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衍生诉讼中管理人诉讼地位的法律规定及实务分析
(一)关于破产衍生诉讼中管理人诉讼地位的相关法律规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的职责之一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破产法》除此之外别无其他关于管理人诉讼地位的规定,因此关于破产衍生诉讼中管理人的诉讼地位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各省高院的司法文件。江苏省高院2017年修订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第二条(六)之9-11条对管理人在破产衍生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作出了规定。第9项规定了管理人的诉讼地位:以债务人作为当事人的纠纷类型包括破产债权确认、取回权、抵销权、对外追收债权、追收未缴出资、追收抽逃出资、追收非正常收入、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别除权等纠纷。以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的纠纷类型包括破产撤销权、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管理人责任等纠纷。第10项规定了诉讼文书中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的列示方式:以管理人作为原告为例,表述为,“原告:×××,(债务人名称)管理人。”其中,管理人为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的,原告应列该个人;管理人为社会中介机构的,原告应列该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为清算组的,原告应列(债务人名称)清算组。管理人身份标明为该企业管理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作为当事人的,还应当将中介机构管理人负责人或者清算组组长列为诉讼代表人,表述为,“诉讼代表人:×××,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该企业清算组组长)”第11项规定了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时法律文书的列示方式:债务企业为当事人,管理人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负责人或清算组组长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表述为,“诉讼代表人:×××,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该企业清算组组长)”。[注释1]北京高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一章第三节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审理问题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民事诉讼,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债务人作为诉讼主体,管理人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管理人为个人的,由该人员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管理人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起的破产撤销权诉讼,以及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提起的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之诉,应由管理人作为原告,不适用前款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注释2]四川省高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以管理人名义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请求撤销债务人不当处置财产行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请求确认债务人无效行为的诉讼,以及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请求确认债务人抵销行为无效的诉讼。以债务人作为当事人、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的诉讼,类型包括破产债权确认、取回权、抵销权、对外追收债权、追收未缴出资、追收抽逃出资、追收非正常收入、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别除权等纠纷。关于诉讼文书的列示,与江苏省高院的规定基本相同。[注释3]上海高院的规定与四川高院的规定相同,山东高院、河北高院、云南高院的规定与江苏高院的规定基本相同。(二)关于破产衍生诉讼中管理人诉讼地位的法律规定的分析
从上述各省高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的司法文件规定及司法实务操作来看,可以归纳以下认识:1、关于破产债权确认、取回权、对外追收债权、追收未缴出资、追收抽逃出资、追收非正常收入、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别除权等纠纷,各省高院均认可以债务人为当事人,以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在诉讼文书中的列示均为”诉讼代表人”。从裁判文书网查询相关判例的载文书,管理人无一例外被列为“诉讼代表人”。2,关于破产撤销权、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引发的纠纷,以管理人作为当事人。但对诉讼文书中当事人名称的列示,江苏省院、四川省高院、河北省高院均规定列管理人所在的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为当事人,并列明该中介机构为债务人企业管理人,但北京高院、上海高院、山东高院、云南高院等未对诉讼文书的列示进行规定。从裁判文书网查询的“破产撤销权纠纷”“撤销个别清偿纠纷”裁判文书显示,对当事人的列示存在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列“某某公司破产管理人”为当事人,后列诉讼代表人。如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与华融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5674号案、长治市南村煤化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焦炭集团长治焦炭新能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撤销权(2021)最高法民申7153号案,均是直接列某某公司管理人而不是管理人所在的中介机构为当事人,且为种情况占多数。第二种情况是直接列债务人企业为当事人,列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如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2021)最高法民申2830号案,直接将债务人企业作为当事人,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列于其后。