管在二0二0年一月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发〔2019〕35号《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要求严格规范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但执行效果并不理想。事实上,大中型企业,实际控制人并不担任法定代表人,“限高”措施不起作用;而在小微企业,股东逃无可逃,许多民营企业家不能坐飞机、不能坐高铁,沉重打击了企业家信心。


另一方面,虽然有企业破产法,并且企业破产清算制度日臻完善,但个人破产制度仍处于试点阶段。现实中,银行等金融机构向企业放贷,普遍要求股东及其配偶连带担保,结果是,企业尚未破产,企业家个人已经濒临破产了。在此情况下,要么限制金融机构贷款采取“连坐”的方式,要么完善个人破产制度。



四、结   语


民营企业家是一笔宝贵的社会财富,一名优秀的民营企业家,可以担负更大的社会责任,促进经济发展,应该得到全社会的爱护。综上,本人从提振民营企业信心这一视角,对公司法的修订提出一些不成熟的想法,供大家批评!

(本文原载《邦聖法商》微信公众号)


如果您有法律上的问题需要咨询,或其他业务方面的合作,请留言,谢谢!
提交 >
请认真填写以上信息,我们不会向本所以外的人士透露您填写的任何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