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付“排队金”,选购宠物后反悔
二0二一年九月,小张(化名)通过微信向小王(化名)提出定购宠物种猫幼猫,定购品种为繁育级“英国蓝金渐层”,小王告知售价每只4万元起。小张隧要求定购一对(两只)种猫,小王按照宠物行业交易习惯,告知定购需按支付“排队金”的先后顺序选猫。小张未提出异议,并向小王的微信转账支付2万元。小王收到2万元后,即回复:“若因买家原因不能接猫,该定金不可退”并请小张确认,小张当日予以确认。
后小张提出如果不接猫,已支付的2万元是否可换成等值的猫用品,小王表示该2万元的70%可以转购。小张要求2万元全部购买宠物用品,小王未予同意,并申明非卖方原因,定金不退不换。小张表示是因为在网上看到了负面评论,不想排队定猫了,小王再次申明该定金小张已确认。不久后,小张主动提出按之前所说的定金70%换购宠物用品,小王同意并发货,小张签收。
二、产生争议
二0二二年四月,小张将小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小王退还其6000元,并请求法院解除宠物用品买卖合同,退还其购买用品款项1.4万元。原告小王诉称,其交付给被告的2万元“排队金”,根据资金的实际使用性质,其既非预付款,也非违约金、定金等有担保性质的款项。且根据合同成立的相关要件,原告在被告未生出的猫里挑选,双方口头约定的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合同标的尚未产生,所以也没有产生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被迫向被告购买猫用品,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返还基于不当得利与胁迫行为取得的款项。
被告小王辩称,原告诉称2万元不是定金,与事实不符;认为被告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胁迫交易行为;原告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买卖合同存在明确的当事人、标的物和数量,满足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定金合同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购买的种猫品种、颜色、品相需要通过特定种猫繁育,该标的物是特定物。
三、判决结果
“排队金”为定金,且不予返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支付的2万元排队金的性质是否为定金。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系在充分了解被告经营的猫舍的预定和购买方式后,就购买带有繁育权的种猫向被告发出意思表示,在双方就购买规格为“英国金渐层或者蓝金渐层长短毛猫后代公性及母性种猫各一只(两只组合价格在8万元至12万元)”达成协议后,该协议在性质上属于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该合同确定的义务。根据猫舍的特殊经营方式,“排队金”明显作为扩大选择权的担保,担保购买种猫的人在其预算范围内优先按照排队顺序挑选自己心仪的种猫,且原告对预定的两只猫品种、颜色、品相、公母、级别均作出要求,故该“排队金”更符合预定两只猫支付的定金特征。
另外,被告通过回执方式明确表示,该2万元为定金,若因原告自身原因不接猫,定金不退,原告亦表示同意。再者,在双方后续的沟通中,原告要求将定金转换成在被告处订购的猫用品款,也说明原告对该2万元的性质为定金不持异议。故该款项性质应认定为定金。根据法律规定,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现原告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定金,针对该2万元定金中1.4万元,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将该1.4万元转换成原告向被告购买猫用品款,且该猫用品的买卖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予以认可。
原告称该1.4万元系受被告胁迫,原告才购买的猫用品,但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该猫用品买卖合同系在被告威胁、强迫下完成,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猫用品的买卖合同及被告退还1.4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违约,故对于剩余的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小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交易猫只相关事宜进行确认,系对将来进行的猫只买卖的预先约定。上诉人预付2万元的目的系为了按照排队顺序优先挑选心仪的猫只。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购买猫只的合意具有附条件预约合同的性质,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通过微信联系确认案涉2万元款项为定金,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定金性质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向其返还预付的2万元款项。在双方的沟通协商中,上诉人表示将案涉2万元中的1.4万元购买猫用品,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该猫用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解除猫用品买卖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4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通过回执的方式表明若因上诉人自身原因不接猫,定金不退,上诉人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繁育猫只成功,而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猫,上诉人构成违约。对于剩余6000元,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律分析与思考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网络买卖宠物纠纷。如何通过诉讼尽快解决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防范此类纠纷的发生,两笔者分别作为南京市宠物诊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及本案的被告代理人,有以下几点体会:
(一)定金是债权的一般担保
正确把握“排队金”含义。网上交易简便快捷,深受年轻消费者推崇。但是,由于网上交易一般没有正式合同文本,一旦产生争议,往往双方各执一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购买种猫约定了“排队金”,但事后对其法律性质产生了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定金不是物上保证,也非独立的金钱担保,定金是债权的一般担保,具有担保双方履行合同债务的功能。
在没有明确的行业规范予以界定的情况下,需要从“排队金”的实际作用来分析把握其法律性质:1、该“排队金”符合债权担保的形式;2、数额由当事人自愿约定,且没有超过买卖标的物价款的20%;3、以文字的形式约定了由定金所产生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因此,本案争议的本质是宠物交易中的定金合同纠纷。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其所担保的对象是定金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合意,本案中定金交付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达到基本的、共通性的目标与结果。只要准确理解和适用关于定金的法律规定,就抓住了本案的“牛鼻子”。
(二)书面形式明确定金款项性质的重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为更好地适用定金规则,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宠物相关买卖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款项性质,为“定金”的,书面明确约定“给付定金一方,若不履行约定,未如期给付购买宠物的款项,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若未如期交付宠物,则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中,被告代理人精准展示“微交易”书面证据。证据来源是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过微信聊天达成的买卖协议。在证据收集过程中,被告代理人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请和理由,从当事人数十天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逐一筛选过滤,并对证据分门别类进行梳理归纳,最终形成与案件事实及答辩意见一一对应的完整证据链。这些证据通过庭前展示,不仅消除了法官对网上交易过程的疑问,也促使法官果断形成内心确信。在一、二审庭审中,代理人仅就相关事实和证据发表了简短的答辩意见,均得到法庭认可。
(三)对宠物买卖纠纷的“防范性”建议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方式的不断转变,宠物繁育行业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网上购买宠物行为日益增多,类似本案的纷争也不断出现,而有关宠物行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均有待完善。在缺乏成文规范的现状下,如何防范和避免行业纠纷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笔者通过对相关企业进行深度调查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时提出规范行业行为的相关建议,提供诸如起草规范化的合同文本、审查、预判行业风险、见证行业行为等非诉讼服务,不仅是相关企业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进一步拓展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的有效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