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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刑事案件起诉书的十个方面

供稿 | 高迪、陈炼2023-03-07451

一、未能体现辩护人意见

检察机关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意见,是辩护权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重要体现,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以及保证检察机关全面、客观、公正审理案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四条、二百六十一条、二百六十二条也作了相应规定,并对听取意见的方式作了明确的阐释。

但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未能得到很好的执行,往往流于形式,在一些地方甚至根本没有得到贯彻落实。一方面,从检察机关的角度看,部分检察机关具有强烈的权力本位意识,认为审查起诉完全是检方依职权作出的独立司法行为,审查起诉机关可以自行审查侦查材料,侦查机关配合查证足以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使案件顺利公诉,因而忽略了律师意见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另一方面,现行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却没有完全明确地规定检察机关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的方式、程序及违反该制度的法律后果,导致部分检察机关之间、同一检察机关内部不同检察官之间做法存有差异,在一些地方甚至会直接省略这一程序。

为了实现听取辩护人意见制度的立法目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和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保证审查起诉的客观公正,笔者认为可以在起诉书上直接写明辩护人的意见,将听取辩护人意见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二、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描述不清

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起诉书中的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准确。

例如,某检察院起诉书中描写:“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在某市某区某宾馆207房间内,以金钱诱使李某(2003年11月9日出生)与其发生性关系数次。”没有明确认定李某属于未满14周岁的幼女。应当修改为:“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在某市某区某宾馆207房间内,以金钱诱使幼女李某(2003年11月9日出生)与其发生性关系数次。”

以法律评价代替客观表述

起诉书中,案件事实部分的意义在于通过对事实的客观表述,在法官心中形成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认知和判断,进而得出起诉结论。从这一角度讲,案件事实是“白描的事实”,起诉结论是“评价的事实”。实践中,存在使用刑法条文中对犯罪构成的直接表述或者使用与罪名相同的“诈骗”“盗窃”“抢劫”“强奸”等带有法律评价的语句描述事实情节,以结论代替事实情节表述的问题。如“2014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本市F区某村133号,入户盗窃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300元。”在法律语境中,构成盗窃罪的“入户”中“户”及入户的方式都是需要结合客观事实进行法律评价的,该例中简单地使用“入户盗窃”这结论性表述代替对“户”及入户方式的客观描述,直接预设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有罪推断、未审先判。

以结论代替罪状概述

起诉理由及依据部分的罪状概述,是结合法律条文关于所指控罪名犯罪构成的规定,对案件事实的精炼概括。罪状概述同样是得出起诉结论的基础,因此二者的表述不应当完全一致,否则就有从结论得出结论的嫌疑。以“侵犯著作权罪”为例,“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像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上述两例均是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罪状概述,第一个例子的罪状概述只有笼统的“侵犯他人著作权”,并未说明被告人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的哪种类型,而第二个例子的表述相对规范,是结合犯罪构成对案件事实的高度概括。

五、证据表述不清晰

案件事实是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基础,是法庭审判的依据,对于记录在起诉书上的每一句案件事实,都应该做到有证据支持。但在实践中,存在证据表述不清晰,不能有力支持案件事实的情况。例如,有的公诉书仅罗列证据种类,如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等,实际上,这几乎等于未予罗列证据;有的证据证实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没有描述,或者所描述的犯罪事实与情节缺少相应的证据证实,既没有与指控事实形成有效的逻辑证明关系,也不能体现案件证据体系,不能形成证据链闭环;有的起诉书没有突出关键证据、直接证据和优势证据;有的制作起诉书时没有充分考虑庭审举证方式,导致证据使用缺乏实用性。

六、没有体现退侦前后的证据区别

退回补充侦查是一种救济性的手段,适用于案件侦查终结后,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形,用以弥补其缺陷,保证侦查机关完成侦查任务,确保案件质量,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种非常态化情形。经过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有新证据,但是在实践中,存在退侦前后证据没有变化的情况。笔者认为,造成这种原因可能有两个——

一是退而不补,查而不利。从检察机关来看,退侦时,首先需要制作书面的《补充侦查决定书》,并附详尽的书面退侦提纲。退查提纲过于简单、模糊,会造成侦查机关不知道该确定什么样的侦查目标以及确定什么样的侦查方向,流于形式的退侦提纲,会导致侦查机关无法补充新证据。从侦查机关来看,可能会对退侦存在抵触情绪,常以案件事实查不清,或相关证据证人找不到等理由为借口,搪塞检察机关,另外侦查机关的人员变更较大,新接替的侦查人员对退侦案件的案情不了解,存在查而不清的情况,这也会导致无法补充新证据。

