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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人清偿债务后向原债务人追偿法律问题研究

供稿 | 时文娟2023-06-06589

关于债务加入制度,《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一次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而《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仅指并存的债务承担。王利明教授在其《论“存疑推定为保证”—以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为中心》一文中,将“债务加入”界定为: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作为新债务人和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负有连带债务(注释一)。

民法典所规定的债务加入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原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免除。债务加入仅是对债权人而言多了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并存履行债务,并不免除原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区别于债务转移;第二,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承担的债务具有同一性,无主从之分。区别于主从关系的保证。

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向主债务人有法定的追偿权(注释二),但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是否有权向原债务人追偿。在加入人与原债务人约定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原债务人进行追偿的,系私法自治的范围,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加入人向原债务人按约定进行追偿。但在当事人无约定情形,关于债务加入人有无追偿权、追偿权的范围如何,实践中并无统一认识,学术界亦存在不同观点,主要分歧如下:

一、认为债务加入人加入债务后,从而产生并应负担自己的债务,而不是代原债务人履行债务。为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加入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原则上不能向原债务人追偿。王利明教授在其《论“存疑推定为保证”—以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为中心》一文中持此观点(注释三)。刘保玉、梁远高在《民法典中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及其规则适用》一文中,也认为当事人之间若无约定,则债务加人人不享有法定的追偿权(注释四)。而司法实践中不支持加入人向原债务人追偿的案例亦常见,如(2021)川0114民初4039号民事判决书。

二、认为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承担的是不真正的连带债务,再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核心点来看,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责任由最终责任人全部承担,已经先行承担了赔偿责任的非最终责任人,有权向最终责任人追偿。注释五而原债务人可认为是最终责任人。韩世远在其《合同法总论》(第三版)中持此观点(注释六)。

三、以不当得利说、无因管理说作为债务加入人向原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的依据。司法实践中在债务加入人向原债务人追偿的案例中,近年来以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说裁判支持债务加入人向原债务人追偿的案例明显增多,如(2022)苏0724民初4042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1204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

除了上述三种观点以外,在无约定的情形下,关于债务加入人能否向原债务人追偿,有人认为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即连带债务人实际承担债务超出自己份额的,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内向其追偿。理由是《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系向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则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应为《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连带之债的关系,那么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关于连带债务人的份额确定与追偿权的确定规则,赋予债务加入人向原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但也有学者,如崔建远教授在解读《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时,认为该条适用范围系针对连带共同担保的两个以上担保人之间的追偿,而不是任意连带之债的债务人之间的相互追偿,原因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十三条之规定精神,原则上不允许担保人(连带债务人)之间相互追偿,除非担保人之间对追偿有约定,或无追偿约定但两个以上共同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的,才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若以此解释,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关于追偿权的法律关系,似乎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而认为债务加入人有权向原债务人进行追偿,且即便适用该条,在无约定情况下,如何确定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份额,即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范围无法确定。然而,实践中经常出现承租人加入出租人欠付债权人的债务,而清偿出租人欠付债权人的款项,此种情形下若否认承租人对出租人享有追偿权,对承租人而言似乎很不公平(注释七)。

虽然对于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就能否追偿无约定情况下,司法实践亦不统一,但从公平原则出发,为避免债务加入人陷入更为被动的境地,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明确了在未约定追偿的情况下,债务加入人在不损害原债务人利益的情况下可向原债务人追偿。该条记载:“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请求按照其与债务人的约定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没有约定,第三人在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返还所获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从征求意见稿的条文措辞来看, 即“第三人在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返还所获利益的”,债务加入人可主张的权益的是“返还所获利益”,而不是类似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故,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征求意见稿时将第五十二条总结为【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及其他权利】,但作为债务加入人向原债务人追偿的依据并没有采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亦没有将《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作为债务加入人追偿的依据,更倾向于采“不当得利说”,即要求原债务人(得利人)返还所获利益(取得的利益)。

笔者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须以原债务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在债务加入人、债权人、原债务人三方协议债务加入时,说原债务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过于牵强,因此时有三方协议作为依据。而《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虽是对连带债务人之间追偿权的规定,但是从内容来看确实是有针对性的确定多人连带债务,如连带共同保证之间相互追偿的规则,即便能以该条作为债务加入人向原债务人追偿的法定依据,但债务人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份额如何确定,无法确定份额是不是份额相同即只能追偿50%呢?只能追偿50%显然不合适。那么能理解为债务加入人份额是0%,原债务人是100%吗?又以何理论确定份额如此分配呢?因此,将《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作为债务加入人追偿的依据,亦无法操作。笔者认为,将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解释为不真正连点债务,而在债务加入人清偿债权人的债务之后,由最终责任人原债务人最终承担全部责任是合理的,亦符合《民法典》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故,应肯定在不损害债权人、原债务人利益的情况下,债务加入人向原债务人全部追偿,由原债务人承担最终的全部责任。

 注  释:

一、参见:王利明《论“存疑推定为保证”—以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为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三期。

二、民法典第七百条。

三、施建辉教授在其《债务加入研究》(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 • 人文科学 • 社会科学版)》2010 年第六期)一文中亦持此观点。

四、参见:刘保玉、梁远高《民法典中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及其规则适用》,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四期,第121-131页。

五、参见:杨立新《(民法总则>民事责任规定之得失与凋整》,《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五期。

六、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95页。

七、实践中,在很多情况下,承租人承租了出租人的房屋,装修花销巨大,是为长期经营所用,若因出租人欠债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将会对承租人造成重大损失。为此,承租人常愿在一定范围内,以债务加入方式加入出租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自愿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此后,再以向债权人清偿的数额主张抵扣租赁房屋的租金。若此种情形下,不允许承租人向出租人追偿,承租人又另行损失租金的,是为双重损失,对承租人明显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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