这种情形也占较大比例。第三种情况是将管理人所在的中介机构作为当事人,如江苏华辉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沈军破产撤销权纠纷(2020)苏0682民初8731号案、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与陈杰、扬州市广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破产撤销权纠纷(2020)苏民终1073号案,均是列管理人所在中介组织作为当事人,但这种情形占比较少。综上,虽然各省高院的司法文件对破产撤销权、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引起的纠纷,以管理人作为当事人,但司法实践中对该类型案件中对管理人是否作为独立的当事人明显存在争议。3,关于破产抵销权诉讼,江苏高院明确规定债务人作为原告,而四川省高院规定以管理人作为原告,北京高院、上海高院、山东高院、云南高院等均未作明确规定。从裁判文书网查询“破产抵销权纠纷”裁判文书显示,对当事人的列示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列债务人企业作为当事人,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列后。如东莞市东伟玩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东城街道桑园股份经济联合社破产抵销权纠纷(2021)粤民终3466号案,以债务人企业东莞市东伟玩具有限公司为当事人,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列后。第二种情形是将直接列某某公司管理人为当事人,如四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与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抵销权纠纷(2021)吉民终173号案、安徽中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破产抵销权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5510号案,以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安徽省兴利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作为当事人。而不是以管理人所在中介组织为当事人。4、管理人责任纠纷,江苏省高院明确规定以管理人所在中介机构作为当事人,其他各省高院未作明确规定。查询裁判文书网相关判决书,均以管理人所在中介机构作为当事人列示。
二、从破产衍生诉讼中管理的诉讼地位分析其实体法律地位
管理人的实体法律地位决定管理人的诉讼地位,从而决定了管理人在破产衍生诉讼中的民事法律责任。而管理人诉讼地位又反过来映证是其实体法律地位。管理人在破产衍生诉讼中的诉讼地位的确定,离不开其实体法律地位的界定。[注释4]所谓实体法律地位,即法律主体在法律上的人格或者权利能力,指法律主体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注释5]有关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学说主要有四种学说。第一种学说是“职务说”。该说认为管理人系由法院选任,履行法院授予的职权,破产程序系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延伸,是针对全体债权人作为申请人的一种综合执行程序。“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应视为类似强制执行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管理人履行的职务类似于法院的执行法官”。[注释6]这种学说将管理人履职行为视为一种准司法行为。但这种学说不能解释管理人的独立责任、破产重整中的行为以及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社会公共利益等管理人的行为。第二种学说是“代理说”。该说认为管理人是作为债务人企业或债权人的代理人,“是以债权人或破产人的名义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和履行职责,由于破产程序是一种清偿程序,破产管理人可以作为破产人、债权人以及破产财团等的代理人”。[注释7]但该说与传统民法的代理制度是相抵触的,亦无法解释同一主体同时代理债权人又代理债务人,更无法解释管理人的独立性问题。第三种学说是“财团法人说”。该说起源于德国。该说认为可以赋予破产财产财团法人的性质,管理人则是财产法人的管理机关。认为“破产宣告后,破产人所有之财产,立刻变成破产财团,并与破产人之自由财产有所区别。”[注释8] 但我国没有财团法人的立法,且该说亦无法解释管理人职权来源于法院的授权、以及平衡各方利益之管理人责任等。第四种学说是“信托说”。该说起源于英美法系。该说认为管理人系基于委托人的信赖,以受托人的身份管理破产财产。受托人独立管理破产财产,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使管理行为和处分行为。[注释9]该说与财团法人说有相似之处,但相对于财团法人说,更能解释受托利益即破产财产最终归属于全体债权人即受益人,亦可以解释管理人的独立责任。但对于各方利益的平衡、维护社会公平在信托以及管理人的职权取决于法院授权而非债权人或债务人企业的委托问题,在“信托说”中尚得不到解释。从以上四种学说可见,各种学说均各有其逻辑,但均不能全部解释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均存在不同程序的缺陷。但四种学说中最为接近解释管理人的实体法律地位,解释管理人的职权的,应当是“职务说”和“信托说”。1、管理人在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债务人参加破产债权确认、取回权、对外追收债权、追收未缴出资、追收抽逃出资、追收非正常收入、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别除权等纠纷引起的诉讼,是管理人履行法院授予的职权,是管理人被法院指定为债务人企业管理人的《决定书》 明确记载管理人的应尽义务。按“职务说”的逻辑完全可以解释。2、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的破产撤销权、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引起的案件,以及破产抵销权案件,是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者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甚至是债务人企业的利益而勤勉尽责的体现,是为使破产财产这一蛋糕做大或者至少是起到维护作用的利益之举,受益人即全体债权人,这既符合“信托说”的法律逻辑,也可用“职务说”来解释。司法实务中有的以某某公司管理人作为当事人,有的以管理人所在中介机构作为当事人,有的以债务人企业作为当事人的情形,说明司法实务部门对管理人主动提起的破产撤销权、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以及破产抵销权诉讼这些勤勉尽责行为,到底是管理人的职务行为还是信托受托人的行为,存在认识上的差异。但无论是以“职务说”还是“信托说”解释管理人的这类行为,行为的利益均归于受益人,成本由破产财产负担。即便将某某公司管理人或管理人所在中介机构作为当事人,诉讼利益亦不归于管理人或管理人所在的中介机构。所以,司法实务中应当统一当事人的列示,即以债务人企业为当事人,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列后。3、管理人的责任纠纷以管理人所在中介机构作为当事人且往往是被告,责任主体是管理人所在的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从裁判文书网查询的相关裁判文书,管理人的责任纠纷法院一般按侵权责任纠纷处理。