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司法实践来看,对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重视程度与纠纷解决的降费比率是成正比的。而中国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的成员国,自2022年8月2日起随着《纽约公约》对土库曼斯坦生效后,涉外仲裁裁决可在全球170个国家得以承认与执行。因此,若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具有涉外因素,在订立交易合同之时建议在争议解决条款中选择仲裁的方式。那么,仲裁条款(协议)【注释1】怎么草拟才是有效的,或者说最合适的呢?比如以下两个仲裁条款:
1、仲裁地在香港适用英国法律【注释2】,有效否?
2、如有争议在特定的区域内仲裁解决,有效否?
在解决上面两个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之前,我们详细阐述起草涉外仲裁协议需考量的重要因素,以便解决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各种各样的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与诉讼平行程序的疑惑。
一、境内争议 or 涉外争议
草拟涉外仲裁协议之时,首先需确认交易是否具有法定的涉外因素。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境内争议,当事人约定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因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协议,应适用《仲裁法》第16条之规定,即仲裁意思表示、可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三要素确定协议效力。
一项交易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进行判断: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49条之规定,涉港澳台的参照涉外办理。
另外,当事人均为境内注册的境内企业,其之间的争议是否一定不具备涉外因素呢。实践中可以从兜底条款“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入手。最高法院在2013年之前的观点,系境内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条款无效。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认(外仲)字第2号案带来了转折,该案中法院在认定注册于上海自贸区的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西门子公司”)等两家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来源、最终利益归属、公司的经营决策一般均与其境外投资者关联密切;另外,合同标的物的货物流转从境外至保税区,在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办理清关手续,故货物流转具有一定国际货物买卖特征。进而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属于“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具有涉外因素,而承认与认可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裁决。自此后,涉外因素的识别审判尺度松开,在合同履行方面具有标的物流转、保税区商品流转、外商投资企业决策等涉外因素的,亦可能被认定为系具有涉外因素。
二、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实践中当事人的合同中很少有,或几乎没有明确约定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这也是造成同一份仲裁协议在适用不同法律会造成效力不同的主要原因。
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的确定,适用法院地冲突规范。中国的冲突规范如下:
另外,涉港澳台的仲裁协议准据法确定参照涉外仲裁协议的冲突规范来确定法律适用,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24号)第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
因此,建议在仲裁协议拟定时,注意明确约定己方熟悉且对己方有利的仲裁协议准据法,如约定仲裁协议的管辖法律为中国法。
三、机构仲裁 or 临时仲裁
1、临时仲裁:核心意思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临时仲裁裁决在国内可否执行?答案是肯定的,如北京市第四中院(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57号案。
2、中国的企业不熟悉临时仲裁,因此建议选择机构仲裁,如CIETAC、HKIAC。如中国企业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议价和主导能力较强,建议选择CIETAC,或北仲、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其仲裁规则与国际接轨相对较好;次之选HKIAC或SIAC。且据伦敦玛丽女王学院发布的2021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urvey(《2021年国际仲裁调查报告》)显示,CIETAC被评为排名前五最受青睐的仲裁机构。
四、仲裁地
仲裁地(法)系决定法院司法审查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重要连接点,因此建议选择友好支持仲裁的地点,如HK、新加坡等。据《2021年国际仲裁调查报告》显示:伦敦、新加坡、香港、巴黎和日内瓦是首选仲裁地。
近几年来,中国在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方面积极以友好仲裁的原则尽量支持仲裁,但仲裁裁决执行方面仍是审查较严格的,时常出现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实体法问题,也是一个遗憾。
五、适用仲裁规则
允许选择仲裁机构与仲裁规则不一致,但不建议如此选择,各仲裁机构对自己的规则很熟悉,但难保对其他机构的仲裁规则亦同样熟悉。
六、提交仲裁管辖的范围(可仲裁事项)
各仲裁法、实体法对可仲裁事项有限制规定,有争议财产性纠纷如知识产权、反垄断是否可仲裁规定不一。中国目前并没有知识产权、反垄断方面的仲裁实践,但HK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纠纷可提交仲裁。
七、仲裁语言
如有选择权,建议选择自己母语为仲裁语言。
八、仲裁员
如当事人无明确约定,绝大多数机构仲裁的仲裁规则均规定可简易案件一名独任仲裁,非简易案件三名仲裁员仲裁庭,因此人数不建议选定;而在仲裁员选择方式、委任机构、仲裁员资格、性别、国籍也不建议在仲裁协议中明示约定,以免最终仲裁员选任不出来无法组庭。
关于仲裁员国籍,UNCITRAL 、HIKIAC、SIAC等仲裁规则均规定了首席仲裁员国籍与任一方当事人国籍不同。
九、仲裁费用
主要机构仲裁的仲裁规则均规定了仲裁费用的分摊原则,即当事人约定优先,未约定的由败诉方承担为主,但律师费、当事人专家证人的费用如何分摊并没有一致规定。且仲裁费并非绝对由败诉方承担,若胜诉方的行为有碍仲裁效率和增加开支的,该增加的费用可能由胜诉方自行承担。故,建议在仲裁协议拟定时考虑仲裁费用分摊的约定,如胜诉方律师费、专家证人费用由败诉方全部承担。
十、国际仲裁与诉讼的平行程序
因为仲裁协议未约定准据法造成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在各国不一致,合同条款中有如仲裁地在上海适用新加坡法律的仲裁条款,或在澳大利亚仲裁这样的简短仲裁协议。在境外仲裁,仲裁庭根据法院地法的仲裁法判断系有效的仲裁协议,但国内当事人认为仲裁的成本甚高,希望再国内启动诉讼程序以对抗境外仲裁裁决的执行,可否? 在《仲裁法(修订意见稿)》关于涉外仲裁的临时仲裁规定未通过之前,是可以的。当事人在国内法院启动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司法审查,并在境外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取得法院生效判决书,那么即便境外仲裁裁决已作出,到境内申请承认与执行时,法院亦会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境外的仲裁裁决(法院生效裁判代表法院管辖权主权,可认定为公共政策)。
至此,本文开篇的两个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理解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之后,答案便迎刃而解。解释如下:
1、仲裁地在香港适用英国法律?不论在中国法院司法审查还是香港法院司法审查,该仲裁条款有效。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本协议约定适用英国法仅适用于合同实体法,而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未约定,故根据仲裁地法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仲裁地在香港,香港仲裁条例允许临时仲裁,故协议有效。
2、如有争议在特定的区域内仲裁解决?此仲裁条款效力需分情况视之:第一种,在中国境内的司法审查,同样该协议未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而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之规定,该协议未约定仲裁机构亦未约定仲裁地,根据法院地法中国仲裁法来判断,而中国仲裁法不支持临时仲裁,故此该仲裁协议无效。第二种,在支持临时仲裁的国家和地区进行仲裁,如在澳大利亚进行仲裁,因澳大利亚仲裁法支持临时仲裁,该仲裁条款有效【注释4】。
注 释:
1、通常情况下仲裁协议系以当事人在合同中列明的仲裁条款形式存在。
2、仲裁协议中关于准据法的描述容易产生歧义,即该法律适用范围是仅针对争议的实体问题,还是包括仲裁协议有效性本身?目前国际通行的趋势是如果没有明确约定系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那么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仅适用于合同争议,仲裁协议效力单独确定准据法。来源于宋连斌:《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裁判方法—以仲裁地在香港适用英国法为例》,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2期。
3、《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6条原文为: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4、TCL公司与Castel Electronics PtyLtd案,来源于姚彬、时文娟:《涉外商事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之未约定准据法》,江苏省国际商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微信公众号,2017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