二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利用退侦制度,互借办案时间。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为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关系,但在实践中,相互配合有时成为各自维护自身利益的潜台词,由于各种因素为了变相延长办案时间,随意使用退侦制度,将没有必要退侦的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这种情况下,一般也不会补充新证据。

七、照抄起诉意见书

起诉意见书是侦查机关依法向检察机关提出起诉意见时制作的法律文书。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起诉意见书理由部分的说理采取填空式的制作方法,填空式的格式虽有利于刑事法律文书书写、管理,但同时也产生了起诉意见书重格式、轻说理的倾向,缺乏对法条中所蕴含法理的阐释,内容过于简单、概括,影响法律文书本身的说服力。因此,起诉书不能照抄起诉意见书,而应当根据审查之后的证据及事实情况,重新调整。

如一起盗窃案件中,承办人照抄起诉意见书的内容:“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这种写法只有结论没有理由,在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盗窃罪方面不具有说服力。结合全案,建议修改为:“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

八、滥用修辞手法

起诉书语言应当朴实,对犯罪事实的描述应当客观,而不能滥用修辞手法,使用比喻不当是较为常见的问题。如:2010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某市某区某小区,以钓鱼的方式从窗户将叶某的裤子钓出,窃得人民币2000元。

这里,“以钓鱼的方式”说的是犯罪手段,但这一犯罪手段却使用了比喻的方式,也会引起歧义,这在起诉书中是禁止出现的。经审查实际情况是,被告人是用一根竹竿将被害人的裤子挑出户外后从裤袋内窃取了财物。因而此段应当修改为:“从窗户外用竹竿将室内叶某的裤子挑出,窃得人民币2000元”。这里,竹竿是作案工具,从窗户外将室内叶某的裤子挑出是犯罪手法,实现了起诉书客观陈述事件的目的。

九、使用贬义词语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使用恰当的词语、句式及语气撰写起诉书,既能说明案件事实、表达公诉意见,又符合无罪推定的要求。但检察机关在制作起诉书时,却经常使用倾向性的贬义词语,此举与法治时代应坚持的无罪推定原则和国际上普遍确立的检察机关客观义务相违背。

例如,在某地“陈某某涉嫌盗窃罪案”中,检察机关描述“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为实施盗窃窜至本市”,“窜至本市”显露出了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行为明显贬义的主观叙述。与之相反,当地检察机关在另一起盗窃案件“吕某某涉嫌盗窃罪案”中对吕某的行为进行描述时,则表述得较为恰当,“2016年2月13日凌晨,在本市经五路一小区车棚内,被告人吕某某盗窃失主刘某某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此处检察机关直接以“在本市经五路一小区车棚内”这一中性词语进行客观叙述,避免了使用“窜至”一类的贬义词语。

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贬义表述不仅体现在其行为上,还体现在描写犯罪动机和其他方面。在某市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张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案”中,在描述张某杀人动机时,检察机关使用了“(张某)产生了报复某某的歹念”和“张某报仇心切,不顾及后果”的用语。显然,公诉人对被告人犯罪动机的主观倾向十分明显,这都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

十、使用表意不明词语

一是使用暗语,表意不明,如某介绍卖淫案件,被告人王某与某卖淫女勾结,谎称该卖淫女是处女,介绍该女向多人卖淫,起诉书将“谎称可以与处女发生性关系”表述成了“谎称可以‘破处’”,将卖淫表述为“坐台”,语意不清,表意不明。

二是不正确使用“等”字,起诉书在叙述案件事实以及其他相关事项时,应当尽量使用内涵外延均相对明确的词语,“等”字应当慎用甚至不用。例如,受贿罪的起诉书中有“被告人利用A、B、C等职务便利”的表述,控、辩、审三方基于对案件材料的把握,对被告人所担任的职务是仅仅限于这三个还是包括其他职务,能得到统一的结论。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控、辩双方基于立场不同,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同样以受贿罪的起诉书为例,在描述被告人行为方式时,表述为“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在D等业务中谋取利益”,但在案卷材料中,与该行贿人相关的事项还有E业务,那么,这里的“等”是否还包括E业务,这样不明的表述经常让法官与辩护人难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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