管理人作债务人企业的“诉讼代表人”的责任纠纷按“职务说”可以解释,管理人在破产撤销权、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抵销权纠纷中的责任纠纷,既可以按“职务说”解释,亦可以按“信托说”解释。通过以上分析,从管理人诉讼地位来看,可以将管理人的实体法律地位理解为法院授权的职务履行主体和信托受托人相结合的复合性主体。《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没有尽到勤勉,忠实执行职务职责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需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管理人在破产衍生诉讼中需要如何勤勉尽责任、忠实履行职务;管理人需要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根据上述分析,在破产衍生诉讼中的管理人的勤勉尽责、忠实履职可以按履行职务的主体以及信托受托人确定其义务和责任承担。1、以管理人作为债务人企业的“诉讼代表人”的案件。在该类案件中,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企业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按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的规定履行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义务,诉讼结果和利益归于债务人企业。因此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的职责主要是:依法提交代理文件、提交案件所需要的管理人已经掌握的证据材料、依法调查取证、按时出庭、如实陈述、依法质证等;管理人应当在诉讼中应如实陈述破产程序的进展情况、破产债权申报及审查情况、破产财产的变现及处理情况等。在诉讼中,管理人的诉讼行为既具有法定性,又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2、以管理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按“信托说”的逻辑,因破产撤销权、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破产抵销权纠纷引起的案件中,管理人应当履行信托受托人的义务和职责。受托人应当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具体而言,除依法履行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规定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职责外,还需履行:接管债务人企业后,尽可能早地识别可以依法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无偿转让行为、低价转让行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对债权人提出的抵销主张及时回复并依法向法院提起抵销无效之诉;对转移财产、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及其他行为尽职调查等,尽可能将破产财产这一蛋糕作大,尽可能让破产财产免遭损失等。破产衍生诉讼中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管理人的责任性质。学术界关于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性质的探讨主要有违约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违约责任说的学者认为,破产程序是管理人与法院、债权人达成了一种事实合约,管理违反合约即承担违约责任。[注释10]从裁判文书网的查询的判例来看,法院对管理人责任的案件一般是立“与破产有关的纠纷”的案由,但裁判理由是按侵权责任对管理人的法律责任进考量。[注释11]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与公司法中一百四十七条关于董监高的勤勉尽责义务的规定如出一辄。虽然没有明确是侵权责任,但是按侵权责任的规范来表述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对破产管理人课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而英美法系则比照信托法之规定,将破产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细化为谨慎义务和忠实义务。[注释12]因此,破产衍生诉讼中管理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是侵权责任。2、管理人作为债务人企业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分析首先,管理人作为债务人企业的“诉讼代表人”的案件中,管理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管理人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责任追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债务人企业。依据职务行为的追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管理人必须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才能被追责。其次,管理人依法发表的诉辩意见不受追究。管理人虽然仅代表一方当事人,但诉讼的对方往往也是债权人,因此管理人在诉讼中的立场应当是中立的。同时,管理人的诉辩意见又是合法、客观的,管理人可以依据法律、法理发表自己独立的见解。实践中,有的债务人企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对涉债务人企业的诉讼常常提出自己的意见。因各自出发点不同,意见可能存在不一致甚至观点相左。有的大债权人甚至利用自己在债权人会议中的影响力将自己的观点强加给管理人。但是,管理人只要依据法律、证据和自己对法律和事实的理解发表意见,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便案件结果不理想,但主观上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作为因破产撤销权、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破产抵销权纠纷引起的案件的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当承担的是违反信义义务给受益人造成的损失的侵权责任。首先,管理人应当存在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按信托法律关系,要求管理人在处理破产事务时,既应勤勉尽责、谨慎从事,尽可能防止因自己的疏忽给债权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又要求管理人按照专业人士应有的知识、经验与技能,应对和处理其面临的各种问题,不得利用自己的身份地位获得个人利益,要求管理人不得有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方式行为。其次,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给受益人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这种损失应当是实际损失。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再次,追究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其一,所谓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本质上是要求管理人将破产事务视为自己的事务予以高度重视。但每个人的能力有大小,主观能力存在个体差异,立场和视角不同,对事务办理的评价就会存在不同。因此,对勤勉和忠诚难以用统一的尺度来衡量。只有存在明显过错,如故意不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对明显不构成抵销的行为不起诉或超过时限起诉导致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失,才能较准确认定管理人违反了勤勉或忠诚义务。其二,管理人必竟不是债务人企业的原有经营者,其对债务人企业的了解程序与所接管企业的程度存在直接关系。有的债务人企业财务资料不全,有的企业的管理人员不配合管理人的工作。对企业破产前的状况及财产情况的了解还有赖于管理人调查的深入程度,但管理人的调查权限有限。其三,大量的无财产、无人员、无财务资料的三无企业的破产让管理人承担了大量的社会责任。如果对管理人苛以无过错归责原则,将大大打击管理人的积极性。其四,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经营有时需要基于商业判断,但管理人多数是律师或会计师,不是商人,其商业判断的敏锐性和准确性与原经营者可能存在差异。其五,从裁判文书网查询的案例来看,虽然存在不少追究管理人责任的案例,但还不存在法院判决管理人承担责任的案件。法院判决的归责任原则即是管理人应当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如在原告杨丰林、 黄娟与被告嵊州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管理人是否有违背勤勉尽责和忠实义务的侵权行为, 且在主观方面对侵权行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依照该规定,管理人赔偿责任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管理人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法行为;二是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利益受到了实际损失;三是管理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且其违法行为与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利益受到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注释13]从国外判例来看,英美法系国家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注释14]最后,管理人的下列行为应当享有责任豁免权。一是基于法院批准或许可的行为;二是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授权或批准或许可或经表决的行为;三是债权人或债委会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管理人依据法律独立作出的行为。注 释:
[1] 江苏省高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年修订)。[3] 四川省高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4] 冀宗儒,钮杨:《破产管理人民事诉讼地位错位之分析》,河北法学2016年第4期,20-28页。[5] 李雨泽:《程序法视域下破产管理人诉讼地位的实证审视》,淮阴工学院学报2022年第2期,第46-50页。[6] 陈荣宗:《破产法》, 台北: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06页。[7] 郭玉昆:《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对我国破产管理人相关制度的思考》,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第30-34页。[8] 李永军:《破产法———理论与规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出版,第201页。[9] 曹红霞:《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思考》,老字号品牌2020第4期,第28-29页。[10] 王绳斗:《论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认定》,湖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21年第期,第84-88页。[11] 朱文龙:《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研究》,社会科学动态2020年第4期,第73-79页。[12] 王新绳,陈宝峰:《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及其限制》,集体经济2009年第7期上,第103-104页。[13](2014) 乐商初字第 1022 号判决书。[14] 王绳斗:《论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认定》,湖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21年第期。第84-88页。[1] 冀宗儒,钮杨:《破产管理人民事诉讼地位错位之分析》,河北法学2016年第4期。[2] 李雨泽:《程序法视域下破产管理人诉讼地位的实证审视》,淮阴工学院学报2022年第2期。[3] 陈荣宗:《破产法》, 台北:三民书局1986年版。[4] 郭玉昆:《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对我国破产管理人相关制度的思考》,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5] 李永军:《破产法———理论与规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6] 曹红霞:《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思考》,老字号品牌2020第4期。[7] 王绳斗:《论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认定》,湖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8] 朱文龙:《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研究》,社会科学动态2020年第4期。[9] 王新绳,陈宝峰:《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及其限制》,集体经济2009年第7期上。[10] 李峣:《破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11] 江伟,肖建华:《民事诉讼法(第八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12] 张军:《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武汉大学学报2012年第7期。[13]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14] 耿云卿:《破产法释义》,台湾五南图书公司1996年版。[15] 康晓磊,仲川:《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思考》,法学论坛2007年第6期。[16] 石川:《破产法》,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